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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50:30  浏览:8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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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5〕14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管理和规划建设管理,积极稳妥地解决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住房困难问题,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于自然条件限制无法实现城市化的山区村庄作为例外,其农村村民建房审批参照《丽水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办法》执行,具体村庄名单由莲都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村民建房既包括申请建房,也包括政府因实施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在农民公寓住宅规划小区内安排的公寓住宅。
  第三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建房:
  (一)城市规划区内行政村的农业户籍人员;
  (二)家庭三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下的(不含本数)。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一)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直系亲属三代曾经拥有共同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25平方米的;
  (二)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有出租或出卖、赠与、法院判决等形式转让住房,再申请建房的;
  (三)在拆迁中已实行货币方式安置住宅的;
  (四)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分户为由申请的;
  (五)曾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建房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再申请的;
  (六)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丽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用地审核及监督管理工作;
  丽水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规划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民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和莲都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依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和做好农村村民建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严格禁止,坚决杜绝不具备分户条件或者以其他名义分户申请建房的行为。

第二章 建房途径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通过下列途径之一,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
  (一)现有村庄符合农居点规划的,结合旧村改造,在农居点内安排用地建造住房。
符合农居点规划的村庄名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二)不在农居点规划范围内的现有村庄(不包括近期建设规划区范围和重大基础设施规划用地范围),利用村庄范围内的原有宅基地、村内村边的空闲地    等存量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安排建造联建式住房。
  近期建设规划区范围为:在南环路、金温铁路、东环路、北环路、教工路、联丽路、金丽温高速公路范围以内的区块以及划入丽水经济开发区范围的区块。因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需要,需对近期建设规划区范围作适当调整的,以市人民政府调整为准。
  (三)在农民公寓住宅规划小区内逐步安排公寓住宅。莲都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农民公寓住宅建设计划和农村村民建房的实际需求,提出本年度的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在农民迁建安置规划小区内逐步安排建造住房。莲都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农民迁建安置小区建设计划和农村村民建房的实际需求,提出本年度的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不改变土地用途并在规定的占地面积范围内重建的,建设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简化手续,及时批准。
  第八条 实施撤村建(并)居行政村的农村村民符合建房条件的,一律在农民公寓住宅规划小区或在农民迁建安置规划小区内安排建房。

第三章 建房标准

  第九条 在农民公寓住宅规划小区内安排建设公寓住宅的,其建筑面积标准是:
  (一)1—2人户,80平方米;
  (二)3人户,120平方米;
  (三)4人户,180平方米;
  (四)5人以上户,240平方米。
  第十条 在符合农居点规划的现有村庄范围内建房和在农民迁建安置规划小区内安排建房的,其建房建筑占地面积标准是:
  (一)1—2人户,38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2层(零起坡);
(二)3人户,38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零起坡);
(三)4人户,54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零起坡);
(四)5人以上户,72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零起坡)。
  第十一条 不在农居点规划范围内的现有村庄安排建造住房的,其建房建筑占地面积标准是:
  (一)1—2人户,38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2层(零起坡);
  (二)3人及以上户,38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零起坡)。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的建房人口计算标准,按照家庭常住农业人口数确定。但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或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个建房人口;
(二)父母属本村村民但未曾审批建房,且与其独立分户并共同居住,经建房申请人的兄弟姐妹同意,可计入建房人口;
(三)农村村民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建房人口:
1.与本村村民结婚3年以上的农业户籍的配偶,但其在原户口所在地的户口,不再作为今后申请建房或拆迁安置的依据;
2.配偶为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过房改政策(购买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及货币分房,下同)的(该配偶今后不再享受房改政策);
  3.子女为非农业人口,尚未成家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
4.原户口所在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复转退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5.原户口所在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6.原户口所在村的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标准建房的农村村民,在新建房屋建成或公寓住宅交付使用后的三个月内,其原有住房所占用的宅基地交 还村民委员会,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原有住房应自行无偿拆除;对因建筑结构等原因而无法拆除的,原有住房无偿交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依法征收土地时其房屋不予补偿。

