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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地籍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22:24:49  浏览:9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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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地籍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地籍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局


地籍管理是土地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国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的基础工作。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责成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全国土地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把土地调查、登记、统计等工作列为土地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近年来,在各地试点的基础上,拟定了一套有
关地籍管理工作的技术规程、规则,培养了一批技术骨干,为进一步开展城乡地籍工作做了必要准备。目前,全国开展城乡地籍工作的时机已经成熟,望各地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而又稳妥地全面部署地籍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地籍管理工作的任务和内容
地籍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为国民经济各部门服务,为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措施,依法、统一、全面、科学管理土地服务。
当前,我国地籍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土地统计和土地分等定级四方面工作,以及在上述工作过程中形成大量数字、文字和图件等地籍资料的整理、归档、应用、更新工作。
土地调查的任务是查清土地的权属、利用、类型、数量、等级和分布状况。目前,农村正在开展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市开始进行地籍调查(含地籍测量),将来根据需要,再进一步开展土地条件调查。
土地分等定级工作是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分类基础上,根据土地的自然生态和社会经济条件,进一步划分各类土地的质量等级,为运用经济手段管理土地,合理确定土地负担,制订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开发利用提供科学依据。目前城乡土地分等定级工作正在试点,总结经验后再逐步
推开。
土地统计是对各类土地的数量、等级分布、利用和权属状况进行统计调查,并对调查数据加以整理、汇总、分析,及时提供反映现实土地情况的统计资料。
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提出申请,进行审批、注册登记,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放土地证书的法律程序。目前农村结合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结合地籍调查正在着手开展土地登记和发证工作。
二、关于初始地籍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70号文件精神开展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实际上也是农村的地籍调查。各地要认真执行国务院的规定,力争1990年按期完成。同时,要把农村的土地登记、统计等地籍管理制度建立起来。
1984年以来,各地开展调查的县近500个,完成调查的县约170个,但完成土地初始登记统计的县只有16个,工作进展很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管理部门要认真进行一次检查,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修订到1990年完成各县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计划和措施,于
1987年11月底以前报送我局。已经完成土地调查工作的县,凡没有进行土地登记、统计工作的,都要按照规程和补充规定,尽早安排补课,更新调查资料,建立土地登记、统计制度。
各地在修订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计划时,一定要同测绘部门协调,防止与供图计划脱节。
土地调查必须保证质量,调查人员要经过培训,严格按照技术规程办事,及时进行不同阶段、层次的检查验收。建立必要的岗位责任制和奖惩制度。
土地登记一般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进行。由土地使用者和所有者先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报政府批准,方能注册登记。一个单位的土地使用范围跨县级行政区的,如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可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土地登记要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制订的《土地登记规则(试行)》办理。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有权利和义务依法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凡在当地政府公告期限内,没有提出登记申请的,其所占有的土地视为非法用地。

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人员依法行使土地调查、统计职责,受国家法律保护。地方、部门负责人对他们提供和汇总的土地调查、统计资料,不得修改、扣压,如发现数据计算来源有误,可由土地调查统计人员进行核实更正。
鉴于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所用图件的比例尺较小,只能勾绘出城市、建制镇和村庄的外围界线,其成果不能满足城市、建制镇和村庄内部的土地登记、统计的需要。因此,需要按照《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试行)》使用大比例尺图件,另行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建立城、镇、村内部
的地籍管理制度。
城、镇、村的地籍调查与登记费用,要采取从即将开征的土地使用税中提取适当比例和收取土地登记费的办法,“就地消化”解决。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要求,各地广泛开展了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基本上制止了乱占滥用耕地歪风,成绩是显著的。凡认真进行了清查、测量,依法处理并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三条标准的,可以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或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达不到“三条标准”的,暂不发给“土地使用证”,可先进行清查登记,发给“清查登记证”,作为今后进一步处理和正式办理土地申请登记、发证的依据之一。要防止和纠正单纯罚款不依法处理就发证的做法。
为适应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必须尽快建立地籍档案。尚未开展土地调查的地区,凡已建立统管机构的城镇,可先进行简单登记,由用地单位、个人自己申报,由土地管理部门复核确认后予以登记。土地管理部门暂时无力复核的,在实际工作中可暂用申报数。故意以多报少的,应追究
申报者的责任。在工作开始之前,必须做好思想上、政策上、物质上、组织上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关于土地分等定级
土地分等定级工作应和建立土地登记、统计制度同步进行。但由于此项工作难度大,技术准备尚未做好,需要积极组织试点,力争明年分别制订出农用土地和城市土地的《土地分等定级技术规程》,再逐步开展这项工作。
四、关于做好日常地籍管理工作
经过土地调查、土地初始登记、统计,建立初始地籍以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坚持做好土地变更登记和经常统计工作,建立日常地籍管理制度。
凡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改变批准用途,以及变耕地、园地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均要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划拨国有土地,兴办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建房占用土地的,要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领取建设用地许可
证。竣工之后,再申请变更登记,更换土地使用证。对因出卖、转移土地附着物,而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要先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土地附着物的转移无效。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和执行土地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规定,从现在起要“建立并逐步健全一套完整的科学的土地统计报表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按报表要求,认真收集资料,整理填写,汇总上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在每年填写报表之前,先收集整理土
地变更登记、建设用地审批、违法占地查处、农林牧渔业用地变化等资料。并组织乡镇土地管理员会同村土地管理员,进行年度变更调查,实地核实,更改图件、表册。凡完成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地方,一定要做到地籍图、表与实地一致,以核查为基础的日常统计,也要如实反映变化情况
,力求做到同实地一致。
五、关于地籍资料管理
在地籍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件和其他文字、图件、数据资料都是土地管理工作的宝贵资料,必须立卷归档,妥善保管,开发利用。凡原来由其它各部门、单位保管的地籍档案资料,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土地管理机构改革调整精神,随着各部门原来管理土地的机构、人员的归并和工作
的移交,要将全部地籍资料移交给新组建的统一管理土地和城乡地政的土地管理部门;有的资料一时难以分开的,亦应复制或者拟定管理办法共同使用。
各地对地籍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和开发利用等工作,都要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科学的制度。
六、关于加强地籍工作的领导
地籍管理是政策性强、技术性要求高、任务繁重的基础工作。要由领导亲自过问、配备得力干部、花大力气才能做好。
开始土地调查的县市,要成立以政府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为首的地籍工作领导小组,其办事机构可设在土地管理局内,乡镇和街道也要成立相应机构,主要负责宣传活动,组织技术力量,筹集经费,研究工作计划,调处土地纠纷,审定或裁决土地权属等重大问题。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有专门地籍管理机构,岗位责任明确到人,把地籍管理工作定为乡镇、街道土地管理人员主要工作职责,抓好落实。



