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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生猪屠宰检疫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54:51  浏览:8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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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生猪屠宰检疫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生猪屠宰检疫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检疫管理,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关于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规定,进一步划清政府有关部门主要是农牧、内贸两个部门的职责,做到职责明确,权责一致,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让老百姓
吃上“放心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生猪屠宰检疫管理体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生猪屠宰检疫管理,保证肉品品质,防止生猪疫病传播,是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生猪生产的一件大事,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切实抓好这项工作。
二、关于生猪定点屠宰问题。定点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等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38号)确定的“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
况作出设置屠宰场(厂、点)的规划和布局,屠宰场(厂、点)的具体定点由市(包括直辖市、省辖市、县级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内贸、农牧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确定。
三、关于生猪检疫问题。生猪检疫是政府行为,生猪屠宰检疫是生猪检疫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农牧部门主管生猪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对生猪的检疫。考虑到历史及现实情况,对农业部、国内贸易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联厂,市、县人民政府
在定点时经审查认定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各该屠宰厂或者肉联厂对其屠宰的生猪自行负责检疫,并加盖畜禽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和本厂的验讫印章:
(一)有取得农牧部门核发的兽医资格证书并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畜禽防疫监督机构对上述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肉联厂,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检疫费用,但应加强对其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派动物防疫员驻厂监督,发现其未按规定实施检疫的,有权责令其停止自检、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自检资格。
除上述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肉联厂外,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屠宰场(厂、点)不得自检,一律由畜禽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加盖畜禽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疫费用。
四、关于生猪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问题。国内贸易部主管全国的生猪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负责制订行业发展规划、操作规程、技术要求等,进行宏观指导,并会同农牧、卫生、工商、环保、劳动安全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检查。根据现实情况,县及县以上屠宰厂
、肉联厂的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由内贸部门具体负责;县以下乡镇屠宰厂、肉联厂及其他屠宰场(厂、点)的行业管理由农牧部门具体负责,并接受内贸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屠宰场(厂、点),要限期整顿;需要取消其经营资格的,要报经确定该屠宰场(厂、? ?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要区分屠宰检疫与食品卫生检验。生猪屠宰检疫工作由农牧部门主管,猪肉食品卫生检验工作由卫生部门主管。
(二)要区分屠宰检疫与肉品品质检验。生猪屠宰检疫是政府行为,由畜禽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包括由屠宰厂、肉联厂按照规定实施自检);肉品品质检验是企业行为,由屠宰厂、肉联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实施,并依法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三)为保证法规、政令的统一,国务院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和农业部、国内贸易部下发的有关文件,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今后,有关生猪屠宰检疫管理体制问题,一律由国务院法制局负责提出解释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同意后下发执行。



19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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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独立的外部保障机制

卢均晓

检察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基本涵义就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的干涉。检察独立是权力制衡和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是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和实现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手段。当前检察独立法律依据的虚无化、检察权地方化、检察工作行政化、检察官大众化等因素导致了检察机关难以独立行使检察权和法律监督职能的严重弱化。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在检察机关不断加强自身建设、增强队伍素质、提高监督水平的基础上,还必须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独立外部保障机制。
一、 完善检察独立的法律依据
