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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3:19  浏览:8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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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7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



            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减轻和防治地质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实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建设、农业、林业、土地、环境保护、水利、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

第二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七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防灾、救灾意识,使其掌握科学的预防和救护方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进行调查,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进行调查,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危险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周围设立明显标志。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不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生产或者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城镇建设规划和大中型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提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审批权限和程序的规定报批。未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或者经勘查地质环境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炸石、削坡、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和弃土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农业、林业、土地、环境保护、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针对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的性质、规模和危害后果,制定本部门的预防措施,并抄送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有效措施对危及本单位安全的地质灾害进行监测,所获监测数据和资料应当及时报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国家机关无偿提供地质灾害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地质环境的监测,建立健全地质灾害监测预报网络,并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一)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区域发布。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的治理应当遵循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界定。


  第十七条 因生产或者建设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负责治理。诱发者缺乏组织治理能力的,可以报请地质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组织治理,但是诱发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因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受益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各种方式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生物治理工程计划,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地质矿产、计划、农业、林业、土地、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和本省各级财政投资建设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其立项报告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并附本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条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项目时,应当依法进行勘查项目登记;取得的勘查成果资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或者擅自拆除地质灾害防治的各种设施、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确有必要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地质灾害发生地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救灾措施,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紧急救灾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减轻灾害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炸石、削坡、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和弃土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诱发地质灾害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诱发者负责治理、赔偿损失;未诱发地质灾害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拒绝、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破坏、侵占或者擅自拆除地质灾害防治的各种设施、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地质灾害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作用或者人为因素造成的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沉降与塌陷、地面裂缝等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二)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具备地质灾害发生的地质环境条件,在诱发因素的作用下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三)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地质环境条件发生显著变化,已经多次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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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委办[2003]25号



各市、县(区)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5月6日



福建省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信息化建设的需要,规范福建省党政机关在办公自动化与电子政务处理公务过程中所产生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的管理工作,保障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和安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
办法》、《福建省档案条例》以及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各级党政机关在公务活动中产生的电子文件的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其他社会组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电子文件,指在数字设备及环境中生成,以数码形式存储于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等数字设备阅读、处理,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送的文件。

  电子档案,指经过鉴定,具有保存价值的已归档的电子文件及相应的支持软件产品和软、硬件说明。

  第四条 已利用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网开展办公自动化或电子政务的单位,应在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中设置相应的电子文件管理子系统,此系统应能对电子文件生命周期的全部管理活动实行有效控制,实现电子文件的逻辑归档及在线管理与利用,其信息管理系统应安全可靠。

  第五条 以电子文件形式记载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与传递、使用、保存和销毁,应严格按照《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关于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的规定》执行。局域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从物理上直接与INTERNET联网。经有关部门批准联接专用网的系统,要有安全保密防范措施和可靠的监管保障。

  第六条 各单位应有严格的信息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明确规定本机关电子文件归档的时间、范围、方式、技术环境、相关软件、版本、数据类型、格式、被操作数据、检测数据等归档要求,确保归档电子文件的质量。各单位档案机构工作人员负有对电子文件的形成、收集、积累、鉴定、归档及归档后电子档案的保管、利用实行全过程管理与监控的责任,保证管理工作的连续性,确保其不失真、不损毁、不丢失。

  第七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配置的计算机等数字设备和应用软件,必须能有效读取归档的电子文件。电子文件形成部门及信息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和支持本单位档案机构开展电子文件归档管理的日常监督、指导及电子档案的保管、利用等项工作。电子文件形成单位的负责人对电子档案的真实、完整、有效负责。

  第八条 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文本或图形形式的电子档案,如没有纸质等拷贝件的,必须制成纸质文件或缩微品等。归档时应同时保存文件的电子版本及相应支持软件、纸质版本或缩微品。电子档案同时存在相应的纸质或其它载体形式的文件时,应在内容、相关说明及描述上保持一致。

  第九条 应保证电子文件的凭证作用,在国家或我省立法机构正式颁布有关电子签章的法律法规之前,对只有电子签章的电子文件,归档时应附加有法律效力的非电子签章。

  第十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同级各单位电子文件的归档与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适时组织检查。

  第十一条 采用计算机辅助设计技术(CAD)产生的电子文件,其归档管理方式按照GB/T176781—1999;GB/T176782—1999;GB/17679—1999等国家标准执行。
第二章 电子文件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保证  

  第十二条 应从制度上和技术上针对自然灾害、突发事件、非法访问、非法操作、人为破坏、计算机病毒等,采取与系统安全和保密等级要求相符的网络设备安全保证;数据安全保证;操作安全保证;身份识别方法等防范对策。

  第十三条 为保证电子文件的产生、处理过程符合规范,各单位应从电子文件形成开始不间断地对有关处理操作进行管理登记。使用单台计算机处理公务的单位,应采用适当的方法做好相应的管理登记。此管理登记应是不间断的,并应保存系统的管理记录。

  (一)登记处理过程中相互衔接的各类责任者。文件起草者、修改者、审核者、签发者等。

  (二)登记处理过程中的各类操作者。文件打字者、发文者、收文者、存储管理者等。

  (三)登记处理过程中产生的责任凭证信息。批示、签名、印章、代码等。

  (四)登记电子文件传递、交接过程中的其他标识。

  第十四条 为保证电子文件的真实性,文件形成单位应在计算机系统中设置安全防护技术措施。

  (一)建立对电子文件操作者的身份识别与权限控制,防止非法侵入。

  (二)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操作日志,随时自动记录实施操作的人员、时间、设备、项目、内容等。

  (三)对电子文件采用可靠的防错漏和防调换的标记。

  (四)对电子印章、数字签署等采取防止非法使用的措施。

  第十五条 为保证电子文件的完整性,文件形成单位应建立电子文件完整性管理制度,并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采集背景信息和元数据。

  (一)开列属于归档范围相关的电子文件表单,通过采用信息管理系统功能和人工监控相结合的方式,将具有有机联系的电子文件收集齐全。

  (二)建立相应的制度,对在不同系统中分散形成的、不同媒体的,或通过非正式渠道传递的具有内容相关性的电子文件收集和捕获。

  第十六条 为保证电子文件的有效性,文件形成单位应建立电子文件有效性管理制度,并采取相应的技术保证措施。

  (一)根据电子文件的类型和特点注明文件格式、软硬件环境、相关的数据及参数等。对于采用通用软件或专用软件产生的电子文件收集归档要求,应按照本规定的第二十三、二十四条执行。

  (二)对于加密电子文件,应解密后再收集归档,确实需要以加密方式保存的,应将其解密程序同时归档。

  (三)定期对脱机保管的电子文件进行抽样读取检验,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恢复措施,并根据软硬件升级换代情况适时对电子文件进行迁移作业。

  第十七条 在公文处理过程中所使用的电子签章程序能够证明以下事项的,为安全的电子签章:

  (一)能够确认该电子签章的签署者的身份;

  (二)能够证实该电子签章是签署者独有的;

  (三)能够证实电子签章签署的电子文件的内容未被改动。

  第十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数字签名,为一种达到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安全的电子签章:

  (一)该数字签名是通过数字证书中与公钥相对应的私钥产生,并可通过公钥加以证实的;

  (二)数字证书是由依法成立的具有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签发的;

  (三)该数字签名是在数字证书有效期内签署的。

  第十九条 为确保涉密电子文件的安全,各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必须按照《福建省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审批实施细则》的要求,获得省或设区市国家保密局的审批。

第三章 电子文件的收集与积累  

  第二十条 电子文件的收集范围应是本单位在其主要职能活动中产生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电子文件,包括相关的支持软件和数据等。

  第二十一条 当运用计算机系统进行公务或事物处理过程只产生的电子文件时,应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保证电子文件不被非正常改动。同时应将具有重要凭证性、依据性的电子文件适时备份存储于能够脱机保存的载体上。记录了重要文件的主要修改过程和办理情况,有查考价值的电子文件及其电子版本的定稿均应被保留。

  第二十二条 当正式文件是纸质的,同时文件形成部门或信息管理部门已通过计算机等数字设备进行了全文转换工作,则与正式文件定稿内容相同的电子文件应当保留,否则可根据实际条件或需要,确定是否保留。保存的电子文件内容与纸质等不同载体上所保存文件内容相同时,应在彼此之间建立准确、可靠的标识关系。

