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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资格审查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3:49  浏览:8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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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资格审查暂行办法

海南省


海南省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资格审查暂行办法
海南省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提高建设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海南省政府68号令《海南省建设监理办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实行资格审查核准制度。
对规定的必须实施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有条件自行管理的,必须设立专门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方可实施自行管理。
第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按自行管理的工程项目的等级划分资质标准如下:
(一)具备管理一等工程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的资质条件:
1.主要负责人掌握和熟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建设程序,参加管理过1个一等相关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丰富的建设实践经验和组织指挥能力;
2.有在职的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3.土建、工艺、水电、设备、工程管理等专业人员必须配套,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在职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1人,其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得少于5人,并具有较强的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和施工管理能
力。
(二)具备管理二等工程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的资质条件:
1.主要负责人掌握和熟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方针、法规和建设程序,参加管理过1个二等相关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建设实践经验和组织建设管理的能力;
2.有在职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3.土建、工艺、水电、工程管理等专业人员必须配套,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7人。其中在职的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其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得少于3人,并具有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和施工管理能力。
(三)具备管理三等工程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的资质条件:
1.主要负责人掌握和熟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方针、法规和建设程序,参加管理过1个三等相关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有一定的建设实践经验和管理能力;
2.有在职的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3.有土建、水电、工程管理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在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得少于3人,并具有一定的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和施工管理能力。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的资质,由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报建时申报,并以核准。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资质审查主要的内容是:
(一)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资质审查申报表;
(二)批准的建设项目立项计划;
(三)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学历和工作简历;
(四)工程管理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所承担管理的建设工程,负有经济的和技术的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机构,不得对外承担工程监理任务。
第八条 对不具备工程项目管理机构资格的建设单位的工程项目,必须委托监理单位实行监理。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发给《施工任务通知书》。
第九条 对建设单位组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专业技术力量不足时,所聘用的离退休技术、经济专业人员,不得超过工程项目机构管理人员的30%,且不得作为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第十条 本办法一、二、三等工程的划定,按建设部第16号令《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第八章附表《工程类别及等级》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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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令


《潍坊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8月25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新起

  二ΟΟ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潍坊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保障城市居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各县(市)城区和建制镇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相结合、属地管理与分工协作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各区政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相应的管理、监督和考评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工商、交通、建设、规划、卫生、环保、房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舆论监督工作,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政府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个人所有、使用或经营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本市市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除市政府确定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广场、道路、城市出入口外,由各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计划;

  (二)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标准和规范;

  (三)组织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四)组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订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门前三包责任书,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高架桥、过街天桥、广场、城市出入口等公共场所,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城市内街巷、胡同等其他道路,由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负责;

  (二)城市居住区交付使用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交付使用后,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公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责任区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八)路灯、电力、通讯、公交、邮政等公共设施,由各产权单位负责;

  (九)独立工业区和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域以及前款未明确的区域,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

  第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及时扫雪铲冰,确保责任区内道路无冰雪;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要求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履行,有偿履行后的责任仍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和设施。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封闭阳台、空调设备托架和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粉刷或者修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搭建临时棚(屋)。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或改建,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的护栏上和外部墙(窗)体上不得吊挂杂物、晾晒衣物。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封闭时,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外型、规格、色彩应当保持整齐一致。

  临街残破的建筑物应及时整修,符合街景要求,危险房屋和构筑物,应及时拆除或整修。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使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选用透景围墙、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院内、院外、房前屋后空闲地,植树、栽花、种草,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禁止擅自摆摊设点、店外经营、维修加工。

  早市、夜市、摊点群按照居民生活需求和服务功能区域划分,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经营业户应按规定的位置、时间、方式经营,严禁超范围和超时限经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需临时占用城市公用道路的,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各类施工工地和挖掘城市道路场地,必须设置高于1.8米的实体或硬质材料围挡,施工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场地。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

  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规定地点归类停放。沿街单位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单位院内,无停放车辆场地的,应当在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整齐停放。

  第三十条 禁止擅自下落城市主次干道和主要街巷路牙石和利用路牙石设置坡道。

  城市主次干道和主要街巷应全面实行硬化和道板铺装。城市道路两侧的人行道由建设管理单位铺设。人行道至临街单位间由临街单位负责按统一标准铺装硬化。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电力电缆、通讯电缆、交通、煤气、环卫等设施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设置,做到设计精密,布局合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擅自挖掘道路。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等,应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做到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按照批准的效果要求和期限设置。牌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线杆、公交车站点棚(牌)、街(路)牌等设施和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以及乱挂广告、宣传品等。

