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08:41  浏览:8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月17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从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特别重大事项;
(二)法律授权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
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提出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寄送代表。
第八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有关情况。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经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同意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九条 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的专门性问题,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或者各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
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
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
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寄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建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一致的,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建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
表决。
前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案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省的实际,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用语是否规范。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
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二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该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湖南日报》和其他媒体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重要意见,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公民可以到会旁听。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三十八条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四十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请批准机关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参阅资料。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请批准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该法规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法制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查其合法性;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收到报请批准报告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对与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先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协调、提出处理建议,再由主
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主要审查其是否违背所变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民族自治地方作出的专门规定;对不违背的,应当在收到报请批准报告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四十三条 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表决报请批准的法规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表决结果函告报批机关。

第六章 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第四十五条 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经长沙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立法计划。
地方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部分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只有法规草案基本构想的,作为地方立法建议处理,对其中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分别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单位负责拟订法规草案。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项法规的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以及重要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的不同,一般采用实施办法、条例、规定、规则、决定、决议等名称。属于全面实施国家某项法律的,称实施办法;属于对国家某项法律的部分内容作具体实施规范,或者在国家没有专项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本地实际对某一方面社会关系作比较全面
、系统规范的,称条例;属于只对某一方面工作作专项规定的,称规定;属于只对某一方面的工作程序作规范的,称规则;属于按照立法程序作出的具有地方性法规性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称决定或决议。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表决未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
定。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于通过之日起七日内在《湖南日报》上全文刊登,并及时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湖南政报》上刊登。
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报请批准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告上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在报请批准机关的公报和当地报纸上刊登。
在报请批准机关的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和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分别由省长、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并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在法规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间,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长沙市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程序的规定》、《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专
门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1997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第二次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推进农业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业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
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坚持面向农村、服务农业的方向,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引导、组织农民采用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鼓励和支持农民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五条 凡本省境内从事和涉及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体 系
第六条 本省设置省、市、州(地区)、县(市、区)、乡(镇)四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村、社可以设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或农民技术员。
第七条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国家事业单位。积极发展多种所有制性质的农业技术开发、经营、推广、服务机构,扶持以农民技术员和科技人员为骨干的各种群众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
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八条 省、市、州(地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协同有关部门编制农业技术推广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重大项目的示范推广和重要技术的引进;
(三)总结交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经验;
(四)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信息;
(五)参与农业实用技术的审定和技术标准的制定;
(六)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业务工作;
(七)组织本系统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专业培训和学术、技术交流;
(八)管理本系统的经营服务工作。
第九条 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定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计划;
(二)引进新技术、新品种、新设备,进行试验、示范、推广;
(三)选择不同类型地区建立示范点,培养科技示范典型;
(四)总结推广本地群众的增产经验;
(五)开展专业调查、规划设计、化验诊断、检测预报、评估咨询;
(六)培训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
(七)指导乡、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和农民技术员的技术推广活动;
(八)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服务。