1987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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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泉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5〕14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龙泉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

(试行)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切实加强森林防火工作,进一步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度,全面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森林防火方针,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浙江省《关于严格执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下同),给予通报批评:

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在20公顷以上或全年森林火灾受害率超过0.8‰的;

2、森林防火工作制度不健全,重点防火期间经抽查值班人员有脱岗现象的;

3、发生森林火灾不及时报告或有意瞒报、虚报森林火灾事故的;

4、发生火灾,不按“龙泉市扑救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龙泉市扑救森林火灾处理程序”实施的;

5、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有关人员已到达火灾现场协调指挥扑救工作,而所在乡镇(街道)有关人员不按规定及时到达火灾现场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给予通报批评外,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乡镇(街道)领导及有关责任人员诫勉或警告。

1、发生森林火灾时,有关领导接到报告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达指令后,没有组织扑救行动或组织扑救不力,贻误战机,造成灾情扩大,一次受害森林面积在10公顷以上的;

2、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40公顷以上或持续燃烧时间在12小时以上,且明火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3、全年森林火灾受害率超过1‰以上的;

4、对森林防火工作重视不够,措施不力,发生森林火灾时又不能及时有效地组织扑救,一次造成森林受害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

5、对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出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后,不按规定及时进行整改的;

6、森林火灾扑灭后,未落实好余火清理和留守工作,导致死灰复燃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乡镇(街道)领导及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在100公顷以上或持续燃烧时间在24小时以上,且明火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2、发生森林火灾时,因指挥不当、扑救不及时、组织不力等原因,造成民房烧毁、重要设施受严重破坏或导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重要科研基地受到危害的;

3、发生森林火灾时,因指挥不当而发生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

4、在行政区域或交界处发生森林火灾时,不服从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的;森林火灾发生后组织扑救不力延烧至毗邻乡镇(街道),起火乡镇(街道)有关领导不继续组织扑救擅自撤离的;

5、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出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后,不按规定进行整改,由于隐患而造成森林火灾的。

四、森林火灾扑灭后,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关单位立即组织人员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处理;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五、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六、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沈阳市城市袋装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袋装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沈阳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沈阳市内的城市居民在日常生活及商、饮、服等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袋装、分类收集及密闭式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级管理。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规划、协调和检查指导,并进行统一管理。
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垃圾收集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实行有偿服务。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居民自己运送到指定地点的,每户每月须交纳垃圾袋费二元;需要由环境卫生作业部门提供进楼内收集运送垃圾服务的,每月应再交纳服务费一元。
单位生活垃圾需要委托运输的,按市财政、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托运费。
第六条 实行垃圾袋装化地区的单位的自管住宅,应自行设置垃圾转运设施。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经营活动的,须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到所在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 存放垃圾的设施必须保持完好整洁,未经环境卫生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封闭。
第九条 生活垃圾必须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倾倒。商、饮、服等单位应自备垃圾袋,并运到指定的地点存放,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作业部门进行有偿服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管理的地区的居民,应在每早六点至八点三十分到指定地点倾倒垃圾,严禁在规定时间外倾倒垃圾。居民产生的非生活垃圾应在每周二的六点至八点三十分运至指定的地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毒有害物质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运输部门应及时清运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不按指定地点和时间倾倒生活垃圾的,单位每次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个人每次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对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单位每次处以二千元罚款、个人每次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和处理设施的,除限期恢复设施外,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垃圾收集存放点卫生不洁的,每发现一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十元罚款、责任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五)垃圾运输未做到日产日清,造成积存的,每积存一处对责任单位处以二百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实行垃圾袋装化的地区,单位未按规定实行垃圾袋装化的,限期实行,并处以五百元罚款;个人不执行规定的,限期执行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未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进行生活垃圾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停止营业外,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个人处以一百五十元罚款。
未办理营业执照进行生活垃圾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管理人员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上一级机关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当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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