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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病虫预报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24:44  浏览:8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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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病虫预报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农作物病虫预报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五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作物病虫(包括杂草和鼠害)预报、警报发布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布病虫预报或警报是指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众传播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的病虫预报或警报。
第三条 农作物病虫预报和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病虫测报机构发布。其他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向社会、向农民发布病虫预报或警报。
第四条 农作物病虫预报的重点是做好粮、棉、油、果、菜、茶、桑、糖等主要作物病虫,特别是大区流行性病害和远距离迁飞性害虫的预报。各级植保站要加强调查、严密监测,必要时须进行会商,力求做到预报及时、准确,为有关领导部门制定防治决策、指导农民适时防治提供科学的依据。
第五条 农作物病虫预报分短期(距防治适期10天以内)、中期(10天到30天)、长期(30天以上)、超长期(跨年度乃至若干年)预报和对突发、暴发性病虫发布警报。部省级病虫测报机构重点发布中、长(超长)期预报,地县级病虫测报机构主要发布中、短期预报和警报,乡级农技站可根据县病虫测报机构的预报发布本乡的短期补充预报。
第六条 鼓励科研、教学单位及学术团体和个人研究农作物病虫预报的技术与方法,其研制预报得出的结论和意见,可向病虫测报机构或其业务主管部门提供,但不得通过新闻媒介及其他形式公开发布。
第七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对于病虫测报机构以外的组织或个人所提供的病虫预报意见,应及时转至当地病虫测报机构供他们分析研究,若有较大分歧,要实事求是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各地在进行防治准备和决策时,以病虫测报机构的预报为主要依据。
第八条 新闻宣传部门不得发布病虫测报机构以外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的病虫预报。
第九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病虫预报或警报,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组织或个人,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追究。
第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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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缴纳地方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地方税收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地方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地方税收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地方税款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地方税款。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地方税收。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五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企业事业单位统一代码证书或者居民身份证、护照等有关证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依法处理外,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地方税务登记。
从事承包、承租经营活动的,发包人、出租人以及承包人、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经营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承包、承租经营合同的副本及有关证件向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
本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机关或者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税务登记证件。
禁止转借、买卖、损毁、涂改或者伪造税务登记证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工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定期抄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依法应当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而未办理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即可开业经营的纳税人,批准部门应当将其开业经营情况及时告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八条 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务院税务主管机关的规定执行。
依法应当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基金项目使用的各种凭证,由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九条 临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来本省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0000元的保证金
,并限期缴销发票。地方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时应当开具收据,未开具收据的,购票人有权拒付。
按期缴销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县范围内开具。
未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拆本使用发票或者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第十一条 除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外,发票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购置和使用税控收款机,并逐笔如实输入销售或者经营数据。
税控收款机打印的收款条,视同发票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支付价款或者服务费时,都有权向收款方索取发票,并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收款方应当按照规定开具发票,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开发票或者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禁止涂改、虚开、代开发票。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四章 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可以分别采取直接申报、邮寄申报、电子申报等方式申报纳税;实行电子申报纳税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依法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不需要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从事经营活动前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并应当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期限申报纳税。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纳税人的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征收税款:
(一)财务制度健全、账簿凭证完整的,实行查帐征收;
(二)财务制度不健全、账簿凭证不完整的,实行查定查验征收;
(三)生产经营规模小、生产经营情况变化不大而未设置账簿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四)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实行定期定率征收;
(五)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征收方式。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纳税人,其应纳税收入超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以上的,应当主动申报调整纳税定额。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地方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和按照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人应当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地方税款。
委托代征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相当于应纳税款或者不超过10000元的纳税保证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清
算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纳税保证金不足以抵缴应纳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追缴,并按照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地方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未开具收据的,纳税人有权拒付。
