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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利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水利设施维护管理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53:49  浏览:8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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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利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水利设施维护管理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水利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水利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水利设施维护管理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水利局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各郊区区(县)水利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水利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巩固建设成果,切实提高水利管理水平。市财政局、市水利局经研究决定从每年征收的全市水利建设基金中划定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维护管理费,主要用于水利设施的维护及管理。为切实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维护管理费的使用和管理,确保资金
使用效益,根据《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我们制定了《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水利设施维护管理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公益性水利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巩固建设成果,切实提高水利管理水平。根据《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维护管理费是由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商市计委从每年征收的全市水利建设基金中划定的,主要用于水利设施的维护及管理。在原有水利设施维护管理费用来源渠道不变的情况下,要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维护管理费属于政府性基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并按项目以合同方式管理,确保资金使用效果。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维护管理费使用原则:坚持先征后用,统筹安排,按规划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原则。使用重点:市重点水利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使用目标:充分发挥现有水利设施功能,确保工程正常运行及防洪安全,改善水利管理条件及工程面貌,优化配置水资源,逐步
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维护管理费使用范围:
1.市重点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的维护。
市重点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包括:永定河、北运河、潮白河、十三陵水库、斋堂水库、城市河道湖泊等范围内的社会公益设施;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官厅水库、京密引水渠的防洪设施;市重点水土流失治理区;市重点水环境示范区(以下同)。
维护内容包括:堤坡、堤顶路(含巡河路)、泄洪洞、溢洪道的维护;水工设施的更新、改造及修补;配套防护林的建设维护;城市河湖水面保洁及重点河段局部水环境工程建设;市重点水环境示范区建设。
2.市重点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的管理。
内容包括:安全监测系统建设及管护;水质监测系统建设及管护;河势勘测;市重点水土流失监测网络系统建设及定期公告;市属公益水利管理机构管理设施建设、技术改造及水利现代化管理系统建设。
3.汛期应急渡汛工程的维护、抢险以及水毁工程的修复。
4.市防汛指挥系统的完善、维护及管理。
5.水文站网改造,雨、水、墒情测报系统建设、维护及管理。
6.水利可持续发展前期工作。
7.区县管理重点水利工程安全渡汛除险及水土流失治理典型示范区建设。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维护管理费支出范围:
1.维护工程所需要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设备费、运输费、机闸设备替换修理费等补助。
2.绿化维护管理费及保洁费等补助。
3.技术装备费和维修费补助。
4.水利项目储备库资料费补助。
第七条 用于维护管理的水利建设基金不得开支下列费用:
1.不得开支机构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
2.不得用于流动资金或弥补亏损。
3.不得开支属基本建设项目列支的各项费用。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八条 市水利局根据《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组织编制水利维护管理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及综合规划,商市财政局同意后执行。
第九条 市财政局于每年10月中旬向市水利局下达下年度用于维护管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控制数,市水利局据此组织用款单位按规划编报项目年度计划,用款单位编报的项目年度计划于11月中旬分别报送市水利局和市财政局,区县上报的项目由区县水利局、财政局盖章。市水利
局、市财政局根据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控制数及水利维护管理规划和防汛费、岁修费、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安排情况,对用款单位编报的项目年度计划择优统筹安排,协商后提出全市水利建设基金维护管理费年度使用计划。市属项目由市水利局与市财政局签订水利建设基金维护管
理费使用合同;补助区县项目由市财政局、市水利局与区县人民政府或区县水利局、财政局签订水利建设基金维护管理费使用合同。
市属项目由市水利局根据基金使用合同向市属用款单位下达基金使用责任书。
区县项目由区县财政局根据基金使用合同向区县水利局下达基金使用责任书。
所签订的合同及下达的责任书要明确基金使用的具体项目和要求、实现目标以及双方职责。
第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水利建设基金使用合同在市人代会批准预算草案后,分两次向市水利局、区县财政局拨付资金。市水利局、区县财政局根据合同及项目进展情况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并严格监督资金使用。项目年度任务完成后由市水利局和市财政局共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一
个月内结清项目全部资金。
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要专项列收列支,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投资在100万元以下的项目,要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投资在1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要编制初步设计及用款计划,报市水利局审批后,方能执行。工程完成后要上报完工报告和资金结算报告。对部分重点项目的资金使用要实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等方式。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使用单位每年年终上报基金支出决算报表,市属项目决算报表由市水利局审查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区县项目决算报表由区县财政局审查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要接受财政、计划、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违反财经纪律,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市水利局每年要做好水利建设基金水利设施维护管理费使用情况总结,于年底前报市财政局。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199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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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开展航运市场整顿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1]346号



关于在全国开展航运市场整顿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

为了实施航运业结构调整,保障水上运输安全,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促进我国航运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交通厅(局)长会议精神,部决定用1—2年时间进行全国航运市场整顿。

现将《2001年全国航运市场整顿工作方案》(见附件) 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有关省(直辖市)内水上运输市场整顿,由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整顿工作重点和目标后直接组织实施。请各有关单位于2001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实施航运市场整顿情况总结报部。

