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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17:24  浏览:8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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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已废止)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
1993年5月24日,交通部

总 则
第一条 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的轮、驳船在沿海、长江及黑龙江水系承运内贸货物的运价,除水陆联运、军运、邮件运输、散油运输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则办理。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运输不适用本规则。
第二条 运价计算单位:
一、货物重量:吨(1000千克);
二、货物体积:立方米;
三、集装箱:箱;
四、船舶载重量:定额载重吨;
五、船舱容积:立方米;
六、里程:沿海为海里,江、河为公里。1海里=1.852公里。
第三条 运费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每张运单每项运费的尾数不足0.10元时四舍五入。
每张运单的运费(不包括港口费)起码收费额为1.00元。
第四条 托运人必须在运单上准确填写货物的重量、体积或集装箱的规格和箱量,否则,除按承运人抽查或复查确定的数量计收运费外,另向托运人计收衡量费。
第五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对应交付的运杂费,除订有结算协议者外,必须在结算的当日付清,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运价等级
第六条 货物运价等级,按“货物运价分级表”(附件一)的规定,以下列办法确定:
一、列有具体品名的货物,按表中该项品名所属的等级确定;
二、未列具体品名,但列有可适用的概括名称的货物,按表中该项概括名称所属的等级确定;
三、未列具体品名,而又无可适用概括名称的货物,按表中“列名外货物”的等级确定。
四、一种货物的品名,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概括名称时,以收货人的用途确定等级;
五、旧、破、碎、废的货物,除表中已列名者外,接表中所列的相应品名等级确定;
六、列有具体品名或概括名称,又属“烈性危险货物”的货物,除农田生产用的“化肥”、“农药”外,按“烈性危险货物”等级确定。
第七条 不同运价等级的货物混装或捆扎成一件,按其中最高等级计费。
第八条 托运人在运单内应填写生产或通用的货物品名,不得填写类似“百货”,“化学原料”等笼统名称。

计 费 吨
第九条 货物计费吨分重量吨(W)和体积吨(M)。重量吨按货物的毛重,以1000千克为一重量吨;体积吨按货物“满尺丈量”的体积,以1立方米为一体积吨;集装箱指国内集装箱以一自然箱为1箱。
“货物运价分级表”中,计费单位为“W/M”的货物,按货物的重量吨和体积吨二者择大计费。
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按换算重量计费。
第十条 每张运单每项货物计费吨的尾数不足0.01吨时,按0.01吨进整,不足0.01立方米时,按0.01立方米进整。同一运价率的货物相加进整。

运价里程
第十一条 运价里程是指为计算货物运价所规定的里程。
货物运价里程按交通部公布的“运价里程表”计算。未规定里程的地点按实际里程计算,实际里程当时难以确定时,按里程表中距离起运或到达地点邻近较远地点的里程计算。
第十二条 起码计费里程:沿海50海里,长江和黑龙江水系50公里。

运价计算
第十三条 计划运输的运价
一、直属水运企业的轮、驳船在沿海、长江及黑龙江水系直达运输整批货物运价,分别按各航区“货物运价率表”(附件二)和“沿海、长江国内集装箱运价率表”(附件三)的规定计算。
每张运单不足30计费吨的零星货物运价,按整批货物运价率加20%计算。
二、华南沿海部属港口与北方沿海部属港口之间的直达运输,按“华南沿海与北方沿海各港间主要航线直达货物运价率表”计算。
各部属港口与沿海地方港口之间的直达运输,按相应运价率加30%计算。
三、长江干线上、中、下游跨段直达运输,按“长江主要航线货物运价率表”计算。从事长江各支流和重庆以上干线的货物运输,按地方运价规定计算。干支、支干支及重庆以下与重庆以上的跨段直达运输,按长江运价和地方运价分段相加计算。
黑龙江干线及乌苏里江、松花江、嫩江各支流跨段直达运输,按各航段运价分段相加计算。干支直达运输,按相通干线运价率加30%计算。
跨段和干支、支干支直达运输全程运距不足起码计费里程时,按起运港所在航段运价率和起码计费里程计算。
四、沿海港口至长江港口的直达运输,按江、海运价分段相加计算(海段减14海里,长江段减26公里)。
五、航运企业出租集装箱,可自行确定租费,报交通部备案。
六、货主自备国内标准集装箱、租用航运部门的集装箱,按本规则附件三规定运价的80%计收。货主自备非标准集装箱,视同一般货物计收运费。
七、港口利用空箱自行拼装运输的货物,其运费按非集装箱运输的货物计收。
八、客货班轮承担的计划运输货物的运价按本规则规定运价加50%确定。
九、企业承运国家下达的计划运输的货物,可按本规定规定的运价,在上下20%的幅度内自行确定具体价格。
第十四条 非计划运输的货物,实行市场调节价。