  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线杆、树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管理者,有保持其整洁美观的义务;发现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第三十四条 未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经营性宣传品、广告。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胡同、内巷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三十五条 本市夜景照明规划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按照规划建设要求设置照明设施,并由管理单位保证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厂、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垃圾消纳场所。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住宅区以及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其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后验收,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按二类以上水冲式标准,每平方公里设置2-3座。现有旱厕应当改造为水冲式厕所。

  第四十一条 城市中洗车场点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行业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内划定一定范围,禁止从事经营性洗车。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确因市政工程等特殊原因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按规定予以重建或补建。

  第四十三条 城市中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罐、矿泉水瓶、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应当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四)乱倒污水、垃圾;(五)在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垃圾;(六)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和维修活动;(七)在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犬等家畜家禽。(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事业应当逐步实现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清扫保洁等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产业化、社会化。

  第四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专业化服务公司,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四十六条 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四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实行统一管理、集中运输、无害化处理,并逐步推行分类袋装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十八条 城市居民必须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收集设施,不得随意倾倒。

  第四十九条 单位处置生活垃圾,必须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第五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的政策、技术规范和污染控制标准,对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要按照规定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五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开工前7日内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或施工单位应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建筑垃圾不得与其他种类的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数量,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的处理场地,并按要求倾倒。禁止乱堆、乱倒建筑垃圾。

  第五十四条 凡将建筑垃圾运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筑垃圾储运(堆置)场消纳、处理的,应按规定交纳处置费。

  第五十五条 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安排。

  第五十六条 医疗垃圾按照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采取统一收集、密闭运输和集中焚烧的办法进行安全处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模范街道(镇)、社区、示范街(路)等群众性创建活动。

  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查考核评比制度。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个季度对各区和市属各开发区、每半年对各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一次检查考核评比。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对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一次检查考核评比。

  第五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检查应当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暗访的方式。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采用“整改三联单”的形式,告知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报送有关部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整改情况应书面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监督和复查。

  第六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考核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向有关机关通报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考核干部实绩的内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干部提拔、晋升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二条 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至200元;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至500元罚款;(六)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八)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九)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规定,对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十一)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在市区广场、主次干道或其他公共场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依法采取查封或扣押等强制措施,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商品,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改正、驶离。

  第七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因井盖更换或正位不及时而造成责任事故的,对设置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可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25日起施行。

组织与实施航空公司飞机飞行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组织与实施航空公司飞机飞行的暂行规定