  2002年的航运市场整顿工作部将另行布置。

  附件:《2001年全国航运市场整顿工作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七月四日


附件:
  2001年全国航运市场整顿工作方案


  为了实施航运业结构调整,保障水上运输安全,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促进我国航运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2001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交通厅(局)长会议精神,部决定在2001年至2002年开展全国航运市场清理整顿,现就2001年全国航运市场整顿工作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全国航运市场整顿目标与重点

用1—2年时间,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经营人是否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经营行为是否规范为重点,集中治理业内反映强烈、严重侵害承、托运人利益,扰乱市场秩序,严重影响运输安全的行为,创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使我国水路运输市场秩序和安全状况明显好转。

航运市场整顿的重点区域是长江川江航段、渤海湾和琼州海峡;重点船舶是客滚船、涉外旅游船、液化气船和散装化学品船;重点单位是境外航商代表处、国际集装箱货运站和国际船舶代理公司。

  二、全国航运市场整顿指导思想

  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原则,以改革开放为动力,以发展为主题,以法制建设为保障,有重点、有步骤地解决经营者的素质、船舶管理、船员素质、市场经营行为等方面的突出问题,从而保障运输生产安全,促进水运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三、全国航运市场整顿重点与工作计划

  (一)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船运输市场整顿

2001年3—6月,完成对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船运输市场的整顿。整顿后,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船运输全部由达到资质要求的法人企业经营;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船舶均应通过中国船级社或其分社检验合格;船员均应通过特殊培训和考试;运力配置由有关地方交通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审核后,报部批准。2001年7月1日起,自然人以及不符合经营资质的企业不得再经营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船运输。

有关工作安排按照《关于加强长江汽车滚装船、客滚船运输市场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0]498号)、《关于川江汽车滚装运输市场准入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1]4号)和《关于印发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清理整顿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交水发[2001]89号)执行,由长江航务管理局和湖北、重庆两地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有关海事、船检机构配合。

(二)渤海湾和琼州海峡客滚船运输市场专项整顿

2001年5—12月,在2000年全国客滚船安全评估工作的基础上,继续对渤海湾和琼州海峡客滚运输市场进行专项整顿。整顿后,渤海湾和琼州海峡客滚船运输公司均应达到资质要求和安全评估标准;客滚运输航线审批程序符合我部规定,运营船舶符合船龄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具有有效船舶证书。

2001年10月底前,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对渤海湾和琼州海峡的客滚船运输公司逐一审核,提出合格、整改、合并或重组等意见,报部审核批准后实施。2001年底前,所有经营渤海湾和琼州海峡客滚船运输的经营人均应达到《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

以上各项工作,由辽宁、山东、广东、海南等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对舟山群岛客滚船运输市场的整顿,由浙江省按上述精神负责组织实施,部将派出监督检查组进行督察。

(三)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整顿

2001年10月底前,对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进行整顿。结合《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和我部有关涉外旅游船运输的管理规定,对相关运输经营人进行资质评估。

2001年6—7月,委托有关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和部派出机构对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经营人进行调查、登记,按照专项整顿要求和办法组织对相关企业经营资质、船舶运输资质和管理水平进行评估,经部统一审核后,发布评估结果。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要求限期整改。

2001年10月底以前,完成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整顿工作。

(四)跨省液化气、散装化学品船舶运输市场专项整顿

2001年5—12月,对跨省液化气、散装化学品船舶运输市场进行整顿。整顿后,有关经营人均应达到资质管理的要求,有关船舶均应满足船舶技术规范;跨省液化气、散装化学品运输船舶挂靠经营问题得到根本解决。

2001年6月,统一布置跨省液化气、散装化学品船舶运输市场整顿工作,组织对现有经营人和经营船舶的调查、登记,对调查情况进行汇总。

2001年7月份,部将出台关于清理和整顿船舶挂靠问题的文件,由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结合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审核,提出清理目标和意见。

2001年底前,完成对现有跨省液化气、散装化学品船舶运输企业、船舶进行逐一审核,不符合资质要求和安全管理规定的公司、船舶将一律退出运输市场;同时完成原挂靠经营的液化气、散装化学品船舶的资格重新审核批准工作;不满足要求挂靠经营的液化气、散装化学品船舶,将通过兼并、船舶购买、船舶光租和委托经营等方式转由符合条件的企业经营或专业船舶管理公司管理。

以上各项请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五)境外航商代表处整顿

2001年9月底以前,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当地工商部门的配合下,对境外航商在华设立的代表处进行全面摸底调查,查清境外航商在我国设立代表处的数量、人员、代表的航运公司和批准机关等基本情况。

  2001年底前,对境外航商在华设立的代表处进行整顿。按照我国有关法规的规定,境外航商在华设立代表处,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代表处整顿工作要依据交通部《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第10号部令)和交通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和完善境外航商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商投资船务公司办事机构监督管理的通知》(交水发(1999) 534号)的规定办理,重点是检查境外航商在华代表处的设立是否合法,是否从事了揽货、签发提单、收取运费等运输经营活动。我部将联合国家工商局对各地的工作进行指导,依法组织对重大违规行为的调查,对查有实据的违规代表处,依法严肃查处。