第四章 公寓住宅及建房用地的货币结算

  第十四条 在农民公寓住宅规划小区内安排公寓住宅的,公寓住宅以出让方式供地。公寓住宅可直接上市交易。
  (一)公寓住宅的供应价格分为廉购价、优惠价、市场价三种,并根据层次、朝向进行调节。
  公寓住宅的廉购价不高于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优惠价不高于公寓住宅建设的成本价。
  廉购价和优惠价由政府每年公布一次。
  (二)公寓住宅按下列标准结算:
  1.公寓住宅与农村村民原有住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安排公寓住宅时的廉购价结算。
  2.公寓住宅在享受面积标准内,但超出农村村民原有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安排公寓住宅时的优惠价结算。
  3.超出享受公寓住宅面积标准以外的部分,按照公寓住宅安排时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或按同一时点的房地产中介评估机构评估的确认价结算。
  安排公寓住宅的农村村民,其原有住房的宅基地在土地征收时,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使用本村集体土地建造住房的,其建房用地的土地政策处理工作,由所在行政村的村民委员会负责,具体办法及标准由莲都区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在农民迁建安置小区内安排建造住房的,供地方式为划拨。
  其建房用地由建房户按成本价支付。成本价构成:土地划拨价+大配套+标准容积率计算的小区配套和公共设施等。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建房的农村村民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建房申请(按国土、建设部门提供的规范文本格式),并提供现有住房、家庭成员、户籍关系等情况。
  (二)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建房申请,并予以张榜公布。期满后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同时附具村民委员会与申请建房农村村民签订的原有住房拆除协议或无偿交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的协议(文本格式),报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审核意见。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审核结果在申请建房农村村民所在的行政村醒目场所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
  1.申请建房家庭的常住人口数;
  2.原有住房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
  公示时间为7日。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建设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村民建房所涉及的相关审核事项进行现场踏勘。对符合建房条件的,将其拟安排建房占地面积、土地坐落(四至)、层次和建筑面积、原有住房拆除期限、新房建造时间等在所在的行政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
  第十九条 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规划审核意见,对符合建房条件的,按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建房用地审核意见,对符合建房条件的,按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房用地报经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符合规划要求的设计、施工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农村村民按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再委托有资质的勘测单位放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放样验线后,方可动工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严禁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对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按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房后,未履行原住房拆除协议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房申请、审查、审核和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有关部门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其它费用;依法应当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违规收取费用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是指拥有集体土地上的住房以及经拆迁安置的住房。
  第二十九条 目前尚未划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村庄,今后因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而划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原《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决丽水市中心城区农民住房困难户和无房户住房问题实施意见》(丽政办发〔2003〕161号)同时废止。今后法律、法规对农村村民建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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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4〕581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二ОО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亏损,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按照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金额。
第三条 在我市范围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和其它资料的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用下一纳税年度(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的所得弥补时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申报受理
第四条 纳税人在盈利年度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时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在盈利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通过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申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第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5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之规定,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需要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
税务所对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或未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纳税人申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均应受理。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实行上门申报的纳税人,免费提供《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表格,纳税人也可以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网站下载;实行电子申报的纳税人应按有关规定录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通过电子网络向税务机关申报。
第七条 税务所对纳税人报送的弥补亏损报备资料应认真进行核对。对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齐全的纳税人,即时制作《受理备案通知书》(样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送达纳税人,将企业弥补亏损报备资料移交审核岗位;对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不齐全的纳税人,开具《补充资料通知书》(样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通知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期内补正。
第八条 税务所对已受理的纳税人弥补亏损报备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准确录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通过该系统自动生成《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台帐格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第三章 审核与分类管理
第九条 税务所应根据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以及《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对企业亏损及弥补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税务所负责企业弥补亏损的审核工作,审核内容包括:
(一)企业自行弥补亏损适用政策是否准确;
(二)企业弥补亏损申报数据与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其亏损的情况是否相符;是否超过企业以前年度申报的亏损额;与《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的数据是否一致。
(三)是否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
第十一条 税务所在对企业弥补亏损情况进行审核时,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列入企业弥补亏损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一类,否则,列入企业弥补亏损数据属实(或无异常情况)一类。
(一)企业自行弥补亏损适用政策不准确的;
(二)企业弥补亏损申报数据与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其亏损的情况不相符;超过企业以前年度申报的亏损额;与《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的数据不一致。
(三)未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
第十二条 税务所依据审核结果,对申报弥补亏损的纳税人实施分类管理,并于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反馈.
(一)对企业弥补亏损情况基本属实(或无异常情况)的,按台帐内容汇总企业弥补亏损的有关数据;
(二)对企业弥补亏损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的,列出纳税人名单(包括计算机代码,下同),并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
第四章 评估与检查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纳税评估部门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评估对象为:
(一)弥补亏损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的纳税人;
(二)按一定比例确定弥补亏损数额较大的纳税人。
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有关企业弥补亏损的评估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评估对象所在税务所,当年所有企业弥补亏损评估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四条 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对经评估后转入税务检查程序的纳税人,检查部门应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检查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当年所有企业弥补亏损检查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五条 对未经纳税评估而直接进行的税务专项或专案检查,检查部门也应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企业弥补亏损情况的检查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
第五章 统计与分析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所、评估部门和检查部门反馈的结果,按照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的有关政策规定,通过综合分析,全面掌握本辖区企业弥补亏损政策的总体执行情况。如发现企业弥补亏损政策规定方面的问题,应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反映;如发现企业弥补亏损征管措施方面的问题,应在发现后30个工作日进行补充和完善,并于补充完善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收到评估或检查部门反馈的企业弥补亏损评估、检查结果后,及时督促税务所维护台帐。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于本年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统计表》(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税务所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弥补亏损报备的资料即《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备案表》实施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税务所在收到弥补亏损的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数据进行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纳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纳税评估或税务检查,发现纳税人的申报不符合弥补亏损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纳税人,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中的确认数额保留检查权。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出具数据不实或内容虚假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的中介机构,除由纳税人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外,还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中介机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造成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依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如法律、法规对企业弥补亏损管理工作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冈比亚工作的议定书(1991年)

