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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质量投诉等级划分及处理制度(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9:40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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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质量投诉等级划分及处理制度(试行)

云南省旅游局


云南省旅游局关于发布《旅游质量投诉等级划分及处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云旅行管〔2002〕102号

  各地、州、市旅游局,大理市、瑞丽市、景洪市旅游局:
    为了配合我省旅游市场整顿和规范工作的有序开展,进一步提高我省旅游企业服务质量意识,使旅游质量投诉工作走向制度化、标准化,省旅游局制定了《旅游质量投诉等级划分及处理制度(试行)》,现予发布试行,请各地州市旅游行业管理部门认真依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行管处(质监所)联系。
  
云南省旅游局

二○○二年五月九日
  

旅游质量投诉等级划分及处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我省旅游市场正常秩序,提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水平,促进我省旅游行业提高服务质量,根据国家旅游局的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省旅行社(公司)、星级旅游饭店、A级旅游景区(点) 等旅游经营单位及所属从业人员。
    第三条 旅游质量投诉,是指旅游者为维护自身的旅游合法权益,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和所属从业人员,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投诉,请求处理的行为(旅游安全投诉不在此列)。
    第四条 旅游质量投诉等级的确定因素。因旅游企业和从业人员过错,以一宗旅游质量投诉人数、理赔(含退款)金额、社会影响程度等三大要素确定旅游质量投诉等级。
    第五条 旅游质量投诉等级的确定。分为一般旅游质量投诉、较大旅游质量投诉、重大旅游质量投诉和特别重大旅游质量投诉四个等级,具体标准如下:   (一)一般旅游质量投诉:
    投诉人数不足30人,理赔金额不超过2万元人民币。
    (二)较大旅游质量投诉:
  投诉人数在30人以上不足60人,理赔金额2万元以上不超过6万元人民币,或新闻媒体报道,   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三)重大旅游质量投诉:
    投诉人数在60人以上不足150人,理赔金额6万元以上不超过15万元人民币,或新闻媒体作为焦点专题报道,对云南旅游形象造成较大负面影响。
    (四)特别重大旅游质量投诉:
    投诉人数在150人以上,理赔金额在15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被国家旅游局在全国通报批评,新闻媒体作为焦点专题跟踪报道,对云南旅游形象造成重大损害。
  第六条 对引起不同等级旅游质量投诉的旅游企业和责任人的处理。处理的依据为:《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和《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办法》。
    (一)全省国际十强和国内二十强旅行社一年内引起五次以上的一般旅游质量投诉,其他旅游企业和从业人员在一年内引起三次以上的一般旅游质量投诉,要向当地地、州、市一级旅游局和省旅游局写出书面检查,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黄牌警告"处理。
    (二)对引起较大旅游质量投诉的旅游企业及所属从业人员,给予全行业通报批评的处理,并在新闻媒体上暴光。
    (三)对引起重大级旅游质量投诉的旅游企业及所属从业人员,给予暂缓通过年检。如是省内排强旅游企业或有出境组团资格旅行社,取消其排强资格或暂停出境业务三个月,如是星级旅游饭店或是A级景区(点),给予降星(A)处分,并在全行业通报批评,组织新闻媒体暴光,给予公示。
    (四)对引起特别重大旅游质量投诉的,对旅游企业及所属(雇)从业人员,作出以下处理:   1、对国际旅行社,向国家旅游局申请取消经营许可证;对国内旅行社,直接取消经营许可证,并给予公示。
    2、对导游,给予吊销导游证处理;对于其他从业人员,取消其旅游从业资格,并给予公示。
    3、对五星级饭店,向国家旅游局申请摘取星牌;对四星级(含)以下饭店,直接摘取星牌,并给予公示。
    4、对三A以上旅游景区(点),向国家旅游局申请取消A级资格;对二A(含)以旅游下景区(点) ,直接取消A级资格,并给予公示。
    第七条 由省旅游局查处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确属旅游企业和所属(雇)从业人员过错造成的,同样适用本制度。
    第八条 各地、州、市旅游质监所按管辖权限和程序处理辖区内各类旅游质量投诉案件,跨区或辖区不明或有争议或特别重大的旅游质量投诉案件,由省质监所裁定。
    第九条 各地、州、市质监所在工作中要本着实事求是、公正裁量的原则处理好各类旅游质量投诉,对较大等级旅游质量投诉一周内,重大等级旅游质量投诉三天内,特别重大旅游质量投诉24小时内,向本级旅游局及省旅游局质监所报告,重大等级以上的旅游质量投诉处理完毕应作结案报告,并在五天内上报本级旅游局和省旅游局质监所。
    第十条 本制度由云南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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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奖励引进外资实施办法(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贵阳市奖励引进外资实施办法(试行)》已经1997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月4日
          贵阳市奖励引进外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引进外商投资,加快贵阳市经济建设步伐,按《贵阳市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1995年12月18日以后,为贵阳市引进市属项目、引进外资的部门、单位、个人(以下简称中介人),给予奖励。本市从事外经外贸专业工作的在职人员不在此列,其工作成绩突出者,由市政府另行奖励。


