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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19:37  浏览:9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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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5〕24号)和我部近期召开的实施“再就业工程”工作座谈会的精神,进一步推动实施“再就业工程”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加强宣传。要组织各级劳动就业工作战线的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国务院文件和有关领导的讲话,深刻领会其实质,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推动工作。同时,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再就业工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宣传再就业的政策和措施,使社会各方面和广大职工群众
都能较好理解并积极参与。
二、积极争取各级政府领导的重视和支持。要把国务院文件和会议精神向政府领导汇报,引起政府领导的重视。同时,结合本地实际,提出贯彻的意见,尽快制定实施方案,争取政府批准。已出台实施方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切实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三、加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要加强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失业保险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就业服务实体的建设,进一步完善工作手段,充分发挥“四位一体”的整体功能,为实施“再就业工程”提供有力的工作依托和基础。当前,在机构改革中,要按“四位一体”的要求,加强就业
工作机构,明确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和进行就业管理的职能,防止业务交叉和机构重叠设置,理顺工作关系,保持工作队伍的稳定。
四、建立强有力的工作班子。省级和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城市劳动部门,应建立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工作班子,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协调工作关系,推动“再就业工程”的实施。同时,要建立信息网络,开展横向交流。劳动部成立了“再就业工程”指导小组,办公室设在
就业司。负责推动、指导这项工作的开展,督促检查工作情况。望各地设置专职联络员,将实施“再就业工程”的进展情况及时通报部“再就业工程”指导小组。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



19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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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铜陵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1月4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 李 明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铜陵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活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安徽省信访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人不服本市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书面答复,申请复查(复核);本市行政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按政策、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职务行为的事实和依据,负有举证责任。

信访人对其主张的事由及请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五条 在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复查(复核)机关审查,认为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信访人撤回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信访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非本人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由信访人本人提出。

信访人本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提出的,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

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由信访人本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七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根据;

(二)属于信访复查(复核)范围;

(三)复查(复核)请求不超过提出信访或申请复查时的请求范围;

(四)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八条 对市、县(区)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工作部门的本级政府申请复查或复核,也可以向该工作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申请人只能选择一个机关申请复查或复核。

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申请复查或复核的,申请人应当向该行政机关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采用纸质书面方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查(复核)机关在当面作记录后,由申请人以签字等方式确认。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身份事项、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以及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请求、主要事由等;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原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需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复查(复核)申请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的,复查(复核)机关应予受理。

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及时补齐,补齐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材料补齐之日为收到日。通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申请人复查(复核)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

(二)申请人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且未按照要求及时补齐的;

(三)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

(四)复查(复核)申请已由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处理完毕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

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或信访专用章。

第十二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人不满不再受理告知,仍继续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告知。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服办理机关、复查机关不予受理决定的,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复查(复核)。复查(复核)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在30日内作出以下复查(复核)意见:

(一)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的,予以维持;

(二)不予受理不当的,撤销不予受理通知、责令受理。

第三章 复查复核案件办理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处理信访事项时,可以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信访人拒绝的除外。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同一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理由证明原办理不当或错误以及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被调查的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接受复查(复核)机关的调查。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不愿意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在受理信访人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中止处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复核)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

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恢复处理,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在受理信访人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复查(复核)机关准许撤回申请;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并经复查(复核)机关准许;

(三)申请人投诉请求不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安徽省信访条例》规定受理条件;

(四)其他需要终止处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在调查和核实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一)原办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予以维持;

原办理(复查)意见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定依据错误、超越或滥用职权等明显不当情形的,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退回补充调查;

2.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

3.变更原办理(复查)意见;

4.确认原办理(复查)意见违法。

(二)申请人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申请人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申请人做好解释工作;

对申请人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后,应当自行或委托相关部门在10日内送达申请人。

