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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20:13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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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修正)
沈阳市人民政府


(1995年3月10日沈政令(1995)4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5日沈政令(1997)36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市容整洁,适应城市建设需要,保证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有序进行,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凡与建筑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县(市)、区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建委、城建、劳动、公安、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正常生产作业的义务和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的权力。
第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实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科学管理,推行现场管理责任制。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分包单位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对分包工程实施现场管理。
第六条 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管理。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应佩带证明其身份的证卡,明确岗位责任。
第七条 建设监理或总包单位可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调施工现场内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其他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并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施工组织设计由施工单位的主管单位或部门审批。
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依据总包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
第九条 建筑工程应当在批准的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需要临时征用施工场地或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方案确定前,建设单位应会同设计、施工单位报请规划、城建、公用设施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可能造成周围建筑物、防汛设施、地下管线损坏或堵塞的建筑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制定相应的技术安全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保障现场场地平整,水通、电通、路通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应放置统一规格的施工标牌及施工平面图,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建筑面积、层数、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
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和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周边应按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装配式围档,围档材料须优质、安全。高层建筑、临街建筑必须设置封闭式安全防护设施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市区景观街路、广场、繁华地区施工现场围档高度为2米,其他路段施工现场围档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主层建筑(35米以上)必须全封闭作业,自下而上对建筑物进行严密围档,直到粉装饰工程结束,方可拆除围档;
(三)施工现场内各类暂设设施一律不准超出围档高度,暂设房(棚)顶一律朝场内坡向;
(四)安全防护网等设施要架设整齐,围护设施破损要及时更换。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内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要严格分隔,在危险区域、部位及通道处要有警示标语和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保证道路畅通,在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施工应设置沟井坎穴覆盖物和施工标志,车辆出入施工现场不准夹带泥沙;排水系统应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现场安全许可证制度。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坚持安全交底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方案。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及时消除隐患,保
持良好状态。
第十七条 施工机械进入施工现场须经安全检查合格方可使用。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应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严禁无证人员操作。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安全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施工安全的夜间照明,照明灯具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需要接设临时用电、移动电缆、停水、停电、封路等,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周围地区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后,方可操作。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应严格按照国家消防规定,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在容易发生火灾的地区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应采取特殊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持爆破器材使用说明,炸药的种类、数量,爆破地点及四邻距离等有关文件和《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报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按安全规程进行操作。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发现历史文物、古代化石、爆炸物、电缆等应暂停施工,保护现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水泥砂浆搅拌等湿作业现场要设置泥浆沉淀池,不得将未处理的泥浆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河流;
(二)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它会产生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它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不得从建筑物门窗、阳台等处向外倾倒残渣废料,禁止高空扬尘;
(四)禁止将有毒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五)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机械,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减轻噪声扰民,22时至6时不准施工,但抢修抢险除外,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所在区(县)环保部门批准。
(六)严禁在施工现场外草坪、绿地、道路和树林旁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及施工作业,对施工现场内的道路、树林、公用设施要妥善保护;
(七)施工现场要坚持日做日清,对坠落浮着物要及时清理,严禁堆积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由于技术、经济条件等因素对环境污染不能控制在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事先报请在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设置必要的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职工生活设施;施工单位应加强现场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发生重大质量、伤亡事故,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上级和有关主管部门,并按上级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决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由于特殊原因,建筑工程需要停止施工两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自停工之日起三日内将停工原因及停工时间向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15日内拆除现场围档和临建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全部工程质量、现场清理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方可解除施工现场的全部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一)无施工组织设计、未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或对施工组织设计擅自进行重大修改的;
(二)施工现场围档未达到本规定要求或使用劣质材料的;
(三)施工现场内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未分隔开的;
(四)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安装和使用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
(五)施工现场没有夜间照明或照明灯具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六)无施工现场安全设施或安全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未办理施工现场安全许可证的;
(八)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
(九)无消防设施或者消防设施不合格的;
(十)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十一)施工现场因管理责任导致污染环境的;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没有上岗证书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施工中造成周围建筑物、防汛设施、地下管线损坏或堵塞的,除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对施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和限期改正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弄虚作假、贪脏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沈政令(1997)36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一九九五年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凡与建筑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一)无施工组织设计、未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或对施工组织设计擅自进行重大修改的;
(二)施工现场围档未达到本规定要求或使用劣质材料的;
(三)施工现场内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未分隔开的;
(四)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安装和使用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
(五)施工现场没有夜间照明或照明灯具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六)无施工现场安全设施或安全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未办理施工现场安全许可证的;
(八)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
(九)无消防设施或者消防设施不合格的;
(十)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十一)施工现场因管理责任导致污染环境的;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没有上岗证书的。”
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施工中造成周围建筑物、防汛设施、地下管线损坏或堵塞的,除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对施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和限期改正的处罚。”



199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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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污染企业污染防治绩效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污染企业污染防治绩效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环规〔2008〕1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深圳市重污染行业减排和优化升级工作方案》,推进重污染企业污染减排和优化升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重污染企业污染防治绩效评估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日

深圳市重污染企业污染防治绩效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深圳市重污染行业减排和优化升级工作方案》,推进重污染企业污染减排和优化升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污染企业污染防治绩效评估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污染企业是指电镀、印制电路板、印染、造纸、有机溶剂污染、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规模化养殖以及电力重污染行业企业。

  本办法所称污染防治绩效评估是指由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重污染企业清洁生产水平、污染治理能力和环境管理水平进行的后评价。

  第四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重污染企业,应当进行污染防治绩效评估:

  (一)污染物超标或者超量排放的;

  (二)需申请环保批复延期的;

  (三)生产或者经营活动对人口密集区、文教区、医院等环境敏感区产生环境影响并引起公众投诉2次(含2次)以上或者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信访事项的。

第二章 评估程序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污染防治绩效评估工作,针对不同重污染行业制定和发布企业污染防治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和专家评分细则,确定评估技术路线,制定相应的环保准入标准、清洁生产和环境管理政策。

  第六条 环保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需要实施污染防治绩效评估的重污染企业名单,并向相关企业送达关于实施污染防治绩效评估的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第七条 企业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委托评估机构编制重污染企业污染防治绩效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

  第八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环保审批相符性评估;

  (三)生产工艺与设备调查与评估;

  (四)资源能源利用与消耗调查及评估;

  (五)环境管理水平调查与评估;

  (六)污染处理设施调查与评估;

  (七)整改建议与预期效果,应明确企业在生产工艺、设备,资源、能源利用与消耗,污染治理设施以及环境管理等方面的改进建议;

  (八)评估结论。

  第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自企业资料提供齐备之日起30日内,对企业进行现场调查、编制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提交委托企业。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委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机构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机构应当在15日内,组织完成专家评审并向环保部门提交专家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至少应当包括生产工艺、清洁生产、废水处理、环境管理、环境影响评价领域的专家各1名;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持有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评审专家与被评审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环保部门确定被评估企业污染防治绩效等级(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并根据不同等级对企业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对评审为优秀(专家评分≥80)的企业,环保部门可以直接给予环保批复延期或者排污许可证续延,并将评审结果作为提高企业环保诚信等级的重要依据;

  对评审为合格(60≤专家评分<80)的企业,需要延期环保批复或者续延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整改,要求企业按照清洁生产技术要求中的先进技术水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或者减排任务,在规定期限内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整改期限不超过6个月;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任务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的,环保部门正式给予环保批复延期或者排污许可证续延,未通过验收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应当依法责令企业停业或者关闭。

  对评审为不合格(专家评分<60)的企业,环保部门不予办理环保批复延期,并将企业排污许可证年度审核登记为不合格,对企业依法实施严格管理;同时责令企业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中应当明确污染物减排的要求,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治理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的,环保部门正式给予环保批复延期或者排污许可证续延,限期治理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应当依法责令企业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从事重污染企业污染防治绩效评估时,根据污染防治绩效评估的特殊要求,配备3名以上(含3名)注册环保工程师和清洁生产审核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在市环保部门备案,并由市环保部门统一公布备案评估机构名单,方便企业查阅。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编制评估报告时,应当由该评估机构的注册环评工程师主持,评估报告的清洁生产部分由清洁生产审核技术人员负责,评估报告的污染处理设施调查与评估应当由注册环保工程师负责。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负责。评估报告必须附有资质证书正本缩印件,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应当附有编制人员名单表,列出主持该项目及各章节、各专题专职技术人员的姓名、资质证书编号。编制人员应当在名单表中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平等、合理原则依法收取评估费。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在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致使评估结论失实的,由环保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药品兽药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农业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药品兽药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畜牧(农业
、农牧)厅(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和《兽药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药品、兽药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工作,规范药品、兽药市场秩序,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保障动物疫病防治工作顺利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兽药经营单位、兽医医疗单位和个体兽医为满足兽药使用需求,以人用合格药品弥补兽药品种不足时,采购的人用药品必须是国家兽药标准、农业部专业标准收载的品种,并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加盖“兽用”标志,违者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按经销假兽药进行处罚

凡未加盖“兽用”印章字样的,视为非法经营人用药品行为,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兽药经营单位、兽医医疗单位和个体兽医必须对其所采购的人用药品在购进或入库时加盖“兽用”印章。“兽用”印章应加盖在所购人用药品的外包装箱上和其最小销售单元包装盒(瓶、袋)及产品标签上。“兽用”印章的位置、字体、颜色应清晰、醒目。
二、兽医医疗单位和个体兽医采购的人用药品及兽药只限于动物临床医疗时使用,严禁用于人体或转售其他卫生医疗机构和兽医医疗机构。对用于人体的或转售其他卫生医疗机构的,根据《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转售其他兽医医疗机构的,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规定进行处罚。
三、严禁兽药经营单位经营人用药品,违者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四、严禁药品经营单位非法经营兽药及在所经营的药品包装上加盖“兽用”印章。药品经营单位凡需经营兽药的,必须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兽药经营许可证》,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兽药经营活动,并接受兽药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违者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
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五、严禁药品生产企业非法生产兽药及在所生产的药品包装上加盖“兽用”印章。凡需生产兽药的,必须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兽药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并接受兽药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违者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六、严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将不合格药品转为兽用,违者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按非法制售假劣药品进行处罚。
七、对已加盖“兽用”标志的人用药品要纳入各地兽药年度抽检计划,并执行药品标准。凡转为兽用的人用药品不符合法定药品标准的,由兽药管理部门对兽药经营、使用单位按经销假劣兽药进行处罚,并将有关情况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经营单位
按制售假劣药品进行处罚。
八、上述规定自2000年6月1日起执行,请各有关单位提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今后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兽药管理部门在药品、兽药经营使用管理工作中要各司其职、通力合作,进一步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和《兽药管理条例》,共同建立规范、有序的药品、兽药管理秩序,促进药品行业和兽药行业的健康发展。

附件:“兽用”印章样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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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兽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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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印章为长方形代框印章,黑体字,字体大小根据
需加盖印章的包装物的体积确定。



200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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