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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11:18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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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木权属和林地管理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五章 森林采伐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森林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森林、林木、林地及其野生的动物、植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由所在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采取以下措施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
(一)稳定和完善森林资源管理体制,加强管理的基础建设和林业执法队伍建设;
(二)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造林绿化专项经费,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投资和信贷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
(三)组织、督促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提取育林费和更新改造资金,安排造林绿化资金,专门用于建设林木基地和营造林地;
(四)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五)鼓励吸引外资造林、育林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六)组织制定林业科技与教育发展规划,加强林业科技推广体系建设,实行科技兴林。
市人民政府每年按本市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8%至10%的比例划拨资金,用于扶持林业生产。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辖区的林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掌握森林资源的消长变化;
(四)组织、指导和监督造林绿化工作;
(五)负责发放林权证书的审核工作;
(六)监督管理林地的开发利用,审核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并签署意见;
(七)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国有林地、林木的产权登记和产权管理的日常工作;
(八)监督管理林木、木材的采伐、经营加工和运输;
(九)做好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检疫和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等工作;
(十)组织、指导和监督乡镇林业工作站和护林人员依法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
第七条 计划、财政、农业、土地、公安、工商、国有资产、税务、物价、交通、环保、水利、电力、电信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以及森林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林木权属和林地管理
第九条 国有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合作种植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和转让。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承包期满又不继续承包的,其林木可以有偿转让。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属管理使用该土地的单位;土地未明确管理使用单位的,林木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属于集体。
第十条 发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政府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林地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争议地区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其他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严禁在25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用地单位的申请书后,须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然后依法审查,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补偿,并向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林地需要伐除林木的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所在地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并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规定期满,经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退还预交的森林植被恢复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退还;
(二)临时占用林地后不能按照要求营造林木的,由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集中管理,专门用于辖区内森林植被的恢复和林地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其管理和使用接受各级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用地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十六条 使用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收回林地使用权,并依法重新确认使用权:
(一)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三)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者迁移的。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连续两年荒芜或者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由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十七条 因特殊需要改变国有林业单位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规定程序报批。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使用林地,须经所在地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八条 全市森林覆盖率长期奋斗目标为20%。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市林业建设总体规划,因地制宜地制定本辖区分年度的实施计划,并纳入各级主要负责人的任期林业目标责任制。
第十九条 植树造林是全民应尽的义务。每年2月12日至3月12日为全市植树造林月。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义务植树。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公民,必须完成当地绿化委员会分配的义务植树任务。

铁路和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组织造林。
第二十条 植树造林应讲究科学,遵守造林技术规程,提高造林的成活率和保存率。林业主管部门应对完成植树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乡镇应建设好现有国有苗圃和集体苗圃,安排必要数量的土地和专业人员,扩建和新建苗木基地,培育良种壮苗,满足植树造林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对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森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和新造幼林地、飞播造林地,以及江河湖泊沿岸坡地、水库库区和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应实行封山育林。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种植林木,逐步退耕还林。
第二十三条 林果种苗的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四条 国有、集体林场和林木集中成片的乡镇、村及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人员,并制定护林制度,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相邻的林区经营单位,应建立护林联防组织,制定护林联防制度,做好森林连接地区的护林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森林防火管理工作。
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辖区自然条件,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长森林防火期。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国有、集体林场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对森林实行科学管理和保护,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国有、集体林场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确定森林病虫害防治人员。
森林发生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森林检疫虫害或者大面积森林疫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划定疫区、保护区,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疫情蔓延,消除隐患,并做好救灾工作。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及时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被国家、省林业主管部门列为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应按规定实施检疫,未施检疫的,严禁出入本市。
第二十八条 对古、大、珍、稀、奇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必须采取严格保护措施,不得损毁;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管理。