(一)明确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统治阶级为确保其法律能够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而实行的专门监督。最高权力机关将行政执行权、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分别赋予行政、审判和检察机关行使,一方面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另一方面同属被授权机关的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相互独立,地位平等,在宪法框架内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并以此实现相互间的制约。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已成通论。
(二)明确检察权的性质。顾名思义,检察机关享有的权力统称为检察权,它是国家确保其法律能够统一正确实施而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独立而专门的权力,主要可分为三个方面:一是职务犯罪监督权,主要表现为职务犯罪侦查权,即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以及与执行职务有关的犯罪进行侦查,以保障国家机关执法的公正和准确;二是公诉权,即各个法定侦查机关和部门侦查终结的犯罪案件,都由检察机关依法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将起诉的案件依照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交付审判,这是运用法律监督的职权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实施的法律监督;三是诉讼监督权,即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诉讼监督的对象是国家的侦查、审判和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的内容是司法行为和处理决定是否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 可见,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它们的内涵与外延是完全一致的, 都是国家权力机关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独立而专门的国家权力,不是司法权或行政权的组成部分。当前,不少学者和法律界人士对检察权的性质提出自己的观点,或认为检察权是一种行政权;或认为检察权是一种司法权;或认为检察权既具有行政权的成份,又具有司法权的成份,是双重属性;有的学者进一步质疑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不准确,甚至提出检察机关应当撤销、分解。笔者认为,出现这种偏差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将西方“三权分立”学说模式化、普遍化,遇到国家权力配置问题就硬套“三权分立”的固有模式;二是将检察权的表象当成了本质,虽然检察权在不同情况下表现为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或诉讼监督权,但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作为检察权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手段最终又统一和依附于检察权。
(三)完善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法律依据。法律监督不是泛指监督法律实施的一切活动,而是指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针对特定的对象进行的,能够产生法定效力的监督。 因此,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法律授权、法律程序,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就只能是一句空话。当前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法,有关检察机关地位、职权和工作程序等规定主要散见于宪法、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中,一方面根本法和基本法受其原则性、概括性所限,不可能对检察法律监督做出具体翔实的规定;另一方面低位法对检察法律监督的规定又比较散乱。这样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时,必然要面临两大尴尬:一是在实体上出现盲点和空白。例如,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部分侦查活动和裁判活动,以及几乎所有行政执法活动,都游离于法律监督立法之外,而这些恰恰是执法不严和权力可能被滥用的领域;二是在程序上缺乏刚性和可操作性。例如,刑诉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检察机关应当通知其立案。如果公安机关坚持不立案,检察机关“立案通知”的指令性便显得苍白无力。又如,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机关;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没有规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机关和人民法院必须在作出决定、裁定后多长时间内将法律文书送达检察机关,造成刑罚变更执行监督严重滞后,甚至处于虚置状态。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制定一部法律监督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任务、原则、范围、程序以及法律后果等做出全面系统的规范,使检察机关能够理直气壮的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二、 改善党的领导与检察独立的关系
(一)党的领导与检察独立的关系。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检察独立与党的领导不是对立的,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并不意味着可以削弱或摆脱党的领导。党的领导主要是对检察方针政策的引领和指挥、组织上的领导和监督、整体工作上的协调和支持。它的目标是切实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打着“绝对服从党领导”的幌子干预检察机关的日常办案工作,必然影响检察监督的公正,损害法律的尊严,降低党的威信,最终削弱了党的领导。
(二)改善党对检察机关的领导方式。十六大首次提出党要“依法执政”,要健全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的领导机制。笔者认为,为了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应该是:①制定大政方针指导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②提出立法建议,并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法律;③规范地方党委对检察机关的领导权限和方式,防止党的某一部分或某一个人对检察独立的干扰;④通过组织部门和人民代表大会对检察机关主要人选进行酝酿、推荐、考评和任免;⑤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党组织的领导作用,将检察机关的党组升格为党委,坚持党中央对检察机关的直接领导,高检院党委领导地方院党委,上级院党委领导下级院党委。总之,党的领导应是政治领导、思想领导、组织领导和宏观领导。
三、 改善人大监督与检察独立的关系
(一)人大监督与检察独立的关系。人大监督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组织监督和工作监督。人大监督与检察独立两者在本质上并无矛盾,在中国必须坚持和加强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一是人大在国家机关中处于核心地位。我国宪法规定: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检察权就是在人大统一的国家权力之下的一个相对独立的分支,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只能独立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能也不应独立于人大;二是人大监督是防止检察腐败的重要手段。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人大监督能够防止检察腐败,纯洁检察队伍,确保检察权的行使符合国家和人民的意志,确保检察权严格运行在法治的轨道上;三是人大监督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当前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往往受到形形色色的干预,争取人大的支持和监督能够减少和防止一部分地方势力对检察独立的不良影响。
