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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31:53  浏览:9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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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技[20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教育部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是运用信息、网络等现代技术,对高校科技基础资源数据,特别是自然科技资源和科学数据等进行战略重组和系统优化,以促进高校科技资源的高效配置和综合利用,提升高校科技创新能力,拓宽人才培养手段的共享性基础设施。

  平台建设是一项长期性、基础性和公益性的工作。为加强平台建设的组织与管理工作,保障平台建设规范、有序进行,现印发《教育部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建设管理办法》,请参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具体情况及时反馈我部。

二○○五年六月八日

  附件:

教育部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建设的组织与管理工作,保障平台建设规范、有序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部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高校科技基础资源数据,特别是自然科技资源和科学数据等进行战略重组和系统优化,以促进高校科技资源的高效配置和综合利用,提升高校科技创新能力,拓宽人才培养手段的共享性基础设施。平台建设是一项涉及多个高校的,长期性、基础性和公益性的工作。

  第三条 平台建设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共建共享、优化提升的原则,在《2004-2010年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纲要》和国家中长期规划指导下,整合高校优势资源,具备条件的争取逐步纳入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计划,集成于国家科技资源中,成为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教育部由科技司负责平台建设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职能与职责

  第五条 教育部组织实施平台建设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纲要和实施意见,制定教育部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的整体规划,发布年度平台建设方案;

  (二)制定平台建设项目遴选原则和程序,聘请评议专家,确定平台建设单位与牵头建设单位;

  (三)通过申报书形式确定项目各方的职责;

  (四)对平台建设进行宏观指导和督促,组织专家对平台建设进行中期检查和最终验收;

  (五)综合协调并处理平台建设中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六)引导平台健康发展,为纳入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规划创造有利环境。

  第六条 平台建设单位是教育部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建设的具体实施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平台建设方案和发展规划,按照平台建设项目计划完成规定任务;

  (二)为平台建设顺利实施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和配套经费;

  (三)明确平台建设的管理机构,统一和规范资源数据整理、整合标准,制定资源数据共享机制,建立平台运行体制;

  (四)定期报告平台建设进展情况,撰写工作简报;

  (五)定期报告经费使用情况,编报年度经费决算;

  (六)向教育部反映平台建设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七)接受教育部对平台建设项目的中期检查和最终验收;

  (八)组织平台积极争取纳入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规划。

第三章 组织与立项

  第七条 平台建设以项目形式实施,项目采取以多个单位联合参与、一个单位牵头的方式组织申请,每个领域原则建设1个平台,每个平台建设期为2-3年。

  第八条 申请平台建设的单位应拥有与申请建设平台相关的较丰富的资源数据,具备良好的研究条件和结构合理的人才队伍。

  第九条 申请平台建设的牵头单位还应具有与其它学校较好的合作基础、较强的协调能力、较高的责任感和良好的信誉度。

  第十条 申请平台建设单位,以牵头单位为主填写《教育部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建设申报书》。

  第十一条 平台建设的组织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具体程序为组织汇报,专家评议,协调整合,专家复评,择优支持进行遴选:

  (一)教育部对项目申报书进行形式审查;

  (二)教育部组织评议专家组,听取通过形式审查项目的汇报;

  (三)申请平台建设单位在评议会上就项目的总体目标、建设方案、现有工作基础、分年度有限考核指标等进行汇报;

  (四)评议专家组根据汇报,形成专家组意见和建议,明确指出该领域建议牵头单位和整合方案;

  (五)教育部根据专家组意见和建议,责成建议牵头单位,联合该领域优势单位,召开协调整合工作会;

  (六)根据专家组意见建议和工作会协调结果,由牵头单位组织参与单位研究协商,对项目申报书进行修改后,报送教育部进行复评;

  (七)教育部组织专家对修改后的项目进行复评,提出修改建议和意见;

  (八)依据专家复评的意见和建议,调整项目申报书,经平台建设单位各方共同核准后,报教育部;

  (九)教育部审定项目申报书后,正式批准平台立项建设。

  第十二条 平台建设申报书是平台建设的立项、结题和验收的重要依据:

  (一)申报书的年度有限考核指标应尽可能量化,对于无法量化的,必须有准确含义的定性说明;

  (二)申报书中设计各方职责必须明确和落实,并作为验收的主要指标之一。

第四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平台建设实行分步实施,动态调整,分为三种类型:

  (一)新建平台:指根据平台建设整体规划和年度建设方案,拟立项建设的平台;

  (二)扩容平台:指已建平台在建设期间,根据发展需要,为整合更多资源数据、吸纳新的参与单位的平台;