  第二十三条 对在网络系统中处于流转状态,暂时无法确定其保管责任而不能适时进行逻辑归档的电子文件,需采取捕获措施,集中存储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子文件暂存存储器中,以防散失。

  第二十四条 不同类型电子文件的收集要求:

  (一)采用文字处理技术形成的文本电子文件,包括:文字文件、表格文件等,收集时应注明文件存储格式、文字处理工具等,必要时同时保留文字处理工具软件。对特别重要的文件,其历次修改稿如都有必要保存时,每一稿应以不同的标识区别。定稿电子文件其标识应以正式文件文号注明。收集重点是定稿电子文件和正式电子文件。

 文字型电子文件以XML文档和RTF、TXT为通用文件格式,一般不宜采用DOC、WPS、S2、PUB等其他格式作为永久保存格式。

  (二)使用数字设备采集或制作而获得的图像电子文件,如采用非通用文件格式,收集时应转换为通用文件格式。如无法转换,则应将相关软件一起收集。

  图像电子文件以JPEG、TIFF为通用文件格式。

  (三)采用计算机辅助设计(CAD)或绘图中产生的图形电子文件(如设计模型、图纸、图画等)。收集时应注明软硬件环境和各种相关数据。

  (四)用视频设备获得并经计算机处理的动态影像文件,收集其压缩计算方法和相关软件,并应注意收集其非通用格式的压缩算法和相关软件。

  影像数据以MPEG、AVI为通用文件格式。

  (五)用数字音频设备获得的声音文件,收集时应注意收集其属性标识、参数和相关软件,并注意收集其非通用格式的相关软件。

  音频电子文件以WAV、MP3为通用文件格式。

  (六)用多媒体设备获得的以及用超媒体链接技术制作的多媒体文件,收集时应保证参数准确,数据完整。并应注意收集其非通用格式的压缩算法和相关软件。

  多媒体音像数据以MPEG、AVI为通用文件格式。

  (七)用计算机软硬件系统进行信息处理形成的各类参数、管理数据文件等,应与电子文件一同收集。应能够以DBF文件格式或通过XML文档进行数据交换。

  (八)对描述电子文件产生及运行过程中说明各种数据关系及结构的元数据文件。应注意与电子文件一同收集。

  (九)使用计算机或在某一软件平台上开发的系统软件、支撑软件和应用软件以及软件的版本等计算机程序。应注意与在此平台上产生的电子文件一同收集。

  第二十五条 对通用软件产生的电子文件,应同时收集其软件型号、名称版本号和相关参数手册、说明资料等。对专用软件产生的电子文件,原则上应转换成通用型电子文件如不能转换,则收集时必须连同专用软件一并收集。

  第二十六条 对套用统一模板的电子文件,在保证能恢复原形态的情况下,其内容信息可脱离套用模板进行存储,被套用模板作为电子文件的元数据保存。

  第二十七条 每份电子文件均需在《电子文件登记表》中登记,《电子文件登记表》应与电子文件同时保存。《电子文件登记表》如果制成电子表格,应与电子文件一同保存。永久保存的电子表格应附有纸质等拷贝件,并与相应的电子文件拷贝一起保存。

  第二十八条 以往形成的电子文件如存在结构信息、背景信息、元数据不完整或存储载体不符合要求的,应按电子文件完整性和有效性的要求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如无法达到规定要求又不具备迁移条件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现状,并及时向档案机构移交。

  第二十九条 电子文件稿本代码:M—草稿性电子文件;U—非正式电子文件;F—正式电子文件。

  第三十条 电子文件类别代码:T—文本文件;I—图像文件;G—图形文件;V—影像文件;A—声音文件;O—超媒体链接文件;P—计算机程序;D—数据文件。

第四章 电子文件的归档方式及要求  

  第三十一条 电子文件的归档范围按照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和不归档的范围》执行,并应包括相应的支持软件与相关的背景信息和元数据,以保证归档电子的完整性。

  第三十二条 电子文件的保管期限和秘密等级划分,应参照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关于机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和《福建省定密工作程序规定》执行。电子文件的背景信息和元数据的保管期限应当与内容信息的保管期限一致。应在电子文件的机读目录上逐件标注保管期限和涉密文件的标识。

  第三十三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在内部局域网或系统专用网的办公自动化系统中设置了鉴定工作的程序与实时逻辑归档功能的,其鉴定工作可由系统自动完成。

  第三十四条 对不具备实时逻辑归档的计算机系统,或采用单台计算机管理文件的,在电子文件归档前应进行鉴定,由文件形成部门或信息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项目对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进行检验及确定密级、归档范围和划定保管期限,并由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检验和审核结果填入《归档电子文件移交、接收检验登记表》。

  如果文件形成单位采用了某些技术方法保证电子文件的有效性和完整性,则应把其技术方法和相关软件一同移交给接收部门。

  第三十五条 进行电子文件归档工作时,应按其基本技术条件进行检测。其内容包括:硬件环境的有效性、软件环境的有效性及其信息记录格式、有无受到计算机病毒感染等。对存储在光盘、磁盘、磁带等介质中的电子文件检查并清除计算机病毒,并注明是否已经过查毒和杀毒处理。档案机构不应接收含有计算机Y2K问题或其它隐患的电子文件。
  
  第三十六条 电子文件形成部门或信息管理部门可采用逻辑归档和物理归档二种方式,将符合归档条件的电子文件移交至档案机构。逻辑归档可实时进行。物理归档可按照纸质文件的规定定期完成,或根据具体情况另行规定。归档时,应充分考虑电子文件的技
术环境、相关软件、版本、数据类型、格式、被操作数据、检测数据等技术因素。

  第三十七条 具有稳定、可靠的网络环境和严密安全管理措施以及对内容重要的电子文件实行制作纸质拷贝件的单位可实行逻辑归档,电子文件逻辑归档按照归档鉴定标识进行,其归档工作,除存储格式和位置暂时保持不变外,其他均应参照国家关于文件归档的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要求:

  (一)档案人员应会同计算机系统管理人员设定查询归档电子文件的权限。

  (二)电子文件归档操作由具体经办人完成,办理完毕的归档电子文件要注明一定的标识。

  (三)系统管理人员应在指定的服务器上设立存放归档电子文件的物理地址,该服务器必须采取磁盘镜像备份措施。

  (四)如有电子文件产生及运行过程的元数据文件,则应将数据文件与归档电子文件一起保存。

  (五)档案机构具有对文档数据库的管理权。

  (六)应定期将归档电子文件备份至能够脱机保存的载体中。

  第三十八条 使用计算机单机进行文件处理,或计算机局域网信息管理系统功能达不到逻辑归档要求的单位,其电子文件的归档采用物理归档方式。

  基本要求:

  (一)档案机构应与文件形成部门或信息管理部门一起制定电子文件物理归档方案。

  (二)文件形成部门或信息管理部门根据归档方案,在电子文件产生时做出相应的归档标记。

  (三)应随时在相应办文处理笺上记录经办过程中的情况。

  (四)办理完毕的电子文件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物理归档。

  第三十九条 应将电子档案复制至耐久性的载体上,一式三套,一套封存保管,一套供查阅使用,一套异地保存。对于加密电子文件,则应解密后再完成上述工作。涉密电子文件应按要求单独存储在可靠的载体上,并做好相应的标识。特殊格式的电子文件,应在存储载体中同时存有相应的浏览软件。

  第四十条 电子档案的存储载体类型按优先顺序依次推荐为:只读光盘、一次写光盘、磁带、可擦写光盘、硬磁盘等介质。禁止使用软磁盘作为电子档案长期保存的载体。
  
  第四十一条 存储电子文件的载体或装具应贴有标签,标签上应注明载体序号、全宗号、类别号、密级、保管期限、存入日期等,归档后的电子文件的载体应设置成禁止写操作的状态。

