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光盘生产设备进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45:26  浏览:8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光盘生产设备进口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关于光盘生产设备进口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新闻出版署、海关总署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新闻出版局,音像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国家版权局七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光盘复制管理的通知》,现对光盘生产设备进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光盘生产设备是指:激光唱盘(CD-DA)、激光唱视盘(CD-V)、数码激光视盘(V-C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图文光盘(CD-G)、照片光盘(PHO-TO-CD)、一次性写入光盘(CD-R)、可消型磁光盘
(CD-MO)、高密度光盘(DVD)和激光视盘(LD)等母盘刻录、子盘复制加工生产设备,具体设备税号如下:
-----------------------------------------
| 商品名称 | 96版HS编号 |
|--------------------|------------------|
|用于光盘生产的金属母盘生产设备 |8520.9000.01 |
| |8521.9000.01 |
| |8479.8990.01 |
|--------------------|------------------|
|用于光盘生产的LD配套粘合机 |8479.8990.02 |
|--------------------|------------------|
|用于光盘生产的精密注塑机及 |8477.1010.91 |
|用于光盘生产的专用模具 |8480.7100.01 |
|--------------------|------------------|
|用于光盘生产的真空金属溅镀机 |8479.8990.03 |
|--------------------|------------------|
|用于光盘生产的保护胶涂复机 |8479.8990.04 |
|--------------------|------------------|
|用于光盘生产的盘面印刷机 |8443.5900.01 |
|--------------------|------------------|
|AID自动检测机 |9031.4900.01 |
-----------------------------------------
二、以一般贸易、加工贸易方式进口上述设备的企业应先向新闻出版署申请,经批准后,凭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和机电审查部门签发的《机电产品出口登记表》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查验放行。
三、从事光盘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上述设备,企业凭新闻出版署的《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外经贸部的批准证书和外经贸部批准的进口设备清单向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查验放行。
四、凡违反本通知规定进口上述光盘生产设备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连接试点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做好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连接试点工作的通知

建市综函[2012]102号



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四川、云南、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城乡建委,上海市建设交通委:

  为加快以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为重点的建筑市场监管体系建设,更好的发挥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的使用效能,推进中央数据库与地方数据库建设工程企业、注册人员信息数据的互通共享,做好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的连接试点工作,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请各试点省市按照“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连接试点工作会议”的要求,建立建筑市场监管信息互通共享工作协调机构,明确主管领导、工作联系人及职责分工,及时与部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工作组联系,为连接试点工作提供支持保障。

  二、请各试点省市要结合本地建筑市场监管工作及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实际情况,以需求驱动,无偿共享为原则,采取先易后难、平等交换的方式,加快对已有监管信息系统的整合,建立本地基础数据库与中央数据库的有效连接,严格按照数据标准和接口导入规则上传本地数据,确保监管信息系统数据互通共享的需要。

  三、各试点省市,使用我司发放的数据接口标准和程序,试用省市版监管信息系统,进行本地数据库和监管信息系统中央数据库数据的联通调试。各试点省市应于2012年12月20日前完成中央数据库企业和注册人员信息数据的实时下载,12月31日前完成本地企业、注册人员信息数据的实时上传,实现部省两级监管信息数据的互通共享。

  四、各试点省市于2013年1月10日前总结省市版监管系统信息试用、网路安全风险防控、监管数据使用效用等情况,编制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连接试点工作报告及改进建议,发送至scszhc@mail.cin.gov.cn,为下一步全国监管信息数据互通共享提供参考。

  在连接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工作组联系。

  联 系 人:张维 010-58933772

  技术支持:北京建设信源资讯有限公司 刘海丽 张志豪

       010-88018260转617/814

  附件: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连接试点工作会议纪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2012年12月12日



  附件:

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连接试点工作会议纪要

  2012年11月1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在昆明组织召开了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连接试点工作会议,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四川、云南、甘肃等9个连接试点省市参加了会议。

  会议演示了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对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连接试点工作进行了部署,发放了省版监管信息系统试用版本及数据接口标准。各省市与会代表介绍本省市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情况,对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连接试点工作提出了建议。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建议明确监管信息系统的定位及用途需要,并尽快出台《监管信息系统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规范监管信息数据采集、传输、维护工作。

  二、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统一的组织协调机构,为系统建设工作提供组织、人员、技术、资金保障,建议印发通知对连接试点工作提出明确要求。

  三、研究建立监管信息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各种数据问题解决机制,如数据准确性、权威性、时效性等,保证监管信息系统数据的真实准确。

  四、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应与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场监管业务相结合,确保日常业务离不开系统,系统离不开日常业务,重点考虑相关的管理体制建设。

  五、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以地方监管信息需求驱动、无偿共享为原则,采取先易后难、平等交换的方式,按照全国统一的数据标准,加快对已有监管信息的整合,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企业、注册执业人员基本数据库,不宜要求地方重新开发新的监管信息系统;

  六、建议建立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机制,建立全国建设工程企业及人员信用互认机制。

  七、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应多征求地方意见,中央数据库中的数据信息,应包括建筑市场司管理的业务信息,也应包含地方建筑市场监管的业务信息,如各地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名单、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等,均应该通过中央数据库在全国范围内互通共享。

  八、建议监管信息系统建设不但应考虑对建筑市场主体监管需求,还要考虑为建筑市场主体提供信息服务,如对市场主体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或证书是否有效等,提供警示信息。

  各连接试点省市与会代表对建筑市场监管司开发的建筑市场监管信息平台给予肯定,也充分肯定了建筑市场监管信息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互联共享的必要性,表示将按照部里统一部署,加强交流合作,按时保质地完成好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连接试点工作。








河南省共同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河南省共同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郭庚茂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河南省共同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共同使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共同使用,房屋建筑结构相连的建筑物(以下简称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共用建筑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共用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共用建筑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居民住宅区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

  对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管理的居民住宅楼,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其居民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指导。

  第六条 共用建筑作为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写字楼、商场、集贸市场等经营使用(以下简称经营性共用建筑)的,应当建立有产权人和使用人参加的消防安全管理组织。

  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二)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和防火巡查,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三)统一管理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建筑物防火间距不被占用。(四)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验、维修,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六)其他涉及消防安全的管理事项。

  经营性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经营性共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的组建加强指导。对自行组建有困难的,应当负责其组织建立工作。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共用建筑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消防规定,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支持和配合消防安全有关管理单位的工作。

  第十条 共用建筑安装的消防设施,设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应当统一管理。

  任何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擅自改动消防设施局部的安装位置,占用和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

  第十一条 对共用建筑进行扩建、改建、内部装修,需要改变建筑消防设计的,应当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第十二条 共用建筑室外安装的广告牌等不得影响房间的采光、排风、辅助疏散设施的使用,并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制作。

  第十三条 经营性共用建筑投入使用后,产权人或者使用人需要改变其使用部分用途的,应当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共用建筑内设有住宿部分的,建筑物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住宿部分应当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和疏散通道。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在经营性共用建筑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报经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同意;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将施工区与其他区域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内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并安排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区及其他区域的消防安全。

  经营性共用建筑内设有公共娱乐场所的,在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禁止动用明火施工。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维修费用由各产权人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共用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消防设施检验、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承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人员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共用建筑,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并撤销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