(二)改善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至少应包括两方面内容:检察独立和防止检察权的滥用,而且两者在我国检察实践和改革的进程中有一个必然的碰撞,但如前所述两者本质上并无矛盾,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处理好两者的关系。人大监督固然不可或缺,但这种监督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而为。一是人大监督的内容和方式要法定化。任何监督离开法律的支撑都是软弱的,同时任何监督离开法律的规制,其本身也就失去了监督。根据宪法、法律和人大议事规则的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限和方式主要有:①评议并表决检察机关工作报告;②对检察人员的任免权,包括对同级检察长的选举和罢免权、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官的任免权和对下一级检察机关检察长任免的批准权;③对检察机关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为的质询权;④对检察长报请问题和涉及检察机关特定问题的调查及决定权;⑤特赦权;⑥对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人大代表的许可权等。人大和人大代表不得超越和滥用监督权,干预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二是人大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基本的原则:①监督应首先尊重检察独立,这是人大依法监督的基础和前提;②监督一般应当在事后,不能发生在事前或事中,不能干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进程,但程序问题除外;③监督也应实行“不告不理”,避免“事事关心”和“主动出击”,但情况紧急等特殊情况不在此限;④监督的重点是程序上的违法,如超期羁押、越权办案、刑讯逼供等,尽量不介入实体;⑤监督应该是集体监督,人大代表集体行使的监督权,不能演变成人大代表个人的监督权;⑥监督应实行回避制度,对涉及人大代表个人事宜的案件,人大代表不宜自行提起,而应回避。总之,人大监督应当是事后监督、被动监督、程序监督和集体监督。
四、 改革检察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
尽管我国宪法确立了“一府两院”的体制,但由于检察机关的人事编制权由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行使,日常开支、办案经费由地方政府的财政部门供给,检察机关的人事、经济命脉都掌握在地方政府的手里,导致检察权地方化和法律监督职能严重弱化。从某种程度上说,检察机关能否独立行使检察权关键在于检察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的改革。
(一)摒弃双重领导,构建检察一体化大格局。借鉴金融体制改革的经验和海关、国税系统的做法,构建“垂直领导、预算单列、统一协调、分级负责”的检察一体化大格局,真正实现宪法规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一是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统一的财政控制权和物质调配权。建立“地方足额上缴,中央统筹预算,系统层层下拨”的财物保障体制,规定每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实际需要拟制财政预算,提交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审查批准后的财政预算,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全额划拨,将检察经费从地方财政分离出来,以经济独立推动检察独立,以检察独立促进经济独立;二是主要人事管理上要实现检察系统直接管理,即赋予检察机关应有的人事决定权。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长应由上一级检察机关检察长提名,上级人大选举任命;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官由本院检察长商请上级检察机关后提名,同级人大选举任命;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必须从资深检察官中选任,决不允许从地方党政机关调任。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有惩戒处分权和人事调动权。
(二)实现检察官职业化、精英化。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检察独立要以一个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检察官队伍为依托,这既是处理和应对各种复杂关系的前提条件,也是实现检察独立和履行法律监督的内在要求。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实行和《检察官法》的修正,确立了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对检察官队伍的精英化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如何广开门路、广纳群贤,尽快优化检察官队伍的年龄、素质、知识结构,已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难题。一是要完善检察官选任机制。面向全社会符合条件的法律专业人员公开招考、择优上岗,避免非专业人员(技术人员除外)进入检察机关,对不适合继续从事检察工作的人员要末位淘汰、下岗分流;二是检察官培训要经常化、规范化、法制化。检察官必须具备开拓创新的能力和与时俱进的品格,适应飞速发展的社会需要。依托检察官学院和其他法律院校,对检察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尽快培养一批高层次复合型、专业型、外向型的检察人才;三是改革检察官的管理机制。当前检察官的职务和待遇是按照公务员行政职级的标准(科员级、科级、处级、厅级)而定,论资排辈、首长负责等做法广泛存在。管理的行政化不利于调动检察官的积极性,使检察机关失去应有的活力。改革管理机制一是要逐步淡化以行政职级为主的管理模式,把业务水平作为晋升法律级别的主要标准,实现法律级别与待遇标准挂钩,激发检察官学习和工作的积极性;二是推行检察官逐级遴选制,上级院高级别的检察官应从本院和下级院的检察官中择优选任,使检察官不仅在本院而且在上下级院能够合理流动,真正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

关于加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与鉴定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与鉴定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建委:
为认真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规定,进一步推动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的实施,规范培训与鉴定工作行为,保证培训与鉴定工作质量,切实提高建设职工队伍素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推进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的实施。
1、劳动者素质是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关键,是发展经济、实现现代化的首要条件,同时也是促进劳动就业,调整、优化队伍结构,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振兴建设事业的重要保证。建设系统各行业的工作,与人民生活和社会发展息息相关。因此提高
建设系统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和树立爱岗敬业精神,建立一支职业道德高尚、技艺精湛、工作认真负责的技能人才队伍,对提高产品质量和提供高效益的服务更显得尤为重要。
