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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07:13  浏览:8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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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1]15号

印发《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规划方案》(粤府[1999]3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央、省及部队驻潮单位(下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下称被保险人),均应依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其医疗待遇制度另行制定。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制定)。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是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按级负责,分步实施,逐步过渡”办法。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共同负担,参保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6.4% 缴纳,被保险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个人月工资总额高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部分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应缴的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下岗期间均由原单位每月缴纳至3年。3年内下岗职工再就业的,由就业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纳。

第七条 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费用支出情况的变化,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需作调整时,由市社保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省批准后由市政府颁布执行。

第八条 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缴。

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每月征收。

第九条 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财、税部门的规定列支。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十条 单位因破产、撤消、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并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补偿金。具体为:退休人员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6.4%为标准计算交纳15年,但单位已为退休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可予以核减。

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的,合并、分立、受让后的单位应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

第十一条 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基础上,允许在被保险人工资总额4%以内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二部分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除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外,剩余部分(含收取的滞纳金和利息等)为统筹基金。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被保险人按规定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以后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个人帐户由个人缴费额,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以及本帐户利息组成。

个人帐户资金用于支付被保险人的门诊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自负部分。

第十三条 单位为被保险人缴费部分分别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帐户:被保险人35(含本数,下同)岁以下的划入15%;被保险人36-45岁的划入20%;被保险人46岁至退休前划入25%;退休人员划入35%。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金融部门办理IC卡,发给被保险人。个人帐户的医疗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划入,归个人所有,可以逐年结转使用,但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被保险人跨统筹地区迁移时,视迁入所在地实行医疗保险情况,确定个人帐户转移或个人帐户余额退还本人。被保险人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余额(含利息)退还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分别划定,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提取。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资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社保等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条 市、县(区)政府要分别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小组,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取、使用、管理进行检查、监督,并将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基本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缴费与待遇挂钩、不缴费不享受”。凡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其所属的被保险人患病就医,在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之内的,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范围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标准意见的通知》及本省、市制定的有关办法确定。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潮州市医疗保险手册》、《潮州市医疗保险病历处方本》和IC卡到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就诊、购药。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门诊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自付部分在个人帐户中支付,凭IC卡结算,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不足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住院治疗须凭定点医院入院通知单办理住院手续。其医药费用采取记帐方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院结算。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患病住院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负担。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就诊医疗机构的级(类)别确定:属三级(类)医院的,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3%;属二级(类)医院的为9%;属一级医院的为6%。当年度多次住院的,依次递减2个百分点,递减最多不超过4个百分点。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被保险人上年度缴纳工资的4倍。

被保险人每次住院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根据人员类别和就诊医院的级(类)别,按以下比例支付:在一级(类)医院住院的,在职人员个人支付20%,统筹基金支付80%;退休人员个人支付15%,统筹基金支付85%。在二级(类)医院住院的,在职人员个人支付25%,统筹基金支付75%;退休人员个人支付20%,统筹基金支付80%。在三级(类)医院住院的,在职人员个人支付30%,统筹基金支付70%;退休人员个人支付25%,统筹基金支付75%。

被保险人多次住院的,年累计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办理住院手续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视为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基本医疗范围以外的医疗服务;

(二)未征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非定点医疗单位就诊的;

(三)因酗酒、自杀、自残、斗殴、吸毒等法律、法规规定由个人承担责任的行为所产生的医疗费;

(四)依法应由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五)工伤、生育等医疗费用;

(六)医院出具出院证明或医疗终结后产生的住院费用;

(七)施行美容手术或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生理功能需要的矫正治疗;

(八)预防保健、康复、疗养等费用;

(九)其他按上级规定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而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住院后确需转院的,由病人家属(或单位)填报申请表,经主诊医生出具证明并经病人所在科主任签署意见,报医院领导同意,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方可转院。费用负担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因急病不能到定点医院就诊,可就近在公立医院临时急诊,但应在72小时内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急诊病历及处方、医药费收款凭证等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市外住院(限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其医疗费用先由被保险人垫付,凭当地公立医院的病情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市同级定点医院的定额标准结算,未达到定额标准的,按实际费用结算。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被保险人垫付,凭当地公立医院的病情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市二级定点医院的定额标准结算,达不到定额标准的,按实际费用结算,超过定额标准的,按定额标准结算。

第三十三条 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挽救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解决。

第三十四条 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其所属的在职职工或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暂不享受欠费期间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的申请、批准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必须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等内容的合同,以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院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

