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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2:39  浏览:9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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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保护合理收费,维护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等管理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不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提供某种特定服务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贯彻“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统一领导,社会监督”的原则。
行政性收费必须从严控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属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原则上不得收费。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各级财政、审计、监督和其它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物价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为依据,并具有管理行为或服务事实;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行政性收费标准应根据行政管理的合理支出,结合财政拨款情况审定。制发证照,只能收取工本费。需加收管理费用的,须申明理由、依据。
事业性收费标准应根据提供特定服务所需的合理支出,结合财政拨款情况,考虑社会、群众的承受能力审定。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审批单位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
第九条 省物价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管理权限的规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凡按本办法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物价部门应发给《四川省收费许可证》。《四川省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发。
收费单位必须凭证收费,公开办事制度。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必须加强收费管理,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帐册,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开支,不准挪作滥发资金、补贴和实物的开支,上级业务
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必须纳入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属于财政预算内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属于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由物价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纠正、查处。对乱收费单位的负责人,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四川省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二)超越管理权限,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调高收费标准提前执行的,或调低收费标准推迟执行的;
(四)不使用《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收费的;
(五)与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不符的其它乱收费行为。
第十五条 对乱收费的行为,缴费者有权拒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部门检举揭发。物价部门对检举揭发者应予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六条 不按财务管理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款项的,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被处罚者对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省各地区、各部门现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同时停止执行。



198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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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1994年5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1998年5月4日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成都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1998年5月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保安服务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业是指依法为客户承担保安服务的市、区(市)、县保安服务公司和维护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安全及治安秩序的内部保安队(部)。
第四条 保安服务业由成都市公安局实行统一管理。
保安服务公司日常管理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
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建立的内部保安队(部)的日常管理,由内部保卫部门负责,未设立内部保卫机构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或指定的负责人负责。当地公安派出所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行使下列监督管理权:
(一)审查批准和依法撤销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
(二)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对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的日常工作和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违反本办法的,责令限期整改;
(四)责令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对违纪的保安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条 组建保安服务公司,须向区(市)、县公安机关申请,经区(市)、县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报市公安局备案。经批准成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工商行政管理权限依法登记注册。
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确需组建内部保安队(部)的,应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设立,但不得对外服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设立保安机构,或从事保安服务业务。
第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工作范围:
(一)守护、门卫、内部巡逻、押运贵重财物和危险物品等;
(二)保护财产或人身安全;
(三)为展览、展销、文化、体育、旅游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四)经营防盗、防火、报警等安全设备器材,提供安全技术防范设备的设计、安装、维修和咨询服务;
(五)依法承担力所能及的其他安全服务。
第八条 内部保安队(部)的职责:
(一)守护、门卫、内部巡逻;
(二)维护本单位、本部门内部的安全和治安秩序。
第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保安人员,可以从职工中选聘或向社会公开招聘,以签订合同形式录用。
第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招聘的保安人员,由同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内部保安队(部)招聘的保安人员,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查,报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保安人员的条件: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热爱保安工作;
(二)思想品质好,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三)清正廉洁,不谋私利;
(四)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农村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五)经过专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年满十八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新招聘的保安人员,由审查批准的公安机关或其委托的保安服务公司负责培训,亦可在公安机关指导下自行培训。培训后,经区(市)、县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发给保安人员培训合格证书,方可上岗。招聘单位应将名单报批准的公安机关备案。
培训内容包括:政策、法律法规教育;职业道德,纪律作风教育;保安业务知识教育和专业技能训练。
第十三条 保安人员的纪律: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忠于职守、坚守岗位;
(三)保守国家机密和客户要求保守的合法秘密;
(四)执勤时应着保安服装,佩戴明显标志,持身份证件;
(五)未执勤时,不得着保安服装和携带器械;
(六)依法执勤、文明执勤、严禁打人骂人;
(七)不准失职受贿,不得以任何借口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八)不准充当贴身保镖,不得参与客户的经济纠纷和为客户催款讨债;
(九)发现现行违法犯罪要及时制止,并将违法犯罪人员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十)密切联系群众,热心为群众服务。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需要,经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可以给保安人员配佩必要的保安器械。
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内部保安队(部)的保安人员,不得配佩保安器械。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的待遇,按照保安业务的特点和保安服务公司的经济效益,由各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卫部门或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录用的保安人员,按规定实行社会保险。
保安人员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在执行任务中致伤、残、牺牲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劳动合同期满,经双方同意可续签劳动合同。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劳动合同期内,经发现不符合保安人员条件的;
(二)保安人员在劳动合同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后不能从事保安工作的。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承担保安服务的收费标准,本着“合理计酬,公开标价”的原则,由保安服务公司与客户自行协商。
第十九条 客户向保安服务公司雇请保安人员,应与保安服务公司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保安服务公司应严格履行合同,保证客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全部或部份履行所承担的保安服务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合同与客户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协调解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应建立健全与保安业务相适应的用人、工作、执勤、考勤等管理制度。
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应建立考评、汇报制度,对保安人员进行月评、季考、年终总结评比,并定期向批准的公安机关书面汇报。
各级公安机关应定期对在岗保安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人员应着专门服装和标志。
内部保安人员的着装和标志应与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人员的着装和标志有明显区别。
现着仿军、警式服装的,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律不准使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组建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或者从事保安服务业务的,由区(市)、县公安机关责令撤销;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七)、(八)项,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卫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四)、(五)、(六)、(九)项的,由其所在的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卫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留用察看或者辞退。
第二十七条 保安人员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其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保安人员所在的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卫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负责赔偿。
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卫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保安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因管理混乱发生多人或多次违法犯罪的,由批准成立的公安机关予以撤销;对主管人员,视其责任和过错大小,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在本办法施行后二个月内,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重新申请。
第三十一条 保安服务业的内部管理规定由成都市公安局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达加斯加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达加斯加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3日 生效日期1994年4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的友谊和医疗卫生方面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为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马方)派遣由二十二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赴马达加斯加从事医疗工作。现在瓦图曼德里及安布翁贝工作的二名译员延期半年回国。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马达加斯加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马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医方面的工作)。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马希齐医院、安布翁贝医院和瓦图曼德里医院。待马方将贝扎哈医院各方面条件改善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安布翁贝医院中方人员可移至新点工作。