第五章 森林采伐管理
第三十条 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应低于其生产量和其它林种合理经营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凡采伐胸高直径5厘米以上林木所消耗的立木蓄积,均纳入年采伐限额。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计划部门,根据低于本市年森林采伐限额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项目和程序,编制全市年森林总采伐量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下达执行。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依法实行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的区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以及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林地的林木,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皆伐林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木法》和以下规定:
(一)坡度为45度以上坡地的林木,严格控制皆伐;
(二)皆伐面积在50亩以下(含50亩)的,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在50亩以上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审批;
(三)受灾林木,经林业主管部门鉴定,确认失去生长能力的,不受皆伐面积限制;
(四)大面积皆伐林木可能影响区域环境的,必须向有关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作业,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三十四条 在国有林场和本市确定的重点产材乡镇范围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所在地区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木材经营、加工业务。本市其他
范围内木材经营、加工的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市确定的重点产材乡镇的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收购;需要直接到产材地收购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所在地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积限额进行收购。
第三十六条 禁止经营、加工无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
第三十七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无木材运输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应在规定的地点实施木材运输检查;林政管理稽查机构,可在车站、码头、渡口、停车场、货物集散地以及生产、调拨、批发环节等源头对木材运输、经营、加工实施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已作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损毁或未经批准采伐和采集古、大、珍、稀、奇树木或者林区内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的,按损失价值的3至7倍处以罚款;
(二)进行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等活动,或者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赔偿额的1至2倍处以罚款;
(三)在25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责令限期退耕还林;逾期不退耕还林的,按还林所需费用的2至3倍处以罚款;
(四)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在国有林场或者重点产材乡镇范围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2至3倍处以罚款;
(五)未经批准,直接到重点产材乡镇收购木材的,没收所收购的木材;不按规定超限额收购木材的,超限额部分予以没收;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收购木材的,按相当收购木材价值的10%至30%处以罚款;
(六)经营、加工无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1至2倍处以罚款;
(七)不按规定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收取相当于全部应交费用的5‰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发放的有关证书或者批准文件,一律无效,并追究发放或者批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单位
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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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性之争: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李翊


