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晋政办发〔2007〕12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八日
山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确保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合理利用并节约能源,推进节能降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晋政发〔2006〕38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项目正式核准和备案前的节能评估专项审批。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政府、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的项目)。
第三条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节能篇)。
第四条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和建设单位应严格把关,对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或未通过节能审批的项目不得核准、备案和建设。
第五条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省经济委员会)负责全省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相关工作。
具体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工业项目由省经委负责审查,第一产业、第三产业和建筑业的项目分别由省发展改革、省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并抄送省节约能源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省经济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评估审查内容和程序
第六条年综合能耗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下同)的项目,备案核准前,须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分别向省级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年能耗1000吨至3000吨标准煤的项目,核准备案前,须向项目实施所在地(市级)相关主管部门报送节能评估报告。审查合格后,方可履行核准、备案手续。
项目中耗电、耗煤、耗油(汽、柴、燃料油)、耗焦炭、耗气(天然气、液化气、煤制气)等按有关标准折算成标准煤。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法人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节能评估机构,对其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并出具节能评估报告。
第八条节能评估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评估的收费规定及标准,在工程项目的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九条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节能综合评价: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本省的有关规定;
(二)项目的设计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及行业节能设计标准;
(三)项目的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
(四)项目的设计是否以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参照国际先进水平为依据,项目的建筑、设备和工艺是否采用节能技术,其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能耗是否达到国家标准及地方标准的要求;
(五)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明令推广和淘汰的设备和产品目录;
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还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析项目生产的用能产品的能效比或能耗指标;
(二)对项目提出有关节能方面的合理化建议;
(三)提出项目节约能源的综合评估意见。
第十条报省或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申报材料包括:
(一)项目节能审批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基本情况表;
(四)项目节能措施综述;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节能评估机构出具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及需补充的其他报告;
(七)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审查程序
(一)审查部门接到申请后,当即确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单位。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二)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勘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项目,审查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如需进行现场勘查的,可追加15个工作日);审查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可以申请审查部门复核。
第十二条项目节能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涉及国家、商业秘密的外,审查结果一律公开。
第十三条项目节能审查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简化手续,减少环节,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因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项目,要向社会公告,并进行听证。
第十五条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定期向省或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进度。项目自节能审查通过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审查结果作废。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审查意见及批复文件提出的项目节能对策措施,进行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省节能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对通过审查的项目进行监督,对与审查内容不符的项目,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的法律责任。拒不改正的,建议省核准或备案主管部门取消项目核准或备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办理进口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新增所得税的确认手续。
第十八条已经节能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项目,如建设规模、内容和节能技术方案等发生变化,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节能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节能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十九条对应当报请节能审查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申报但未经审查合格的项目;项目内容发生变化应当重新审查而未办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手续。
第二十条项目建成运转一定周期后,由相关节能审查部门组织项目节能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节能验收应有统计部门节能统计专业人员参加,有关验收部门应当将项目节能验收意见作为总体验收通过的重要依据,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责任与罚则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未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审查意见及批复文件要求落实节能方案或者擅自改变节能方案的,由县级以上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对节能方案进行重新论证评估。对未经节能审查合格的项目,擅自进行核准、备案、建设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节能审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节能审批不能代替项目的供能审批。
