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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产品和重复建设项目限制或禁止贷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32:17  浏览:8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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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产品和重复建设项目限制或禁止贷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产品和重复建设项目限制或禁止贷款的通知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委管国家
局、各省经委(计经委):
为充分运用信贷杠杆,促进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现就有关对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产品和重复建设项目限制或禁止贷款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要高度重视优化贷款投向、防止重复建设工作。产品和技术落后、盲目重复建设是我国经济发展中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不仅严重制约了经济增长质量的提高和产业结构的优化,也极大影响了银行信贷资产质量。银行信贷是扶持产业发展的重要手段,信贷结构和投向的优化,有利于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为此,各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扶优限劣,对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产品和重复建设项目限制或禁止贷款,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优化。
二、为加大产业结构的调整力度,制止重复建设,国家经贸委先后制定并印发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第二批)和《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以下简称目录)。目录所指的淘汰对象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生产方式落后、产品质量低劣、环境污染严重、原材料和能源消耗高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禁止投资对象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内容确定的项目;低水平重复建设严重,造成当前生产能力过剩,需总量控制的项目;工艺技术落后,已有先进、成熟工艺和技术替代的项目;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严重的项目。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实施要求,针对上述两类目录,银行限制或禁止贷款工作分为三种情况:
(一)对限期淘汰的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要立即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并抓紧催收已发放的贷款;
(二)对目录中标明“新建”字样的项目,只限制对新建项目贷款,但允许对其改、扩建给予贷款;
(三)对目录中未标明“新建”字样的项目,无论是新建还是改、扩建,都不得予以信贷支持。
各商业银行要对上述目录涉及到的贷款企业进行清理分类、区别对待。对限期关停的企业,应加大力度清收本息,最大限度减少银行的信贷资产损失;对需整改的企业,必须停止增量贷款投入。
三、今后,国家经贸委还将陆续发布新的淘汰和制止重复建设目录。对新增加的目录,各商业银行应一律依照本通知的要求执行。为了提高信贷结构调整的主动性,避免被动调整的损失,各商业银行应尽快建立市场信息预测体系,准确把握市场供求关系和产业变动趋势,实现贷款科学决策,做到合理配置信贷资金,规避信贷风险。
四、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认真贯彻总行制定的有关信贷政策,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加强对当地商业银行信贷投向的监管,协调好商业银行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关系,做好限贷、禁贷工作的宣传和指导。
五、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要主动与商业银行建立联系协调制度,及时向商业银行通报产业政策信息,协助商业银行建立市场信息预测体系。在编制上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规划时,要将规划抄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及商业银行;要按照《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列出停、缓建项目清单,报国家经贸委并抄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及商业银行。
同时,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要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商业银行做好对淘汰企业和项目的贷款善后处理工作,积极保全银行信贷资产,严肃处理逃废银行债务的有关责任人。对于国家发放的有关补偿资金,应优先补偿银行贷款损失。
六、对违反本通知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制止。对因此造成银行信贷资产严重损失的,要依照有关法律,追究当事人和负责人的有关责任。
七、本通知适用于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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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锅炉等特种设备审查及检验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锅炉等特种设备审查及检验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综(2001)10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
价局):
为适应锅炉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管理职能调整的需要,进一步规范锅炉等特种设备审查及检验收费管理,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申请调整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函》(质技监局计函〔2000〕93号)提出的有关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84号)的规定,原劳动部门承担的锅炉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管理职能已划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此,将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游艺机和游艺设施、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及相关安全附件生产(制造)、安装、修理、改造许可证收费从原劳动部门划出,调整纳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范围。上述收费的征收对象、标准和范围仍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339号)、《关于核定73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500号)、《关于核发塔式起重机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99号)和《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87号),以及省级价格、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客运索道运营、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和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对客运索道运营、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和压力管道安装质量进行检查鉴定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收取审查检验费;对使用中的客运索道、压力管道进行定期检验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收取定期检验费。
三、客运索道运营审查检验费和定期检验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制定;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压力管道安装审查检验费和定期检验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四、客运索道运营、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压力管道安装审查检验费和定期检验费主要用于检验机构的运转经费和事业发展支出,包括检测仪器和设备的购置和维修支出、购置检测交通工具支出、检验人员经费开支、检验业务经费开支以及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
五、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和申领手续,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六、锅炉等特种设备审查和检验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入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同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以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收费单位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执行,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部门的监督检查。


2001年3月1日

关于实施《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1]4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的相关规定,我局已以国药监械[2001]288号文发布了《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
(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以下简称《细则》),该《细则》是一次性
使用(注、输器具)生产企业申请企业许可和产品注册必须严格执行企业体系考核所实施
的统一企业验收标准。

  为做好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注、输器具)生产企业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换(发)、复查工作,使检查组切实可行地按照《细则》所规
定的企业生产条件检查及评定,我局组织专业人员依照《细则》第7条“检查评定的项目
和内容”中“检查内容与要求”,制定了相应的“检查评分方法”,作为《一次性使用无菌
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检查评分表》(见附件),现予印发。

  按照《关于印发2001年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会议总结的通知》(药监办[2001]
26号)中提出的意见,强化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做到把《医疗器械生产企
业许可证》与《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管理有机结合起来, 企业体系考核执行统一验收标
准,统一现场验收,两证同步发放的原则。现对全国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换(发)证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细则》规定,在一次性使用无菌医
疗器械生产企业检查评定中,应同时执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
生产实施细则检查评分表》(见附件)。

  《细则》及《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检查评分表》
的培训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进行。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主体,实施本
辖区内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换(发)证申请及检查验收工作。一次性使用
无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换(发)证申请及检查验收的截止时间为:2002年6月30日。2002
年7月1日以后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现有企业的申请及检查验收。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截止期内,从本辖区一次性使用无菌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企业换(发)证进行生产企业检查验收的工作计划,并
将工作计划及具体安排适时上报我局医疗器械司备案。

  四、依照《细则》完成生产企业检查验收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的检查组应负责将《生产企业检查报告》、《产品检测报告》和检查中的实际情况,以《细
则》相应条款的规定要求,上报核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企业领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后,到我局办理《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

  五、在各省(区、市)进行企业验收发证期间,我局将不定期组织省与省之间的对口监
督检查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专项抽查,对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通报。存在问题较多的
地区,我局将责令其提出整改意见。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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