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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52:03  浏览:9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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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九江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20407

实施日期  20020407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九江市城市规划区和城市发展控制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将需盘活的存量土地收回、收购、置换以及征用的新增建设用地实行储备,并通过开发整理工作,实现土地资产保值和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成立九江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订全市土地储备的政策规定;
  (二)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
  (三)落实土地收购储备资金;
  (四)确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及地块;
  (五)审查土地储备计划执行和资金运作情况,监控国有土地资产运作。
  第五条 设立九江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并对其负责,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代表政府具体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前期开发工作。
  第六条 市计划、经贸、土管、建设、财政、监察、审计、房产、国资、规划等部门和浔阳、庐山两区人民政府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城市建设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和土地市场供求状况以及资金运作情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并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应储备的国有土地的范围。
  (一)市区范围内的无主地;
  (二)为政府代征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已界满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闲置两年以上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无能力继续开发,但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以及转让价格低于评估标定地价20%的土地;
  (八)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要求土地资产变现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收购的国有土地;
  (十)债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委托储备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将土地现状资料提前书面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实行收购。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用地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严禁原土地使用权单位与需用地单位私自协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需处置应先进入政府土地储备中心,除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用地外,需要用地者一律从土地市场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对私下协议用地者一律不予批准用地。造成国有土地资产严重流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无主地、为政府代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由市政府直接交给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其他应当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储备。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市区范围内符合本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及处置的原因,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建筑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规划控制。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地调查情况,向市规划等相关部门征求意见,确定土地开发用途及规划控制条件。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的结果,会同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批。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按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之补偿费一经支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土地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如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四)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五)土地平面图(1:200或1:500);
  (六)主管部门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使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制定的统一格式。《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地上附着物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六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收购,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土地取得和土地开发成本计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巳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具体标准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收购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应依据划拨土地用途、市区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确认,按确认地价的56%进行补偿,但最高土地补偿费不超过50万/亩。
  收购破产企业的土地补偿费,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所得的价款扣除契税及有关规费后的净收益上交市财政,由财政按政策结算返回已破产企业,用于安置职工和偿还债务。
  (二)收购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应以原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出让金为依据,按原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开发费、与剩余年限相当的出让金进行补偿。
  (三)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与土地评估价格,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按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四)收购旧城改造拆迁的土地补偿费,应根据《九江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储备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开发整理、利用。
  (一)开发整理。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开发整理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在土地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依法将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交易市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实施。拍卖所得价款中按土地收购储备成本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出让金、契税上缴市财政,扣除土地交易综合服务费后增值部分的50%作为充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土地的资本金。
  第二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成本包括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运作好土地收购储备的资金。土地收购储备资金运作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并定期向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报告运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财政安排;
  (二)银行贷款;
  (三)储备土地经营收入。
  第二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土地使用权收购、收回补偿费用;
  (二)住房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
  (四)储备土地管理、招商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但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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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整顿边地贸易经营秩序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整顿边地贸易经营秩序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的通知》的通知
1993年11月13日,海关总署


为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维护我对外贸易信誉,促进边地贸易健康发展,国务院近日发布了国发〔1993〕68号《国务院关于整顿边地贸易经营秩序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执行中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请你关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继续把打假工作当成目前的一件大事来抓,切实贯彻执行《通知》的各项规定,积极做好此项工作。
二、对一般贸易、边地贸易出口的属法定商检和《通知》规定商检的货物,海关一律验凭我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旅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三、对旅客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海关按照自用合理数量原则验放。对经常进出境的边境居民、边境邮政、运输机构工作人员和边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以及其他经常进出境人员携带进出境的物品,应以旅途必须应用的物品为限。
对进入边民互市点(或交易场所)的边民带出的商品,按照国发〔1991〕25号文件验放;对进出中朝边境的边境居民携带的物品,仍按署监二〔1991〕335号文件验放。
四、对旅客带出超出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范围,数量大、品种单一,且显属商业性质的货物,应本着“客货分流”的原则加强监管,由货主委托有报关权的单位办理出口手续。属法定商检的商品和国发〔1993〕68号通知中规定需要检验的物品,海关验凭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旅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五、对具有一定批量的边民互市点(或交易场)组织出境的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旅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当前报验的重点是服装、鞋类、电器、食品等商品。
六、关于制订具体限量问题,由于各口岸情况差异很大,全国不宜制订统一限量。目前对独联体国家出口较多的口岸海关,请遵照国务院批准的“客货分流”的原则,并根据本关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客、货分流限值限量标准,报总署备案后实施。
七、请各关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有关情况,在地方政府统一部署下,加强与商检、边检、工商、技术监督及公检法等有关部门的联系配合,互通情况,进行综合管理,加强情报工作,重点查处有组织、集团性贩运假冒伪劣商品出境案件,对有功者要予以奖励,有关情况及时报署。