  第四十二条 将相应的电子文件机读目录、相关软件、其他说明等一同归档,并附《归档电子文件登记表》。需要长期保存的电子文件,应将相应的机读目录存在同一载体上。  

  第四十三条 归档完毕后,应建立检索目录,电子文件形成部门或信息管理部门应及时清理网上的复制件,并将存有归档前电子文件的载体保存至少1年。

  第四十四条 归档电子文件的整理按照《福建省归档文件整理细则》的要求进行。将带有归档标识的电子文件进行分类。同一全宗内的电子文件分类方案应保持相对稳定。
  
  第四十五条 按电子文件类别代码分别相对组织存储载体。

  第四十六条 在国家颁布电子文件著录标准之前,归档电子文件应按照《电子文件登记表》的项目进行著录,并将著录结果制成机读目录和纸质目录。

第五章 电子档案的保管与利用  

  第四十七条 电子档案的保管应符合国家档案局《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的要求,应采用专门的保护设备和保护技术措施。存储电子档案的载体应作防写处理;避免擦、划、触摸记录涂层;单片载体应装盒竖立存放,避免挤压;载体应存放在防光、防尘、防磁、防有害气体的装具中,应远离强磁场、强热源,并与有害气体相隔离;环境温度控制在17℃—20℃,相对湿度控制在35%—45%。重要的电子文件必需备份三套,异库异地保管。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定期对保存的电子档案进行抽样机读检验,磁性载体每满2年,光盘每满4年进行一次抽检,抽检率不低于10%,并将检验结果填入《电子档案管理登记表》。如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恢复措施。磁性载体上的电子档案,应每4年转存一次。原载体同时保留时间不少于4年。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每年均应对电子档案的读取、处理设备的更新情况进行一次检查登记。如网络系统扩充或系统设备更新,应确认库存载体与新系统、新设备的兼容性。如不兼容,应及时对电子档案进行迁移操作。

  第五十条 对库存电子档案进行迁移操作前,应制定严密的迁移操作计划。库存电子档案必须在完整、准确和有保障的前提下进行更新复制。复制或补救新版后,原旧版或有问题的载体仍需保存3年。档案人员应参与迁移工作,并填写《电子档案迁移登记表》。

  第五十一条 电子档案的利用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封存的电子档案载体不得外借使用,利用时使用拷贝件;

  (二)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对利用具有保密要求的电子档案时,必须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的保密规定;

  (三)查阅或复制应在权限规定的范围之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人员不得擅自复制电子文件。  

  第五十二条 电子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参照国家关于档案鉴定销毁的有关规定执行,必须在办理审批手续后实施。销毁前应编制销毁清册,指定监销人,并确保信息彻底销毁。属于保密范围的电子档案,如信息存储在不可擦除的载体上,应当采用物理或化学的方法连同存储载体一起销毁,并在网络中彻底清除。

第六章 电子档案的移交与接收  

  第五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应适时将形成时间已满5年的,属永久保管的电子档案移交至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进行集中保管。如保管条件达不到要求的单位,或有其它特殊情况,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提前移交。

  第五十四条 电子档案的移交与接收,可采用“在线与离线”两种方式进行,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确定移交与接收的方式。文件形成单位如要在网络上移交电子档案时,应在政府专用网的电子公文交换平台上进行,并要履行相应的交接手续。

  第五十五条 文件形成单位在移交电子档案之前,应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进行审核,对需要变更密级和解密的文件,应按照《福建省定密工作程序规定》第三章“变更密级和解密”的有关规定,进行变更密级和解密工作。对需要继续保密的文件,应明确文件的解密日期。

  第五十六条 文件形成单位在移交电子档案之前,移交方与接收方均应对准备移交或接收的每套电子档案载体及其技术环境进行检验,合格率应达到100%时方可进行交接。

  第五十七条 文件形成单位在进行离线移交电子档案时,应做到存储载体外观完好、整洁无损;数据完整、内容准确、编目规范;记录的字节数、检索条目等著录项目与登记一致,手续完备;无计算机病毒。如果文件形成单位采用了某些技术方法保证电子文件的有效性和完整性,则应把其技术方法和相关软件一同移交给接收单位。

  第五十八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在接收电子档案时,应核实电子档案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的检验记录及审核手续。核实登记表、软件、说明资料等是否齐全。对特殊格式的电子档案,应核实其相关的软件、版本、操作手册等是否完整。

  第五十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在接收电子档案时应按照要求及检验项目对电子档案逐一验收。检验不合格的,应退回形成单位重新制作,并再次对其进行检验,履行移交手续。  

  第六十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验收合格,完成《电子档案移交、接收检验登记表》填写、签字、盖章环节。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电子文件形成单位,一份由档案馆自存。  

  第六十一条 撤并单位的电子档案应按规定向接管单位或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的具体办法,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十三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对电子档案的接收、保管与利用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5号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已经2009年8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