附件:1.合理用能专题论证的主要内容
2.节能设计标准及技术规定目录附件1
合理用能专题论证的主要内容
一、设计依据和主要原则
(一)设计依据。
1.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条例及有关节能文件;
2.地方规定;
3.行业标准、规范、技术规定;
4.其他。
(二)主要原则。
1.工艺、技术选择原则;
2.厂区布局和车间工艺平面布置原则;
3.设备选择原则。
二、能源品种选用和项目能耗
(一)能源品种选择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分析,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情况分析。
(二)项目能耗指标及计算。
1.主要能耗设备。
2.设计纲领的年综合能耗;含分品种产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的实物单耗(如每吨电解铝耗电)、主要工序(艺)单耗(如钢铁企业的焦化、炼铁工序能耗等)。
3.主要能源和含能工质的品种及年需要量。
(三)能耗分析。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指标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设计指标应达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有条件的重点产品应达国际先进水平,并附能耗指标比较表。
三、节能措施综述
(一)主要工艺流程采取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节能效果;主要工艺设备的能效指标;
(二)主要耗能设备和换热设备的热效率和热力指标;
(三)余热、余压、放散可燃气体等余能回收利用情况;
(四)炉窑、热力管网系统保温措施;
(五)能源计量仪表配置情况;
(六)供、变电系统的能效指标和节电措施,泵类、风机、空压机和空调、制冷设备等通用机械设备的能效指标;
(七)项目用水的数量和有关用水量指标,节约用水采取的新技术和工业废水的回收利用情况;
(八)生产、管理部门和公共附属建筑结构保温隔热水平(外墙、屋顶、地板传热系数和门窗密封指标、级别)和单位面积能耗指数水平;节能建筑设备与产品的采用;
(九)资源综合利用及其它能耗和节能措施等。
四、单项节能工程
未纳入建设项目主导工艺流程(如热电联产)和拟分期建设(如高炉炉顶压差发电)的节能工程,详细论述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单列节能计算,单位节能量造价、投资预算以及投资回收期等。
五、建筑节能
(一)民用建筑能耗指标。含采暖、空调、照明、热水和民用燃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能耗。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按单位建筑面积计的分品种实物能耗和综合能耗;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水平(外墙、屋项、地板传热系数值和门窗密封必能指标、级别)。单位面积能耗指数与现行国家或行业标准水平和国内先进水平的比较。
(二)建筑围护结构、供热管网保温隔热措施。
(三)采暖供热、热水及空调制冷系统负荷计算,调节控制装置及能量计量仪表的设置情况。
(四)节能性建筑设备与产品的选用情况,包括门窗、室内供热系统控制与计量设备及散热器、空调、燃气燃烧器具、太阳能热水器、照明电器及控制系统等。
六、能源管理
能源管理或人员的设置情况。附件2
节能设计标准及技术规定目录
一、工业类相关标准和规范
(一)管理及设计方面的标准和规范
1.工业企业能源管理导则GB/T15587-1995
2.火力发电厂节约能源规定(试行)(能源节能〔1991〕98号)
3.火力发电厂和变电所照明设计技术规定SDGJ56-1993
4.风电场风能资源评估方法GB/T18710-2002
5.水利发电厂照明设计规范DL/T5140-2001
6.电力行业一流火力发电厂考核标准(修订版)(电综〔1997〕577号)
7.火力发电厂燃料平衡导则DL/T606.2-1996
8.火力发电厂热平衡导则DL/T606.3-1996
9.火力发电厂电能平衡导则DL/T606.4-1996
10.热电联产项目可行性研究技术规定(计基础〔2001〕26号)
11.钢铁企业设计节能技术规定YB9051-98 *
12.石油地面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范SY/T6420-1999
13.石油库节能设计导则SH3002-2000
14.石油化工厂合理利用能源设计导则SH3003-2000
15.药用玻璃窑炉经济运行管理规范YY/T0248-1996
16.聚氨酯泡沫塑料预制保温管CJ/T3002-1992
17.机械行业节能设计规范JBJ14-2004
18.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设计规范GB50264-1997
19.医药工业企业合理用能设计导则YY/T0247-1996
20.制浆造纸厂设计规范QB6001-1991
21.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GB50185-1993
22.气田地面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定SY/T6331-1997
23.石油工业加热炉型式与基本参数SY/T0540-1994
24.原油长输管道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定SY/T6393-1999
25.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GB17167-2006
26.橡胶工厂节能设计规范GB50376-2006
27.渔船冰鲜鱼舱绝热结构形式SC/T90750-1994
(二)产品能耗定(限)额方面的标准
1.九种高耗电产品电耗最高限额(国经贸资源〔2000〕1256号) *
2.重有色金属矿山生产工艺能耗YS/T108-1992
3.铝加工企业产品能源消耗定额YS/T109.2-1992 *
4.铝冶炼企业产品能源消耗定额YS/T103-2004
5.镍冶炼企业产品能源消耗定额YS/T104-1992 *
6.锌冶炼企业产品能源消耗定额YS/T102-2003
7.锑冶炼企业能源消耗定额YS/T105.2-2004
8.铜加工企业能源消耗定额YS/T109.1-1992 *
9.铜冶炼企业能源消耗定额YS/T101-2002
10.锡冶炼企业能源消耗定额YS/T105.1-2004
11.油田生产主要能源定额分类编制方法SY/T6472-2000
12.水泥单位产品能源消耗定额GB/T16780-1997 *
13.建筑卫生陶瓷能源消耗定额JC712-1990 *
14.平板玻璃能源消耗定额JC432—1991 *
(三)合理用能方面的标准
1.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GB/T3485-1998
2.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GB/T3486-1993
3.热处理节能技术导则GB/Z 18718-2002
4.合理润滑技术通则GB/T 13608-1992
5.石油企业能源综合利用技术导则ST/T6375-1998
6.输油管道加热设备技术管理规定ST/T6382-1997
7.输油输气管道电器设备技术管理规定SY/T6325-1997
8.滩海石油工程保温技术规范SY/T4092-1995
9.滩海石油工程热工采暖技术规范SY/T0306-1996
10.工业炉窑保温技术通则GB/T16618-1996
11.蒸汽供热系统凝结水回收及蒸汽疏水阀技术管理要求GB/T12712-1991
12.设备及管道保温保冷技术通则GB/T11790-1996
13.设备及管道保温保冷设计导则GB/T15586-1995
14.设备及管道保冷效果的测试与评价GB/T16617-1996
15.设备及管道保温效果的测试与评价GB/T8174-1987
16.节电措施经济效益计算与评价GB/T13471-1992
17.工业锅炉及火焰加热炉烟气余热资源量计算方法与利用导则GB/T17719-1999
(四)工业设备能效方面的标准
1.清水离心泵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19762-2005
2.中小型三相异步电动机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18613-2002
3.容积式空气压缩机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19153-2003
4.三相配电变压器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20052-2006
5.通风机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19761-2005
6.工业燃料加热装置能耗限值JC569-1994
7.冷水机组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GB19577-2004
二、建筑类相关标准和规范
1.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
2.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06
3.绿色建筑技术导则(建科〔2005〕199号)
4.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CJ134-2001
5.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CJ75-2003
6.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 JCJ26-95
7.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019-2003
8.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CJJ34-2002;J216-2002
9.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
10.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JGJ144-2004
