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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43:03  浏览:8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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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4年8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根据1994年1
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修正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县(市)、矿区建制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镇市容环境卫生专兼职管理、监督人员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应适时维修、清洗。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新建楼房临街不准设置垃圾孔道。
第八条 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在街道两侧临时设置摊位、停车场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各摊贩要按指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摊位周围五米内保持整洁。
第九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造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等处堆放、悬挂、张贴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准在护栏、电杆及树木上吊挂张贴物品和涂抹、刻划。
第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物品,必须捆扎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撒漏。
客运车辆要设置废票箱,不准沿途吐痰和抛撒废弃物。
各种车辆停放有序,保持存放场地的整洁完好,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
第十一条 凡允许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在街道上遗弃任何牲畜粪草等污物。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沿街行道树、花坛、绿地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死树枯枝、种植、修整后的枝叶、渣土、杂草等,管理单位应随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放置整齐,渣土应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必须围场作业;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不准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严禁随地便溺。
不准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清扫保洁(包括扫雪),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清扫保洁,由城市环境专业单位负责。
(二)城乡结合部责任地段的卫生管理,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划分的界限,由责任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胡同等地方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对沿街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
(四)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街心花坛(池)、游园、绿化带的清扫保洁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
(六)城市水渠(含污水渠)的水面及两岸的清扫保洁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七)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的清扫保洁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十)铁路、公路沿线两侧的环境卫生,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和民办清扫队负责责任区段的清扫保洁。清扫时间夏秋季节在夜间十时后至次日清晨五时半前,冬春季节在夜间九时后至次日清晨六时前。
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倾倒。设有垃圾转运站的地段,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倒运,对生活垃圾做到密闭运输,日产日清,桶洁地净。
单位和居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废弃物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的处置必须预先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严禁露天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
第十九条 城市粪便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负责包掏包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做到密闭运输、定时清运、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近郊的粪池(库)设置点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乡、村依据城市规划共同选定,并做好无害化处理,防止孳生蚊蝇。
第二十条 凡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粪便清运、疏通、清理,街道清扫的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到市焚化站进行处理,严禁任意遗弃。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按照市有关规定办理。
有关部门应逐步做到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标准,逐步建造和设置。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二十五条 城市危旧房改造,新建居住区、开发区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造、改造、设置和维修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店、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转运站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负责。
(八)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建设规划、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谁投资谁受益,按有关规定收费。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中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报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的,应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予拆除。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任意堆放物料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造成污染,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十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二十五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四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造、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二点五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乱倒垃圾、渣土、粪便不足一吨的,处以八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追究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养犬,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4月4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附: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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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机动车驾驶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机动车驾驶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11〕33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有关单位:



《鸡西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机动车驾驶员暂行办法》业经2011年9月5日市政府13届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鸡西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机动车驾驶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不断提高机关事业单位后勤工作保障能力,实现由“花钱养人”向“花钱买服务”转变,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区及市直各级党政机关和财政全额补助事业单位新聘用机动车驾驶员;财政部分补助事业单位、非财政补助事业单位,以及县(市)所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新聘用机动车驾驶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单位新聘用机动车驾驶员必须从严控制,要在确属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在机关工勤编制或者事业单位工勤岗位限额内进行。



第四条 各单位新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一律采用合同聘用方式进行管理,由用人单位与新聘用机动车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书》。



第五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机制”的管理办法,即原在编在岗机动车驾驶员(含实行编制备案管理的聘用合同制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方式、经费渠道、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不变;新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不再列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相关待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市人保局是新聘用机动车驾驶员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七条 各用人单位可通过市场对接、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等灵活多样的方式,自主选择聘用机动车驾驶员。







第三章 条 件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身体条件;



(三)具有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程 序







第九条 聘用机动车驾驶员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用人单位向市人保局提出聘用机动车驾驶员计划,计划应当包括单位性质、编制总数、实有职工数量、空余编制数量、拟聘用驾驶员人数等内容;



(二)市人保局核准后,向用人单位下达聘用机动车驾驶员计划;



(三)用人单位自主招聘机动车驾驶员;



(四)用人单位持市人保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员聘用计划审批单,领取《劳动合同书》,双方签字、盖章后到市人保局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五)用人单位持市人保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员聘用计划审批单和《劳动合同书》,到市财政局核定聘用机动车驾驶员经费。







第五章 合 同







第十条 劳动合同是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



第十一条 各单位新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



第十二条 签订《劳动合同书》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书》由用人单位与所聘用机动车驾驶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存入受聘机动车驾驶员档案一份。



第十三条 单位与所聘用机动车驾驶员发生劳动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到劳动人事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六章 聘用期限







第十四条 新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聘用期限一般为3至5年,被同一单位连续聘用满两个聘期或者连续聘用满10年并继续聘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与该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管理方式不变。







