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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9:05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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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7年5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1999年7月14日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防供水设施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扑救火灾用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供水设施,是指为扑救火灾提供水源的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井)等设施。包括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和单位内部消防供水设施。
第四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供水设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确保消防供水设施完好。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消防供水设施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建设消防供水设施。
第七条 消防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消防供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监督设计、建设、施工单位执行工程设计消防的有关规定,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每年年初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分片包干的巡检制度,对不符合规定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检查消防供水设施时,对不符合规定的消防供水设施,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或产权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消防供水设施,不得有埋压、圈占、损害消防供水设施或其他妨碍消防供水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有关单位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并报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除抢险救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及其供水阀门。
消防演习、训练需要开启公共消火栓的,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将消防演习、训练的时间、地点、用水量按月告知供水单位。
因城市供水管网维修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造成大范围降压、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单位水表池内设置的消火栓,由供水单位管理铅封,除火警外,平时不得任意开启。遇有火警开启使用完毕,应当立即关闭,并通知供水单位进行铅封。
第十三条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同时建设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开发和投资单位支出,其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支出。
迁移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所需费用由申请迁移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安局和青岛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青岛市公安局和青岛市公用事业局于一九八一年一月十三日颁发的《青岛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7月14日)


为进一步加强对消防供水设施的监督和管理,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办法》(青政发〔1997〕71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十一条第三款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因城市供水管网维修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造成大范围降压、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二、在第十二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同时建设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开发和投资单位支出,其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支出。
“迁移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所需费用由申请迁移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以后条次顺延。
三、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供水部门”修改为“供水单位”。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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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兰州市城市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月7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兰州市城市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市城市发展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为市城投公司)偿债机制,不断增强市城投公司投融资实力,切实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兰州市城市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市城投公司利用政府资源取得的经营收益、政府安排用于城市建设的专项资金组成,以公司收入为主,政府财政补助为辅。专项资金归集和使用须遵循集中管理、提高效率、控制风险、规范运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条 市政府指定市城投公司为借款人,管理并使用该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是在政府支持的基础上建立的市城投公司偿债准备金,其收支实行专户管理,专户设在国家开发银行甘肃省分行。偿债准备金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投公司另行制订,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条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条件、拨款程序和额度等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来源和用途

第六条 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来源是:
(一)市城投公司利用国有资产、政府资源取得的收益;
(二)政府财政补助。主要包括:
1.城市维护建设税、水资源费收入、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垃圾处理费收入等在保障相关部门运转及维护费用支出后结余的市上可支配财力;
2.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收入,在7.9亿政府打捆贷款本息偿还后纳入专项资金,归入市城投公司偿债准备金;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中形成的市级财力,在安排法规规定的费用支出及政府偿债准备金后剩余部分;
4.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除供水、供热、天然气的分配资金专款专用后分配到道路、排水方面的资金;
5.市政公用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股股权、产权、资产处置及转让等产生的收入和企业税后分得的利润的60%;
6.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收益;
7.受益区、县上解的分担贷款本息资金;
8.新开征的涉及城市建设的其他收费收入;
9.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外政府可调控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偿还市城投公司到期的贷款本息;
(二)作为市级城乡建设重大项目建设融资的资本金投入;
(三)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审批及使用

第八条 专项资金接受董事会监督,市城投公司按“集中归集、预算管理、动态监管、余额控制”的原则进行管理。
(一)专项资金预算单独编制,按支出规模组织资金来源,并按年度做好资金平衡。
(二)市财政局作为专项资金预算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平衡专项资金,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三)市城投公司为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负责调用、调剂使用资金。
(四)市城投公司按年度编制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并进行预算平衡后报市政府审定,市城投公司组织实施。
(五)市财政局根据市人大批准的年度预算,按市城投公司资金使用计划,将市财政安排的资金按期拨付市城投公司。
第九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现行的宏观政策;
(二) 项目的规划、可研、环评、土地等手续已经具备;
(三) 项目资金计划已经落实。
第十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定期向公司董事会、市政府作专题汇报,并定期向公司董事会、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要严格执行年度计划,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试行一年。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1988年9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具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根据《草原法》的各项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草原,包括草山、草坡和草地(含退耕种草的草地)。凡在我省境内开发、使用草原以及在草原上从事其他活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草原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草原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监督《草原法》和本细则的实施。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应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辖区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凡改变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草原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五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草原的使用权属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六条 对草原权属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在乡境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的草原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乡或者县人民政府处理;在县境内,乡际之间或者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县际之间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市际之间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草原,乡、村建设和在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草原,其审批权限、补偿标准、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办法,依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的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地质勘探、工程项目施工和其他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归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草原畜牧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提高草原的载畜能力,保障草原畜牧业的发展。


  第十条 草原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因地制宜地建立牧草种子基地,培育和引进优良牧草品种,促进草原建设。


  第十一条 草原应实行承包等多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通过订立合同,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管理,依据《辽宁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草原的承包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个人承包经营的草原,在合同规定的承包期限内,其承包经营权和应得的收益,允许继承。草原的承包经营权,经发包方同意,可以转让。
  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准将草原改作他用。
  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和取土、采石、淘金、栽参的,必须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在限定的范围内进行,并做到随挖随填,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和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取土、采石、淘金、栽参的,应向草原主管部门交纳草原发展建设基金。草原发展建设基金必须用于草原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草原发展建设基金交纳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沙化、碱化、退化和严重水土流失的草原,免交草原发展建设基金。


  第十三条 禁止在流动沙丘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草原上放牧损毁植被。


  第十四条 禁止向草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草原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责任制。
  草原防火期为每年二月至五月和十月至十二月;草原防火戒严期,为每年三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提前或者顺延。在防火期内草原上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必须用火的,应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防范措施。
  发生草原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扑灭,逐级上报,并认真查明火源,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草原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草原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利用草原,发展草原畜牧业和护草防火成绩突出的;
  (三)从事草原畜牧业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的20%-50%的罚款,收回草原使用权。对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二)对拒不交纳草原发展建设基金的,责令补交并按月加收5‰的滞纳金;
  (三)擅自将草原改作他用或者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或者取土、采石、淘金、栽参损毁植被的,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并按损毁草原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至两元罚款;
  (四)在流动沙丘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草原上放牧损毁植被的,按每头(只)牲畜每次处以五角至一元罚款;
  (五)在草原防火期内,擅自在草原上用火的,处以十至五十元罚款;用火引起草原火灾、尚未构成治安管理处罚和未触犯刑律的,按本款第(三)项的处罚规定执行;
  (六)偷盗和破坏草原建设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损失额的二至五倍罚款。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第(二)、(四)项规定的处罚,由县草原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第(三)、(五)、(六)项规定的处罚,由乡人民政府决定并执行。
  对污染草原造成损失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本条所列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罚没款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草原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罚款或者赔偿损失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草原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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