1987年9月20日,民航局

现行的由局、站值班首长负责组织与实施飞行的制度,是根据中国民航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制定的。这一制度,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保证飞行安全,争取飞行正常,提高服务质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民航系统管理体制的改革,这一制度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情况。为此,对于航空公司飞机飞行的组织与实施暂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组织与实施飞行的责任和飞行保障工作
航空公司的飞行组织与实施,由航空公司领导负责,在遵守民航局有关规定的前提下,通过航行签派机构组织实施。航空公司根据民航局有关规定和本公司的情况,制定组织与实施飞行的规章制度,并保证公司所属人员严格遵照执行。
民航局所属航务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安排航空公司申请的飞行计划,提供空中交通管制、航空通信、航空导航、航空气象、航行情报、告警和搜寻救援服务,并对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执行民航局制定的航务管理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
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民航局的规定和同航空公司签订的协议,负责向航空公司提供飞行场道、机坪、灯光以及各种地面服务设施。
二、关于飞机放行及特殊情况处置的责任
航空公司飞机运行中有关飞机的放行、延误、改航、备降、取消以及特殊情况的处置,由航空公司或其委托的代理人负责。航空公司可以将飞机的放行和决定飞机延误、改航、备降、取消的责任委托给其他航空公司或有关的航务管理机构,委托的这部分责任应以双方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
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负责飞行流量控制、飞行高度和飞行间隔的配备,如不同意飞行应通知机组和航空公司签派人员。
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向航空公司签派人员提供有关飞行中发生的不正常情况。但在任何情况下,机长对飞行中的特殊情况处置负有最后责任。
三、关于航班计划的申请和审批
航班计划由飞机所属的航空公司提出。
国内定期航班(包括补班)计划,由航空公司同有关航务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协调后,在地区管理局范围内的航线报所在地区管理局批准,并报民航局备案;跨管理局地区的航线报民航局批准。
国内不定期飞行(包括加班、包机、调机、训练等),由航空公司予先同有关航务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协调后,至迟于实施前一天15时前报地区管理局和民航局备案。如属非固定航线,应至迟于实施前三天报批。
定期和不定期的国际飞行(航班)计划,由航空公司同有关航务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协调后,报民航局审批。
四、关于专机飞行任务的接受、下达、检查
专机任务在通常情况下,由民航局直接或通过各管理局下达给各航空公司。专机飞行的组织与实施按专机规定进行。
五、飞机的放行程序
起飞站航空公司航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必须在飞机予计起飞前一小时三十分,认真研究航线、起飞站、降落站的天气实况和予报。遇有复杂气象,应与飞行员、气象预报员共同讨论,根据天气标准、飞机性能、各种设备保障条件以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放行许可和降落机场是否关闭等情况,分析是否适航,与机长协商一致,共同作出是否放行飞机起飞的决定。
航空公司航线航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必须在飞机予计起飞前一小时三十分,研究航线天气情况和其他情况是否适航。如适航则不发放行许可,如不适航,应向起飞站航空公司航行签派员发出不放行的电报。如航线和飞行时间较长,也可采用分段放行办法。飞机起飞后,应随时掌握飞行情况,了解航线和机场天气演变情况。
关于航线航行签派员的设立,由航空公司根据情况确定。可由公司航行签派员统一负责航线签派;也可根据公司所经营的航线,划分航线或划分区域分工负责航线签派,设立专门的航线航行签派员。
降落站、备降站的公司航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必须在飞机予计起飞前一小时三十分,认真研究本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天气实况和予报,随时了解和掌握机场和备降机场天气演变情况、开放或关闭情况。如发现本站天气有变坏趋势并有可能低于机长的最低天气标准时,应及时向机长、起飞站航行签派员提供情况,并通知航线航行签派员、公司航行签派员。
当降落站的天气实况低于气象最低条件,而天气予报在飞机到达时高于最低条件,或者短程航线降落站的天气实况良好,而天气予报有转坏趋势,但飞机到达时天气实况不会低于气象最低条件,只要有天气稳定可靠的备降机场和携带有必需的备用油量,起飞站航行签派员可以放行飞机起飞。当降落站天气予报和实况确实稳定可靠,而备降站因天气等原因关闭机场时,起飞站航行签派员也可以放行飞机起飞。
六、不正常飞行的处置程序
(1)飞机的延误、取消
起飞站公司航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如认为航线、起飞站、降落站、备降站天气不适航,或因飞机故障,某些地面设施不能保障飞行,降落站关闭,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不放行等原因,飞机不能保证在予计起飞时间前后十五分钟内起飞,应决定飞机延误,并按协议通知本站有关飞行保障部门、沿途机场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如因上述原因延误以至当天不能飞行时,报经公司航行签派员或其指定人员批准,可以取消当日飞行。飞机决定取消,应通知本站各飞行保障部门、沿途机场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2)飞机的返航、备降
当飞机在空中飞行,降落站机场关闭或飞机予计到达降落站天气条件低于机长的最低天气标准时,或者航线上有不可绕越的危险天气,或者飞机发动机设备有故障不能保证安全飞行时,机长应当根据航程远近、机上油量、地面保障设备等条件,采取返航或去备降机场降落的措施,并将该决定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公司航线航行签派部门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向机长及时提供起降站、备降站和航线上的天气情况,并为飞机的安全飞行提供一切方便。禁止飞机低于机场、机长、飞机的气象最低条件起飞和着陆。只有当起飞站、备降站的天气条件都低于气象最低条件
