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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4:59  浏览:8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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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7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8月24日建设部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二月四日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与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下简称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有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有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注册工程师按专业类别设置,具体专业划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除注册结构工程师分为一级和二级外,其他专业注册工程师不分级别。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册

  第六条 注册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有关部门的专业注册工程师的注册,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审批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审批部门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用印的注册证书,并核发执业印章。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审批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告审批结果。其中,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审批的,审批时间为45日;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逾期初始注册的,应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注册工程师每一注册期为3年,注册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期满前30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七)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注册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四)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五)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工程师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注册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负责审批的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审批的部门举报;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负责审批的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从事勘察设计或者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要求后,可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章 执业

  第十八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但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执业活动的,应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十九条 注册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工程勘察或者本专业工程设计;

  (二)本专业工程技术咨询;

  (三)本专业工程招标、采购咨询;

  (四)本专业工程的项目管理;

  (五)对工程勘察或者本专业工程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形成的勘察、设计文件由相应专业注册工程师按照规定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各专业注册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种类及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修改经注册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该注册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同专业其他注册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注册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聘用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工程师追偿。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 注册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本专业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作为注册工程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继续教育按照注册工程师专业类别设置,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注册期各为60学时。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注册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依据本人能力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六条 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九)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十)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注册:

  (一)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注册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籍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工程师注册和执业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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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及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及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1985年5月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
兹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的通知》及《关于下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一并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结合各行情况布置所属执行。
一、关于商业汇票在同城的承兑、贴现业务处理手续,可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分行的规定或同城各专业银行间协商确定的办法执行。
二、对异地“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贴现业务,目前只限于在建设银行系统内办理,对其他专业银行间由于我行不能向其签发联行报单,暂不受理。
三、关于贴现率,由于目前建筑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较低,不宜再放低。请各行按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办理贴现。
四、凭证、契约的印制
“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契约”和“贴现凭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与当地人民银行分行或专业银行分行联系,可统一印制或自行印制,但要力求格式一致。
付款人开户银行使的商业承兑汇票登记簿,以托收承付款项登记簿改用。
五、核算科目
1.增设“527应解汇款”科目,按承兑申请人设“承兑汇票”明细帐户,核算由承兑申请人帐户转存的银行承兑汇票专款。在资金平衡表上列在第三页收方“525上年联行往来”项目之后。
今后属于暂时不能处理的一般汇入款,也可在本科目核算,但须另设帐户。
2.增设“464贴现”科目,按申请贴现单位设明细帐户,核算本行办理商业汇票贴现业务所付款项。在资金平衡表上列在第二页“462信托贷款”项目之后.
3.由于付款人帐户无款支付转为逾期贷款时,以“422临时周转贷款”科目,按承兑申请人或贴现申请人分设逾期贷款明细帐户核算。
该项逾期贷款利息,按临时周转贷款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
4.增设“064银行承兑汇票”表外科目,反映本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未到期以前,尚未转存的余额。在资金平衡表上列在第三页补充资料“060”之后。
经办行应根据受理的第一联银行承兑汇票(卡片),或到期转入“应解汇款”的汇票,分别填制收方或付方表外科目记帐凭证,登记表外科目明细帐(用收、付、余三栏式帐页记载)及总帐,并应经常进行核对,以保证表外科目余额与第一联汇票总额相符。
六、手续费、罚金和贴现利息的处理
1.办理商业承兑业务中收取的罚金,列“营业收入”科目“结算罚款收入”明细帐户。
2.我行受理并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应向承兑申请人收取承兑手续费,收费标准按当地人民银行规定掌握,或与其他专业银行取得一致。此项手续费列“营业收入”科目“其他营业收入”明细帐户。
3.商业汇票的贴现利息,列“营业收入”科目“贷款利息收入”明细帐户。
贴现天数从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算,例如一笔贴现业务,从一九八五年五月二日开始贴现,该汇票到期日为五月三十一日,即贴现天数为三十天。
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会计核算手续,均按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办理,但其中会计分录则应使用我行统一的会计科目、帐户。承兑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签盖联行专用章。
由于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业务是一项新业务,各行要认真组织学习,密切与当地人民银行和其他各专业银行的联系,以保证此项业务的顺利开展。
附件:一、关于下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的通知(略)
二、关于下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1]29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青海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调动人民群众维护食品安全的积极性,严厉打击食品安全领域中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奖举报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地方各级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地方财政按年度核拨,单独立户、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兑现。