  第三条 引进项目奖励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介人引进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的形式,在贵阳市兴办第一产业、第二产业、第三产业项目,其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按引进项目的产业划分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类别,给中介人以奖励。
  (二)引进项目的产业划分,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GB/T4754-94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认定。凡属高新技术项目,须由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高新技术企业认证。奖励标准,按不同产业、实际利用外资金额的不同奖励比率,作为奖金额的基数(详见附表一)。
  (三)引进项目的类别,按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认定的引进项目类别奖励系数,即:鼓励类为1;允许类为0.85;限制类为0.6确定。
  (四)奖金的计算:实际利用外资金额(万美元)×奖励比率×类别系数×汇率=实发奖金额(人民币)。


  第四条 引进资金奖励,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介人引进的资金,包括无偿援助或赠款;无息贷款;有息贷款或其它形式贷款。凡贷款项目,贷款期限不低于十年。
  (二)引进资金的奖励,根据引进资金的不同类别、实际利用外资金额及相应的奖励比率、计算奖金(详见附表二)。
  (三)奖金的计算:实际利用外资金额(万美元)×贷款类别比率×汇率=实发奖金额(人民币)。


  第五条 项目中介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获奖:
  (一)项目签订的合同,得到市外经贸委批准,并办完各项登记手续;
  (二)外方资金足额到位;
  (三)项目建成投入正常生产经营一年以上;
  (四)中介人取得合作各方一致认可的证明;
  (五)中介人经审批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


  第六条 引资中介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获奖:
  (一)项目签订的合同,得到市级综合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市外经贸委确认;
  (二)引进外方资金已足额进入受援、受赠单位账户或指定银行账户;
  (三)中介人取得外方认可的有效证明;
  (四)中介人取得受援、受赠单位的证明;
  (五)中介人经市综合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证明。


  第七条 投资者以现汇、设备、技术出资,实际到位的确认,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提供验资报告;商检局的检验报告或国家评估机构出具的无形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明材料。


  第八条 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对中介人实施一次性奖励,每个项目、每笔外资不论中介人的多少,均按一个中介人的份额计奖,以人民币一次支付,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项目和资金平均到账日汇率计算。


  第九条 在引资项目投产后或引进资金过户后,中介人凭本人身份证,持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市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市外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项目情况确定由市长基金或受益单位予以奖励。


  第十条 中介人获得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引进投资项目在经营期(十年)内,外方投资者中途撤资或违反原承诺时中介人必须退回奖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主管单位或受益单位为市级的项目;亦适用于引进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以及省内外项目和资金的市级项目。


  第十三条 各区、(县)市及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或自行制定奖励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引进项目奖励标准




-------------------------------|     类别  | 第一 | 第二 | 第三 |先进技术||   比率(%) |    |    |    |    ||外资       |    |    |    |    ||金额(万美元)  | 产业 | 产业 | 产业 |项  目||---------|----|----|----|----||500(含)以上 |0.55|0.5 |0.5 |0.6 ||---------|----|----|----|----||500(不含)以下|0.45|0.4 |0.4 |0.6 |-------------------------------


附表二         引进资金奖励标准



--------------------------------|            | 无偿 | 无息 | 有息贷款或 ||      比率(%) |    |    |       ||外资          |    |    |       ||金额(万美元)     | 援助 | 贷款 | 其它形式贷款||------------|----|----|-------||3000(含)以上   |10  | 5  |5×(1-i)||------------|----|----|-------||1000(含)至3000| 8  | 4  |4×(1-i)||------------|----|----|-------||1000(不含)以下  | 5  | 3  |3×(1-i)|--------------------------------


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最低工资的确定与公布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保障员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内各种类型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工作并领取薪金的职员、固定工、合同制工、劳务工(以下简称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它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也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调整的最低工资,是指员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最低工资的确定与公布
第五条 最低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及以工资形式支付的津贴、补贴构成。
但是,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六条 员工在法定的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等带薪假期休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员工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
(四)就业状况;
(五)社会保险标准。
第八条 确定最低工资的方法为:深圳市人均最低生活费用标准乘以赡养人口系数,并综合考虑第七条规定的其他因素加以确定。
最低工资应当每年调整一次(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
第九条 最低工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等组成的最低工资调整小组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最低工资调整小组的产生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调整小组在研究调整最低工资时,应当征求市财政、民政、物价、统计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最低工资由市人民政府于每年五月上旬在市主要报刊及电台、电视台分别公布。上述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刊登、播放。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的执行年度为当年五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以小时工资为基本形式。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当按照法定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小时最低工资。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公布最低工资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当年度市人民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单位员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最低工资。但员工由于本人过错造成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最低工资应当定期以货币形式全额支付,并由员工本人或者其亲自委托的人签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或者依法清算财产时,应当首先清偿所欠员工工资。
第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和组织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低于或者逾期支付最低工资的,员工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向员工告知当年最低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员工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足;对低于部分每日另按其总额的1%补偿员工。
对前款违法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处以低于部分总额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延期发放最低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发;迟延六日以上的,从第六日起每日另按拖欠工资总额的1%赔偿员工。
对前款违法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按被拖欠工资的员工人数每人每次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制作书面文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罚款不得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员工与用人单位因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员工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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