11.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GB50366-2005
12.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技术规范GB50364-2005
13.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50176-93
14.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2004
15.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T50033-2001
16.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GJJ45-91
17.城市供热管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CJJ38-90
18.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
19.采暖居住建筑节能检验标准JGJ132-2001
20.地板辐射供暖技术规程JGJ142-2004
21.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T16-92
22.宾馆、饭店合理用电GB/T12455-1990
23.生活锅炉热效率及热工试验方法GB/T10820-2002
24.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管理规范GB50365-2005
三、交通类相关标准和规范
1.水运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定JTJ228-2000
2.交通部关于交通行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暂行规定(交体法发〔1995〕607号)
3.交通部《关于交通行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交体法发〔1996〕354号)
4.交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办通知认真做好交通行业能源节约工作的通知(交体法发〔2000〕306号)
5.水运工程设计节能规范JTJ228-2000
6.沿海港口企业能量平衡导则JT/T0025-92
7.内河港口能量通则JT/T202-1995
8.港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设计能源综合单耗评价JT/T491-2003
9.铁路工程节能设计规范TB10016-2002
四、农业类相关标准和规范
1.被动式太阳房热工技术条件和测试方法GB/T15405-2006
2.微型水力发电设备基本技术要求GB/T17522-2006
3.微型水力发电设备试验方法GB/T17523-1998
4.微型水力发电设备质量检验规程GB/T17524-1998
5.微型水力发电设备安装技术规范GB/T17525-1998
6.微型水力发电机技术条件NY/T845-2004
7.风力发电机组验收规范GB/T20319-2006
8.风力发电机组电能质量测量和评估方法GB/T20320-2006
9.生物质燃料发热量测试方法NY/T12-1985
10.聚光型太阳灶NY219-2003
11.全玻璃真空太阳集热管NY/T315-1997
12.秸秆气化供气系统技术条件及验收规范NY/T443-2001
13.户用农村能源生态工程南方模式设计施工和使用规范NY/T465-2001
14.户用农村能源生态工程北方模式设计施工和使用规范NY/T466-2001
15.生物质气化集中供气站建设标准NYJ/T09-2005
16.秸秆气化装置和系统测试方法NY/T1017-2006
17.小型风力发电系统安装规范NY/T1137-2006
五、相关终端用能产品能效标准
1.管形荧光灯镇流器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17896-1999
2.普通照明用双端荧光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19043-2003
3.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19044-2003
4.单端荧光灯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19415-2003
5.高压钠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19573-2004
6.高压钠灯用镇流器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19574-2004
7.金属卤化物灯用镇流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200053-2006
8.金属卤化物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200054-2006
9.单元式空气调节机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GB19576-2004
10.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GB19578-2004
注:“*”表示正在修订。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第17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已于2007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9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2007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自治权,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统一,促进民族团结,保证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在本地方的执行。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遵循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努力推动本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五条 市级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职责,充分尊重和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市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长期规划以及涉及民族自治地方的重要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并征求民族工作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意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和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民族工作经费和有关专项资金,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各种资金。
第二章 经济与财政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结合本地方的实际,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制定优惠措施,引进国内外的资金、技术、设备,加快地方经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交通、水利、能源、通讯、邮政、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源开发项目和深加工项目。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市级项目),免除民族自治地方配套建设资金。民族自治地方自主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第九条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编制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及其他规划,并在资金、技术上给予支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新农村建设,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农业发展,在安排支农资金、农业基本建设和扶贫开发等项目时,应当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市内外企业、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以及经济、文化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第十二条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相关专项资金时,应当优先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势产业项目;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在技术、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民族自治地方争取政策性贷款,引导金融机构信贷投向,鼓励金融机构向民族自治地方投放贷款。