  第三条 本办法的奖励对象为举报发生在全省范围内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举报违法犯罪活动线索的,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线索具体指: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药物或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肉类及其制成品;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动物、水产等及其制成品的;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四)在食品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销售失效、变质、过期、混有异物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或者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五)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它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法违规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未按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人员举报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各级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在办理举报线索过程中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密原则。对举报人的身份、住址、举报内容等情况严格保密;在线索传递过程中,只通报举报内容,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在奖金发放过程中不得泄露举报人的领奖情况。

  (二)查证、反馈与奖励原则。对举报的每一条线索,都必须认真查证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查证结果。凡举报有价值线索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兑付奖金。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案件举报机构,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明确本单位举报受理机构和人员,并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布食品安全举报专用电话、电传、详细地址、电子邮箱。

  第八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公开举报或匿名举报的方式,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进行举报:

  (一)电话举报,举报人通过拨打举报电话向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举报。负责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详细记录举报内容。

  (二)电子邮件举报,举报人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到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对外门户网站上的电子邮箱进行举报。

  (三)信函举报,举报人以寄送信函形式到相关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举报。

  (四)当面举报,举报人自愿当面举报的,可以直接到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或相关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举报。

  (五)公开举报的,举报人应当如实向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或相关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提供其姓名、性别、工作单位或住址以及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九条 对举报人的举报信息,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按照分段监管、归口办理、分级查证的原则及时转递到相关部门查证办理。所受理的举报信息,如属其它监管部门查证办理的,转有关部门查证办理;如不属于食品安全案件的,要及时转出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条 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和工作人员,对举报人各种方式的举报都应当受理,不得推诿,并及时查证。

  第十一条 举报信息查证按“谁受理、谁回告”的原则,由受理举报信息的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或食品安全监管机构通过原发布信息的载体或以其它保密方式回告举报人。重要案件信息,应当在30日内查证反馈。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的,要及时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凡经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查证,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由监管部门向各级政府按相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应当在接到奖励通知或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发布奖励公告之日起30日内领取奖金。举报人可采取直接领取或凭有效证件委托他人领取。如有特殊情况,举报人可向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申请其它领取方式。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举报人的举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各级政府应予以奖励,奖励标准由各地确定。

  (一)举报人的举报对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查处工作起直接作用,使食品安全监管机关迅速获取关键证据,成功查处重、特、大、要案件或抓获重要违法犯罪嫌疑人员。

  (二)举报人的举报对本地区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案件查办起间接作用,使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获取相关线索、信息,经过进一步工作,成功查处重、特、大、要案件或抓获重要违法犯罪嫌疑人员。

  第十三条 对举报线索实行首报奖励和次报补充有效线索奖励原则。对多人举报同一线索的,原则上只奖励第一举报人,对于补充举报新的有效线索的,视具体情况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根据同一举报线索破获两个或两个以上案件的,只奖励其中奖励标准较高的案件线索的举报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奖励范围:

  (一)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投案的。

  (二)共同违法人员中已经先于举报人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事实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

  (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先于举报人发现尚未被查处的违法犯罪事实,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于举报人举报交代了尚未被查处的违法犯罪事实的。

  (四)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举报违法犯罪事实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

  (五)相关法律规定的不作奖励的情形。

  第十六条 严禁借举报之名诬告陷害他人或虚报冒领奖金,违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严禁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在明知违法线索的情况下委托他人举报,违者依法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建立举报材料管理保密制度,保障举报人的安全。对违反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人民群众举报犯罪线索的行为,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法律保护,对于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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