市政府作出的复查(复核)书面答复意见,由市信访局送达。

第二十条 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时限内。

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房地产权属确认暨遗产继承纠纷的法理识别


简要案情:
刘明与刘振系同胞兄弟关系,双方的父母在城市郊区留有两处房地产,其中的一处由弟弟刘振居住,另一处空置,哥哥刘明起诉,要求确认空置的房院权属归其所有,法院经审理后裁判此处空置房屋的所有权归刘明,刘振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要旨:
本案中经在队批准,原被告的父母于1978年在北京某区城郊建房十间,刘明虽然主张建房时具有出资,但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1987年所建房屋应属原被告双方父母共同财产,现刘明主张所有权的东侧四间房屋于1991年由刘明出资,在父母主持下进行修缮,故该四间房应为双方父母与刘明三人共同共有,法院确认刘明具有百分之四十份额,双方父母占百分之六十份额。因双方父母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刘明对口头分家一则未能举证,故该部分财产份额应由继承人分割。对于东四间,因系原被告双方及父母四人共同建成,应为四人共有,原告与被告各占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至于具体分割方式,本院认为刘振现居房屋虽于1991年翻建,但上述房产属父母所有房屋的价值转化,基于公平原则,并考虑现居住实际情况,应以刘明取得房屋所有权,并由其向刘振进行相应的价值补偿为宜。因长女、次女、三女、小女均放弃继承,故放弃部分应以法定继承方式,由其他继承人予以继承,据此,依据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郊区房屋及全部地上物归原告刘明所有,院落由刘使用。原告纵使被告补偿折价款九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任何地方 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证据显示:
原被告各自向法院提供了亲属关系证人证言,现状照片,村委会证明等。
争议焦点:
不动产权属如何确认?遗产份额如何划分?原有产权人去世后,能否将该房产再确认为与他人之间的共同共有关系?家庭成员之间即无书面约定,家人之间对口头约定不予认可,如何确认此部分产权归属?
裁判事实:
刘振与刘明系同胞兄弟关系,双方的父母分别与1997年12月、5月去世。刘明自1976年离家,1979年提干转为非农户口,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刘振有兄妹七人,均放弃继承权,哥哥于1981年意外身亡。1978年经当时的大队革委会批准,父母在位于城郊建房九间,1989年父母将其中的北房五间分配给刘振居住,另四间一直由父母居住,将九间房分成东西两个宅院。1991年刘振对西院五间北房进行翻建,并一直居住至今,1994年该西院五间北房的权属变更在刘振名下。1997年,刘振的父母去世后,由刘振使用父母遗留的四间房,1998年刘振在该院内办养殖业,刘明城区有自己的私产楼房。
法理辩析:
1、确权要具备基础事实:
刘明诉求确认诉争院落及房屋的权属归其所有,诉状请求和内容系物权确认,但法院对诉求确权的案件依照继承法规定处理,导致诉判矛盾。
刘明提请确权诉求时,未能提供不动产权属归其所有的证据,法院在无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将父母所有的房屋确认给刘明所有,缺乏基础。
如按继承权纠纷审理,诉争的院落产权登记在刘振之父母名下,其他继承人主动放弃继承权,依法应由刘振与刘明按继承法规定继承,各占百分之五十权属。
2、“今人”与“古人”能否共同共有:
刘明不能提供翻建房屋的证据,法院确认诉争房为刘明与父母共有产权,判决查明部分“刘明出资在父母主持下对西侧四间房进行修缮”;“该院落另有东厢房四间系父母与原被告共同建设”,系认定事实不清。判文前述“所建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后又述“现刘明主张所有权的北侧四间房屋由刘明与父母共同共有”,前后矛盾的裁判,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部分:“刘明虽主张建房时有出资,但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但裁判结论中又判归刘明,导致判词与裁决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
3、物权确认可否适用“酌情”:
原审将刘振父母的房产权属酌情给刘明“百分之四十份额”,支持理由为“公平原则”,将刘振早年取得权属的房产挪到此案中作为给刘明确权的铺垫,这份酌情似乎缺失法律基础。 法院确给刘明百分之四十权属,但把刘振翻建房屋写成父母房屋的价值转化,有些免强之理。
继承权或不动产确权纠纷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缺乏法律依据。继承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是: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根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进行处理,法律没有诸如本案当中和稀泥式的自由裁量权酌情思路。诉争院落房屋一直由刘振使用,刘明从未使用过,刘明在城区有私产楼房。
4、办案思路与司法实践:
诉由“确权”,判词“继承”,发生诉判分离;委托评估重置价,但裁判分配院落,使客观价值较高的宅地与价值低的地上物按份额划分后折偿,不能算是坚持司法公平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无诉不理”原则,当事人无诉、无争、无异议的财产,法院系授来之权,应无权涉及,但法院却把刘明未诉、自始至终未发生争议的财产纳入到裁判范围,与中立裁判原则不相融。
宅地继承裁判原则-----面对现实,尊重历史:
刘明自己有城区商品房,不存在居住困难,还有固家的工资收入,户口不在本村,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此次起诉目的为的是将来农村改造拆迁补偿;刘振一直在农村,无固定收入,对父母照顾较多,理应适当得到较多的遗产。原被告的父母身前已经将自己的财产做过处置,司法应当尊重二十年前对财产的处置,不可从主观上再对二十年前就分配完的财产予以酌情。刘振的父母当年处分财产时,已经考虑家庭成员之间的公平。诉争房屋四间一直由父母居住使用到去世,并未分配,利害关系的证言相互矛盾,陈述模糊,不能成为确权的证据。
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如有子女为父母出资,依照法律规定,在没有书面约定为共有的前提下,只能算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资助。
本案中刘明未与父母存在共同共有的意思约定,父母去世后任何人均无权违背父母意愿言称与父母共有。法院从中将原被告父母的财产宣布共同共有,违背法律原则,应当尊重实际使用和管理现状为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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