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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9:29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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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设备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集体资产、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对所需设备的采购、安装事先公布发包条件和要求,众多投标方参加竞争;招标人按照规定程序选择中标人的行为。
第三条 设备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有关行政部门、招标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项目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招标:
(一)国家出资、投资和融资的项目;
(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政府采购项目;
(五)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企业的投资项目及大宗采购项目;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上述项目中同类设备在30万元以上、单台在10万元以上或者批量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材料采购,必须实行招标。能够引起竞争的设备安装工程也必须通过招标发包。
第五条 设备的招标投标,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和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计划、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分别负责自治区各部门和中央在宁直属单位、军队直属单位的各类项目设备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做好设备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计划、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审批权限内各类项目设备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做好设备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工作。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设备招投标领导小组负责全区设备招标投标工作的领导、协调和检查。自治区机电设备招标管理局是负责全区设备招标投标业务工作的管理机构。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七条 招标人具有国家核准相应设备招标资质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招标人不具有国家核准相应设备招标资质的,应当优先委托自治区内具有国家核准相应设备招标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与其联合组织招标活动。
第八条 凡不具有国家核准相应设备招标资质、挂靠资质以及超越资质等级进行的招标活动,均属无效招标。
第九条 招标组织程序:
(一)招标人向设备招标管理机构办理招标报建登记手续;
(二)不具有相应设备招标资质的招标人与具有相应设备招标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或联合招标协议;
(三)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
(四)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五)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投标资格审查;
(六)招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向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七)招标人组织设计单位向投标人进行技术交底、解答投标人提出的有关招标文件的疑问;
(八)组成评标组织,确定评标原则、办法和程序;
(九)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投标文件;
(十)招标设备适合编制标底时,由招标人负责编制标底,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确认标底;
(十一)开标,一般采用公开方式开标;
(十二)评标、定标;
(十三)签发中标通知书,需方和中标人签订经济合同。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设备招标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部门监督下进行,同时可申请公证部门予以公证。
第十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修改或补充的,一般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0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十一条 所有招标设备均不受设计单位选厂意见的限制。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二条 投标人的基本条件
(一)凡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均可参加投标;
(二)凡与招标人有直接经济关系(财务隶属或合资合作关系)的法人或其它组织不能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设备)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五)招标文件中规定应提交的其它资料或投标人认为需加以说明的其它内容;
(六)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不低于投标设备总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为保函或汇票时,须经招标人认可。
第十四条 投标文件应加盖投标人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或邮寄到招标人指定地址,逾期不予受理。
招标人对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投标文件遗失、损坏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投标人可以在投标截止日期前,以正式密封函件调整已报的报价或者做出附加说明,其函件与投标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 投标人在开标后要求撤回投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理由,并向招标人交纳服务费,其费用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1%。
第十七条 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参加投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用。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八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以公开方式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投标人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申请开标公证的,应有公证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及其在评委库中随机抽取的各类专家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抽取的专家评委占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与投标人有直接经济关系(财务隶属关系或合资合作关系)的单位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条 评标前,应当确定评标程序、方法以及评标纪律。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以及投标文件所提供的内容,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理的原则,确定中标人或向招标人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所订立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订立合同的条件。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需方与中标人签订经济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设备招标管理机构审查备案。
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均作为经济合同的组成部分,随合同一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他人应当具备国家、行业规定的相应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或转包。
第二十六条 招标机构可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581号文件及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招标服务费、管理费。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招标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的,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项目审批部门或设备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和招标人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其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者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参与招标的有关工作人员、评委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国投资项目,如需邀请外国制造厂、供应商参与投标的,按国家有关涉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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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预算(以下简称预算)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履行监督预算执行、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及省级决算(以下简称决算)的职责,并依法撤销省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算法律、法规;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关于预算的决议;做到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照预算支出;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预算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政经济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承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以及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开展工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询问,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可以聘请专家参与预算、决算审查监督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六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对待公民或者组织的检举、控告,提出处理意见,并为检举、控告者保密。
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七条 预算编制应当做到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不列赤字,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政策。收入预算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支出预算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
  第八条 省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应当按照综合预算编制,反映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全部收支情况。
  第九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告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选择省级部门预算进行重点审查。
  第十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方针、原则,预算安排贯彻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政策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平衡的情况,预算收支规模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情况;
  (三)预算收入的真实性、完整性;
  (四)预算支出结构的合理性,保证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情况;
  (五)部门预算的编制情况;
  (六)预备费设置情况;
  (七)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的可行性;
  (八)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省级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初步审查意见,并将采纳初步审查意见的情况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预算编制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一般预算收支表;
  (三)基金预算收支表;
  (四)需要审查的省级部门预算表;
  (五)审查、批准预算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有关法律和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审查和批准预算。
  第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自预算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级各部门批复预算。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五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前,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待预算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并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的执行及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及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五)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
  (六)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安排情况和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及实现预算的措施落实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预算执行提出疑问或者具体要求的,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将意见综合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作出答复。省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应当提交书面答复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社会保障等资金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要求确保的支出项目需要调减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条 预算超收收入一般应当用于增加预算结余或者弥补滚存赤字。
  在预算执行中,确需动用超收收入安排当年支出的,应当首先安排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由省财政部门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需要动用的超收收入数额超过原批准预算收入总额百分之十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加强预算执行监督,可以对省级部门预算执行情况、重点收支项目执行情况、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专项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预算执行中的重大情况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审计部门在制定年度预算执行审计方案时,应当听取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在审计方案确定后,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
  省审计部门对审计发现的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
  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省审计部门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四章 决算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决算的三十日前,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告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省审计部门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预算执行情况和省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省审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决算的二十日前,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告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及审计工作情况,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选择省级部门决算进行重点审查。省审计部门应当对重点审查的部门决算草案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向常务委员会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决算编制说明;
  (二)一般预算收支决算表;
  (三)基金预算收支决算表;
  (四)审查、批准决算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年度收支及平衡情况;
  (三)重点支出及绩效情况;
  (四)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和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对存在问题采取的措施;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决算审查报告。
  常务委员会根据决算审查报告,对决算作出决议;必要时也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有关决算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或者审议意见,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纠正或者处理,并将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整改情况的跟踪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自决算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财政、审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报批评,并责成省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由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
  (一)不按照规定提交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
  (二)违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三)对常务委员会关于审计工作报告决议中提出应予纠正的问题不予纠正的;
  (四)其他妨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预算、决算审查监督工作的。
  第三十六条 其他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同时废止。




长春市经营性时装模特表演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经营性时装模特表演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繁荣我市群众文化生活,加强对时装模特表演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时装模特表演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时装模特表演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长春市文化局是我市经营性时装模特表演的行业主管部门。凡从事经营性时装表演的单位均须先向市文化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本规定公布前已经开业的经营性时装模特表演单位,在本规定公布以后应到市文化局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条 我市的时装模特表演单位赴外地表演,外地的时装模特表演单位来我市表演,均须到市文化局办理审批手续,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 市文化局要加强对时装模特表演行业的管理,并负责组织经常性的考核、评审工作。时装模特须取得《时装模特表演证》后,方可演出。
第六条 市文化局在管理过程中,按《关于文化市场部分管理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使用管理的通知》(吉文发〔1992〕61号),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收取管理费。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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