关于印发《上海市加快高效电机推广促进高效电机再制造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加快高效电机推广促进高效电机再制造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快高效电机的推广应用,培育本市高效电机再制造产业,深入推进节能减排,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加快高效电机推广促进高效电机再制造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2012年9月24日



上海市加快高效电机推广促进高效电机再制造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快高效电机的推广应用,培育本市高效电机再制造产业,深入推进节能减排,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加快高效电机推广促进高效电机再制造工作方案〉的通知》(沪府办发〔2011〕62号)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高效电机推广任务的下达、旧电机回收主体资格的认定和监管、再制造高效电机推广目录的发布、地方财政补贴资金审核等工作。

  本市高效电机推广的日常工作,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委托的具有节能领域公共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承担。

  第三条(服务平台)

  本市建立上海市高效电机推广及电机系统节能服务平台,提供政策宣传、产品展示、技术培训、供应商和用户的采购对接等服务。

  第四条(推广计划)

  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根据本市“十二五”高效电机推广任务,编制年度推广计划,分年度下达给各区县、集团和相关单位,并将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节能目标责任考核。

  管理机构建立高效电机推广工作信息跟踪机制,统计分析各单位高效电机推广任务完成情况。

  第五条(推广计划落实)

  各区县、集团公司和相关单位应当落实相应的配套资金,并明确责任部门负责落实年度高效电机推广计划。

  各区县由经委(商务委)牵头,各集团公司由节能、设备部门牵头,负责编制本区县、本系统高效电机年度推广计划和相关工作措施,分年度下达给相关单位和企业,并按季度向管理机构反馈高效电机推广情况。

  各相关单位应当做好高效电机替换存量电机的工作。对列入《高耗能落后机电设备(产品)淘汰目录(第一批)》(工节〔2009〕67号)的电机产品,2013年底前应当淘汰完毕。对列入《高耗能落后机电设备(产品)淘汰目录(第二批)》(工业和信息化部2012年第14号公告)的电机产品,2015年底前应当淘汰完毕。对服役时间超过10年或者总运行时间超过30000小时的普通效率电机,应当制定高效电机替换计划并报送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2015年底前应当全部完成替换工作。

  第六条(推广目录)

  高效电机推广目录包括: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发布的高效电机推广目录。

  (二)本市发布的再制造高效电机推广目录。

  第七条(再制造高效电机推广目录的确定)

  本市再制造高效电机推广目录的确定主要包括以下流程:

  (一)申请

  申请列入本市再制造高效电机推广目录的单位应当是在本市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机生产企业,其产品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再制造产品认定目录并获得国家节能产品认证。

  申请单位应当向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书、企业基本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再制造产品认定目录、节能产品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二)初审与审定

  管理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的,提交市经济信息化委,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审定。经审定符合条件的,列入本市再制造高效电机推广目录。

  (三)发布

  本市再制造高效电机推广目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发布。

  第八条(旧电机回收主体的确定)

  本市旧电机回收主体(以下简称回收主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主要包括以下流程:

  (一)申请

  申请成为回收主体的单位应当是在本市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有良好的信用记录以及国家认可的高效电机再制造能力资质,其再制造产品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再制造产品认定目录并获得国家节能产品认证。

  申请单位应当向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申请书、企业基本情况、再制造资质证明、节能产品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承诺书。

  承诺书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企业承诺在本市每年回收一定数量的旧电机,且回收的旧电机仅用于再制造高效电机或者进行拆解,不再回流进入二级市场。

  (二)审定

  管理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的,提交市经济信息化委,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局审定。

  (三)发布

  回收主体名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发布。

  第九条(补贴范围和标准)

  本市对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购买使用纳入高效电机推广目录的产品给予地方补贴。

  地方补贴的标准如下:

  (一)对采取“以旧换新”方式购买使用纳入高效电机推广目录的产品替换存量电机的本市用户,按照所替换存量电机的容量给予每千瓦20元的地方补贴。

  (二)对购买使用纳入本市再制造高效电机推广目录的产品的本市用户,按照所购买产品的容量给予每千瓦45元的地方补贴。

  上述补贴范围及标准,根据国家补贴范围及标准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十条(“以旧换新”用户地方补贴流程)

  对“以旧换新”用户的地方补贴执行价外补贴政策,补贴流程如下:

  (一)用户与回收主体协商确定旧电机回收价格,签订《旧电机回收合同》。

  (二)用户向回收主体提供以下材料:

  1.购买高效电机的合同(需载明用户名称、高效电机型号、容量)复印件。

  2.购买高效电机的发票(需载明商品基本情况及用户名称)复印件。

  3.用户的工商登记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旧电机容量、型号、设备管理唯一编号等的证明材料。

  (三)回收主体对用户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核实内容包括:

  1.用户提供的工商登记执照和发票载明的用户名称是否一致。

  2.购买的产品是否纳入高效电机推广目录。

  3.旧电机的容量、型号等信息与实物是否一致。

  (四)经核实符合补贴条件的,由回收主体填写《旧电机回收补贴明细表》,并向用户兑付补贴资金。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回收主体告知用户不予补贴的理由。

  (五)回收主体凭用户购买高效电机的合同和发票复印件、《旧电机回收合同》和相关证明材料、《旧电机回收补贴明细表》、《旧电机回收补贴汇总表》,向管理机构提出补贴申请,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并进行初审。

  (六)管理机构初审通过后,提交市经济信息化委,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审核。审核合格的,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向上海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能减排办)申请补贴资金计划。市经济信息化委按市节能减排办批复的资金计划向市财政局提出资金拨付申请,由市财政局将补贴资金拨付给回收主体。

  回收主体应当将回收的旧电机分类建账,配合管理机构做好高效电机推广信息统计等工作,对于补贴电机容量2000千瓦及以上的单个用户,须由管理机构组织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一条(再制造高效电机用户地方补贴流程)

  对再制造高效电机用户的地方补贴流程如下:

  (一)用户与高效电机再制造企业(以下简称再制造企业)签订《再制造高效电机采购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电机容量及金额。

  (二)用户向再制造企业提供安装再制造高效电机的设备名称和设备管理编号、具体的安装信息等材料,并填写《再制造高效电机补贴明细表》。符合补贴条件的,由再制造企业向用户兑付补贴资金。

  (三)再制造企业凭《再制造高效电机采购合同》和发票复印件、《再制造高效电机补贴明细表》、《再制造高效电机补贴汇总表》,向管理机构提出补贴申请,由管理机构受理并进行初审。

  (四)管理机构初审通过后,提交市经济信息化委,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审核。审核合格的,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向市节能减排办申请补贴资金计划。市经济信息化委按市节能减排办批复的资金计划向市财政局提出资金拨付申请,由市财政局将补贴资金拨付给再制造企业。

  第十二条(推广工作要求)

  本市高效电机推广工作的有关要求如下:

  (一)重点用能、用电单位和列入清洁生产审核名单以及已完成电能平衡测试的企业,是高效电机推广应用的重点对象。相关企业应当积极落实高效电机推广任务,并结合高效电机应用,对电机系统进行诊断分析,实施系统节能改造,提升系统整体运行效率。相关企业向市经济信息化委申报节能技改奖励的电机系统改造项目中,应当包含高效电机替换的内容。

  (二)各相关单位新投资(含扩建、搬迁、技改)建设项目,应当全部使用高效电机。各工程设计单位、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单位以及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单位,应当将高效电机使用作为项目评估和审查的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

  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每年对回收主体和再制造企业任务完成情况、产品销售对象等进行核查,并组织有关机构对回收主体的旧电机再制造与拆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对违反承诺协议的回收主体,视情采取通报批评、扣减补贴资金、暂停直至取消其回收主体资格等措施。

  第十四条(绩效评估和专项审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组织开展高效电机推广工作绩效评估,并委托相关单位对回收主体及补贴用户进行抽查和专项审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贴的企业,由相关部门收回补贴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核实和核查)

  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对回收主体、再制造企业、高效电机用户的财政补贴申请进行核实。

  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对各企事业单位电机淘汰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对在规定时间内仍未完成淘汰的单位,依据节能法律法规做出处理。

  第十六条(信用记录管理)

  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贴的企业,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依法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本市联合征信体系。

  第十七条(应用解释)

  本实施细则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10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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