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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14:03  浏览:9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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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对象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实施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监督司法工作系指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的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实施法律、法规情况和工作情况进行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司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具体事务由其有关办事机构负责。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监督的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监督的对象是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六条 监督的内容是: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贯彻执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情况;
(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是否违反宪法、法律、法规;
(四)审判、检察活动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管理活动是否合法;
(五)承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六)办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情况;
(七)遵纪守法、履行职责和勤政廉政情况;
(八)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七条 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组织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和评议;
(三)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
(四)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五)检查督促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审查文件和案卷;
(七)提出询问、质询;
(八)其他方式。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工作报告时,报告人应认真听取审议意见,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对报告中不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事项,应当责成其予以纠正。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同意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
告。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就有关机关的报告作出决议或决定。
主任会议和受主任会议委托的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可以听取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和工作情况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报告机关对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应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对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报告办理情况。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和评议时,司法机关应如实反映情况。对检查和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和涉及的案件,应及时办理,并报结果。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重大违法问题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应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根据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的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办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检举人;
(二)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责成有关机关查处,并限期报告办理结果。必要时,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调阅案卷,提出意见,责成有关机关处理;
(三)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责成有关机关重新调查处理,也可以提请主任会议听取汇报;
(四)控告、检举司法机关负责人的案件,由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进行调查,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代表,同时报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或不适当的,可以责成司法机关予以纠正或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参加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或专门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就答复情况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十五条 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发现下一级司法机关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建议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或者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处理。也可以会同本级司法机关或者下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调查,提出意见,交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发现上一级司法机关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或其有关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对其监督活动及时进行宣传和报道,也可以就其重要的监督活动举行新闻发布会,对在监督中发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重大典型的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公之于众。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认为有关监督失当,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决定。在未作出决定之前,司法机关仍应执行原决议、决定或意见。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事实、情节和后果予以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或者责成有关司法机关给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敷衍塞责的;
(二)对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代表视察、调查和执法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对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代表所提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认真办理的;
(四)对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批转要结果的申诉、控告、检举案件,不按期报结果又不说明情况的;
(五)在执法活动中故意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失职、越职越权、超法定时限、以罚代刑、变相体罚、滥用强制措施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撤销职务、提出罢免案或者建议任免机关撤销其职务:
(一)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的;
(三)阻碍、干扰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代表视察、检查、评议活动及对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对人大常委会交办的议案、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五)对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民群众的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顶着不办,无故拖延,或者在办理过程中捏造事实、毁弃重要证据的;
(六)其他抵制、对抗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刑讯逼供、报复陷害控告、检举人等构成犯罪的,应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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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与4:也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李艳新


元旦将至,辛苦劳作了一年的劳动者们又在想着如果度过2007年的第一天。元旦是国务院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如果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这一天加班工作,应当与劳动者协商并支付加班费。但加班费到底是多少呢?

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期间应依法支付工资”、“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这一规定非常明确,法定节假日加班取得的工资报酬不低于正常工作日的300%。从目前各企业的做法来看,节假日不上班的情况下一般都未扣发劳动者工资,即将法定节假日作为带薪假日来对待。也就是说,加班费应不低于正常工作日报酬的200%。

原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这一规定对劳动法的规定进行了细化,符合劳动法的精神。但随后颁布的“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却规定,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也就是说,法定节假日加班,可以获得最低400%的工资。随后,民间即展开了“三倍”、“四倍”的争论。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中就作出了与“补充规定”中一致的规定,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中有关规定的表述虽然与劳动法相同,但广东省政府官员的解释却延续了“补充规定”的做法,认为应理解为“4倍”。
事实上,从立法法的角度上来讲,劳动法的等级显然高于原劳动部发布的任何规定,我国的法律解释法定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劳动部、地方政府或学界专家都不是合法的法律解释机构,其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是不能与上位法相冲突。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劳动法的具体含义作出合法解释或对该法作出修改前,应依照该法办理,即节假日加班获得的、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报酬不低于300%即可,包括按照正常工资支付的报酬,以及另外支付的200%的加班费。

因此,依照立法法,劳动部和有关地方的“规定”在维护劳动者利益的同时,也已经、正在或将要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这种抽象行政行为行为加重了企业负担,从行政法角度来讲也违反了“依法行政”的原则。

尽管劳动者的权益需要保护,但这种权益必须是“合法”的;我们也赞成规范企业的行为,但不能以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作为代价。

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 李艳新律师
010-65171188

鞍山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8]163号


《鞍山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12月8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鞍山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撰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等地情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地情资料性文献。地方志书包括综合性地方志书和专业性地方志书。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地情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编纂本级综合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审查、验收本行政区域内下一级综合性地方志书及同级专业性地方志书;
(四)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开展地方志学术研究和学术交流;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六)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综合性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工作,具体工作由本级地方志办公室负责,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支持和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村可以组织编纂本单位的志书。地方志办公室应当对有关编纂活动给予业务指导,并做好备案工作。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综合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每一轮综合性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地方志办公室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综合性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做到恪尽职守、客观公正、秉笔直书、尊重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十一条 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书及有关地情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损毁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地方志办公室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提供全面、系统、翔实、准确的资料。
地方志办公室可以对所需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阅、摘抄等方式利用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应当将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捐赠或者有偿提供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实行备案、审查、验收制度。
综合性地方志书编纂完成后,应当报上一级地方志办公室备案,并经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专业性地方志书编纂完成后,应当报同级地方志办公室备案,并经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地方综合年鉴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各级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的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出版后3个月内,向原审查、验收的地方志办公室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十六条 综合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办公室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七条 地方志办公室应当加强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利用,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编辑、出版地方志简本或者通过建设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十九条 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资料;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未经审核、验收、批准,擅自出版地方志书的;
(三)损毁单位地方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四)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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