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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36:41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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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金会的管理,促进基金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对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基金会的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奖励等方式,推动科学、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社会福利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金会以及不用基金会名称但符合第二条规定的社会团体法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基金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独立进行活动。
第五条 本省市级(地级市,以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人民银行、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基金会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设立基金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宗旨;
(二)有十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以上的注册基金;
(三)有基金会章程、组织机构和必要的财务人员;
(四)有固定的会址。
第七条 设立基金会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向同级主管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并报省主管部门和省人民银行备案。
设立全省性或者跨市活动的基金会,应当报省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并向省主管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
未经登记注册的,不得进行活动。
第八条 申请批准设立基金会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报批申请书;
(二)基金会章程;
(三)会址证明文件;
(四)组织机构及领导成员的基本情况;
(五)财务人员资格证书;
(六)注册基金证明文件。
第九条 基金会申请登记注册除向主管部门提交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和人民银行的审查批准文件。
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一)名称和会址;
(二)宗旨和活动范围;
(三)基金及其增值资金的来源、管理、使用和监督办法;
(四)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
(五)领导成员产生的方式和职权范围;
(六)财务会计制度;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基金会的终止程序;
(九)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依照章程设立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和监督机构。
现职政府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基金会的领导成员,但可以受聘担任荣誉职务。有特殊情况需要兼任基金会领导成员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批准。
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处理日常事务。
监督机构对基金的筹集、增值及其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依靠社会力量的支持筹集基金:
(一)接受境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捐赠;
(二)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和国外友好团体及人士的捐赠;
(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资助。
禁止任何形式的摊派,禁止任何人收受回扣。
第十三条 基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增值:
(一)购买国家债券;
(二)存入金融机构获息;
(三)委托有关机构投资;
(四)购买股票,但购买股票的金额不得超过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购买某个企业的股票额不得超过该企业股票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四条 基金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基金及其增值资金用于违背基金会宗旨和章程的活动;
(二)直接的经营活动;
(三)危害国家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四)以有奖博彩形式扩充基金。
第十五条 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将基金的筹集、增值、使用情况向基金会发起单位、会员及捐赠者通报,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报表,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基金会管理费用及其工作人员工资,参照行政机关经费和工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捐赠给基金会的外汇,基金会可以开立外汇存款帐户。
第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对接受资助者使用基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基金的,基金会有权停止、减少资助或者收回基金。
第十八条 基金会变更名称、合并或者解散应当向原审批和登记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发表公告。
第十九条 基金会终止活动时,应当组织清算。剩余资产可以转赠给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由主管部门转赠、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外,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着其停止活动、补办申请登记注册手续;拒不执行的,命令解散;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将筹集的基金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全部退还;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或者依法取缔。被撤销、取缔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组织清算,所筹集的基金限期退还;有剩余资产的,转赠给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十一条 基金会领导成员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轻微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3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外,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着其停止活动,补办申请登记注册手续;拒不执行的,命令解散;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将筹集的基金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全部退还;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或者依法取缔。被撤销、取缔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组织清算,所筹集的基金限期退还;有剩余资产的,转赠给社会公益事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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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和监督人员资格证书式样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和监督人员资格证书式样的通知

建质函[2007]37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现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正本和副本、申请表)式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证书》(正本和申请表)式样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样本印制并施行。

  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正本和副本、申请表)式样

     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证书》(正本和申请表)式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                                          证书编号: 建质( )监字    号监督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监 督 范 围:                    发证机关    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考 核 证 书

(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

监督机构名称
机 构 地 址 邮 编
批准设立机关
成 立 日 期
事业单位编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职务 职称
联 系 人 电话 手 机
证书编号
有效日期 本证书于 年 月 日前有效
监督范围
发证机关(章)年 月 日


监 督 机 构 变 更 栏
变更核准机关( 章 ) 年 月 日
变更核准机关( 章 )  年 月 日
变更核准机关( 章 )年 月 日
监 督 机 构 考 核 记 录
考核机关( 章 ) 年 月 日
考核机关( 章 )  年 月 日
考核机关( 章 )年 月 日