  (三)调整平台:指已建平台在建设期间,因故不能顺利开展工作需进行必要调整的平台。

  第十四条 平台建设采取边建设、边共享、边运行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牵头单位的主管校领导作为平台建设总负责人,下设两级管理机构:管理委员会为一级管理机构,协调工作组和实施工作组为二级管理机构:

  (一)管理委员会下设协调工作组和实施工作组;

  (二)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平台建设单位的主管科技的校级领导组成,管委会主任由平台建设牵头单位的主管科技的校领导担任,负责平台建设的经费筹措,条件保障和重大事项决策,制定本平台的工作章程;

  (三)协调工作组成员由平台建设单位的科技部门负责人组成,组长由牵头单位的科技部门负责人担任,负责平台建设单位的联络和协调;

  (四)实施工作组成员由平台建设单位的具体承担人组成,实施工作组组长由平台建设牵头单位的具体责任人担任,负责平台建设的全面实施。

  第十六条 平台建设项目在建设期内被纳入国家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计划,将按照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有关管理办法进行建设与管理。

  第十七条 平台建设单位依法享有项目建设过程中研究和开发出来的新技术、新系统等成果的知识产权,在遵循我国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实现资源、数据信息等的共享。

第五章 中期检查与验收

  第十八条 平台建设项目中期检查时间一般根据平台建设周期确定,教育部选聘专家组成检查组,采用现场检查和集中汇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专家组对平台建设情况和下一步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做出检查结论。检查结论分为合格、调整或撤销。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调整或撤销:

  (一)配套资金或保障条件不能落实,影响项目正常实施的;

  (二)项目执行中因人为因素导致项目难以实施或未能按期完成计划任务的;

  (三)建设目标发生重大调整,建设内容产生变更,技术方案进行了重新修订,或者由于项目负责人出现变更等原因对项目执行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二十条 平台建设项目验收应在建设期完成后半年内,由牵头单位向教育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验收资料,包括:

  (一)项目结题验收报告;

  (二)教育部批复立项文件;

  (三)经费决算表和使用说明。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对验收资料进行审查合格后,同意验收。验收工作一般采用现场验收的方式,由教育部选聘专家组成验收组,听取平台建设项目汇报,形成专家组验收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专家组根据项目汇报、资料审查及现场检查,对项目提出验收意见并作出验收结论。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需要复验或未通过验收三种情况。

  第二十三条 验收平台建设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未全部完成项目计划任务;

  (二)未经批准擅自修改项目申报书中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等;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建设过程中存在纠纷尚未解决;

  (五)超过项目申报书中规定的建设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事先未作出说明;

  (六)经费使用中存在严重问题。

  第二十四条 需要复验的项目,应在接到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验申请。

  第二十五条 验收未通过的项目,应在接到通知后半年内,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并做出相应改进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如再次验收未通过者,教育部不推荐平台建设单位承担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项目。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六条 平台建设项目经费来源包括:教育部资助经费;平台建设单位配套经费,其中牵头建设单位不低于1:2,参与建设单位不低于1:1。同时鼓励多渠道筹措经费,以保障项目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七条 教育部依据项目立项批复分年度拨付经费。

  第二十八条 平台项目建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财务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不得提取项目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因故终止的项目,平台建设单位应及时清理账目,编制终止项目的决算并上报,并将已拨经费的余额退还教育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运行与发展

  第三十条 平台建设是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在明晰平台未来建设内容和发展目标的基础上,遵循“整合、共享、完善、提高”的建设思路,本着“以发展为动力、以共享为核心、以服务求支持”的原则,确保平台健康、持续发展。

  第三十一条 平台建设项目中共享的基础资源数据,应做到及时补充和更新。除公益性资源数据外,均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有偿服务工作,向社会开放,逐步实现依靠自身发展,保障平台正常运行的目标。

  第三十二条 平台建设项目牵头单位与参与单位在利益共享的原则下,依托牵头单位建立健全保障平台运行和发展的管理机构,完善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的相关工作章程,确保互利互惠,共同承担平台运行、服务、共享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平台参照本办法,结合各自特点,制定平台建设运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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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企业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税务、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社会化管理。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以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不低于缴费基数5%,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高不得超过8%。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期限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凭证,向开户银行支取工资。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用闲置固定资产或者非经营性资产变现收入缴纳。
变现国有固定资产时,必须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当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
第十八条 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年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九条 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自主选择保险机构。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应当记入下列项目: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规定应划转的部分;
(三)按照规定应当记入的利息。
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一)、(二)项之和应为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
第二十三条 职工跨统筹范围变更劳动关系的,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应当随之转移。
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支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依法继承。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并按年结算。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经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
(一)基本养老金;
(二)按照规定应领取的生活物价补贴;
(三)丧葬补助费;
(四)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或者按月领取的救济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的各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委托的单位按时足额支付。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
基础养老金按照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实行个人账户制度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曾发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办法和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支付,不足时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在实行个人账户制度前已离退休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结算。
第三十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应当适时调整,逐步提高,调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应在本人离退休后或者丧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领取,或者依法继承。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根据本人意愿领取,或者依法继承。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两个月的支付额外,按照规定购买国家债券或者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七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及离退休人员有权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离退休人员管理组织有权对本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基本养老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或者未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而欠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追回本金、利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处冒领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发、减发或者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以及减免或者增加企业、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参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