2、实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对生产人员广泛开展岗位培训与鉴定,实行持证上岗,是提高广大建设劳动者素质的有效途径,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岗位,应在获得岗位资格证书后上岗”规定的具体体现,同时
也是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积极培育建设劳动力市场,促进建设事业发展的战略性。各地区一定要高度认识实行这一制度的重要性及深远意义。
3、对尚未实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的地区,要增强提高劳动者素质的紧迫感,要按照中央关于证书体系的有关规定,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关系,结合行业特点和本地区生产人员队伍的状况,认真研究,努力开拓,积极协调,借鉴有关地区的经验,尽快实施。对已实行的地区,要
不断完善已出台的办法,规范培训、鉴定、发证管理程序,确保工作质量,切实抓出成效。
4、为切实推进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各地要按照建设部“建人(1996)478号”文《全面实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促进建设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意见》和“建建(1997)175号”文《关于培育和管理建筑劳动力市场的若干意见》中持证上岗率及其技术结构
比例的要求,认真做好劳动力市场准入控制与现场检查,严格把好劳动力输出输入审查关,优先注册素质高、信誉好、成建制输入的施工队伍。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建筑施工招标投标和施工发承包活动与管理工作中,把直接从事工程施工的承包企业生产人员素质作为一项考核内容。

各单位内部要优先使用技术水平高、努力工作的人员,在工资福利待遇上要按照其技术水平合理拉开差距。
二、全面科学地开展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与鉴定,认真处理好工学矛盾。
1、为全面提高生产人员劳动素质,要按照岗位的要求全面进行培训与鉴定,不能只重视岗位技能的培训与鉴定而忽视职业道德教育和工作业绩鉴定,更不能走过场、送人情,要严格按照建设部颁发的有关规定,做到职业道德和工业业绩鉴定合格后再进行岗位技能鉴定,促使生产人员
不仅要学好技术,而且要增强爱岗敬业精神,提高职业道德。
2、岗位技能鉴定必须要进行理论与实际操作两部分鉴定,特别是注重实际操作技能的鉴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变相免考。鉴定的具体方式可根据鉴定站的自身条件和生产实际情况,采取专设工位或现场工位进行。无论采取哪种方式,考评员都必须按评分标准在现场进
行考核,确定考生的实操成绩。对参加技术比赛的人员,可根据其比赛结果和本人的技术水平,同时评定出鉴定成绩。
3、积极探索科学的岗位培训方式。按照建设部制订的有关培训规定,并根据生产人员的特点和生产要求,可采取现场培训、脱产培训、业余培训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对现场教学培训,重点是通过高技能人员以传帮带等形式进行。对初次进入建设系统的人员必须进行岗前脱产培训,有
条件的建筑劳务输出地区,可在输出基地集中培训。
4、规范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实施程序。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实行先培训、后鉴定,严格对职业道德、工作业绩、职业技能鉴定结果的审核,对违反鉴定工作程序的不予核发证书,对降低鉴定质量和损害鉴定工作声誉的要坚决予以纠正。
三、严格基础管理与证书核发,确保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与鉴定质量。
1、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实行全国统一职业范围、统一技能标准、统一岗位鉴定规范、统一试题库、统一培训教材、统一岗位证书的“六统一”管理。为保证行业水平的先进性,岗位鉴定必须要按统一的标准、规范和试题进行。对部里暂未统一编制出职业技能标准、岗位鉴定
规范及试题库的工种,可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组织编制,并报建设部备案后组织实施。待部里制定出统一的标准、规范和试题后,再按部里的统一规定执行。
2、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明确行政归口管理部门和专职人员,严格鉴定站的建站条件、标准,以及审查审批程序,对不符合条件者,不予审批建站。鉴定站的设立,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托现有的职业学校、培训中心,也可设在大型企业内。有条件的可设立专门的事业
性鉴定机构。鉴定站不论如何设置,都要明确规定其鉴定的工种范围、技能等级和其他各项工作职责,要切实加强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3、各地区要加强考评员队伍建设,要制定具体的各工种考评员资格确认条件。根据岗位鉴定的特点,各鉴定站可实行专职与兼职聘任相结合的办法开展工作,明确考评员的权力与义务,并定期对考评员进行业务与职业道德培训,在保证考评员技术业务素质的同时,加强考评员队伍的
思想政治和作风建设,提高职业道德和服务水平,并对工作业绩进行考核,对营私舞弊或工作不积极造成不良影响者,要取消其考评员资格。
4、严格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核发与管理,维护证书核发的严肃性。 要按照“建人(1994) 665号”《建设劳务资格鉴定和证书制度试行办法》和“建人(1996)478号”《全面实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促进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严格证书核
发权限,对不按规定核发证书的发证单位,要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直至取消其发证资格。对仿造证书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确保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的健康发展。
1、各地区要在部里统一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做以培训鉴定有依据、证书核发有规定,提高有关办法、规定的科学性、合理性与可操作性。
2、切实加强对已通过鉴定人员的信息档案管理,认真做好培训鉴定统计的汇总和上报,并随着建设劳动力市场的建立和完善,加快实施“人才库”工程。对取得证书的人员,要以个人身份证号为准,记录其工种技能等级、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实行微机网络化管理,为企业选择劳
务人员提供中介服务。
3、严格培训鉴定收费标准。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要在注重为行业服务的前提下,根据工作量状况收取一定的培训、鉴定费用,具体标准由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当地物价部门确定。所收取的培训鉴定费用,主要用于试卷印制、考场租赁、材料购置及必要的劳务费用等。各地一
定要严格管理、严格使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4、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鉴定工作的政策落实和监督检查,做好对培训鉴定机构的日常管理,特别是对培训鉴定的质量,要逐步形成社会性的监督机制。为严肃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鉴定工作的统一管理,部里将不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各地的建设职业
技能岗位培训鉴定工作进行抽查,抽果中发出有“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以及不按规定程序和标准开展工作的现象,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理,确保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健康发展。



199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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