时或者油量不足、机械故障等情况,不能返航或飞往备降机场时,才允许飞机低于气象最低条件着陆,机场管理机构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做好应急处置的各项准备工作,尽力提供保证飞机安全降落的条件。
七、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当飞行中发生如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第一七五条所指的特殊情况时,对其航空器的处置机长有最后决定权。在保证机上人员生命安全的前提下,应积极采取措施保全飞机。只要时间允许,机长在采取措施的同时,应及时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报告公司航线航行签派员及其代理人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公司航线航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空中交通管制员应将此情况立即报告上级领导并通知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为遇到特殊情况的飞机提供安全飞行的有利条件。
八、关于禁止飞行的规定
按照民航局(83)民航办字第99号文《关于保证安全的决定》中关于禁止飞行的十九条规定执行,但其中第五条改为:“降落机场非天气原因关闭或航线不放行。”
九、关于机场应急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各机场应急计划的制定,按照(86)民航局字第253号文《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各有关单位应按照分工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十、关于关闭机场的规定
根据机场管理机构每日提供的场道道面情况和气象部门提供的气象情报,如果机场天气条件低于机场开放的最低标准或跑道以及其他设施故障不能保证飞机安全起降,可以由航务管理机构发布机场关闭电报。机场关闭后,禁止飞机起降。由于天气原因,无机场供备降,航空公司决定在关闭的机场降落,航务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应积极提供所有条件,但其后果由航空公司及其飞机机长负责。
十一、航务管理机构的各项服务
(1)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根据飞行计划,调配飞行冲突,配备飞行间隔和飞行高度,防止飞机与飞机相撞,防止飞机与地面障碍物相撞,促使空中交通流畅并有秩序地飞行,提供有利于飞行安全和效能的飞行情报服务与告警服务,协助援救组织搜寻和救护遇险飞机,对发生特殊情况的飞机尽力提供有利条件。空中交通管制员对仪表飞行时飞机之间的高度、距离、间隔配备和指定的飞行高度是否正确负责,对目视飞行的飞机实施管制时,必须符合目视气象条件和目视飞行规定。目视飞行时,机长对保持飞机之间的间隔、距离和飞机距地面障碍物的安全高度,以及飞机在滑行时与障碍物之间的距离是否正确负责。
(2)通信导航部门。为了保障飞行的正常运转,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航务管理机构所需的有线电话、电传、陆空无线电台、雷达和导航设施,由通信导航部门提供服务,使用单位应与通信导航部门签订协议。如使用军民合用机场军方所有的通信导航设施,由航空公司自行联系。
(3)航空气象部门。航空公司飞机飞行的气象服务,按照现行气象供应办法,由气象部门提供。航空公司可根据自己的需要,与有关气象部门协商,签订气象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提供气象服务的项目、内容和方式。气象部门应及时、准确地向航空公司提供气象服务。航空公司飞行人员应将飞行中所遇到的气象情况提供给气象部门并有责任对气象资料的正确性作出评价,将其评价反映给有关气象部门。
(4)航行情报部门。航行情报部门有责任将所掌握的航行情报,及时准确地提供给航空公司航行情报部门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航空公司应按照(85)民航局字第441号文《关于下发‘航空企业申请提供航行资料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建立航行情报机构,配备持有执照的航行情报人员,并沟通与民航局航行情报部门的联系渠道,解决传递航行情报手段,建立保管、使用、传递航行情报的制度。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通信导航、气象、油料、场建等部门,应按(86)民航局字第326号文关于《民航各技术业务部门向航行情报部门提供原始情报资料的规定》,提供最新资料,以便航行情报部门编发航行通告。
十二、其他飞行保障工作
工程机务、运输服务、场道、油料、卫生、车辆等项飞行保障工作,由航空公司根据工作需要与有关单位签订协议,按协议规定提供飞行保障服务。
十三、飞行计划和飞行动态的传递
飞行计划和飞行动态应按规定分别拟定、下达和传递。各航空公司航行签派部门及其代理机构每日要拟定本公司的和本公司在本站起降的飞行计划,并通知公司有关单位和有关站航行签派员及其代理机构,由本站始发的飞行计划还要向当地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出申请。各机场航务管理机构的航行部门要拟定进出和飞越本机场的飞行计划,并通知机场当局和本航务管理机构的有关部门。由本机场始发的飞行计划还应按规定时间通知沿途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机场管理机构根据航行部门通知的飞行时刻,通知机场有关部门拟定保障飞行计划。
飞行动态,包括起飞、降落、延误、取消、返航、备降等动态以及其他飞行不正常情况,由航空公司的航行签派部门及其代理机构通知沿途各起降、飞越机场的本公司的航行签派部门及其代理机构,并由航务管理部门通知沿途各起降、飞越机场的航务管理机构的航行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
十四、飞行和飞行保障的协调
政企分开以后,各机场航务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驻场航空公司,应互相保持密切联系,及时通报有关情况,主动配合,密切协作。遇有飞行方面需要协调的问题,由航务管理机构主持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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