第十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三)向农民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根据农业技术推广计划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一条 村办、联户办、户办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应宣传农业技术知识,传播实用技术,为农民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农业院校、科研单位、科技协会及其他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单位,应当积极参加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三条 国营农、牧、林、渔场按管理体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技术推广工作,并与当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联系协作,做好对群众的技术示范。
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其他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应具有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或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聘用人员和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应取得农民技术员以上职称。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二)科技成果权不受侵犯;
(三)进行技术有偿转让,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收入;
(四)享有国家、地方规定的相应待遇;
(五)抵制违法及违背技术规程的干预。
第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下列义务:
(一)承担和执行农业技术推广任务;
(二)进行操作示范,传授农业技术;
(三)普及科技知识,开展技术咨询、信息服务;
(四)了解情况,总结经验,提出建议,发展和完善农业生产技术;
(五)宣传、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科技政策;
(六)维护国家、单位和他人的技术经济权益。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制定政策和措施,协调各方面关系,解决存在的问题,为推广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管理同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推广工作,负责制定本部门农业技术推广的规划和计划;指导监督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建设和推广服务活动;管理农业技术推广经费;组织重点推广项目的实施。
各级农业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农业技术推广规划和计划的审定工作,协调农业各部门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活动进行指导,发布实用农业科技成果,负责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会同农业行政部门组织协调重大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条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接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管理实行条块结合,双重领导的体制。其工作计划、推广项目等由县农业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协调和监督,保障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其比例应不少于百分之七十。
保持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稳定,发挥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业务技术专长,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从事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根据其服务范围和工作量的需要,聘用技术员。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建立健全以技术岗位责任制为主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岗位工作的人员应定期考察考核,分别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或农民技术人员职称。
在职的各类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应注重推广工作实绩,对长期在基层工作的人员,应在职称评定条件和技术职务聘用限额方面适当照顾。
农业技术人员,经职称管理部门评定职称后,由县人民政府发给证书。聘用的农民技术人员的工资、生活待遇,按聘用合同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结合业务工作开展服务性经营活动,兴办技术经济实体。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技术经济实体,在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可以经营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化肥、农药、种子、苗木、薄膜、小型农机具等,允许多渠道进货。
农村基层技术推广人员可以通过科技承包,领办或创办技术经济实体,业余兼职等途径,获得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大专院校的科技人员按照规定程序,采取辞职、退职、调离、停薪留职、业余兼职等方式,到农村进行科技承包、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必要的工作生活设施,试验培训场所和推广服务手段。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七条 各级计划、财政、商业、供销、物资、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税务、保险等部门应对农业技术推广需要的资金、配套物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经济实体的服务性经营活动,予以优惠和扶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和完善各项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少数民族地区,高寒阴湿地区和革命老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四章 程序与方法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生产中推广应用的农业技术应在当地有先进性、适应性和经济合理性,按照选择项目、制定计划、试验示范、培训推广、总结验收的程序进行。
技术推广应注重多学科结合、技术组装配套与综合运用,制定相应的技术规程或标准。
第三十条 农业新技术及动植物品种、肥料、饲料、生物和化学制品、机械产品等物化技术,必须经省级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定,方可推广应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技术市场,健全管理制度,创造条件,疏通农业技术转移渠道,促进农村多层次技术贸易活动的发展。
农村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买农业技术。
第三十三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农业技术。但为防治危险性、暴发性、流行性病虫害而采取的强制措施除外。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列入乡级或县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不断增加。
第三十五条 省、市、州(地区)、县(市、区)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基金,用于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技术培训和奖励。
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财政拨款;
(二)省、市、州(地区)、县(市、区)农业发展基金和育林基金的比例提成;
(三)农产品的技术改进费;
(四)地区性农业开发资金的技术推广部分;
(五)国家、地方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专项经费。
省、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农业技术推广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应保证落实,及时到位,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有偿服务,兴办经济实体的收入,应提取自留部分50%以上用于本单位发展推广事业。
第三十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采取多种形式,吸收社会闲散资金,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增加对农业科学技术应用的投入。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各级计划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
各类农业基地和区域性农业开发建设项目应包括农业技术推广方面的建设。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九条 省、市、州(地区)、县(市、区)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奖。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经农业行政部门申报,农业综合部门会同科技行政部门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一)在农业科技推广工作中引用先进实用技术快,推广面积广,实际效益高的;
(二)在农业科技推广工作的协调管理上,积极改进创新,对推广工作的开展起重要保证和推动作用的;
(三)科研成果推广比例大,培养推广人才多,成绩突出的;
(四)在生产上接受先进实用技术快,应用效果好,示范带动群众作用显著的;
(五)在组织领导、推广服务体系建设和资金、物资等方面积极支持推广工作,为科技兴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四十条 农业科技推广成果符合条件的也可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丰收奖、星火奖等项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在县以下农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二十年以上,在高寒阴湿、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十五年以上的农业科技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证章。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行政部门”是指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等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各行政主管部门。“农业综合管理部门”是指各级农业委员会(农业办公室)。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章奖励与惩罚修改为:第六章奖励。
二、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三、原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分别改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不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或者拒绝、干扰依法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