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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48:18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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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6年4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维护劳动力市场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力市场实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劳动者自主择业和用人单位自主用人的原则。除另有规定者外,劳动者择业、用人单位用人均应当进入劳动力市场。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劳动力市场中介组织,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主管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人事、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力市场中介组织
第五条 劳动力市场中介组织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开办的职业介绍所;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组织、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事务所。
专业性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中标明专业。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办公用房和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供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的场所;
(二)有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并熟悉劳动政策、法规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须经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依法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章程和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的,持审批意见向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工商登记,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凭营业执照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
第八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营业执照应当悬挂在职业介绍场所的适当位置。
禁止无《职业介绍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的组织和个人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取缔自发形式的劳动力交流场所。
第九条 劳动、工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做好职业介绍机构的年度检验工作。

第三章 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劳动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推荐求职者;
(三)组织、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四)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劳动政策、法规咨询;
(五)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承办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六)指导达成用工协议的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七)为职业培训机构提供职业培训信息,协助开展职业培训;
(八)提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发挥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的主渠道作用,除可以提供前条所规定的服务项目外,还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受委托为流动的劳动者保存档案;
(二)根据国家规定开展境外就业服务;
(三)承办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方式以经常性的全日制服务为主,也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举办劳动力集市。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劳动就业方针、政策,完善服务功能,改善服务态度,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良好服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利用职业介绍骗取钱财。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贯彻“先培训、后就业(上岗)”的方针。未经职业技术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不得介绍其从事技术性工作(工种)。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对前来求职、用工的劳动力供需双方的资格和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防止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审查不严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招工、招聘骗取钱财。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劳动力供需信息应当真实、可靠,不得作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坚持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服务的方向,不得串通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但对有特殊困难和长时间失业的求职者,应当实行优惠。收费标准按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公开收费标准,接受监督。

第四章 劳动力市场主体
第十九条 凡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列人员需要求职的,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相应证明到相关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一)城镇待业人员、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
(二)经单位批准需要转换职业或者可以从事第二职业的在职职工;
(三)需要勤工俭学的在校学生;
(四)离退休人员;
(五)允许进城务工的农民或者出省务工的人员;
(六)可以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其他人员。
外国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湘就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省境内的企业录用人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工勤人员,应当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
个体经济组织和居民家庭雇工,应当到当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
外省用人单位需要在我省招用人员的,应当到有权办理跨省就业介绍业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应当交验有关证明文件:
(一)本省境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用工,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招工、招聘简章,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委托代理书;
(二)外省用人单位用工,除交验前项规定证明文件外,还应当交验本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招用外省劳动力的证明;
(三)个体经济组织雇工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居民家庭雇工应该交验用工者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二十二条 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劳动者有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
进入劳动力市场的用人单位有自主选择劳动者的权利。但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得违反国家招用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规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报名费、押金或者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需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按规定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招工、招聘广告必须真实,并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张贴招工、招聘广告。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确立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合同审查、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力供需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劳动力供需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证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骗取求职者钱财的,由公安行政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提供中介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录用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军人或者提高其录用标准,以及擅自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法规处罚。
职业介绍机构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张贴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照广告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监督检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法规处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企业登
记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证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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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山东省职工待业保险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山东省职工待业保险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2年12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山东省职工待业保险办法》,进一步扩大了待业保险范围,完善了待业保险制度。新《办法》的特点,一是改革的步子大,城镇各种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待业保险一次到位;二是改革的方向准,紧紧抓住待业保险为保障待业职工生活,
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这一根本宗旨。值得借鉴。现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山东省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保障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待业职工重新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范围内下列单位的职工,均应实行待业保险:
(一)全民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中非农业户口的中方职工;
(三)其他企业中经劳动部门办理手续的职工;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以下统称待业职工)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根据国家规定,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市地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或者停产整顿的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五)企业辞退、除名的职工;
(六)企业按规定开除的职工;
(七)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转到社会待业的职工;
(八)本人申请,经企业同意辞职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在单位连续工作不满6个月的;
(二)考入学校脱产学习和正常工作调动(转移)解除合同的;
(三)自动离职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待业保险金的企业的职工。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管理,其职责是:
(一)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
(二)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
(三)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金;
(二)待业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待业保险基金的银行利息;
(四)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待业保险金的缴纳标准:全民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实行工资总额的1%缴纳;其他企业按劳动部门办理手续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机关、事业单位按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
的1%缴纳。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金在所得税前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分别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八条 单位待业保险金的缴纳,以上报国家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报表为依据,由有关专业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由于单位的原因造成银行无法扣款的,按日加收未缴数额3‰的滞纳金(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转入“职工
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地统筹,省适当调剂。暂不具备统筹条件的市地,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市地、县(市、区)收取的待业保险基金,按季向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上缴10%的调剂金,用于全省范围调剂。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关停企业或待业职工大量增加,市地待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先动用历年结余;再不敷使用时,可向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调剂;如经省调剂后仍有缺口的,可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待业保险基金是国家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而设立的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待业保险基金年终结余(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除留有适当的待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余基金转财政专户代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财经纪律,按年度编制预算、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检查监督。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四)办理待业保险基金的银行手续费;
(五)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六)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待业救济金在办理待业登记后按月发给待业职工,其支付期限和标准,根据待业职工离开企业前的工作时间确定。工作时间在半年以上不足2年的,最多发给6个月,每月标准为50元;2年以上不足5年的,最多发给12个月,每月标准为60元;5年以上不足10年的
,最多发给18个月,每月标准为70元;10年以上最多发给24个月,每月标准为80元。其发放期限应扣除企业已发给本人生活补助费的月份。救济金的发放标准,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增长情况适当调整。
在领取救济金期间,对双职工同时待业或家庭有严重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待业职工,经市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可给予特殊困难补助,每次不超过100元。
为鼓励待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经本人提出申请,可将其在待业期间尚未领取的待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发给本人。
第十八条 待业职工医疗费随救济金按月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不享受救济金时即行停止。患严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在所在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同意的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不超过医疗
费70%的补助。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的(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待业职工,停止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已重新就业的;
(二)参军、升学或出国定居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待业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不超出当年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按当年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提取。确实不足的可以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从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但最高比例不能超过8%。省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按当年全省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0.7%提取,从省调剂金中列支