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的医疗服务收费和药品价格应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执行。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院应严格按约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提供医疗服务。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检查、治疗、手术、用药等,应先征得患者同意,费用由患者自负。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必须设立被保险人医疗保险服务窗口,便于被保险人的诊病、购药和结算。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实行定额管理的办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参保单位、被保险人等执行职工医疗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参保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欠款外,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并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

第四十五条 没有正当理由,经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保险费后,年累计欠缴3个月医疗保险费的,视为未参加医疗保险。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参保单位或被保险人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超过3个月,且其已缴纳保险费不足支付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不足部分视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垫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代垫付金额,并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保险人违反医疗保险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除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外,并对以后1年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将本人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医的;

(二)持他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就医的;

(三)伪造、涂改处方、单据等有关医疗资料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每个被保险人建立医疗保险缴费档案。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和个人的医疗保险缴费和待遇支付情况,监督本规定的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专户的;

(二)截留、擅自减免、挤占、挪用、贪污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增提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单位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等有关资料;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在服务过程中执行医疗保险制度的情况;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医疗处方、诊疗报告单、费用收据等与医疗保险有关的资料。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除扣回不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可取消有关医务人员的医疗保险处方权或定点医疗机构、药店资格:

(一)违反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收费标准等规定,或变相扩大基本医疗范围的;

(二)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统筹基金的;

(三)非法获得统筹基金的;

(四)有条件收治病人而拒收的;

(五)不提供或减少提供被保险人所需的医疗服务的;

(六)医疗服务质量差,被保险人员多次投诉的;

(七)拒绝、阻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检查医疗保险执行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医疗是指基本用药、基本技术、基本服务和基本收费。

第五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配套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潮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在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有条件的企业中实施;湘桥区和枫溪区自2001年7月1日起实施;潮安县和饶平县自2001年9月1日起实施。市政府原颁发的有关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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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公布 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
国家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职业教育制度。
第四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五条 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八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
第九条 国家鼓励并组织职业教育的科学研究。
第十条 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二条 国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初等、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分别由初等、中等职业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由高等职业学校实施,或者由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
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
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能力,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十五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
第十六条 普通中学可以因地制宜地开设职业教育的课程,或者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农村、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农村经济、科学技术、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举办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开展实用技术的培训,促进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九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国家鼓励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实行产教结合,为本地区经济建设服务,与企业密切联系,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举办与职业教育有关的企业或者实习场所。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与职业教育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相应的经费。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证书。
学历证书、培训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结业生从业的凭证。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的经费。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未按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开征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可以专项或者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适当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国家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贷学金,奖励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或者资助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企业和从事社会服务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扶持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鼓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提供的资助和捐赠,必须用于职业教育。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保证职业教育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组织、公民个人,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生产实习基地的建设。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教材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应当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工程建设领域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20号




哈尔滨市工程建设领域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工程建设领域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



哈尔滨市工程建设领域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肃行政纪律,规范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行为,维护工程建设领域良好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领域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行政处分。
  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给予公务员行政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给予公务员处分,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监督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的公务员实施行政处分。
  公务员任免机关或者区、县(市)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监督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的公务员实施行政处分。

  第五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决策程序,盲目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立项的;
  (二)对违法实施征地、拆迁行为查处不力的;
  (三)利用职权干预工程建设,扰乱建设市场秩序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法备案工程建设项目的;
  (五)违法改变土地用途、提高建筑容积率的;
  (六)违法出让国有土地,减、免土地出让金的;
  (七)违法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规费的;
  (八)对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围标串标,违法转包、分包,违法招标代理,违法评标等行为查处不力的;
  (九)对违法实施工程建设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对违法实施工程建设行为隐瞒、包庇、纵容的;
  (十一)因监管不力,发生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因对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组织救援不力、处理措施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对违法销售商品房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造成损失的;
  (十四)因工作失职,损害群众利益,引发群众越级上访和重大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十五)因工作失职,使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决定或者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
  (十六)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未移交,以行政处罚或者处分代替刑罚的;
  (十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情形的。

  第六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一)在受行政处分期间再次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二)有两种以上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形的;
  (三)妨碍、抗拒公务员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调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四)隐匿、伪造、销毁事实证据的;
  (五)包庇同案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或者办案人打击报复的;
  (七)强迫、唆使他人违反本规定的;
  (八)有其他应当从重处分情形的。

  第七条 公务员违反本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引起国家赔偿的,所在机关应当依法对其实施追偿。

  第八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行为较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承认违反规定行为并能主动纠正的;
  (三)检举他人违反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情形的。
 
  第九条 对公务员行政处分的受理、调查、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务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一条 公务员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公务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哈尔滨市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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