第七章 工作报酬与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新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享受工作报酬和福利待遇,工作报酬可参照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管理的工勤人员工资标准执行,具体标准由用人单位与所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协商确定。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各单位现有的机动车驾驶员岗位数量定额拨付补助经费,超支不补,节余留用。



第十六条 新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一律按照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管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各项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省相关政策相抵触,按国家、省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发〔2010〕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眉山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四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工作,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油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维护粮油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参照《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监督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油规模由市政府确定,权属市政府,用于调节全市粮油供求总量,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油实行“政府委托、逐级负责、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管理办法,实现“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节约费用”。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规划总体布局,审核认定承储企业的资格,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油管理的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标准,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油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协助市财政局管理市级储备粮油的费用、利息。

具备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资质的单位负责市级储备粮油质量检验,检验费用由委托检验方承担。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政府确定的市级储备粮油的资金管理工作。负责将已建立的市级储备粮费用、利息纳入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将已建立的市级储备油和市级小包装成品粮油费用、利息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按时将粮油费用、利息拨付到区、县财政局以及市级直属企业,督促区、县财政局及时下拨到所辖承储企业,并对市级储备粮油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配合市粮食局规划市级储备粮油总体布局,审核认定承储企业的资格,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眉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负责贷款的信贷监管。配合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做好储备粮油的监管工作。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油负有重要的领导责任,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轮换动用、监督检查等工作。

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市级储备粮油负有重要的直接监管责任,负责对辖区内市级储备粮油的日常监管工作,确保其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是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存储的市级储备粮油日常管理工作,对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储存安全负责,按规定做好购进、存储、轮换、动用等环节的工作。

第二章 储备粮油的购入

第九条 购入市级储备粮油,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组织承储企业面向市场,原则上在规范的粮油批发市场招标采购或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市级储备粮油的购入计划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联合下达。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市粮食局根据采购价和有关费用核定。

第十一条 入库(含轮换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油必须是符合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当年收获产新粮食和国家标准四级以上新榨菜籽油。储备粮油入库后,须经市粮食局指定有资质的粮油产品质量监测单位检验,出具合格证明后方可确认为市级储备粮油。

第三章 储备粮油的储存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产销统筹”的原则,原则上存储到储藏能力较强、管理规范、交通便利、吞吐灵活的大中型粮油库集中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承储企业为达到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要求的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

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重组和在承储中出现重大违规的承储企业,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油由市粮食局协商相关部门后调整安排。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执行市级储备粮油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业务规定和政策;

(二)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储备粮油质量标准、技术规范以及业务管理规定,执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对市级储备粮油实行专仓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油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四)定期向上一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粮油库存情况,按轮换办法规定及时申请轮换计划。轮换发生的价差损益由企业承担;

(五)执行国家有关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保证报送的市级储备粮油相关资料和数据真实、准确。

(六)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

(二)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仓间;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等造成市级储备粮油严重不宜存或变质;

(五)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四章 储备粮油的轮换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管理办法参照省级储备粮油轮换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油市场基本稳定和均衡轮换的原则。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费用补贴标准及补贴办法按市政府批准方案执行。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联合下达。任何承储企业不得自行轮换。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原则上在规范的粮油批发市场进行,也可以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储备粮油的动用

第二十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联合下达出库计划,由区、县粮食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动用市级储备粮油赚取价差,谋取不当利益,从而造成空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公共事件;

(二)市场粮油供应紧张、价格出现异常波动,需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稳定市场;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动用已建立的市级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市财政用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市财政,充实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经批准动用已建立的市级储备油和市级小包装成品粮油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市财政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市财政。

第六章 损耗与损失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要及时核实、上报市级储备粮油储存中的正常损耗、损失。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损耗分定额内损耗和超定额损耗。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中央储备粮油标准核定。超定额损耗由企业自行承担。市级储备粮油产生人力不可抗拒损失由承储企业及时报告当地粮食、财政、监察、审计及农发行等部门,经上述部门核实后,及时报告上级粮食、财政等部门,最终经市粮食局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将其粮油净损失部分据实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及时拨补到位。

第七章 储备粮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粮食、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市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四)对粮油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及省、市有关管理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五)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区、县粮食部门和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取消其承储资格、调整储备计划。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对各级粮食、财政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九条 区、县粮食部门和存储企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

区、县人民政府对擅自置换、拆除、变卖、改用、破坏市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取消承储资格的企业,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储资格。由于人为原因造成市级储备粮油损失的,由市粮食局责令赔偿。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的;

(二)未经市粮食局批准将承储有市级储备粮油的仓储设施擅自置换、拆除、变卖、改用的;

(三)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

(四)由于管理责任和责任事故造成市级储备粮油损失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

储备粮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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