一、案情
犯罪嫌疑人凤某,女,24,汉族,中等专科学校,无业人员。
2002年5月1日犯罪嫌疑人凤某在朝阳区建外大街租了一套一居室的房子(租住期为一年),后于2002年5月27日将该住房转租给事主于某(租住期为六个月),于某住进后,犯罪嫌疑人凤某以其房子装修为名,经于某同意后两人暂共住一处,2002年6月1日于某出差,之前允许凤某使用她放在客厅的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0元)上网。2002年6月8日,在于某出差期间,犯罪嫌疑人凤某以该笔记本电脑是自己的名义,卖给熟人魏某后获利2000元,离开该住处。事主于某2002年6月11日发现笔记本电脑丢失后报案。
二、分歧: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在定性问题上出现重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凤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
支持侵占罪的人理由是:其一,于某同意犯罪嫌疑人凤某使用其电脑是基于信任,因而在于某出差期间凤某对于某电脑的使用事实上转化为一种合法保管关系;其二,凤某产生非法占有于某电脑的犯意时,电脑已经在其控制范围之内;其三,凤某非法占有于某笔记本电脑后,拒不退还,表现在手机突然停机,以致使事主无法联络;其四,凤某趁于某出差之机,将于某笔记本电脑公然从住宅内搬走并出售,其行为并非一种秘密窃取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典型特征。
支持盗窃罪的人理由是:首先,犯罪嫌疑人凤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电脑的主观故意;其次,犯罪嫌疑人凤某趁于某出差之机,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这种秘密性是相对于于某而言的;最后,犯罪嫌疑人凤某对事主的电脑只是事实上的使用,这种使用并不能推定为合法的保管。而且于某对于自己住宅内的电脑也没有丧失控制。
可见,两种观点争执的焦点在于:一代为保管的合理范围如何界定,这是本案准确定性的关键所在;二犯罪嫌疑人凤某产生犯意时,事主的笔记本电脑是否在其控制范围内,其中“控制范围”应如何界定;三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应当如何理解。
三、研讨
(一)何谓“代为保管”
“代为保管”,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代”,即代替、代理的意思;“为”,表示行为的对象,即行为人之外的他人,合并起来即“行为人代替他人保管”的意思。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常引用这样的词语,如甲对乙说:“丙走的时候把手机落在你那儿了,你先帮他收着,先代为保管着。”或者丙打电话给甲说:“我出差走得匆忙,忘了收衣服,你先帮我收着,先代为保管着。”可见,在现实生活语境下的“代为保管”一词,不仅指行为人经他人委托而代为保管他人财物,还包含虽未经他人委托而基于某种事实自行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但法律语境下的“代为保管”是否同于社会生活语境下的“代为保管”的含义呢?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对其加以特定化的解释,所以学理上对“代为保管”一词的含义众说纷纭。“代为保管指受他人委托暂时代其保管”, “代为保管是接受他人委托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管理而成立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 “代为保管应理解为占有,即对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状态,只要行为人对财物具有这种支配力即可”, 尽管学者们的表述不同,但根本分歧也只有一个,即代为保管是仅限于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主动委托行为人保管,还是同时包括行为人未经委托而自行保管他人财物。笔者认为前种观点应当得到赞同,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将基于某种事实的自行保管他人财物也作为代为保管的一个内容的话,这个罪名容易扩充为一个“口袋罪”,进而违背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原因在于,对于“事实”的理解不明确。行为人持有他人财物,都有一定的原因,或者基于诚实信用的受托保管;或者基于雇佣关系的使用持有;或者基于服务关系的使用持有,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一旦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念头,都有可能推定为是一种“保管”,“事实”一词就成为刑法条文中进行类推解释的突破口,从而演化成为司法者自由擅断的砝码,进而违背了新刑法刚刚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如果将基于某种事实的自行保管他人财物纳入到“代为保管”的内容中,则会使得大量案件在定性时发生困难,不利于司法操作。由于前文提到的对“事实”的含义缺乏明确的界定,因而某些案件到底应认定为侵占罪还是盗窃罪等财产型犯罪存在摸棱两可之处。最典型的案例如小保姆非法占有主人家财物的行为,如果将代为保管的意义作扩大化理解的话,很容易将小保姆的行为界定为侵占罪,理由是,小保姆基于一种雇佣关系而自行保管主人家的财物,在保管过程中突然产生歹意,意欲据为己有而拒不退还,这种行为显然符合刑法规定的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可见这种情况已经把“代为保管”的含义在无形中扩大化了。而事实上,从小保姆受雇佣的事实很难推定为一种保管关系,主人没有必要把在自己家中的财物进行委托。所以,对于“事实”的推定不一的话,很容易导致案件在定性上出现分歧,增加了司法实践的难度。
因此,笔者以为,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应当明确界定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并具有明确意思表示的委托而保管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意思表示可以是口头委托,也可以是书面委托。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凤某对事主电脑的使用显然不同于保管,原因在于:证据显示事主并没有书面或口头委托凤某对其电脑享有保管权,只是出于友好的允许她使用。没有这个前提,凤某的行为就无法认定为侵占罪。
(二) 何谓“控制范围”
侵占罪的重要特征即:侵占犯罪的故意是在持有他人财物之时或之后产生的。所以确认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当时财物是否在其控制范围内也是认定是否构成侵占罪的重要环节。控制范围,是指对财物行使控制权所涉及的有效空间。根据控制的有效程度不同,所有人对财物的控制一般两种情况:一种是事实控制,一种是可能控制。事实控制是指财物受到实际支配的状态。凡是有特定范围的场所,物主的控制能力及于该场所内任何地方,里面的任何财物,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物主对这些财物享有事实控制,如物主住宅内的所有财物都应视为在物主的控制之下。可能控制指财物不在特定控制场所内,物主表面没有控制财物,只有控制的充分可能的情形,如在野外、马路等处。只有使控制人丧失恢复控制的显然可能性才可谓使物主失去控制。在本案中,物主于某在出差期间,其放在住宅处客厅的笔记本电脑显然属于其事实控制下。在法律语境下,一个人的财物不会因他身体的离开而脱离其控制,设想一下,一旦人们离开自己的财物,就失去对财物的控制,那整个社会的财富将处于极其紊乱状态,明显不符合我国刑法保护公民财物的宗旨。所以,本案凤某并没有控制于某的电脑,电脑的控制权仍然掌握在它的主人于某手中,也正基于此,于某对于在自己住宅内毫无故障的电脑也就没有必要许诺委托,没有委托,也就不可能构成侵占罪。值得一提的是,有人认为,本案因为作案对象是作为可移动物的笔记本电脑,所以构成侵占。隐含的意思即:如果本案中作案对象是一固定物的话,就应认定为盗窃。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财物是否在控制范围之内,取决于所在的场所,而非以动产抑或不动产为转移。何况我国无论在立法还是理论上,都没有认为应该排斥不动产作为侵占罪的对象。
(三) 何谓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
“秘密窃取”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最典型特征。要具体把握“秘密窃取”的含义,应当注意以下三方面特征:一是秘密窃取行为具有主观性,即主要是行为人本人主观上自认为是秘密的,而客观上是否为他人所知,则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二是具有相对性,即行为人主观方面所认识到的秘密性是针对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而言,而不包括其他人,第三人有无发现,不受影响;三是具有阶段性,即这种秘密性必须伴随取财的始终。倘若未得财物即被发觉,继而改用公开抢夺或抢劫的方式,应该认定为抢夺罪或抢劫罪。在本案中,相对于于某而言,犯罪嫌疑人凤某将事主电脑偷偷卖掉,就是一种秘密行为。而且从把电脑拿出到出卖,整个过程都是秘密的,没有发生任何突然变故。因此,犯罪嫌疑人凤某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行为。
综上,笔者以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凤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四、处理成果
法院认定为侵占罪,建议检察院撤诉,检察院最后撤诉。

