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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回国服务的留学人员购买免税国产汽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6:15:51  浏览:9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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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回国服务的留学人员购买免税国产汽车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对回国服务的留学人员购买免税国产汽车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27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回国服务的留学人员购买个人自用免税国产汽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和现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国外正规大学(学院)注册学习毕(结)业和进修(包括出国进修、合作研究)期限在1年以上回国工作购买免税国产汽车的留学人员。
第三条 上述人员购买免税国产汽车,应事先由本人到所在地海关(下称备案地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并向海关交验下列证件及证明文件(正本):
1.本人有效护照;
2.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留学人员证明》;
3.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留证明;
4.聘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5.进境时经海关签章的有效申报单证;
6.备案地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条 海关验核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单证文件,对符合条件者签发《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下称《准购单》),予以注册备案。
第五条 申请人持海关签发的《准购单》直接到汽车生产厂家(或生产厂家设在备案海关所在地的销售门市部)购车,生产厂家凭申请人所持的《准购单》和海关通知,按免税外汇价格计价供货。并定期向海关报告销售情况,报请办理核销结案手续。
第六条 上述人员购买的免税国产汽车,视同免税进口车辆,海关监管年限为6年。从提货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过户转让。免税车辆在海关监管年限内过户转让,车辆所有人须事先报经海关批准并补税。
第七条 经海关批准过户转让的车辆,交通部门凭海关出具的证明,办理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的过户转让手续。新车主须补缴车辆购置附加费。
第八条 购买免税国产汽车的上述人员,每年应主动将其车辆报海关进行年审。其免税车辆已满监管年限,应向海关申请办理解除管理手续。
第九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车辆无故不接受海关年审,未经批准私自转让或非法倒卖者,海关按《海关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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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小型贷款项目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小型贷款项目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国家开发银行小型贷款项目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已经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自颁发之日起遵照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小型贷款项目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小型贷款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小型贷款项目是指由开发银行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分的基本建设小型项目和技术改造限下项目。
第三条 开发银行重点对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贷款,对小型项目贷款严加控制。小型项目贷款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体现政策,符合程序,规模适度,注重效益”。
第四条 小型项目贷款的投向主要是为国家基础设施、基础工业、支柱产业大中型政策性项目配套的生产性项目和高新技术应用项目以及国家安排的专项项目。
第五条 向开发银行申请贷款的小型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为国家政策性大中型建设项目配套。
(二)具备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经)委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必须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偿还能力的国有企业以及少数国有产权股占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
(四)按《贷款通则》和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在项目总投资中配置有资本金,资产负债比例合理。
(五)企业财务效益和经济效益好,能够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六)能够根据开发银行的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第六条 小型项目贷款实行总量控制,每年小型项目贷款规模不得超过开发银行当年贷款总规模的5%。各行业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控制数。
第七条 开发银行对每个小型项目承诺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最高不超过60%。
第八条 严格控制小型项目的贷款期限和建设期限。小型项目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5年,建设期限控制在2年以内。
第九条 小型贷款项目的管理:
(一)贷款额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小型项目,有关信贷局须将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提交贷款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的,由综合计划局代拟资金配置意见或贷款承诺函,报行长审批签发。
贷款额3000万元以下的小型项目,由有关信贷局提出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并代拟贷款承诺函,送综合计划局会签后,报分管行长审批。
(二)小型项目3000万元以上硬贷款的借款合同,报分管行长审批,3000万元以下硬贷款的借款合同,由有关信贷局局长负责审批。
(三)小型项目贷款的发放、监督、管理实行第一责任人制度。对每个项目,有关信贷局应指定两名贷款经办人具体负责,监督贷款的专款专用和借款合同的严格执行。
(四)信贷局要根据自身业务情况,适当集中对小型项目的管理,重点做好大中型项目的信贷工作。
第十条 开发银行对小型项目实行定额贷款。对建设过程中因调整概算而要求增加开发银行贷款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小型项目贷款原则上不予展期。借款人因特殊情况申请展期的,按照《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未涉及到的其它管理事宜,按照《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法规局负责解释。





1996年2月6日

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8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工程管理,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型水库工程,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 市、县(含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水库工程安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工程管理工作。
乡水利工作站负责本乡水库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库工程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确定管理权属,设置管理单位。
中型水库由县管、小(一)型水库由乡管,均设置水库工程管理所;小(二)型水库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直接管理,也可由乡水利工作站管理。
跨乡、村受益的水库,由乡、村协商管,也可由县、乡管,并设置管理单位。
第五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的任务和职责:
(一)检查、观测工程运行情况,发现重大问题,立即组织抢修,并向上级报告;
(二)负责工程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
(三)执行上级批准的供水调度计划,适时、合理供水;
(四)制定防汛方案,做好防汛工作;
(五)依法收缴工程水费;
(六)管理、利用库区资源;
(七)积累、整编工程管理和运用的资料,建立档案。
第六条 水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管理范围。上游及两侧为设计洪水位外延二百米;下游,中型水库坝脚外一百米至三百米,小(一)型水库坝脚外不少于一百米,小(二)型水库坝脚外不少于五十米。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设立标志。
(二)保护范围。上游为管理范围外延一公里至二公里,两侧为山脊线以下。
第七条 在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影响水库工程管理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埋坟、爆破、采石、开荒、毁林和坝上放牧;
(三)毁坏工程设施及水文、通讯、照明、电力、观测等设备;
(四)非专管人员操作溢洪道、输水洞闸门以及其它专用设备。
第八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对所属的水面、土地和旅游等资源实行承包经营的,必须明确承包者的责任和义务,完善承包合同,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九条 在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工矿企业、旅游景点以及爆破、采石、森林主伐等活动,需征得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要采取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质的有效措施。
第十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库工程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安全鉴定。对未达到设计标准或者有质量缺陷的水库工程,应当编制除险加固方案,各级人民政府要纳入治理计划,按期完成除险加固任务。
对未进行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未达到设计标准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汛期限制水位,按设计标准制定临时抢险方案;
(二)有轻度漏水、滑坡、沉陷、断裂等质量缺陷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水利工作站,应当监督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加强检查、观测,并制定应急方案;
(三)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严重危险水库,不准蓄水,停止使用;需废弃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程管理单位做出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洪调度运用计划,不得擅自超限蓄水。
出现超标准洪水和意外事故,危及水库工程安全,且与上级失去联系时,水库工程现场负责人有权采取非常抢险措施,保护大坝安全,并向下游紧急报警。
第十二条 凡有灌溉任务的水库工程在死水位以上运用时,水库工程管理单位,须首先保证农业生产用水。因养殖、发电等经营活动影响农业生产用水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水利工作站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由管理单位和责任人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水库工程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交纳工程水费。农业水费按年度交纳,非农业水费按月交纳,逾期不交者按月补交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无故拒交和拖欠水费的,水库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第十四条 水库工程的养护、维修和除险加固所需资金的筹集:
(一)收缴的工程水费;
(二)综合经营利润和承包费;
(三)受益单位和个人投资、投劳;
(四)各级人民政府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外,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和后果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和水库工程管理单位领导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水库工程设施、设备损失和出现重大事故的;
(二)不执行汛期限制水位或防洪调度失误的;
(三)防洪抢险不力,造成工程重大损失的。
第十七条 盗窃水库工程设备、物资,贪污或挪用工程水费、承包费、工程专项资金,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决定;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水利工作站作出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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