变更运输费用
第十五条 货物承运后,托运人提出变更运输(包括取消托运),除承担违约责任外,每张运单计收办理变更运输的手续费1.00元。
第十六条 货物承运后,发生变更运输,变更后的运输费用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在发运前取消运输时,起运港发生的港口费用按实计收,运费退回;
二、在发运后或运输途中变更到达港时,按实际运输里程包括折返里程计算运费;
三、货物已运抵原到达港时,视为重新托运,自原到达港至变更后到达港一段应另行计算运费,发生港口费用按实计收。

包船、包舱运价
第十七条 计划运输货物的包船、包舱运费分别按船舶(船舱)的定额载重吨,以五级货物运价计算。
包船运输如发生调船或回程空驶时,按调船或回程空驶里程包船运费的50%计收调船或空驶费。
非计划运输货物的包船(包舱)运费由承租双方协商确定。

附 则
第十八条 随货物同行的备用包装,以及运送牲畜、禽兽途中所需饲料、所带属具和运输途中所出生的幼畜、幼兽,均不另计收运费。
第十九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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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程序不具有审理婚姻效力的“合法资格”

——靠几例“歪打正着”的案件,撑不起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制度的大厦

王礼仁

目前处理婚姻效力纠纷的立法和司法机制在其职能定位、执法权力配置、诉讼路径选择等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一是行政权与司法权混淆;二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混淆;三是部门之间职能混淆。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部门重叠,职能交叉,既有分工不明,也有分工错误;既有重复交叉,越权越位,又有盲点死角,该管的案件无人管。处理婚姻效力纠纷虽然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三大机制,但由于权力配置不合理,庞大的机构体系却无法解决实际问题,婚姻效力纠纷诉讼难与裁判乱的现象十分严重。对此必须改革。改革的重点是婚姻效力纠纷管辖权应当再分配。要进一步优化执法资源,整合执法机关,消除诉讼岔路,建立直达诉讼专线,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便当事人诉讼。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彻底废除婚姻效力纠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凡涉及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案件,统一由法院主管,按民事程序处理。对此,我在《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一文有论述。[1] 这里不再赘述。

但行政诉讼这种判决一直在延续。今天(2013年10月24日)《人民法院报》还 刊登了《法院对离婚登记行政案件应遵循的审查原则——河南南阳中院判决唐某诉内乡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案》(“案例指导”)一文,该文肯定了一、二审法院撤销限制行为人离婚证的判决。[2]

这个案件的实体处理与程序均有问题。即使没有问题,靠几例“歪打正着”的案件,也撑不起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制度的大厦。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瑕疵婚姻被强行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了,有人便据此认为行政诉讼可以解决瑕疵婚姻,并加以论证和推广。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是“一案障目”。且不说其受理和撤销婚姻是否正确或符合法律,假设所受理和撤销的某一婚姻没有法律障碍,那也仅仅是一种巧合,属于“歪打正着”。因为所谓行政诉讼可以解决瑕疵婚姻效力纠纷,往往具有偶然性,即只有在某些特定条件才有可能。这些特殊条件至少有:

第一,婚姻登记机关必须存在过错或违法。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不存在过错或违法,将这样的案件作为行政案件,登记机关则成为“无责被告”。这样的行政审判显然偏离了行政诉讼的宗旨,丧失了行政审判监督行政机关的意义。

第二,没有超过行政诉讼时效。如果超过行政诉讼期限,行政诉讼则无法受理。

第三,婚姻登记违法行为属于足以否认其婚姻效力的情形。如果违法行为不足以否认其婚姻效力,行政诉讼既要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

第四,不存在与之相关的其他婚姻形态需要同时确认的情形。如果在同一婚姻中存在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两种交叉形态,撤销登记婚姻时,需要对事实婚姻进行确认;或者登记离婚后一方再婚,是否撤销离婚登记,则需要对再婚是否善意进行判断后才能决定时,对此,行政诉讼则不具有这种功能,根本无法承载此类诉讼案件。

第五,不存在民政机关拒不举证、拒不到庭等情形。如果存在民政机关拒不举证、拒不到庭情形,按照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则将直接认定婚姻登记缺乏根据而撤销登记。这将会导致不应当撤销的婚姻被撤销。

然而,在婚姻登记瑕疵案件中,同时具备上述几种情形的案件并不多。从整体案例看,有90%以上的行政登记机关尽到了法定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或违法行为;有95%以上的超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效;有80%以上的婚姻瑕疵,不影响婚姻效力;在瑕疵婚姻中,不乏有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交叉并存、登记离婚后再婚的现象;民政机关拒不举证、拒不到庭的情形也时有发生。那么,在上述登记机关无过错等诸多情形中都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或者行政诉讼无法解决。可见,行政诉讼解决瑕疵婚姻具有偶然性、局限性、有限性、不彻底性、不合法性。

作为解决某一具体纠纷的诉讼机制,不仅要与其性质相符,而且必须适用于某类纠纷的全部情形,具有普遍适用价值或指导意义。瑕疵婚姻行政诉讼不仅与其性质不合,而且只能适用少数特殊情形,这样的诉讼机制或制度,显然无法承载或完成其应有的诉讼使命,不具有担当某一具体纠纷诉讼制度的“合法资格”,不符合一项诉讼制度存在的价值,不能成为解决瑕疵婚姻纠纷的选择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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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详见《反婚姻诉讼分裂法》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79336.shtml



