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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00:40  浏览:8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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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娄政发〔2010〕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万宝新区筹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娄底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非经营性资产、经营性资产、综合性资产及其他公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含拆迁、征收)管理,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及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集中配置、分类管理、综合经营、统一处置。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归国家统一所有,实行财政综合管理、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财政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按规定权限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资产处置、产权变动事项,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等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三)负责组织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及其收益的监督管理;

(五)建立和完善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六)研究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七)监督指导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八)负责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九)监督尚未与党政机关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八条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授权管理单位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核和办理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三)负责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等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

(四)负责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向市财政局报告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资产采购、验收、保管、使用、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维护、保养、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经营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经营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向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及授权管理单位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结合单位资产存量和工作需要,单位应编制资产配置年度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纳入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部门预算。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一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编码注册管理,在完成政府采购后,由资产占用单位申报、市财政局核发编码并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予以支付采购价款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二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要从严控制(其中公车实行编制管理),合理配备,属更新行为要以旧换新,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三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工作需要设立临时机构等需由财政部门安排资金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配备,并实施跟踪管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等形式。

行政单位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先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国有资产出租时原则采取公开竞价出租。根据经营性资产租赁及租金年度计划确定的租金底价,由市财政局协同资产使用单位委托政府采购定点的拍卖机构进行,以最高价成交,由市财政局现场监督。

对零星招租资产或租赁条件较差的资产,应加大房产中介力度,可采取协议出租方式。协议出租方案应报市财政局审查。

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年限,每次不超过5年。需要超过5年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予以脱钩。

经济实体在财务上与原机关脱钩,不向原机关上交利润和管理费,不为机关报销各种费用。经济实体单独在财政立户,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形式。

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具体方案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申报事项进行严格控制、从严审批。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搬迁后,原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回,用于统一调配,调剂余缺,或公开拍卖。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办公用房资产台帐卡片,并确定专人负责对本单位资产进行实物管理,定期报告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经营性资产实行分类经营。

全额拨款单位的经营性资产,由市财政局协同原产权单位采用租赁、投资、委托经营等方式管理。经营性资产改变用途(含担保、投资等)或产权变动要报市财政局批准。市财政局应编制公共资产经营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财政补助单位及自收自支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接受市财政局监管,产权归单位所有,自主经营,每年按该类国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值计算)的2—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核销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转让、调拨、对外捐赠、拆除、报损、报废、置换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报市财政局审批后依法、依规、依程序公开处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市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包括置换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处置、国有产/股权划转等)必须依程序进行资产评估,并经市财政局审核,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审核意见后纳入资产转让范围,并采取公开竞价、拍卖方式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机构的国有资产,在机构撤销时按规定报市财政局审批后处置。

第二十四条 以财政投入或其他方式形成的股(债)权和政府控制的土地使用权、森林权、矿藏开采权、客运专线经营权、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城市(道路)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等资源性资产以及管理城市派生的各类无形资产,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行政职能部门进行管理,并按年度向市财政局报送资产统计报表。

上述资产处置应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依规、依程序公开进行。



第六章 资产收入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包括资产处置收入和资产经营收入,具体指国有资产的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出租出借收入、投资收益等。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市财政局负责收缴和监管,按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规定,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二十八条 资产处置收入(含拆迁、征地补偿收入)纳入市非税收入征缴系统管理,全额缴入市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收入由原投资单位配合市财政局负责执收并纳入非税管理,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条 实行公共资产经营预算制度。由市财政局编制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没有取得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合并、分立、清算;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下列经济事项,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经中介机构鉴定已丧失使用价值须报废的零星资产处置;

(三)行政事业单位所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资产的产权变动行为,经市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按照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通过政府采购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损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二)、(三)、(四)、(五)项进行资产清查的,应当报市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由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资产清查办法组织实施。



第八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市财政局组织,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市财政局或者受市财政局委托的主管部门组织,具体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产权登记后,发放统一印制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设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事项时,应当出示《产权登记证》。对没有依法取得《产权登记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四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市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四十四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

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基本信息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分析工作,促进国有资产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局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市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授权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行年度检查,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监察局及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实施。

第五十一条 对管理不善和使用不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责任人按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依法赔偿资产损失,赔偿款由责任单位负责缴入市财政。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规定执行。市人民政府已批准成立的各项目指挥部和各类办公室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区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配套管理制度。

