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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客运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8:53  浏览:9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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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客运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客运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客运口岸管理,保持口岸安全、畅通、提高口岸综合经济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口岸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管理和协调处理本地区的海、陆、空口岸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处理实施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
第三条 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客运口岸,必须划定口岸管理区(以下简称管理区)。
管理区的范围包括:旅客、员工、行李物品、交通工具的检查和监管场所;各检查检验单位的现场工作、办公场所;与旅检工作有关的仓库、堆场以及商店等。
管理区的范围,由当地口岸办公室会同口岸有关部门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口岸办公室商有关部门审批。管理区必须设置与外界隔离的设施及专用应急通道。边境客运口岸管理区内不再设置边防禁区,但在分界线的我方一侧,可预留不少于五米的边境巡逻道路。
第四条 新设口岸的管理区建设,必须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的原则,由当地口岸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实施。
规划设计必须严格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建设项目的规模、投资及标准。当地口岸办公室广泛征求检查检验单位、经营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意见,会同当地规划、设计部门制定管理区规划和单项设计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口岸办公室审查认可后,按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
批。
经审批后的管理区规划和单项设计方案,各单位不得随意改动。因工作需要确需局部改动时,应向当地口岸办公室报告,经同意后方能改动。
第五条 新设口岸管理区内的建设项目投资,应列入口岸主体工程建设总投资,统一上报审批。
第六条 新设口岸,其管理区内各项目的建设、验收应与口岸主体工程的建设、验收同步进行。现有口岸新建的管理区内项目,由当地口岸办公室组织口岸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七条 管理区内需要新增建筑物或原有建筑物需要改造,应事先经当地口岸办公室协调同意后,再按基建程序上报。
第八条 管理区是旅客、行李物品及其交通工具办理入出境手续,接受检查检验和监督、监管的场所。无关人员和车辆非经准许,不得进入。
第九条 管理区的治安秩序,在口岸规定的开放时间内,各单位的办公、工作场所由各单位负责,公用场地及通道、站台(码头),由驻口岸的边防检查站负责;其他时间由港口(场、站)的保卫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负责。口岸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互相支持,共同搞好管理区的治
安、保卫工作。
为保持口岸畅通和良好秩序,管理区旅客出入口的外面,应划定旅客疏运场地,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治安管理。
第十条 进入管理区的人员,必须着装整洁。衣冠不整者,执勤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
检查检验单位的工作人员,凭本部门的制服、标志进出。
口岸的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凭省口岸办公室委托省边防局统一制作的标志进出。
驻口岸的中国银行及设在管理区内的运输、商业和服务部门的职工,凭边防检查站发给《××口岸出入证》进出。
第十一条 有外事接待任务的单位及旅游部门因工作关系确需派人员和车辆进入管理区时,需事先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局加具意见后,送边防检查站审核发给《××口岸出入证》和《××口岸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出入证》和《车辆通行证》)。
因业务关系需进入管理区与检查检验部门联系工作的,凭各检查检验单位开具的报关单、报验单进入。业务联系较频繁的,可按上款规定申领《出入证》。
《出入证》和《车辆通行证》由省边防局统一制作,并可适当收回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核定。
《出入证》分为临时的和在一定期限内多次进出有效的两种。
《出入证》专人专用,不得涂改。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管理区内各检查检验单位的上级机关工作人员需到管理区内视察或检查工作时,由本单位派员陪同进入。口岸其他单位的上级机关工作人员需进入管理区时,按前条规定凭《出入证》进出。
第十三条 获准进入管理区的外单位工作人员,应在指定范围内活动,并自觉遵守外事纪律和有关规定,服从执勤人员的管理。
对超越指定活动范围,不服从管理人员劝告,干扰、妨碍检查检验工作进行者,由边防检查站的执勤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出入证》等处罚;情节严重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对利用进入检查现场之机,进行套汇、参与走私、为入出境人员传递物品逃避监管者,由有关检查检验单位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客运口岸应按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实行定时工作制。在规定的开放时间内,对出入境的交通工具、人员及其行李物品均应按规定予以办理有关手续。
重大节假日因客源比较集中需延长开放时间,营运部门需提前半个月向当地口岸办公室提出申请,口岸办公室商有关部门后审批。因突发事故需延长开放时间的,应及时向当地口岸办公室报告。
第十五条 为保持检查场所的严肃、整洁,在管理区范围内所悬挂的路标、单位名牌、指示牌、业务宣传栏和商业性广告栏,由当地口岸办公室统一规划,在指定地点和位置悬挂。
第十六条 口岸办公室应加强对管理区卫生工作的领导,负责制定、检查落实管理区卫生制度。
驻口岸的卫生检疫机构,对管理区的卫生防疫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各口岸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共场所、公用卫生设施的清洁工作。各部门工作、办公场地的清洁卫生,由各部门负责。
管理区应设置专用的焚烧、处理垃圾设备,对于抵达口岸的交通工具及管理区的垃圾,应在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口岸办公室对口岸各单位之间出现的矛盾,负责组织协调,必要时可进行仲裁。
口岸办公室在协调处理口岸各单位之间的矛盾时,必须严格遵循国务院办公厅〔1987〕21号文提出的原则。口岸各有关单位对于口岸办公室和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口岸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抄送省口岸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执行。



