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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异地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41:24  浏览:8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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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异地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异地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3]298号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异地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卫[2003]30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在申请诊断时应当提供既往诊断活动资料。某一诊断机构已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在没有新的证据资料时,其他诊断机构不再进行重复诊断。

二、在尘肺病诊断中涉及晋级诊断的,原则上应当在原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对职业病诊断结论不服的,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申请鉴定,而不宜寻求其他机构再次诊断。

三、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诊断,凡违反规定作出的诊断结论,应当视为无效诊断。

此复。



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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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试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试行办法
省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47号)精神,为了适当提高农村中、小学民办教师待遇,逐步改善办学条件,省人民政府决定,从一九八六年起在全省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为了切实做好这项工作,特制? ㄈ缦率孕邪旆ā? 一、基本原则
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必须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要本着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精神,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要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在不影响国家财政收入的前提下,既要积极做好这项工作,又要注意考虑乡(镇)企业和农民的承受能力;要坚持乡(镇)征、乡
(镇)用的原则。
二、征收的范围和附加率
(一)对乡镇企业、基层供销社、两户一体和农、林、牧、渔业个体户,都应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对亏损企业,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可适当减征或免征。
(二)根据提高民办教师生活待遇和保证必要的办学经费的需要,考虑到当前农村经济情况,分别按以下比例确定附加率:
乡镇企业按其销售收入的百分之零点四至一计征;
基层供销社按其毛收入(进销差)的百分之零点五至一计征。
以上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增加的支出均在税后利润中列支。
农村(镇)个体工商户按其销售收入的百分之零点四至一计征;
农户(包括林、牧、渔业户),年人均纯收入在一百五十元(含一百五十元)以下的免征(免征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乡(村)原以乡或村为单位自筹民办教师补助费和办学经费的办法不变);年人均纯收入在一百五十一元以上的按人均纯收入计征,附加率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不同的经济条件
自行确定。
三、征收办法
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以乡(镇)为单位,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进行,按季或半年征收一次。征收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制订, 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并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具体征收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四、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的管理使用
(一)乡(镇)人民政府在不增加行政编制的前提下,可成立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单位参加的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负责管好用好全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和其它办学经费。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负责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教育事业费附加和其它办学经费的收支情况,并接
受上一级教育、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二)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应用于提高持有原省教育厅颁发的《任用证》、《试用证》的民办教师的补贴和改善办学条件。村办小学的校舍修建、桌凳添置等一次性建设投资,仍以村筹为主,乡(镇)可以从教育事业费附加中酌情给予补助。
(三)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可由乡(镇)财政所在预算外科目中设专户管理。由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编制分配预算,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必须做到乡(镇)筹乡(镇)用,专款专用,讲究效益,严禁挪作它用。
五、教育事业费附加开征以后,要继续鼓励社会各方面和个人自愿投资助学,但农村中、小学校和有关部门不得再硬性向社会各单位和农户摊派办学资金和实物。




1986年3月30日

关于严格进口售付汇及核销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严格进口售付汇及核销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5年11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完善贸易项下的结售汇管理规定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规定,统一、规范外汇指定银行在售付汇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规定,统一、规范外汇指定银行在售付汇时的手续,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进口贸易项下用信用证和托收方式结算货款的,外汇指定银行在售付汇时必须严格按合同的规定和信用证、托收的要求执行,从严审核有关单据,不得提前售付汇,单据不全不得售付汇。核销时仍按同步核销规定办理。
第二条 进口贸易项下除信用证和跟单托收外以其它方式(如T/T等)结算货款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售付汇时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1.售付汇申请人有正本合同、提单、报关单及其它有效付款单据;
2.上述单据中,提单上列明的提货人(提单抬头)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必须与合同中列明的买方(进货人)的名称相互一致;
3.外汇指定银行只能为同城经营的售付汇申请人办理售付汇手续。
外汇指定银行按上述规定付汇后即可办理同步核销。
第三条 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单到付款和无法提供报关单和提单的售付汇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1.单到付款的凭进口单位出具的进口合同和保函办理售、付汇。保函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保函到期前有关单位应到原付汇的外汇指定银行按本规定第二条办理核销。遇有特殊情况时进口单位可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展期。外汇指定银行对上述付汇必须专项立卷跟踪核销,并如实向外汇管理局报告跟踪核销情况。
2.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属于贸易项下的货款但无法提供报关单和提单的售、付汇时,应凭进口单位出具的进口合同和有本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办理售、付汇,并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条 各地海关应按署监〔1994〕844号文的规定为进口单位出具一联进口报关单,并加盖海关验讫章。
第五条 未按上述规定执行售、付汇及核销的,外汇管理局将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条 现行售付汇规定中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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