政府投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民族自治地方优势产业和中小企业,应当优先提供担保,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改善融资环境。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因执行国家出台的税收减免政策造成的财政减收,市财政在安排转移支付时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章 环境与资源
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方针,使经济建设、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协调一致,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土地开发整理和地质灾害防治的资金投入。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设项目交纳的耕地开垦费,用于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耕地开垦。
从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市级留存部分,全部通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远景调查评价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从市级矿产资源使用补偿费、采矿权价款中按一定比例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族自治地方重要矿产资源勘探和开发。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生态建设项目、重大环境保护项目的投资,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对在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森林资源培育以及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二条 市旅游、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保护和合理开发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区(点)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发展以生态体验和民族文化为特色的旅游业。
第四章 社会事业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在符合国家和本市社会发展规划的情况下,自主安排本地方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科技工作的指导和扶持力度,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促进民族自治地方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投入,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加快发展高中阶段教育,重点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推进区域性职业教育中心建设,加强技能型人才培养和劳动力职业技术培训。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免收学费、杂费,并对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其中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承担的经费,由市级财政按照市政府的规定承担。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镇低保人员子女、农村贫困家庭子女、福利机构抚养的适龄孤儿、退役士兵接受中等职业教育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由政府资助学费,补助生活费和住宿费。
第二十六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寄宿制中小学。民族自治地方以外有条件的中学应当开设民族班,或者采取其他适宜的形式,招收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学生。
市属高等院校、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本市发达地区各级各类学校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学校。
第二十八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设民族艺术之乡以及图书馆、文化馆(站)等文化设施,指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收集、整理、抢救、保护、研究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培养,优先安排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建立和完善医疗卫生体系。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才培养、医疗技术、公共卫生、疾病防治等工作。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并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帮助民族自治地方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地方病、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在安排有关专项经费时,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重点支持。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优惠政策,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并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给予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一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体育事业,扶持和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培养体育人才,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挖掘、整理和推广工作,广泛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健全各项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建立、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和劳动保障监察制度。
市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和完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体系和就业信息网络,推动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防灾救灾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反应机制,强化灾害的预防和紧急救助措施,并在资金和技术上给予扶持。
第五章 干部与人才
第三十五条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加大对少数民族干部和少数民族专业人才的培养。
第三十六条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领导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配备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专门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
第三十七条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选派民族自治地方的干部到市级机关或经济发达地区挂职,开展各类形式的培训,提高民族自治地方干部的政治、文化和业务素质。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选派干部到民族自治地方挂职。
第三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时,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人员给予适当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人才发展专项规划,组织、选派和鼓励、支持各类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创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为到当地工作的人才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生活条件,对其家属和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
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贪污、挪用、克扣、截留、私分上级财政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经费的,责令限期归还,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黔江区比照民族自治地方适用本办法有关优惠政策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