二○○九年九月七日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防止和减少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海洋石油(含天然气,下同)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海洋石油作业者和承包者是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其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对全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海油安办驻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分部(以下统称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分别负责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施的备案管理
第一节生产设施的备案管理第五条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应当进行试生产。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在试生产前45日报生产设施所在地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并提交生产设施试生产备案申请书、海底长输油(气)管线投用备案申请书和下列资料:
(一)发证检验机构对生产设施的最终检验证书(或者临时检验证书)和检验报告;
(二)试生产安全保障措施;
(三)建设阶段资料登记表;
(四)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格、设计修改及审查合格的有关文件;
(五)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六)施工期间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情况;
(七)生产设施有关证书和文件登记表;
(八)生产设施主要技术说明、总体布置图和工艺流程图;
(九)生产设施运营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
(十)生产设施所属设备的取证分类表及有关证书、证件;
(十一)生产设施运营安全手册;
(十二)生产设施运营安全应急预案。
生产设施是浮式生产储油装置的,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快速解脱装置、系缆张力和距离测量装置的检验证书、出厂合格证书、安装后的试验报告。
生产设施是海底长输油(气)管线的,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海底长输油(气)管线投用备案有关证书和文件登记表及有关证书、文件。
第六条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对作业者或者承包者提交的生产设施资料,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检查。
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当提前10日与作业者或承包者商定现场检查的具体事宜。作业者或承包者应当配合海油安办有关分部进行现场检查,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人员安全培训证书登记表;
(二)消防和救生设备实际布置图和应变部署表;
(三)安全管理文件,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工作许可制度、安全检查制度、船舶系泊装卸制度、直升机管理制度、危险物品管理制度、无人驻守平台遥控检测程序和油(气)外输管理制度等;
(四)对于滩海陆岸,还应准备通海路及沿通海路安装的设施设备合格文件、发证检验机构检验证书和安装后的试验报告。
经审查和现场检查符合规定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向作业者或者承包者颁发生产设施试生产备案通知书;备案资料、设施现场安全状况等不符合规定的,及时书面通知作业者或者承包者进行整改。
第七条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严格按照备案文件中所列试生产安全保障措施组织试生产,生产设施试生产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试生产正常后,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向海油安办申请安全竣工验收。
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第八条生产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及时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报告:
(一)更换或者拆卸井上和井下安全阀、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探测与报警系统、消防和救生设备等主要安全设施的;
(二)变动应急预案有关内容的;
(三)中断采油(气)作业10日以上或者终止采油(气)作业的;
(四)改变海底长输油(气)管线原设计用途的;
(五)超过海底长输油(气)管线设计允许最大输送量或者输送压力的;
(六)海底长输油(气)管线发生严重的损伤、断裂、爆破等事故的;
(七)海底长输油(气)管线输送的油(气)发生泄漏导致重大污染事故的;
(八)位置失稳、水平或者垂直移动、悬空、沉陷、漂浮等超出海底长输油(气)管线设计允许偏差值的;
(九)介质堵塞造成海底长输油(气)管线停产的;
(十) 海底长输油(气)管线需进行大修和改造的;
(十一)海底长输油(气)管线安全保护系统(如紧急放空装置、定点截断装置等)长时间失效的;
(十二)其他对安全生产有重大影响的。
第二节作业设施的备案管理
第九条海洋石油作业设施从事物探、钻(修)井、铺管、起重和生活支持等活动应当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在作业前15日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交作业设施备案申请书和下列资料:
(一)作业设施备案申请有关证书登记表;
(二)作业设施所属设备的取证分类表及有关证书;
(三)操船手册;
(四)作业合同;
(五)作业设施运营安全手册;
(六)作业设施安全应急预案。
用作钻(修)井的作业设施,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钻(修)井专用设备、防喷器组、防喷器控制系统、阻流管汇及其控制盘、压井管汇、固井设备、测试设备的发证检验机构证书、出厂及修理后的合格证和安装后的试验报告;
(二)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
(三)有自航能力的作业设施的船长、轮机长的适任证书。
对于自升式移动平台,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稳性计算书、升降设备的发证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出厂及修理后的合格证和安装后的试验报告等资料。
对于物探船,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震源系统、震源系统的主要压力容器和装置、震源的拖曳钢缆和绞车、电缆绞车等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发证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和安装后的试验报告;
(二)震源危险品(包括炸药、雷管、易燃易爆气体等)的实际储存数量、储存条件、进出库管理办法和看管、使用制度等资料。
对于铺管船,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张紧器及其控制系统、管线收放绞车的出厂合格证、发证检验机构检验证书和安装后的试验报告;
(二)船长(或者船舶负责人)、起重机械司机、起重指挥人员及起重工的资格证书。
对于起重船和生活支持船,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船长(或者船舶负责人)、起重机械司机、起重指挥人员及起重工的资格证书等资料。
第十条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对作业者或者承包者提交的作业设施资料,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
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当提前10日与作业者或承包者商定现场检查的具体事宜。作业者或承包者应当配合海油安办有关分部进行现场检查,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人员安全培训证书登记表;
(二)防火控制图、消防、救生设备实际布置图和应变部署表;
(三)安全管理文件,主要包括: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检查制度、工作许可制度等;
(四)安全活动、应急演习记录。
经审查和现场检查符合规定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向作业者或者承包者颁发海洋石油作业设施备案通知书;备案资料、设施现场安全状况等不符合规定的,及时书面通知作业者或者承包者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通常情况下,海洋石油作业设施从事物探、钻(修)井、铺管、起重和生活支持等活动期限不超过1年。确需延期时,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于期满前15日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作业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及时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报告:
(一)改动井控系统的;
(二)更换或者拆卸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探测与报警系统、消防和救生设备等主要安全设施的;
(三)变更作业合同、作业者或者作业海区的;
(四)改变应急预案有关内容的;
(五)中断作业10日以上或者终止作业的;
(六)其他对作业安全生产有重大影响的。
第三节延长测试设施的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海上油田(井)进行延长测试前,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提前15日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交延长测试设施备案申请书和下列资料:
(一)延长测试设施备案有关证书和文件登记表;
(二)延长测试的工艺流程图、总体布置图及技术说明;
(三)增加的作业设施、生产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
(四)延长测试作业应急预案;
(五)油轮或者浮式生产储油装置的系泊点、锚、锚链、快速解脱装置、系缆张力和距离测量装置的证书和资料;
(六)延长测试专用设备或者系统的出厂合格证、发证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安装后的试验报告。
前款所称延长测试专用设备或者系统,包括油气加热器、油气分离器、原油外输泵、天然气火炬分液包及凝析油泵、蒸汽锅炉、换热器、废油回收设备、井口装置、污油处理装置、机械采油装置、井上和井下防喷装置、防硫化氢的井口装置、检测设施及防护器具、惰气系统、柴油置换系统、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探测与报警系统等。
第十四条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对作业者或者承包者提交的延长测试设施资料,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
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当提前10日与作业者或承包者商定现场检查的具体事宜。作业者或承包者应当配合海油安办有关分部进行现场检查,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原钻井装置增加的延长测试作业人员、油轮或浮式储油装置人员的安全培训证书登记表;
(二)原钻井装置新加装设备后,其消防和救生设备、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探测报警系统布置图、危险区域划分图和应变部署表;