  第四条 
  1.中方赠予马方部分药品、中成药品和针灸器械,供中国医疗队使用。
  2.中方定期向马方传授针灸及麻醉知识。
  3.中方负责:
  将上述赠送物资运至塔马塔夫港;
  中国医疗队员赴马达加斯加的旅费;
  中国医疗队员在马达加斯加工作期间的工资。

  第五条 马方负责:
  1.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制剂用品和药品;
  2.中方赠予的药品、中成药及器械到达塔马塔夫港后的报关、提货和在马达加斯加境内的运输。中方所赠予的物品免除所有的海关税。
  3.马方还负责:
  A 中国医疗队队员在马期间的人身事故保险费;
  B 住宿费(包括家具、厨房用具、卫生设备、柴油发电机组及所需燃料);
  C 在马达加斯加境内的交通费(包括车辆及其保险、维修、更新、燃料及其他事宜);
  D 办公费;
  E 医疗费;
  F 中国医疗队队员回国的国际旅费,包括机票、每人四十公斤超重行李费以及途中航空公司不负责费用情况下所发生的费用;
  G 中国医疗队队员的生活费。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等级与每月各级金额如下:
  一级:队长、主任和副主任医师 300,000马法郎
  二级:主治医师 260,000马法郎
  三级:医师和译员 240,000马法郎
  四级:厨师 210,000马法郎
  中国医疗队队员的生活费由马方按月拨给中国驻马达加斯加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
  如当地生活费指数或马法郎币值与国际可兑换货币相比有所变动,马方支付中国医疗队队员的生活费同时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马达加斯加工作期间,马方免除他们的各项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马期间享有中方和马方规定的节假日,他们工作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如因需要,可累计享受休假。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在马期间应尊重马方的法律和马国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届时,如马方需要续签应于本议定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再行协商。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塔那那利佛签定,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代表
      祝成才            达马西·塞特·安德里亚姆巴奥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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