持 证 说 明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是证书持有人具有从事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的资质凭证。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只限本机构使用,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出租或转让。 4、如本证书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应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5、《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申请更换新证书。6、《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遗失,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7、更换新证书的,原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8、监督机构撤消,其考核证书应在30个工作日内交还给发证机关。 9、证书到期前30天应重新申请备案。

建质( )监字  号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申请表





监督机构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填  报  日  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填表说明

一、本表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时领取填报。
二、本表应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填写,或使用计算机打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根据本机构的实际情况认真、如实填写本表,字迹清晰、工整,不得随意涂改、修改。
三、本表请申请机构如实逐项填写,如遇没有的项目请填写“无”。
四、本表一律用中文填写,数字均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时如需加页,应用A4型纸。
五、申请时需要提供的材料:
(一) 批准成立机构的正式文件;
(二)工作场所证明;
(三)监督人员数量、职称、所学专业和人事关系证明;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六、本表一式三份,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机构各存一份。

一、监督机构基本情况
机 构 名 称
机 构 地 址 邮 编
批准设立机关 事业单位编 码 成立日期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职 务 职 称
联 系 人 固定电话 手 机
机 构 网 址 电子邮箱
定编人数 现有实际人数 技术人员数
男 女 高工 工程师 助理工程师 技术员

监督范围
从事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情况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基本情况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照片)
政治面貌 职 务 职 称
学 历 专 业 任职时间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工作简历: 申报材料属实 本人签字(章): 年 月 日
三、监督机构人员情况
职工总数 人,监督人员 人, 有职称的监督人员 人
有职称的监督人员
职 称 专 业 高 级 中 级 初 级
土 建
水 暖
电 气
安 装
其 他
监督机构持证上岗人员名单
序号 姓 名 性别 年龄 从业年限 学 历 专 业 职 称 执业资格 证件编号




监督机构持证上岗人员名单
序号 姓 名 性别 年龄 从业年限 学 历 专 业 职 称 执业资格 证件编号






注:1、从业年限是指从事工程质量管理或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年限。
2、本名单可复制加页。

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 ( 公 章 ) 年 月 日
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 公 章 )年 月 日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公 章 ) 年 月 日
资质证书编号
有 效 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附件2:



持 证 说 明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具有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资格凭证。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证书》只限本人使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出借或转让。3、如本证书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应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证书》遗失,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5、更换新证书的,原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6、监督人员调离工作岗位,资格证书应在30个工作日内交还给发证机关。 7、证书到期前30天应重新申请备案。


建质( )监个字  号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证书申请表





姓 名
工作单位
职 务
申请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填表说明

一、本表供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人员在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证书》时领取填报。
二、本表应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填写,或使用计算机打印,申请人要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认真、如实填写本表,字迹清晰、工整,不得随意涂改、修改。
三、本表请申请人如实逐项填写,如遇没有的项目请填写“无”。
四、本表一律用中文填写,数字均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时如需加页,应用A4型纸。
五、申请时需要提供的材料:
(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技术职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最高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本表一式三份,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当
地建设主管部门、本人各存一份。


姓 名 性别 出生日期 照片
民 族 籍贯 政治面貌
学 历 专业 执业资格
职 称 专业工作年限
职 务 工作单位
身份证号
单位地址 邮 编
联系人 固定电话 手 机
从事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简 历 起止日期 工 作 单 位 职 务



注:1、专业工作年限是指从事工程质量管理或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年限。

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 公 章 )年 月 日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公 章 ) 年 月 日
资格证书编号
有 效 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法人资格如何确定的请示》(辽工商[2002]7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

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是企业法人资格消亡的两种方式,两者的法律后果均导致企业法人资格消亡。注销登记以企业法人申请为前提,是企业法人的主动行为,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法人资格消亡;吊销营业执照是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法人违反规定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对企业法人而言,吊销营业执照就意味着其法人资格被强行剥夺,法人资格也就随之消亡,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在企业档案上予以载明,不需要被吊销执照的企业法人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企业法人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其中,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清算;因违反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主管部门或投资人负有清算责任,应依法组织清算。

二OO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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