  (六)国际集装箱货运站整顿

  按照我部和国家工商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对海运国际集装箱中转货运站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0]480号)的要求,对国际海运集装箱中转货运站进行全面清理整顿,规范国际海运集装箱中转货运站的资质条件,改善国际海运市场经营环境,促进多式联运和综合物流的健康发展。

  2001年6月底以前,在当地海关、工商部门的配合下,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完成对集装箱货运站的摸底调查工作。查清我国集装箱货运站的批准机关、数量、投资者、业务范围、海关监管单位等基本情况,重点检查集装箱货运站的设立是否合法,中外合资集装箱货运站的外资比例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国务院1998年第243号令修订颁布)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是否与我国对外承诺相一致。

根据有关规定,对属于“三资企业”的集装箱货运站,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转报我部进行处理;其他类型的集装箱货运站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属于工商、海关等部门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后移交工商、海关部门进行处理。2001年底前完成集装箱货运站补办审批和变更登记的手续。

  (七)国际船舶代理企业整顿

  结合进一步开放国际船舶代理市场,加大对国际船舶代理企业的整顿,规范国际船舶代理企业经营行为,打击违规经营活动,为我国加入WTO创造良好条件,建立健康的国际船舶代理市场秩序。

  结合国际船舶代理公司的年检工作,对我国320多家国际船舶代理公司换发经营许可证。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际船舶代理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重点检查超范围经营、违规出让经营权和擅自代理未经批准的班轮航线行为。对重大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2001年9月底前,依托新成立的国际船舶代理协会,会同国家价格管理部门,对国际船舶代理收费标准进行调整,并加强对国际船舶代理公司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

除以上各项整顿内容外,部已颁布《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交通部1号令)、《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01年交通部2号令),还将在2001年内续出台《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等规章,并拟对实施上述各项规定分别做出安排和部署。贯彻实施上述有关规定也是航运市场整顿的重要内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将贯彻实施上述各项规定纳入相关市场整顿的工作计划中。

四、市场清理整顿组织机构

(一)部将成立“水运市场整顿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设在部水运司)和“水运市场整顿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水运司国内航运管理处)。

(二)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部派出机构应成立相应市场整顿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有关海事、船检部门派员参加。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整顿工作方案,组织实施有关市场整顿工作并及时向部报告有关情况。

(三)加大新闻媒体的监督、宣传和社会监督力度。利用新闻媒体,宣传水运市场整顿的重要性和目的意义,及时报道整顿工作成果。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加强舆论监督。

  (四)市场整顿的考核、评估

  市场整顿工作结束后,部将对各地的市场整顿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估。对于组织机构落实、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地方或单位通过适当方式予以表彰。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属单位市场整顿的组织领导,并建立相应的考核、评估和报告制度。

   

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


   (2010年2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3年8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督促期货公司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建立并完善以了解客户和分类管理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制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金融期货市场平稳、规范和健康运行,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及《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以下简称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指根据金融期货的产品特征和风险特性,区别投资者的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审慎参与金融期货交易,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监管制度安排。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以下统称各派出机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中期协)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作、联合监管”的原则,严格落实本规定的各项工作要求。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金所、中期协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监控中心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核查验证。
   第五条 中金所应当根据“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投资者”的核心原则,从投资者的经济实力、金融期货产品认知能力、投资经历等方面,制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指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中金所制定的标准和指引,制定投资者适当性标准的实施方案,建立并有效执行客户开发管理制度和开户审核工作制度,完善业务流程与内部分工,加强责任追究。
   期货公司应当及时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方案及相关制度报中金所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深化客户服务,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货风险,全面客观介绍金融期货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产品特征,测试投资者的金融期货基础知识,认真审核投资者开户申请材料,审慎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不得为不符合适当性标准的投资者申请开立金融期货交易编码。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
   第八条 自然人投资者应当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能力、生理及心理承受能力等,审慎决定是否参与金融期货交易。
   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从事金融期货交易业务,应当根据自身的经营管理特点和业务运作状况,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对自身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客观评估,审慎决定是否参与金融期货交易。
   第九条 投资者应当如实申报开户材料,不得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标准要求。投资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投资者应当遵守“买卖自负”的原则,承担金融期货交易的履约责任,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金融期货交易履约责任。
   第十条 中金所、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者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督促投资者遵守金融期货交易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中金所业务规则,持续开展投资者风险教育。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完善客户纠纷处理机制,明确承担此项职责的部门和岗位,负责处理投资者参与金融期货交易所产生的投诉等事项,及时化解相关矛盾纠纷。
   期货公司应当督促客户遵守法律法规,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未能执行相关内控、合规制度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期货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中金所、中期协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接受期货公司委托,协助办理开户手续的,应当对投资者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货交易风险,进行相关知识测试和风险评估,做好开户入金指导,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和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和行业监管政策的要求为投资者办理金融期货开户手续。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中金所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派出机构。
   第十六条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对投资者的各项要求以及依据制度进行的评价,不构成投资建议,不构成对投资者的获利保证。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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