第十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办理地方税务事宜,并在业务上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指导。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中介代理机构代为办理地方税务事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除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外,依法应当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均必须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指定的银行开设税款预储账户,按期存入当期应纳税款,并在法定的申报纳税期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知银行将应纳税款直
接划入国库。
第二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陆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地方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方可办理车辆、船舶年检;没有完税凭证或者完税标志的车辆、船舶,公安、交通、农机管理、船检、港航监督等部门不得办理年检。
第二十二条 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书面催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仍不及时足额缴纳应纳税款、滞纳金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地方税务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地方税务机关派出的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无税务检查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及其税务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直接查处下列税务案件:
(一)重大偷税、抗税案件;
(二)重大伪造、倒买倒卖、代开、虚开发票案件;
(三)需要由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查处的其他案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出租人以及承包人、承租人未持承包、承租经营合同副本到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的,由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票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主动申报调整纳税定额的,按偷税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开设税款预储账户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代征人不履行代征义务,未征或者少征应代征税款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足额补征;逾期未补征的,由代征人缴纳其应代征的税款,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代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已代征税款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足额解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农机管理、船检、港航监督等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车辆、船舶年检的,对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提请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包庇、纵容、唆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或者拒不履行法定扣缴义务和委托代征义务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地方税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地方税收征收管理的范围包括:营业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含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含车船使用牌照税)、印花税、屠宰税、土地增值税、筵席税以及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的授权决定开征的其他地方税种。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种基金、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2日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单位集资建房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81 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单位集资建房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单位集资建房暂行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第7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五日    



哈密地区单位集资建房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集资建房管理的通知》(新政发〔2008〕3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集资建房管理,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资建房是职工享受房改政策的重要形式之一。各单位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按照职工自愿的原则集资建房,凡参加本单位或其他单位集资建房即享受了房改政策。
第三条 集资建房对象为无房户、危房户、住房困难户(人均住房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以及未参加房改优惠购房和参加房改优惠购房但住房面积未达标的职工家庭。
第四条 住房面积是否达标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新政发〔1999〕39号)规定的控制建筑面积标准划定。凡参加房改优惠购房住房面积已达标的,或已参加集资建房以及享受安居工程、解危解困住房的职工家庭不再参加集资建房。
第五条 集资建房建筑面积标准,按照自治区建设厅、发改委、监察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区集资建房工作的通知》(新建房〔2006〕5号)规定的住房建设面积控制标准执行。即,一般干部职工75平方米,科级干部(含中级职称)85平方米,县处级干部(含副高职称)100平方米,地厅级干部(含正高职称)130平方米。
第六条 各单位职工集资建房立项之前,应先由单位提出申请,由规划部门预审同意,出具规划审核意见后,方能进行登记审核;按规定要求确定集资建房对象,上报前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结束后,填写住房状况调查表,按属地管理原则,报地区房改办办理审核认定手续;地区房改办审核后,以正式文件回复项目单位,由当地发改委凭房改部门出具的审核文件,按基建程序办理集资建房立项手续。
各级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等部门凭立项批文办理用地和相关建设手续。
第七条 对集资建房的价格管理。
(一)集资建房价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停止住房实物福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通知》(新政发〔2005〕1号)规定执行,以建造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
(二)单位职工参加集资建房,建房面积超过规定的控制标准,超出部分执行普通商品房价格。普通商品房价格按照建房上年末相同区位、相同结构的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执行,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部门核定。
(三)异地调动和任职的干部职工,在调动时已将原购房改房按政策退回原产权单位的,调入新的工作地后,可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停止住房实物福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通知》(新政发〔2005〕1号)文件规定,购买2005年前已批准立项并建设的单位公房,享受房改优惠售房政策,也可以按照建造成本价参加集资建房。本人退出原购房改房确有困难或已在原工作单位参加集资建房的,在新工作单位参加集资建房执行普通商品房价格。
(四)凡已参加房改并享受房改优惠政策或以政策性租金租住公房的职工,申请参加集资建房的要退出原购住房或租住公房,退房价格按照参加房改优惠购房时职工个人实际缴纳的购房款数额执行。对退房确有困难的,集资建房的价格一律按普通商品房价格执行。
第八条 集资建房项目办理权属登记之前,当地房改部门应对申报资料进行核对,经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文件,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凭房改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第九条 对单位集资建房的监督管理。
(一)各单位集资建房必须是规划允许的自用土地进行建设,提倡单位之间以联合的方式实施集资建房。未经批准严禁各单位以“委托代建”、“定向开发”等方式变相搞集资合作建房;严禁单位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向社会出售;严禁将单位集资建房向不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对象出售。
(二)各单位、各级房改部门要认真做好单位集资建房对象的审核认定工作。凡弄虚作假或审核认定严重失职造成重大影响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为确保集资建房的质量,强化对各环节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程序。
第十条 单位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建房应当纳入地区和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户管理、专项使用,由地区、县(市)财政与建设行政(房地产)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单位集资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产生利润。
第十三条 中央、自治区驻地企事业单位、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资建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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