(三)安全管理文件,主要包括: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检查制度、工作许可制度、船舶系泊装卸和油(气)外输管理制度等。
经审查和现场检查符合规定的,向作业者或者承包者颁发海上油田(井)延长测试设施备案通知书;备案资料、设施现场安全状况等不符合规定的,及时书面通知作业者或者承包者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通常情况下,海上油田(井)延长测试作业期限不超过1年。确需延期时,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提前15日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海上油田(井)延长测试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及时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报告:
(一)改动组成延长测试设施的主要结构、设备和井控系统的;
(二)更换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探测与报警系统、消防和救生设备等主要安全设施的;
(三)改变应急预案有关内容的;
(四)其他对生产作业安全有重大影响的。
第三章生产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一节基本要求第十七条在海洋石油生产作业中,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确保海洋石油生产、作业设施(以下简称设施)安全条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设施主要负责人对设施的安全管理全面负责。
第十八条按照设施不同区域的危险性,划分三个等级的危险区:
(一)0类危险区,是指在正常操作条件下,连续出现达到引燃或者爆炸浓度的可燃性气体或者蒸气的区域;
(二)1类危险区,是指在正常操作条件下,断续地或者周期性地出现达到引燃或者爆炸浓度的可燃性气体或者蒸气的区域;
(三)2类危险区,是指在正常操作条件下,不可能出现达到引燃或者爆炸浓度的可燃性气体或者蒸气;但在不正常操作条件下,有可能出现达到引燃或者爆炸浓度的可燃性气体或者蒸气的区域。
设施的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将危险区等级准确地标注在设施操作手册的附图上。对于通往危险区的通道口、门或者舱口,应当在其外部标注清晰可见的中英文“危险区域”、“禁止烟火”和“禁带火种”等标志。
第十九条设施的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建立动火、电工作业、受限空间作业、高空作业和舷(岛)外作业等审批制度。
从事前款规定的作业前,作业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作业的性质、地点、期限及采取的安全措施等,经设施负责人批准签发作业通知单后,方可进行作业。作业通知单应当包含作业内容、有关检测报告、作业要求、安全程序、个体防护用品、安全设备和作业通知单有效期限等内容。
作业单位接到作业通知单后,应当按通知单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并制定详细的检查和作业程序。
作业期间,如果施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暂停施工并立即报告设施负责人,得到准予施工的指令后方可继续施工。
作业完成后,作业负责人应当在作业通知单上填写完成时间、工作质量和安全情况,并交付设施负责人保存。作业通知单的保存期限至少1年。
第二十条设施上所有通往救生艇(筏)、直升机平台的应急撤离通道和通往消防设备的通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保持畅通。
第二十一条设施上的各种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安全要求,有出厂合格证书或者检验合格证书;
(二)对裸露且危及人身安全的运转部分要安装防护罩或者其他安全保护装置;
(三)建立设备运转记录、设备缺陷和故障记录报告制度;
(四)制定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和定期维护、保养、检验制度,制定设备的定人定岗管理制度;
(五)增加、拆除重要设备设施,或者改变其性能前,进行风险分析。属于改建、扩建项目的,按照有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设施配备的救生艇、救助艇、救生筏、救生圈、救生衣、保温救生服及属具等救生设备,应当符合《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并经海油安办认可的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海上石油设施配备救生设备的数量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配备的刚性全封闭机动耐火救生艇能够容纳自升式和固定式设施上的总人数,或者浮式设施上总人数的200%。无人驻守设施可以不配备刚性全封闭机动耐火救生艇。在设施建造、安装或者停产检修期间,通过风险分析,可以用救生筏代替救生艇;
(二)气胀式救生筏能够容纳设施上的总人数,其放置点应满足距水面高度的要求。无人驻守设施可以按定员12人考虑;
(三)至少配备并合理分布8个救生圈,其中2个带自亮浮灯,4个带自亮浮灯和自发烟雾信号。每个带自亮浮灯和自发烟雾信号的救生圈配备1根可浮救生索,可浮救生索的长度为从救生圈的存放位置至最低天文潮位水面高度的1.5倍,并至少长30米。
(四)救生衣按总人数的210%配备,其中:住室内配备100%,救生艇站配备100%,平台甲板工作区内配备10%,并可以配备一定数量的救生背心。在寒冷海区,每位工作人员配备一套保温救生服。对于无人驻守平台,在工作人员登平台时,根据作业海域水温情况,每人携带1件救生衣或者保温救生服。
滩海陆岸石油设施配备救生设备的数量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至少配备4个救生圈,每只救生圈上都拴有至少30米长的可浮救生索,其中2个带自亮浮灯,2个带自发烟雾信号和自亮浮灯;
(二)每人至少配备1件救生衣,在工作场所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救生衣或者救生背心。在寒冷海区,每位人员配备1件保温救生服。
所有救生设备都应当标注该设施的名称,按规定合理存放,并在设施的总布置图上标明存放位置。特殊施工作业情况下,配备的救生设备达不到要求时,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设施上的消防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针对设施可能发生的火灾性质和危险程度,分别装设水消防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和干粉灭火系统等固定灭火设备和装置,并经发证检验机构认可。无人驻守的简易平台,可以不设置水消防等灭火设备和装置;
(二)设置自动和手动火灾、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探测报警系统,总控制室内设总的报警和控制系统;
(三)配备4套消防员装备,包括隔热防护服、消防靴和手套、头盔、正压式空气呼吸器、消防斧以及可以连续使用3个小时的手提式安全灯。根据平台性质和工作人数,经发证检验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减少配备数量;
(四)滩海陆岸石油设施现场管理单位至少配备2套消防员装备,包括消防头盔、防护服、消防靴、安全灯、消防斧等,至少配备3套带气瓶的正压式空气呼吸器和可移动式消防泵1台;
(五)所有的消防设备都存放在易于取用的位置,并定期检查,始终保持完好状态。检查应当有检查记录标签。
第二十四条在设施的危险区内进行测试、测井、修井等作业的设备应当采用防爆型,室内有非防爆电气的活动房应当采用正压防爆型。
第二十五条起重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操作人员持有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熟悉起重设备的操作规程,并按规程操作;
(二)起重设备明确标识安全起重负荷;若为活动吊臂,标识吊臂在不同角度时的安全起重负荷;
(三)按规定对起重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刹车、限位、起重负荷指示、报警等装置齐全、准确、灵活、可靠;
(四)起重机及吊物附件按规定定期检验,并记录在起重设备检验簿上。
设施的载人吊篮作业,除符合第一款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限定乘员人数;
(二)乘员按规定穿救生背心或者救生衣;
(三)只允许用于起吊人员及随身物品;
(四)指定专人维护和检查,定期组织检验机构对其进行检验;
(五)当风速超过15米/秒或者影响吊篮安全起放时,立即停止使用;
(六)起吊人员时,尽量将载人吊篮移至水面上方再升降,并尽可能减少回转角度。
第二十六条高处及舷(岛)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处及舷(岛)外作业人员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舷(岛)外作业人员穿救生衣,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二)风速超过15米/秒等恶劣天气时,立即停止作业。
第二十七条危险物品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上任何危险物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必须存放在远离危险区和生活区的指定地点和容器内,并将存放地点标注在设施操作手册的附图上;个人不得私自存放危险物品;
(二)设有专人负责危险物品的管理,并建立和保存危险物品入库、消耗和使用的记录;
(三)在通往危险物品存放地点的通道口、舱口处,设有醒目的中英文“危险物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直升机起降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指定直升机起降联络负责人,负责指挥和配合直升机起降工作;
(二)配备与直升机起降有关的应急设备和工具,并注明中英文“直升机应急工具”字样;
(三)设施与机场的往返距离所需油量超过直升机自身储存油量的,按有关规定配备安全有效的直升机加油用储油罐、燃油质量检验设备和加油设备;
(四)直升机与设施建立联络后,经设施主要负责人准许,方可起飞或者降落(紧急情况除外);
(五)直升机机长或者机组人员提出降落要求的,起降联络负责人立即向直升机提供风速、风向、能见度、海况等数据和资料;
(六)无线电报务员一直保持监听来自直升机的无线电信号,直至其降落为止;
(七)机组人员开启舱门后,起降联络负责人方可指挥乘机人员上下直升机、装卸物品或者进行加油作业。
直升机起飞或者降落前,起降联络负责人应当组织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清除直升机甲板的障碍物和易燃物;
(二)检查直升机甲板安全设施是否处于完好状态,包括灯光、防滑网、消防设备和应急工具等;
(三)停止靠近直升机甲板的吊装作业和甲板15米范围内的明火作业;
(四)禁止无关人员靠近直升机甲板;
(五)守护船在设施附近起锚待命,消防人员做好准备;
(六)排放天然气、射孔或者试油作业时,若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禁止直升机靠近设施。
第二十九条劳动防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上所有工作人员配备符合相关安全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设施上的工作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设计要求配备劳动防护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测;
(三)按照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定,定期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人员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对职业病患者进行康复治疗。