作者单位: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李翊 法律政策研究室、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西里甲七号
邮编:100026
电话:010-65094881或13681005327


社会工作者职业道德指引

民政部


社会工作者职业道德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工作者职业道德建设,保证社会工作者正确履行专业社会工作服务职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的社会工作者是指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提供专业社会工作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社会工作者应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第四条 社会工作者应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以人为本、助人自助专业理念,热爱本职工作,以高度的责任心,正确处理与服务对象、同事、机构、专业及社会的关系。


  

第二章 尊重服务对象 全心全意服务

  第五条 社会工作者应以服务对象的正当需求为出发点,全心全意为服务对象提供专业服务,最大程度地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社会工作者应平等对待和接纳服务对象,不因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社会地位、教育程度、身体状况、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因素而区别对待。


  第七条 社会工作者应尊重服务对象知情权,确保服务对象在接受服务过程中,了解自身和机构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以及获得服务的情况和可能由此产生的结果。


  第八条 社会工作者应在不违反法律、不妨碍他人正当权益的前提下,保护服务对象的隐私,对在服务过程中获取的信息资料予以保密。


  第九条 社会工作者应培养服务对象自我决定的能力,尊重和保障服务对象对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决定进行表达和选择的权利。


  第十条 社会工作者不得利用与服务对象的专业关系,谋取私人利益或其他不当利益,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信任支持同事 促进共同成长

  第十一条 社会工作者应与同事建立平等互信的工作关系。


  第十二条 社会工作者应主动与同事分享知识、经验、技能,互相促进,共同成长。有责任在必要时协助同事为服务对象提供服务,接受转介的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工作者应尊重其他社会工作者、专业人士和志愿者不同的意见及工作方法。任何建议、批评及冲突都应以负责任、建设性的态度沟通和解决。


  第十四条 社会工作者应相互督促支持,对同事违反专业要求的言行予以提醒,对同事受到与事实不符的投诉予以澄清。


  

第四章 践行专业使命 促进机构发展

  第十五条 社会工作者应认同机构使命和发展目标,遵守机构规章制度,按照机构赋予的职责开展专业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工作者应积极维护机构的形象和声誉,在发表公开言论或进行公开活动时,应表明自己代表的是个人还是机构。


  第十七条 社会工作者应致力于推动机构遵循社会工作专业使命和价值观,促进机构成长、参与机构管理,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章 提升专业能力 维护专业形象

  第十八条 社会工作者在提供专业服务时,应诚实、守信、尽责,积极维护专业形象。


  社会工作者应在自身专业能力和服务范围内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社会工作者应不断内化和践行专业理念,持续充实专业知识和技能,提升专业能力,促进专业功能的发挥和专业地位的提升。


  第二十条 社会工作者应继承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借鉴国际社会工作发展优秀成果,总结中国社会工作经验,推动中国特色社会工作发展。


  

第六章 勇担社会责任 增进社会福祉

  第二十一条 社会工作者应运用专业视角,发挥专业特长,参与相关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完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增进社会福祉。


  第二十二条 社会工作者应正确鼓励、引导社会大众参与社会公共事务,推动社会建设。


  第二十三条 社会工作者应推广专业服务,促进社会资源合理分配,使社会服务惠及社会大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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