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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10:15  浏览:9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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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3]55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留学人轴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八月十九日

北海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北海留学人员创业园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北海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留学人员创业园(以下简称创业园)内留学人员企业以及在国内获得博士学位的人员在北海市工业园区创办的企业。
第三条 创业园由北海市人民政府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厅合作共建,地点设在北海市工业园区内,在地域上实行二园合一,纳入工业园管辖。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创业园由创业园管理领导小组管理。
第五条 创业园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创业园管理委员会,负责创业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主要职贵:
(一)组织制定和修改创业园发展规划,经北海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事厅批准后实施。
(二)制订和发布创业园的具体管理规定。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创业园内的投资项目。
(四)协助留学人员联系项目和资金,协助留学人员联系合作伙伴。
(五)负责留学人员的接待、咨询以及对外宣传工作。
(六)负责留学人员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
(七)协助留学人员企业办理项目审批、人事、工商、税务、征地、海关等手续。
(八)负责创业园留学人员的其他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章 企业认定

第六条 留学人员企业是指海外留学人员和回国留学人员创办的企业,其投资股份占30%以上,在企业中担任技术带头人或主要管理人员或在股份制企业中控股的企业。
第七条 创业园管委会负责入驻企业的认定工作,凡入驻创业园的企业均享受园区制定的所有政策。
第八条 下列人员在创业园内创办企业属留学人员企业:
(一)获得国外大学以上(含大学)学历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二)在国内已经取得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到国外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研修一年以上的;
(三)获得国外永久居住权和留学归国再入境资格的人员;
(四)其他符合人事部、科技部、教育部有关规定的。
第九条 留学人员企业的生产、经营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电子信息、生物工程、生命科学技术、医药技术、新材料、海洋科技等高新技术产业及环保新兴产业和能加快优质高效农业发展的新技术、先进设备和主导产品。从事旅游、商贸、法律、金融保险、交通运输等服务性业务的机构,要能促进高新技术在服务领域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服务业的知识合量和显著效益;
(二)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
(三)具有较大的出口创汇潜力;
(四)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新技术、新工艺,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升级换代,具有较好的发展前景和可持续发展的潜力。
第十条 留学人员企业组织形式:
(一) 留学人员独资企业;
(二)留学人员与国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创办;
(三)符合工商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合资、合作创办留学人员企业,留学人员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出资:
(一) 以货币出资;
(二) 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
(三)以机器设备及其它物料折算出资。留学人员出资额应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单独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的,出资额可达注册资本的35%或另行商定。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企业认定:
(一)创办留学人员企业,应向园区或其授权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1、创办留学人员企业的申请书;
2、证明留学人员身份及其项目(成果)、工业产权、专有技术、资金、机器设备、其他物料状况的合同和章程;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创办企业的合同和章程;
4、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名单;
5、留学人员资信证明文件。
(二)企业经审查合格后,由创业园管委会发给留学人员企业证书。留学人员企业在创业园区内的创业孵化期一般为3年。
第十三条 创业园或其授权机构应在接到申请文件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申请者应在收到留学人员企业证书后30天内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工商或外经贸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成立留学人员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 有损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及国家安全的;
(三)有环境污染的;
(四)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失公平,损害合资、合作一方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60日内重新申请认定留学人员企业资格:
(一) 与其他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合并的;
(二)本企业分立的;
(三)更换名称的。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留学人员企业资格:
(一)不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况之一,超过60日未重新申请认定的;
(三)骗取留学人员企业资格的。
(四)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企业被取消资格后,不再享受本办法有关政策。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海留学人员创业园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自治区、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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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办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办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0〕189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办理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8月31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办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法律事务办理程序,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法律事务,是指以市政府名义实施的行政裁决、行政征收和补偿、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对外签订合同行为,复议行为,应诉行为,赔偿行为,非诉法律活动行为。
第三条 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主体明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四条 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政府法律事务实行承办单位拟办、法制机构审核、市政府决定的办理机制。
市政府法律事务,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出具法律意见,市政府领导审定签发;或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市政府授权,直接办理;紧急法律事务,根据承办单位请求,由市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提前介入,同步开展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法律事务,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职责和市政府授权,按照本规定相关要求办理。