第三十条医务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有人驻守的设施上,配备具有基础医疗抢救条件的医务室。作业人员超过15人的,配备专职医务人员;低于15人的,可以配备兼职医务人员;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常用药品、急救药品和氧气、医疗器械、病床等;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关疫情病情的报告、处理和卫生检验制度;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抢救程序。
第三十一条滩海陆岸应急避难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能够容纳全部生产作业人员;
(二)结构强度比滩海陆岸井台高一个安全等级;
(三)地面高出挡浪墙1米;
(四)采用基础稳定、结构可靠的固定式钢筋混凝土结构,或者采用可移动式钢结构;
(五)配备可以供避难人员5日所需的救生食品和饮用水;
(六)配备急救箱,至少装有2套救生衣、防水手电及配套电池、简单的医疗包扎用品和常用药品;
(七)配备应急通讯装置。
第三十二条滩海陆岸值班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接受滩海陆岸石油设施作业负责人的指挥,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离开;
(二)配备的通讯工具保证随时与滩海陆岸石油设施和陆岸基地通话;
(三)能够容纳所服务的滩海陆岸石油设施的全部人员,并配备100%的救生衣;
(四)具有在应急救助和人员撤离等复杂情况下作业的能力;
(五)参加滩海陆岸石油设施上的营救演习。
第二节守护船管理
第三十三条承担设施守护任务的船舶(以下简称守护船)在开始承担守护作业前,其所属单位应当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交守护船登记表和守护船有关证书登记表,办理守护船登记手续。经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审查合格后,予以登记,并签发守护船登记证明。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船舶,不得用做守护船。守护船登记后,其原申报条件发生变化或者终止承担守护任务的,应当向原负责守护船登记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报告。
第三十四条守护船应当在距离所守护设施5海里之内的海区执行守护任务,不得擅自离开。在守护船的守护能力范围内,多座被守护设施可以共用一条守护船。
第三十五条守护船应当服从被守护设施负责人的指挥,能够接纳所守护设施全部人员,并配备可以供守护设施全部人员1日所需的救生食品和饮用水。
第三十六条守护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船舶证书齐全、有效;
(二)具备守护海区的适航能力;
(三)在船舶的两舷设有营救区,并尽可能远离推进器,营救区应当有醒目标志。营救区长度不小于载货甲板长度的1/3,宽度不小于3米;
(四)甲板上设有露天空间,便于直升机绞车提升、平台吊篮下放等营救操作;
(五)营救区及甲板露天空间处于守护船船长视野之内,便于指挥操作和营救。
第三十七条守护船应当配备能够满足应急救助和撤离人员需要的下列设备和器具:
(一)1副吊装担架和1副铲式担架;
(二)2副救助用长柄钩;
(三)至少1套抛绳器;
(四)4只带自亮浮灯、逆向反光带和绳子的救生圈,绳子长度不少于30米;
(五)用于简易包扎和急救的医疗用品;
(六)营救区舷侧的落水人员攀登用网;
(七)1艘符合《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救助艇;
(八)至少2只探照灯,可以提供营救作业区及周围海区照明;
(九)至少配备两种通讯工具,保证守护船与被守护设施和陆岸基地随时通话。
第三十八条守护船船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船员服务簿和适任证书等有效证件;
(二)至少有3名船员从事落水人员营救工作;
(三)至少有2名船员可以操纵救助艇;
(四)至少有2名船员经过医疗急救培训,能够承担急救处置、包扎和人工呼吸等工作;
(五)定期参加营救演习。
第三十九条守护船的登记证明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15日内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节租用直升机管理
第四十条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对提供直升机的公司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直升机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直升机持有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飞机适航证,并具备有效的飞机登记证和无线电台执照;
(二)具有符合安全飞行条件的直升机,并达到该机型最低设备放行清单的标准;
(三)具有符合安全飞行条件的驾驶员、机务维护人员和技术检查人员;
(四)对直升机驾驶员进行夜航和救生训练,保证完成规定的训练小时数;
(五)需要应急救援时,备有可以调用的直升机;
(六)完善和落实飞行安全的各种规章制度,杜绝超气象条件和不按规定的航线和高度飞行。
第四十二条直升机应当配备下列应急救助设备:
(一)直升机应急浮筒;
(二)携带可以供机上所有人员使用的海上救生衣(在水温低于10℃的海域应当配备保温救生服)、救生筏及救生包,并备有可以供直升机使用的救生绞车;
(三)直升机两侧有能够投弃的舱门或者具备足够的紧急逃生舱口。
第四十三条在额定载荷条件下,直升机应当具有航行于飞行基地与海上石油设施之间的适航能力和夜航能力。
第四十四条飞行作业前,直升机所属公司应当制定安全应急程序,并与作业者或者承包者编制的应急预案相协调。
第四十五条直升机在飞行作业中必须配有2名驾驶员,并指定其中1人为责任机长;由中外籍驾驶员合作驾驶的直升机,2名驾驶员应当有相应的语言技能水平,能够直接交流对话。
第四十六条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及直升机所属公司必须确保飞行基地(或者备用机场)和海上石油设施上的直升机起降设备处于安全和适用状态。
第四十七条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及直升机所属公司,应当通过协商制订飞行条件与应急飞行、乘机安全、载物安全和飞行故障、飞行事故报告等制度。
第四节电气管理
第四十八条设施应当制定电气设备检修前后的安全检查、日常运行检查、安全技术检查、定期安全检查等制度,建立健全电气设备的维修操作、电焊操作和手持电动工具操作等安全规程,并严格执行。
第四十九条电气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和使用电工安全用具,并按规定定期检查和校验;
(二)遇停电、送电、倒闸、带电作业和临时用电等情况,按照有关作业许可制度进行审批。临时用电作业结束后,立即拆除增加的电气设备和线路;
(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颜色和图形,对电气设备和线路作出明显、准确的标识;
(四)电气设备作业期间,至少有1名电气作业经验丰富的监护人进行实时监护;
(五)电气设备按照铭牌上规定的额定参数(电压、电流、功率、频率等)运行,安装必要的过载、短路和漏电保护装置并定期校验。金属外壳(安全电压除外)有可靠的接地装置;
(六)在触电危险性较大的场所,手提灯、便携式电气设备、电动工具等设备工具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使用安全电压。确实无法使用安全电压的,经设施负责人批准,并采用有效的防触电措施;
(七)安装在不同等级危险区域的电气设备符合该等级的防爆类型。防爆电气设备上的部件不得任意拆除,必须保持电气设备的防爆性能;
(八)定期对电气设备和线路的绝缘电阻、耐压强度、泄漏电流等绝缘性能进行测定。长期停用的电气设备,在重新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确认具备安全运行条件后方可使用;
(九)在带电体与人体、带电体与地面、带电体与带电体、带电体与其他设备之间,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保持良好的绝缘性能和足够的安全距离;
(十)对生产和作业设施采取有效的防静电和防雷措施。
第五十条设施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电源。应急电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能够满足通讯、信号、照明、基本生存条件(包括生活区、救生艇、撤离通道、直升机甲板等)和其他动力(包括消防系统、井控系统、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检测报警系统、应急关断系统等)的电源要求;
(二)在主电源失电后,应急电源能够在45秒内自动安全启动供电;
(三)应急电源远离危险区和主电源。
第五节井控管理
第五十一条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制定油(气)井井控安全措施和防井喷应急预案。
第五十二条钻井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钻井装置在新井位就位前,作业者和承包者应收集和分析相应的地质资料。如有浅层气存在,安装分流系统等;
(二)钻井作业期间,在钻台上备有与钻杆相匹配的内防喷装置;
(三)下套管时,防喷器尺寸与所下套管尺寸相匹配,并备有与所下套管丝扣相匹配的循环接头;
(四)防喷器所用的橡胶密封件应当按厂商的技术要求进行维护和储存,不得将失效和技术条件不符的密封件安装到防喷器中;
(五)水龙头下部安装方钻杆上旋塞,方钻杆下部安装下旋塞,并配备开关旋塞的扳手。顶部驱动装置下部安装手动和自动内防喷器(考克)并配备开关防喷器的扳手;
(六)防喷器组由环形防喷器和闸板防喷器组成,闸板防喷器的闸板关闭尺寸与所使用钻杆或者管柱的尺寸相符。防喷器的额定工作压力,不得低于钻井设计压力,用于探井的不得低于70MPa;
(七)防喷器及相应设备的安装、维护和试验,满足井控要求;
(八)经常对防喷系统进行安全检查。检查时,优先使用防喷系统安全检查表。
第五十三条防喷器组控制系统的安装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1套液压控制系统的储能器液体压力保持21MPa,储能器压力液体积为关闭全部防喷器并打开液动闸阀所需液体体积的1.5倍以上;
(二)除钻台安装1台控制盘(台)外,另1台辅助控制盘(台)安装在远离钻台、便于操作的位置;
(三)防喷器组配备与其额定工作压力相一致的防喷管汇、节流管汇和压井管汇;
(四)压井管汇和节流管汇的防喷管线上,分别安装2个控制阀。其中一个为手动,处于常开位置;另一个必须是远程控制;
(五)安装自动灌井液系统。
第五十四条水下防喷器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若有浅层气或者地质情况不清时,导管上安装分流系统;
(二)在表层套管和中间(技术)套管上安装1个或者2个环形防喷器、2个双闸板防喷器,其中1副闸板为全封剪切闸板防喷器;
(三)安装1组水下储能器,便于就近迅速提供液压能,以尽快开关各防喷器及其闸门。同时,采用互为备用的双控制盒系统,当一个控制盒系统正在使用时,另一个控制盒系统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作为备用;
(四)如需修理或者更换防喷器组,必须保证井眼安全,尽量在下完套管固井后或者未钻穿水泥塞前进行。必要时,打1个水泥塞或者下桥塞后再进行修理或者更换;
(五)使用复合式钻柱的,装有可变闸板,以适应不同的钻具尺寸。
第五十五条水上防喷器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规定:
(一)若有浅层气或者地质情况不清时,隔水(导)管上安装分流系统;
(二)表层套管上安装1个环形防喷器,1个双闸板防喷器;大于13〞3/8表层套管上可以只安装1个环形防喷器;
(三)中间(技术)套管上安装1个环形、1个双闸板(或者2个单闸板)和1个剪切全封闭闸板防喷器;
(四)使用复合式钻柱的,装有可变闸板,以适应不同的钻具尽寸。
第五十六条水上防喷器组的开关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闸板防喷器定期进行开关活动;
(二)全封闸板防喷器每次起钻后进行开关活动。若每日多次起钻,只开关活动一次即可;
(三)每起下钻一次,2个防喷器控制盘(台)交换动作一次。如果控制盘(台)失去动作功能,在恢复功能后,才能进行钻井作业;
(四)节流管汇的阀门、方钻杆旋塞和钻杆内防喷装置,每周开关活动一次。
水下防喷器的开关活动,除了闸板防喷器1日进行开关活动一次外,其他开关活动次数与水上防喷器组开关活动次数相同。
第五十七条防喷器系统的试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所有的防喷器及管汇在进行高压试验之前,进行2.1MPa的低压试验;
(二)防喷器安装前或者更换主要配件后,进行整体压力试验;
(三)按照井控车间(基地)组装、现场安装、钻开油气层前及更换井控装置部件的次序进行防喷器试压。试压的间隔不超过14日;
(四)对于水上防喷器组,防喷器组在井控车间(基地)组装后,按额定工作压力进行试验。现场安装后,试验压力在不超过套管抗内压强度80%的前提下,环形防喷器的试验压力为额定工作压力的70%,闸板防喷器和相应控制设备的试验压力为额定工作压力;