[2] 见《法院对离婚登记行政案件应遵循的审查原则——河南南阳中院判决唐某诉内乡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案》,载2013年10月24日《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这篇文章观点的问题很多,这里只就撤销限制行为人协议离婚这一个实体问题进行讨论。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201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指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通过举债融资,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筹集资金,在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亟须高度关注的问题,主要是融资平台公司举债融资规模迅速膨胀,运作不够规范;地方政府违规或变相提供担保,偿债风险日益加大;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意识薄弱,对融资平台公司信贷管理缺失等。为有效防范财政金融风险,加强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保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抓紧清理核实并妥善处理融资平台公司债务

地方各级政府要对融资平台公司债务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并按照分类管理、区别对待的原则,妥善处理债务偿还和在建项目后续融资问题。

纳入此次清理范围的债务,包括融资平台公司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债务。债务经清理核实后按以下原则分类:(1)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2)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项目本身有稳定经营性收入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偿还的债务;(3)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非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的债务。

对原计划由融资平台公司承担融资的在建项目,对其后续资金应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地方各级政府要严格审核项目投资预算和资金来源,各类资金要集中用于项目续建和收尾,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防止出现“半拉子”工程。经地方政府审核后,对还款来源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的公益性在建项目,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得再继续通过融资平台公司融资,应通过财政预算等渠道,或采取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资金解决建设资金问题。对使用债务资金的其他在建项目,原贷款银行等要重新进行审核,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政策、环境保护政策、信贷审慎管理规定及宏观调控政策等要求的项目,要继续按协议提供贷款,推进项目建设;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项目,地方政府要尽快进行清理,妥善处置。

对融资平台公司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坚持按照“逐包打开、逐笔核对、重新评估、整改保全”的原则进行全面清理,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确保信贷资产安全。

地方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有关债务人偿债责任。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债务,要按照协议约定偿还,不得单方面改变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得转嫁偿债责任和逃废债务。融资平台公司等要统筹安排资金,制定偿债计划,明确偿债时限,切实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二、对融资平台公司进行清理规范

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设立的融资平台公司,要按以下要求进行清理规范:对只承担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且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偿还债务的融资平台公司,今后不得再承担融资任务,相关地方政府要在明确还债责任,落实还款措施后,对公司做出妥善处理;对承担上述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同时还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运营任务的融资平台公司,要在落实偿债责任和措施后剥离融资业务,不再保留融资平台职能。对承担有稳定经营性收入的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偿还债务的融资平台公司,以及承担非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的融资平台公司,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充实公司资本金,完善治理结构,实现商业运作;要通过引进民间投资等市场化途径,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改善融资平台公司的股权结构。对其他兼有不同类型融资功能的融资平台公司,也要按照上述原则进行清理规范。

今后地方政府确需设立融资平台公司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足额注入资本金,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

三、加强对融资平台公司的融资管理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等的信贷管理

融资平台公司融资和担保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经清理整合后保留的融资平台公司,其融资行为必须规范,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须落实到项目,以项目法人公司作为承贷主体,并符合有关贷款条件的规定。融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要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资金,讲求效益,稳健经营。

银行业金融机构等要严格规范信贷管理,切实加强风险识别和风险管理。要落实借款人准入条件,按商业化原则履行审批程序,审慎评估借款人财务能力和还款来源。凡没有稳定现金流作为还款来源的,不得发放贷款。向融资平台公司新发贷款要直接对应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项目资本金的规定。严格执行贷款集中度要求,加强贷款风险控制,坚持授信审批的原则、程序与标准。要按照要求将符合抵质押条件的项目资产或项目预期收益等权利作为贷款担保。要认真审查贷款投向,确保贷款符合国家规划和产业发展政策要求。要加强贷后管理,加大监督和检查力度。适当提高融资平台公司贷款的风险权重,按照不同情况严格进行贷款质量分类。

四、坚决制止地方政府违规担保承诺行为

地方政府在出资范围内对融资平台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实现融资平台公司债务风险内部化。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和主要依靠财政拨款的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均不得以财政性收入、行政事业等单位的国有资产,或其他任何直接、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工作落实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充分认识加强融资平台公司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抓好落实。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和机构,要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完善相关政策,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监督。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建立融资平台公司债务管理信息系统、会计核算和统计报告制度,以及融资平台公司债务信息定期通报制度,实现对融资平台公司债务的全口径管理和动态监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融资平台公司的审计监督。要研究建立地方政府债务规模管理和风险预警机制,将地方政府债务收支纳入预算管理,逐步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管理规范、运行高效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

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都要严格遵守法律制度规定,确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对清理规范中检查出来的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对清理规范后仍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规定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职责,抓紧落实相关工作,并将工作落实情况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上报国务院,抄送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和银监会。

国务院

二○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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