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为、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代理市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受市政府所属机构和县(市、区)政府的委托,代理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法律事务。
(四)指导和协助市政府所属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法律事务工作。
(五)按照市政府、市中级法院《关于做好行政复议与行政审判联系工作的意见》(酒政发[2009]64号)的规定,联系协调市政府及所属机构由市中级法院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为市政府及所属机构、县(市、区)政府提供其他法律服务。
第七条 以市政府名义实施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行政行为,承办单位应当在该行政行为实施15日前,将拟办意见和有关证据、依据及其它相关材料一式两份,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决定。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置措施适当的,签署审核意见;对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完备、处置措施不当的,提出书面建议,退回承办单位重新拟办。
第八条 政府行政行为事项依法需进行听证的,按照《酒泉市行政听证程序》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以市政府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承办单位应当在合同(协议)签订10 日前,将拟签合同(协议)草案和有关依据及其它相关材料一式两份,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签署。
第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接到人民法院、省政府送达市政府的应诉通知书和行政复议通知书,要严格遵守法定时限,立即呈送市长签批,并及时转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市长审定。
第十一条 涉及市政府的应诉案件,引发案件的单位是责任单位,应诉案件原则上由责任单位承办。
重大、复杂的应诉案件,根据市长授权,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代理,责任单位配合做好应诉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依法需市政府领导出庭应诉的案件,由责任单位做好应诉准备工作,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做好联系协调和陪同出庭工作。
第十三条 应诉人员出庭的法律手续,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市长批准后办理。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对涉及市政府的非诉法律事务,承办单位应将办理意见和有关证据、依据及其它相关材料一式两份,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法律事务办理完毕,承办单位应将有关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市政府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被撤销、赔偿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1.承办单位报送材料所载情况不实,未按规定时限报送材料的;
2.承办单位未按程序送法制机构审核的;
3.法制机构未按程序审核的;
4.违规批准的;
5.弄虚作假或私自办理的。
第十八条 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列支。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酒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城市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所形成的有保存、使用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济南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主管本市城建档案工作。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济南市档案局负责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长期或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由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接收。接收范围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分类大纲》执行。
  第六条 凡属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城建档案,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按要求搞好收集、归档、保管和移交工作,不得损坏、遗失或占为已有。
  第七条 凡在本市市区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均须按规定编制工程竣工档案。竣工档案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后,建设单位负责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建设合同时,应明确编制竣工档案的责任。
  第八条 编制工程竣工档案,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绘制工程竣工图,须采用全市统一坐标系和高程系实测数据;
  (二)竣工档案必须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落成实体同步编制,不得在工程竣工后补绘;
  (三)编制隐蔽工程档案应附有重要部位状况的照片或录像;
  (四)必须图物相符。
  第九条 编制竣工档案必须系统完整,准确可靠,能反映工程真实情况,做到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纸质优良、规格统一,并有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章。
  第十条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应当现场监督检查竣工档案编制情况。市建筑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时,应协助做好工程竣工档案编制的监督检查工作。大中型工程竣工时,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应参加竣工验收。工程竣工档案不合格的,不得接收进馆。
  第十一条 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自工程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二)其他各类城建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存三年后,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三)凡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的档案应当是原件,或者是原件的缩微摄影胶片。
  第十二条 为保证竣工档案的完整、合格和及时移交,建设单位在领取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向市城建档案馆交纳竣工档案保证金。竣工档案保证金交纳数额为: 工程总造价在100万元(含)以内的,按工程总造价的4%交纳,工程总造价超出100万元的,其超出部分按2%交纳,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12万元。
  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后,市城建档案馆须在七日内将保证金如数退还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市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科学整理,并编制检索目录。有条件的,应尽量采用现代化检索设施。
  第十四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应积极开发利用档案,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需要利用城建档案单位和个人可直接向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申请利用档案,市城建档案馆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申请,提供所需要的档案资料及有关数据。但属于保密的档案除外。
  第十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不得擅自借阅、泄密或损坏档案。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竣工后,未如期移交城建档案的;
  (二)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的档案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三)编制的竣工档案与建设工程不符的;
  (四)拒不交纳竣工档案保证金的;
  (五)泄露城建档案机密的;
  (六)造成城建档案损坏、丢失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发布的《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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