(五)对于水下防喷器组,水下防喷器和所有有关井控设备的试验压力为其额定工作压力的70%。防喷器组在现场安装完成后,控制设备和防喷器闸板按照水上防喷器组试压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八条防喷器系统的检查与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整套防喷器系统、隔水(导)管和配套设备,按照制造厂商推荐的程序进行检查和维护;
(二)在海况及气候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防喷器系统和隔水(导)管至少每日外观检查一次,水下设备的检查可以通过水下电视等工具完成。
第五十九条井液池液面和气体检测装置应当具备声光报警功能,其报警仪安装在钻台和综合录井室内;应当配备井液性能试验仪器。井液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开钻前,计算井液材料最小需要量,落实紧急情况补充井液的储备计划;
(二)记录并保存井液材料(包括加重材料)的每日储存量。若储存量达不到所规定的最小数量时,停止钻井作业;
(三)作业时,当返出井液密度比进口井液密度小0.02g/ cm3时,将环形空间井液循环到地面,并对井液性能进行气体或者液体侵入的检查和处理;
(四)起钻时,向井内灌注井液。当井内静止液面下降或者每起出3至5柱钻具之后应当灌满井液;
(五)从井内起出钻杆测试工具前,井液应当进行循环或者反循环。
第六十条完井、试油和修井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与作业相适应的防喷器及其控制系统;
(二)按计划储备井液材料,其性能符合作业要求;
(三)井控要求参照钻井作业有关规定执行;
(四)滩海陆岸井控装置至少配备1套控制系统。
第六十一条气井、自喷井、自溢井应当安装井下封隔器;在海床面30米以下,应当安装井下安全阀,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定期进行水上控制的井下安全阀现场试验,试验间隔不得超过6个月。新安装或者重新安装的也应当进行试验;
(二)海床完井的单井、卫星井或者多井基盘上,每口井安装水下控制的井下安全阀;
(三)地面安全阀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四)配备适用的井口测压防喷盒。
紧急关闭系统应当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作业者应当妥善保存各种水下安全装置的安装和调试记录等资料。
第六十二条进行电缆射孔、生产测井、钢丝作业时,在工具下井前,应当对防喷管汇进行压力试验。
第六十三条钻开油气层前100米时,应当通过钻井循环通道和节流管汇做一次低泵冲泵压试验。
第六十四条放喷管线应当使用专用管线。
在寒冷季节,应当对井控装备、防喷管汇、节流管汇、压力管汇和仪表等进行防冻保温。
第六节硫化氢防护管理
第六十五条钻遇未知含硫化氢地层时,应当提前采取防范措施;钻遇已知含硫化氢地层时,应当实施检测和控制。
硫化氢探测、报警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钻井装置上安装硫化氢报警系统。当空气中硫化氢的浓度超过15mg/ m3 (10ppm)时,系统即能以声光报警方式工作;固定式探头至少应当安装在喇叭口、钻台、振动筛、井液池、生活区、发电及配电房进风口等位置;
(二)至少配备探测范围0~30mg/m3(0~20ppm)和0~150mg/m3(0~100ppm)的便携式硫化氢探测器各1套;
(三)探测器件的灵敏度达到7.5mg/m3 (5ppm);
(四)储备足够数量的硫化氢检测样品,以便随时检测探头。
人员保护器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通常情况下,钻井装置上配备15~20套正压式空气呼吸器。其中,生活区6~9套,钻台上5~6套,井液池附近(泥浆舱)2套,录井房2~3套。钻进已知含硫化氢地层前,或者临时钻遇含硫化氢地层时,钻井装置上配备供全员使用的正压式空气呼吸器,并配备足够的备用气瓶;
(二)钻井装置上配备1台呼吸器空气压缩机;
(三)医务室配备处理硫化氢中毒的医疗用品、心肺复苏器和氧气瓶。
标志信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人员易于看见的位置,安装风向标、风速仪;
(二)当空气中含硫化氢浓度小于15mg/m3(10ppm)时,挂标有硫化氢字样的绿牌;
(三)当空气中含硫化氢浓度处于15~30mg/m3(10~20ppm)时,挂标有硫化氢字样的黄牌;
(四)当空气中含硫化氢浓度大于30mg/m3(20ppm)时,挂标有硫化氢字样的红牌。
第六十六条在可能含有硫化氢地层进行钻井作业时,应当采取下列硫化氢防护措施:
(一)在可能含有硫化氢地区的钻井设计中,标明含硫化氢地层及其深度,估算硫化氢的可能含量,以提醒有关作业人员注意,并制定必要的安全和应急措施;
(二)当空气中硫化氢浓度达到15mg/m3(10ppm)时,及时通知所有平台人员注意,加密观察和测量硫化氢浓度的次数,检查并准备好正压式空气呼吸器;
(三)当空气中硫化氢浓度达到30mg/m3(20ppm)时,在岗人员迅速取用正压式空气呼吸器,其他人员到达安全区。通知守护船在平台上风向海域起锚待命;
(四)当空气中含硫化氢浓度达到150mg/m3 (100ppm)时,组织所有人员撤离平台;
(五)使用适合于钻遇含硫化氢地层的井液,钻井液的pH值保持在10以上。净化剂、添加剂和防腐剂等有适当的储备。钻井液中脱出的硫化氢气体集中排放,有条件情况下,可以点火燃烧;
(六)钻遇含硫化氢地层,起钻时使用钻杆刮泥器。若将湿钻杆放在甲板上,必要时,作业人员佩戴正压式空气呼吸器。钻进中发现空气中含硫化氢浓度达到30mg/ m3(20ppm)时,立即暂时停止钻进,并循环井液;
(七)在含硫化氢地层取芯,当取芯筒起出地面之前10-20个立柱,以及从岩芯筒取出岩芯时,操作人员戴好正压式空气呼吸器。运送含硫化氢岩芯时,采取相应包装措施密封岩芯,并标明岩芯含硫化氢字样。在井液录井中若发现有硫化氢显示时,及时向钻井监督报告;
(八)在预计含硫化氢地层进行中途测试时,测试时间尽量安排在白天,测试器具附近尽量减少操作人员。严禁采用常规的中途测试工具对深部含硫化氢的地层进行测试;
(九)钻穿含硫化氢地层后,增加工作区的监测频率,加强硫化氢监测;
(十)对于在含硫化氢地层进行试油,试油前召开安全会议,落实人员防护器具和人员急救程序及应急措施。在试油设备附近,人员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六十七条在可能含有硫化氢地层进行钻进作业时,其钻井设备、器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钻井设备具备抗硫应力开裂的性能;
(二)管材具有在硫化氢环境中使用的性能,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使用;
(三)对所使用作业设备、管材、生产流程及附件等,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检测检验。
第六十八条完井和修井作业的硫化氢防护,参照钻井作业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六十九条在可能含有硫化氢地层进行生产作业时,应当采取下列硫化氢防护措施:
(一)生产设施上配备6套正压式空气呼吸器。在已知存在含硫油气生产设施上,全员配备正压式空气呼吸器,并配备一定数量的备用气瓶及1台呼吸器空气压缩机;
(二)生产设施上配备2至3套便携式硫化氢探测仪、1套便携式比色指示管探测仪和1套便携式二氧化硫探测仪。在已知存在硫化氢的生产装置上,安装硫化氢报警装置;
(三)当空气中硫化氢达到15mg/m3(10ppm)或者二氧化硫达到5.4mg/m3(2ppm)时,作业人员佩戴正压式空气呼吸器;
(四)装置上配有用于处理硫化氢中毒的医疗用品、心肺复苏器和氧气瓶;
(五)在油气井投产前,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硫化氢、二氧化硫和二氧化碳的防护;
(六)用于油气生产的设备、设施和管道等具有抗硫化氢腐蚀的性能。
第七节系物管理
第七十条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加强系泊和起重作业过程中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的安全管理。
第七十一条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制定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的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各岗位和各工种责任制;应当制定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的使用管理规定,对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维护、保养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七十二条系物器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海油安办认可的检验机构对其定期进行检验,并作出标记。作业者和承包者为满足特殊需要,自行加工制造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的,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必须经海油安办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十三条箱件的使用,除了符合本细则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规定要求外,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箱外有明显的尺寸、自重和额定安全载重标记;
(二)定期对其主要受力部位进行检验。
第七十四条吊网的使用,除了符合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有安全工作负荷标记;
(二)非金属网不得超过其使用范围和环境。
第七十五条乘人吊篮必须专用,并标有额定载重和限乘人数的标记;应当按产品说明书的规定定期进行技术检验。
第七十六条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使用:
(一)已达到报废标准而未报废,或者已经报废的;
(二)未标明检验日期的;
(三)超过规定检验期限的。
第八节危险物品管理
第七十七条作业者、承包者应当建立放射性、爆炸性物品(以下简称危险物品)的领取和归还制度。危险物品的领取和归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领取人持有领取单领取相应的危险物品。领取单详细记载危险物品的种类和数量;
(二)领取和归还危险物品时,使用专用的工具。放射性源盛装在罐内,爆炸性物品存放在箱内;
(三)出入库的放射性源罐,配有浮标或者其他示位器具;
(四)危险物品出入库有记录,领取人和库管员在出入库单上签字;
(五)未用完的危险物品,及时归还。
第七十八条危险物品的运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要求,并有专人押运;
(二)有可靠的安全措施和应急措施;
(三)符合有关运输手续,有明显的危险物品运输标识。
第七十九条危险物品的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许可证。取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危险物品。使用有详细记录。使用后,及时将未使用完的危险物品回收入库;
(二)作业时,制定安全可靠的作业规程。有关作业人员熟悉并遵守作业规程;
(三)现场设有明显、清晰的危险标识,以防止非作业人员进入作业区;
(四)现场至少配备1台便携式放射性强度测量仪;
(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对放射源与载源设备的性能进行检验。
第八十条危险物品的存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存放场所远离生活区、人员密集区及危险区,并标有明显的“危险品”标识;
(二)采取有效的防火安全措施;
(三)不得将爆炸性物品中的炸药与雷管或者放射性物品存放在同一储存室内。
第八十一条对失效的或者外壳泄漏试验不合格(超过185Bq)的放射源,应当采取安全的方式妥善处置。
第八十二条作业人员使用放射性物品的,应当采取下列防护措施:
(一)配有个人辐照剂量检测用具,并建立辐照剂量档案;
(二)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检,体检结果存档;
(三)发现作业人员受到放射性伤害的,立即调离其工作岗位,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治疗和康复;
(三)作业人员调动工作的,其辐照剂量档案和体检档案随工作岗位一起调动。
第九节弃井管理