第五十五条 中央和省属驻娄单位按照中央、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办法对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资产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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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试行)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试行)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首都城乡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京地区承担国家计划内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除外)设计、施工任务以及生产混凝土构件、商品混凝土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均应加强质量管理,按本办法接受质量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由市和区、县两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监督实施。
第四条 设计单位必须对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并监督施工单位按设计文件施工。
一、严格按本单位设计资格证书的等级和设计范围承担设计任务;
二、严格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筑标准、技术规范及城市规划要求编制设计文件;
三、建筑工程开工前,负责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所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文件作详细的技术交底;
四、参加地基基础、结构等主要部位工程、隐蔽工程和各项专业系统工程施工质量的检查和验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对重点工程,应派常驻工地设计代表,随时检查施工质量,发现不按图纸或违反规范施工的,通知施工单位停止施工;
五、参加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 施工单位和生产混凝土构件、商品混凝土的企业,必须加强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对本单位承建的工程质量或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一、严格按本单位的企业等级承担施工任务,不得超过等级规定的营业范围承建工程;
二、严格审查设计图纸,对未取得设计营业资格的单位所设计的图纸或无设计图纸的工程不予施工;
三、严格按设计图纸、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施工,不得擅自改动设计图纸,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四、严格按工程的质量标准选用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使用无出厂证明或质量不合格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五、施工单位应配备不少于本单位职工总数千分之五的质量管理和检查人员;混凝土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配备不少于本单位职工总数百分之二的质量管理和检查人员;
六、建立健全各项质量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六条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和各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

一、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到监督总站(站)办理委托监督手续,由监督总站(站)审核该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资格、技术水平及质量保证体系。未经监督总站(站)审核或经审核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均不得开工,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处不予签章,银行不予拨款

二、工程施工中,监督总站(站)可随时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检查重点是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隐蔽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对违反规范、规程和不按设计施工、偷工减料、粗制滥造、质量低劣的工程,由监督总站(站)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或返工,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
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对责任者及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直至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单位承担。
三、工程竣工后,先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将验评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送交监督总站(站)核验。未经监督总站(站)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报竣工,也不得交付使用。
四、建设工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确保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责任单位必须负责保修,违者,由监督总站(站)处以保修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因质量事故造成重大伤亡或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五、监督总站对混凝土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营业资格进行审核。企业要根据监督总站的规定,如实报送产品质量情况,对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监督总站可制止其产品出厂或责令停产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万元的罚款,直至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条 监督总站负责监督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及其它有影响的建设工程的质量。
监督总站根据需要可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市住宅建设总公司、市城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和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设立分站。分站负责监督本系统所属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质量,并受监督总站的委托,对其它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各区、县监督站业务上受市监督总站的领导,负责监督本地区范围内除由监督总站和分站直接监督的工程以外的其它建设工程的质量。
市和区、县两级监督站分别设质量监督员。市级监督员,由监督总站统一考核,发给监督证;区、县级监督员,由区、县监督站考核,发给监督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混凝土构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监督总站(站)交纳监督费。其费率标准为∶建筑工程为建筑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三;市政工程为施工产值的千分之二;混凝土构件厂为销售额的千分之一点五;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为销售额的千分之零点五。特殊或重要工程
以及建设单位提出增加监督内容的工程项目,监督费应相应增加。各种检测项目,另行收费。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站收取的监督费,用于工程质量监督的各项开支。
监督费可以列入工程概算或产品成本。
第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对徇私偏袒、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质量监督人员,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受委托的监督总站(站)应退还该工程的全部监督费。
第十条 对责任单位的罚款,由被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工程成本。罚款收入,由各级监督站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9月12日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交纳登记费和开立帐户问题的通知

工商局 国家外汇管理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交纳登记费和开立帐户问题的通知
工商局、国家外汇管理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外汇管理分局:
根据国务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有的登记发照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代为办理。申请企业或机构在办理登记时,按有关规定须交纳登记注册费或变更登记费。现就交纳费用和开立
帐户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中外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华侨、港澳同胞或其公司与我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在办理登记交纳上述费用时,可用人民币交纳。
二、外国企业,华侨、港澳同胞或其公司的独资企业,在办理登记交纳上述费用时,须以人民币特种存款支票或外汇兑换券交纳,也可以人民币旅行支票交纳。
三、外国企业或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办理登记交纳登记注册费、延长登记费、变更登记费或手续费时,须以人民币特种存款支票或外汇兑换券交纳,也可以人民币旅行支票交纳。
对上述二、三两条所指的企业或机构如遇特殊情况,以人民币交纳时,可问清情况,其来源属于外汇兑换的部分和解放后歇业离境委托银行保管的人民币存款,在内部掌握上应予收取,不得拒收。
四、省、市、自治区或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上述人民币或人民币特种存款支票、外汇兑换券和人民币旅行支票,均以“外商登记费”科目存入本机关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银行开立的帐户,并将银行签发的“外汇兑换证明”妥为保存,于每一个季度末与中国银行核对,并
在当地计算外汇留成,和开立外汇额度帐户。
各省、市、自治区或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上述费用的外汇收入,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国家进出口委、财政部联合发文《非贸易外汇留成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百分之三十计算留成。
五、各省、市、自治区或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留成外汇,如需动用外汇进口某些必要物品时,须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各地外汇管理分局有权监督执行。



198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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