温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40号


现发布《温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温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消除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宣传、发动、考核评比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爱卫会成立除四害科学技术指导组,负责本辖区的除四害技术指导和达标考核、鉴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爱卫会设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并由市爱卫会统一发给证书,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本辖区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本辖区各单位开展除四害工作;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除四害工作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密度监测、技术培训,并向同级爱卫会办公室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监测数据。
第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及其重点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除四害工作人员,建立除四害工作制度,抓好本部门、本单位的除四害工作,并对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自我检查和定期汇报。
第八条 四害杀灭工作按下列职责分工:
(一)风景点、城市公园、动物园、绿化带按隶属关系由旅游、建设、园林等部门负责;
(二)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工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三)公共厕所(贮粪池)、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及垃圾桶(箱)由城管部门负责;
(四)窨缸(井)、下水道按隶属关系由市政、城管部门负责;
(五)河道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六)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七)交通工具按隶属关系由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负责;
(八)农田、牧场、林区由农业、林业部门负责;
(九)农村粪池、粪缸、垃圾、水塘、沟渠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十)居民住户内环境由居民住户负责,外环境由村(居)民委员会或物业公司负责;
(十一)其他单位、场所由所属单位负责。
第九条 各单位、居民住户和易招致四害孳生的场所,应当采取综合防制措施,严格控制四害孳生、繁殖,定期运用化学、物理等方法杀灭四害。
第十条 单位和住户应当加强人畜粪便和废弃物的管理。在市区范围内,未经特许,严禁豢养家禽、家畜。
第十一条 经营动物皮毛和杂骨、禽蛋、水产、果品、废品的加工和回收等行业,饭店、宾馆、饮食店、副食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站)、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农贸市场等单位,应有完善的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城镇和乡村都应当做好翻缸倒罐、平整洼地、疏通阴沟、铲除杂草、改造露天粪缸等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改造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除四害药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营。禁止生产、配制和销售国家禁用以及假冒伪劣的除四害药械。指定使用的消杀四害药品,其销售价格应经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在除四害过程中,要切实加强对消杀四害药物的管理,严防误食中毒事件的发生和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除四害服务机构。成立企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应当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营业。
除四害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服务质量,建立服务档案,接受各级爱卫办的监督、检查、考核及卫生防疫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自行落实除四害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除四害服务机构代为处理,并支付相应费用。
第十七条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鼠密度不得超过以下标准:
(一)粉迹法测定为3%;
(二)鼠迹阳性房间为2%;
(三)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率为5%;
(四)累计2000米不同类型外环境鼠迹阳性5处。
本条所称重点单位是指饭店、宾馆、饮食店、副食品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单位。
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蚊虫密度不得超过以下标准:
(一)单位和居民住户内外环境的存水容器、积水中,蚊幼虫及蛹的阳性率为3%;
(二)500毫升收集勺采集的城区内不同类型水体中的蚊幼虫或蛹的阳性率为3%,阳性勺内蚊幼虫或蛹平均5只;
(三)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1只。
第十九条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苍蝇密度不得超过以下标准:
(一)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为1%,其它单位有蝇房间为3%,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场所不得有蝇;
(二)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率为5%;
(三)蝇类孳生地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为3%。
本条所称重点单位是指中、小餐馆,饭店,冷饮,糕点制作间,熟食店,单位食堂等单位。
第二十条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蟑螂密度不得超过以下标准:
(一)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为3%,平均阳性房间大蠊5只,小蠊10只;
(二)有活蟑螂卵鞘阳性房间为2%,平均阳性房间活卵鞘4只;
(三)蟑迹阳性房间为5%。
第二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与政府部门签订除四害合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辖区有关单位签订除四害合同。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其辖区内住户签订除四害合同。
除四害合同标准文本由市爱卫办统一制订。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履行除四害合同义务,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不履行除四害合同义务或履行除四害合同义务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爱卫会统一组织杀灭四害,并收取消杀药费和劳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除四害工作所需经费,除各级政府对公共无主地区予以补贴外,各单位和住户应予承担。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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