第八十三条国家对弃井实施备案管理。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在进行弃井作业或者清除井口遗留物30日前,应当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报送下列材料:
(一)弃井作业或者清除井口遗留物安全风险评价报告;
(二)弃井或者清除井口遗留物施工方案、作业程序、时间安排、井液性能等。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当对作业者或者承包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内容不符合技术要求的,通知作业者或者承包者进行完善。
第八十四条弃井作业或者清除井口遗留物施工作业期间,海油安办有关分部认为必要时,进行现场监督。
施工作业完成后15日内,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交下列资料:
(一)弃井或者清除井口遗留物作业完工图;
(二)弃井作业最终报告表。
第八十五条对于永久性弃井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裸露井眼井段,对油、气、水等渗透层进行全封,在其上部打至少50米水泥塞,以封隔油、气、水等渗透层,防止互窜或者流出海底。裸眼井段无油、气、水时,在最后一层套管的套管鞋以下和以上各打至少30米水泥塞;
(二)已下尾管的,在尾管顶部上下30米的井段各打至少30米水泥塞;
(三)已在套管或者尾管内进行了射孔试油作业的,对射孔层进行全封,在其上部打至少50米的水泥塞;
(四)已切割的每层套管内,保证切割处上下各有至少20米的水泥塞;
(五)表层套管内水泥塞长度至少有45米,且水泥塞顶面位于海底泥面下4米至30米之间。
对于临时弃井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最深层套管柱的底部至少打50米水泥塞;
(二)在海底泥面以下4米的套管柱内至少打30米水泥塞。
第八十六条永久弃井时,所有套管、井口装置或者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清除作业。对保留在海底的水下井口装置或者井口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进行报告。
第四章安全培训
第八十七条承担海上石油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的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
第八十八条作业者和承包者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训,经海油安办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八十九条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组织对海上石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具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的作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建立海上石油作业人员的培训档案,加强对出海作业人员(包括在境外培训的人员)的培训证书的审查。未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一律不得出海作业。
第九十条出海人员必须接受“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的专门培训,并取得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
安全培训的内容和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长期出海人员接受“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全部内容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40课时。每5年进行一次再培训;
(二)短期出海人员接受“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综合内容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24课时。每3年进行一次再培训;
(三)临时出海人员接受“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电化教学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4课时。每1年进行一次再培训;
(四)不在设施上留宿的临时出海人员可以只接受作业者或者承包者现场安全教育;
(五)没有直升机平台或者已明确不使用直升机倒班的海上设施人员,可以免除“直升机遇险水下逃生”内容的培训;
(六)没有配备救生艇筏的海上设施作业人员,可以免除“救生艇筏操纵”的培训。
第九十一条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兼职消防队员应当接受“油气消防”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24课时。每4年应当进行一次再培训。
第九十二条从事钻井、完井、修井、测试作业的监督、经理、高级队长、领班,以及司钻、副司钻和井架工、安全监督等人员应当接受“井控技术”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56课时,并取得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每4年应当进行一次再培训。
第九十三条稳性压载人员(含钻井平台、浮式生产储油装置的稳性压载、平台升降的技术人员)应当接受“稳性与压载技术”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36课时,并取得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每4年应当进行一次再培训。
第九十四条在作业过程中已经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硫化氢的场所从事钻井、完井、修井、测试、采油及储运作业的人员,应当进行“防硫化氢技术”的专门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16课时,并取得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每4年应当进行一次再培训。
第九十五条无线电技术操作人员应当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九十六条属于特种作业人员范围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九十七条外方人员在国外合法注册和政府认可的培训机构取得的证书和证件,经中方作业者或者承包者确认后在中国继续有效。
第五章应急管理
第九十八条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结合生产实际编制应急预案,并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根据海洋石油作业的变化,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九十九条根据海洋石油作业的特点,作业者和承包者编制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作业者和承包者的基本情况、危险特性、可以利用的应急救援设备;
(二)应急组织机构、职责划分、通讯联络;
(三)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信息处理、应急状态中止、后续恢复等处置程序;
(四)应急演习与训练。
第一百条应急预案的应急范围包括井喷失控、火灾与爆炸、平台遇险、直升机失事、船舶海损、油(气)生产设施与管线破损和泄漏、有毒有害物品泄漏、放射性物品遗散、潜水作业事故;人员重伤、死亡、失踪及暴发性传染病、中毒;溢油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紧急情况。
第一百零一条除作业者和承包者编制的公司一级应急预案外,针对每个生产和作业设施应当结合工作实际,编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主件和附件两个部分内容。
主件部分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生产或者作业设施名称、作业海区、编写者和编写日期;
(二)生产或者作业设施的应急组织机构、指挥系统、医疗机构及各级应急岗位人员职责;
(三)处置各类突发性事故或者险情的措施和联络报告程序;
(四)生产或者作业设施上所具有的通讯设备类型、能力以及应急通讯频率;
(五)应急组织、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通讯录,包括通讯地址、电话和传真等;
(六)与有关部门联络的应急工作联系程序图或者网络图;
(七)应急训练内容、频次和要求;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附件部分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生产或者作业设施的主要基础数据;
(二)生产或者作业设施所处自然环境的描述,包括:作业海区的气象资料,可能出现的灾害性天气(如台风等);作业海区的海洋水文资料,水深、水温、海流的速度和方向、浪高等;生产或者作业设施与陆岸基地、附近港口码头及海区其他设施的位置简图;
(三)各种应急搜救设备及材料,包括应急设备及应急材料的名称、类型、数量、性能和存放地点等情况;
(四)生产或者作业设施配备的气象海况测定装置的规格和型号;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一百零二条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组织生产和作业设施的相关人员定期开展应急预案的演练,演练期限不超过下列时间间隔的要求:
(一)消防演习:每倒班期一次。
(二)弃平台演习:每倒班期一次。
(三)井控演习:每倒班期一次。
(四)人员落水救助演习:每季度一次。
(五)硫化氢演习:钻遇含硫化氢地层前和对含硫化氢油气井进行试油或者修井作业前,必须组织一次防硫化氢演习;对含硫化氢油气井进行正常钻井、试油或者修井作业,每隔7日组织一次演习;含硫化氢油气井正常生产时,每倒班期组织一次演习。不含硫化氢的,每半年组织一次。
各类应急演练的记录文件应当至少保存1年。
第一百零三条事故发生后,作业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向所属作业者和承包者报告;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救援活动,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一百零四条针对海洋石油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的特点,在实施应急救援过程中,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立即组织现场疏散,保护作业人员安全;
(二)立即调集作业现场的应急力量进行救援,同时向有关方面发出求助信息,动员有关力量,保证应急队伍、设备、器材、物资及必要的后勤支持;
(三)制订现场救援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确定警戒及防控区域,实行区域管制;
(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引发次生灾害;
(六)迅速组织医疗救援力量,抢救受伤人员;
(七)尽力防止出现石油大面积泄漏和扩散。
第六章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在海上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及油田废弃等作业中,发生下列生产安全事故,作业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属作业者和承包者报告;作业者和承包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按规定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的地区监督处、当地政府和海事部门报告:
(一)井喷失控;
(二)火灾与爆炸;
(三)平台遇险(包括平台失控漂移、拖航遇险、被碰撞或者翻沉);
(四)飞机事故;
(五)船舶海损(包括碰撞、搁浅、触礁、翻沉、断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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