管理费用于待业保险机构人员经费、业务开支及其他必需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待业救济的前提下,可根据其使用情况用于:
(一)关停企业整顿期间组织职工开展生产自救,以及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资金确有困难的,由具有代偿能力的单位担保,并经上一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后,可适当给予借款扶持。
(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因亏损承担厂内待业的职工基本生活费确有困难的,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核实后,可酌情给予适当补助,但补助的数额不得超过生活费的40%,期限不超过3个月。

第四章 待业职工管理和重新就业
第二十四条 职工待业离开单位前,原用工单位应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材料和本人档案。本人应于离开单位后15日内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待业职工保险手册》,按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二十五条 待业职工的重新就业,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就业方针。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时,不受年龄、婚否和原所有制身份的限制,只要用工单位生产工作需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随时介绍。除政策另有规定的外,重新就业后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二十六条 待业职工的管理,由其户口所在街道或乡镇负责。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社会需求,及时提供就业信息,组织开展转业训练,为促进其再就业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对就业特别困难的待业职工,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组织他们开展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的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基地,在税收、贷款等方面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12月10日发布的《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3年2月5日

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辽源市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2年4月15日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市长 赵振起
                                    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涵养水源,保障人体健康和人民生产生活用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水源包括骨干水源、辅助水源和补充水源及汇水区域。骨干水源是为市区供水的杨木水库和两县供水的仁合水库、聚龙潭水库。市区辅助水源包括大良水库、三良水库、金满水库、八一水库、椅山水库、老龙头水库。补充水源是市区南大桥拦河闸及上游汇水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水源保护包括治理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植树造林和依法对危害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水利局是市区饮用水水源(包括骨干水源、辅助水源、补充水源)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两县水利局是本县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治理、监督、检查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工作。环保、农业、林业、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水利部门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单位负有水源保护的日常管理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造成水源污染的情形应及时采取补求措施,并报告相关部门。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是市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市、县水利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保护治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骨干水源和后备水源的汇水区域为饮用水水源的一级保护区。补充水源及汇水区域为水源的二级保护区。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易造成水土流失、破坏生态环境或污染水源的项目。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的沟壑边坡和上部以及河溪两岸开茺、挖沙采石、取土、割草、埋坟、放牧、采挖野菜等行为。
 第九条 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开垦20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水源保护区内5度以上20度以下的荒坡地和国有荒坡地,必须经市、县水利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开垦水续后方可开垦。库区已征用的土地,禁止耕种。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开垦土地禁止使用含有机氯、有机磷等高残留农药,限制和降低化肥和农药使用数量。
 第十一条 不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贮存、运输有毒、有害物质和剧毒化学物品。
 第十二条 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倾倒含有可溶性剧毒的废弃物、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放射性废弃物、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三条 进入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开展的旅游、餐饮、度假活动,应当遵守水源保护、管理单位的有关规定,得有损害自然环境和污染水域的行为。二级保护区内饭店、旅店和度假村及其他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有污水净化装置处理污水。否则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船舶不得使用燃油船舶,现有燃油船舶应当改为电动或其他无法污染动力。船舶垃圾或废弃锊坏孟蛩迮欧拧R盟粗卫?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治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环境的治理坚持分工负责、综合防治和谁破坏、谁恢复,认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水土保持的治理工作。因开矿、取土、挖沙工程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县水利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水土保护方案,完成水土保持治理任务。并接受市、县水利部门的监督和验收。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负责退耕还林工作,已开垦的25度以上的陡坡耕地,必须按照林业部门的要求退耕还林,并营造水源防护林带。
 第十八条 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公路、电力、工厂等建设性项目,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有关规定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其它有关手续,在工程竣工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实施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对水源涵养林、重点公益林,实行长期全面 封禁,严格控制林木采伐。鼓励和支持一切集体组织、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营造水源涵养林,改善生态环境。实行承包治理的,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定承包治理合同。承包治理所生产的产品,归承包者所有。
 第二十条 农村经济组织,应当有计划的对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耕地进行此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等高打垅、培地埂、挖竹节壕、种植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 集体土地承包给个人耕种或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内容。对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人力进行水土流失治理,也可以承包给农民个人或联户进行治理。提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以投资入股的方式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市、县供水骨干水源、辅助水源、补充水源上游新建水库、塘坝。
 第二十三条 水库、拦河闸、自来水等水管单位,要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资源。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供水水源及汇水区域建设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未完成水土流失治理的,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造成水土流失的原地貌,并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和拒绝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制定水土保持方案,限期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水土保持方案未通过验收,每平方米可处1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市区供水骨干水源、辅助水源、补充水源和两县供水水源地上游新建水库、塘坝的,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恢复原貌,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盗伐水源保护区内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10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的由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拆除,已排污的加处其应交排污费2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由环境主管部门处以2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水利、环保、林业、交通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辽源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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