中国政府 冈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冈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1年9月18日 生效日期1991年9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冈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冈方”)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医疗队赴冈比亚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赴冈比亚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由十四人组成,包括一名译员、一名司机和一名厨师。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在班桑。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冈比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冈方开展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学术经验,相互学习。

  第四条 中方每年无偿提供约十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和部分器械,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和化学试剂由冈方供应。

  第五条 中方每年向冈方无偿提供40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冈比亚的旅费及在冈比亚工作期间的办公费、津贴费和车辆及部分生活电器设备等。他们回国的旅费及在冈比亚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水、电),燃油、维修费和生活费由冈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标准如下:
  队长和主任医师每人每月1950达拉西;其他医师、医务人员和翻译每人每月1650达拉西;司机和厨师每人每月1200达拉西。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冈方按月拨给中国驻冈比亚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参赞处的帐户。如遇冈比亚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冈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作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六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用品、药品和部分器械及其他物资,由中方负责运至班珠尔港,冈方负责办理报关、免税、提取手续和运至中国医疗队所在地,并支付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冈比亚工作期间,冈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冈方的假日。中国医疗队员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有二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遵守冈方的法律和尊重冈比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医疗队完成两年工作期限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冈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
  如任何一方希望就该议定书作任何修正或更改,须在该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通知另一方。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九月十八日在班珠尔签定,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冈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彭以华               拉民·萨马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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