198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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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

(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4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活动,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广西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信息传播、气象灾害防御、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规划、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邮电通讯、信息产业、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把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所需要建设的气象监测站点及其气象探测情报、天气警报、传输网络系统;
(二)气象卫星遥感、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电视天气预报制作、雷电监测预警服务等项目;

(三)为工农业生产、城市建设、海洋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提供气象服务的项目;
(四)空中云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等项目;
(五)防汛抗旱、社会公益气象服务和农村气象科技服务体系;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它地方气象服务项目。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和基础设施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侵占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地、仪器设备、通信线路等设施,禁止干扰或者侵占气象通信频道和信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认定不符合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改善或者建设新的探测场地。
第八条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和发展计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审批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 因树木生长等自然环境变化对气象探测环境或者设施造成不利影响的,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消除不利影响。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迁移气象台站的,新址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时间必须满一年,对比观测期内,在旧气象台站场址及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不得动工。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气象技术装备、气象业务等行业标准,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送台站档案变动情况等有关资料,遵守气象资料汇交制度,依法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气象情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制作并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气象情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作和发布农业气象、地球环境气象、海洋气象、火险气象等级等气象预报。
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随报随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电视台站应当按时播出,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当地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共同保证气象预报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报纸版面的质量。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公众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不得更改其内容,并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未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公众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不得传播、转播气象预报等气象信息。供内部决策参考的气象信息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不得公开报道。
公众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通过传播、转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规定提取,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六条 新闻报道、商业宣传等需要引用气象信息的,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定的资料。不得虚拟气象信息制造商业效应或者新闻效应。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建立防御气象灾害决策服务体系,制定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提高防御气象灾害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依照标准确认气象灾害类型,评估重大气象灾害。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监测和预报,对台风、暴雨、寒潮冷害等重大气象灾害实行预警信号发布制度。
其他部门的有关监测台站,应当及时向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水文、风暴潮等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组织专业队伍,保证所需经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全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制定管理制度;组织、管理全区人工影响天气重大工程建设、科学实验、技术开发及装备供应;组织指导技术培训;审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的资格条件;组织、实施全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民航、通信、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相应的作业资格,遵守作业规范,使用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及弹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雷电灾害的预警和防御能力。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类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和定期检测,其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相应资质(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从事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专门从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施工资质(格)等级证书。
第二十四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禁止生产、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气候区划、气候灾害风险区划工作,负责组织气候监测、分析诊断、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应用,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气候公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涉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进行气候条件可行性论证。未进行气候条件评估论证的项目,不得实施。
第二十七条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气象能源开发、气象灾害评估、城市建设规划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或者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根据用户需求提供专门加工的气象服务项目,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从事气象科技有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为了保障气象探测活动、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凡从事充灌、施放悬空氢气球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取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安全作业许可证》和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侵占气象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承担恢复原状的费用,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对比观测期内强行实施建设项目干扰气象工作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造成气象信息资料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传播、转播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公开报道内部决策使用气象信息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新闻报道、商业宣传中,使用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或者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定的资料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安装防雷装置或者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定期检测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气象能源开发、气象灾害评估、城市建设规划中,使用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或者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充灌、施放悬空氢气球等业务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擅自批准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建设项目的;
(二)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丢失、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的;
(三)涂改、伪造气象资料的;
(四)不符合资质、资格条件予以核准、同意、确认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 尼泊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万隆会议的精神,愿意建立两国之间的文化合作关系,以便促进两国民族文化的发展,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为此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互派文化、教育和青年学生代表团进行友好访问、考察和交流经验。

                  第二条

  缔约双方互相邀请教授、学者、科学家进行短期讲学。

                  第三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学制,接受双方的留学生,并愿意互赠一定名额的奖学金。

                  第四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与可能,愿意互派教员到对方国家学校任教,期限与待遇由双方协商。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艺术家和艺术团体互相访问和演出。

                  第六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与可能,通过下列办法进行文化交流:

  甲、交换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方面的出版物,并且给予翻译和出版对方著名的文学、艺术著作的便利;

  乙、互相举办各种图片、文化艺术品展   影放映的友好活动;

  丙、交换艺术品,以丰富两国的博物馆、交换影片、幻灯片、唱片、录音带等;

  丁、交换科学、医药、卫生方面的出版物。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电影、新闻、广播机构之间的友好合作和这些机构的负责人和人员的相互访问。

                  第八条

  缔约双方鼓励并支持科学、医药和卫生界人士相互访问并交换经验。

                  第九条

  缔约双方鼓励体育团体之间的友好合作,派遣体育队和运动家互相访问、交流经验和进行友谊比赛。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将在每年第一季度提出各自对本年度执行计划的建议并通过双方一致同意的途径进行商谈。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日起生效。如有必要,经缔约双方同意后,本协定可予以修改。在缔约之一方收到另一方意欲终止本协定的通知的六个月后,本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1964年10月11日在加德满都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泊尔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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