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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08:01  浏览:9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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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办法。在海洋上产生的移至陆地上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目标和措施,纳入环境保护规划,逐步增加财政投入,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研究、推广、应用新工艺、新技术,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提高固体废物的回收利用率。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的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技术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测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承担。

第七条 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以及贮存、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在环境影响评价中设有环境风险评价篇章。

第八条 建设以进口固体废物为原料的生产加工项目,必须对进口固体废物的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未进行环境风险评价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建设。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环境风险评价报告的,有关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建设。

第九条 环境风险评价由具有环境风险评价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没有环境风险评价资质的,不得进行环境风险评价活动。

第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以及贮存、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环境风险评价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依法进行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原申报登记的种类、数量等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原申报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突发性原因使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排放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在出现变化后十二小时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建设标准、建设规范,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建设及运行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备性能的使用认可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认可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备。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产生固体废物自己可利用但不利用又不提供给他人利用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利用或者无偿提供给有利用条件的单位利用。

第十五条 禁止将固体废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

将固体废物转移给有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的,必须明确双方在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选择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方式、技术和设施,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和防渗漏等措施。不得随意堆放和倾倒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和动物产品加工的单位应当设置固体废物处理设施,并对饲养、屠宰和加工过程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堆放或者倾倒。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固体废物的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十九条 禁止本省行政区域外产生的不可利用再生产的固体废物在本省倾倒和堆存。本省以外可以回收利用的固体废物需要移进本省的,由接收单位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管理权限批准后方可转入。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已关闭、闲置、拆除的固体废物填埋场或者焚烧场的,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发、利用已关闭、闲置、拆除的危险废物填埋场或者焚烧场的,必须在其环境影响评价中设置环境风险评价篇章,并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采用无害化和资源综合利用的方法集中处置城市生活垃圾,逐步提高城市生活垃圾的无害化处理率。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并在指定地点集中堆放。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和难以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鼓励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易于降解或者可重复利用的餐具和包装物,并在政策上予以支持和优惠。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对可以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器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筑、安装、装修施工活动的,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收集运输活动中产生的垃圾,并送交生活垃圾接收设施集中处置,不得在运输途中丢弃、倾倒。

车站、机场、港口和城市中的集贸市场应当按照设区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建设封闭式垃圾收集设施,并将所收集的垃圾送交所在地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所集中处置。

第五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治环境污染的责任制度,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随意堆放和倾倒。

第二十八条 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的环境风险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和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危险废物接收、化验分析、贮存、处置、监测、操作运行等规范和安全防护制度。所接收的危险废物必须与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类别相符,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物、渗出液等,应当妥善收集和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倾倒。对类别和危害性不明的,应当进行危险废物鉴别,并妥善收集和处置。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中产生或者溢出的气体可以回收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回收利用,需要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并采取措施,防止空气污染。

第三十二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使用符合相应标准的包装物、容器和运输工具。

运输废碱、废酸和废有机溶剂等固态、半固态的腐蚀性危险废物,必须使用防腐蚀容器。

对相互碰撞、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者造成其他危险的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爆、防燃、防碰撞和其他安全隔离措施。

遇热、遇水、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者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隔热、防水、防潮和防泄漏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单位应当加强对识别标志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农药和有毒、有害化学制品的包装物、容器应当回收,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混入其他固体废物中。

医院临床废物和科研单位产生的携带病原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禁止将其混入非危险固体废物填埋或者焚烧。

有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安排集中处置的设施、场所,对其进行焚烧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回收废旧电池。

第三十六条 直接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作的人员,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工作。

岗位培训和考核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七条 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经批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其管理单位应当对有关设备、土地以及残余的危险废物进行消除污染处理,并做好有关的监测和管理工作。

堆放或者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必须采取有效的封闭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贮存、处置过危险废物的土地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而擅自开发、利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新建固体废物的集中贮存、处置设施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许可或者未按照经营许可规定,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或者处置等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运输危险废物未使用符合相应标准的包装物、容器、运输工具或者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污染事故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将农药和有毒、有害化学制品的包装物、容器或者医疗、医药废物混入其他固体废物中贮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造成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固体危险废物,造成重大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环境违法行为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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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核、暂停支付、扣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查核、暂停支付、扣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银发[1998]312号



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证税务机关严格执法,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商业银行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暂停支付和扣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金融机构
应当予以配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查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问题
税务机关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有权查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但查核纳税人的储蓄存款时,必须经有关银行县(市)支行或者市分行所属区办事处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
二、关于暂停支付纳税人存款问题
税务机关需要对纳税人实施暂停支付的税收保全措施时,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向纳税人的开户金融机构送达“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金融机构接到“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后应当暂停支付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金额的存款。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责令其缴纳应纳税款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向其开户金融机构送达“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撤销暂停支付的税收保全措施。
三、关于扣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款问题
金融机构在收到税务机关“扣缴税款通知书”后,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不足以同时支付税款和金融机构贷款,应先扣缴税款,后扣收贷款。
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金融机构扣缴税款时,应当依法送达“扣缴税款通知书”,并附送纳税人逾期未执行的“催缴税款通知书(留存联复印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扣缴。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金融机构在“扣缴税款通知书”限定的扣缴税款期限内无法实现扣缴税款的,应当书面通知税务机关,并说明理由,以便税务机关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
四、关于各单位协调与配合问题
两家以上的执法机关对同一存款要求金融机构协助执行时,金融机构应根据最先收取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在协助执行时,如因协助执行通知同时到达或其他情况导致有关执法机关对金融机构应协助执行哪一个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产生争议,由争议的机关协商解决或者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程序和手续不合法的,有关金融机构有权拒绝协助执行。出现争议应当由双方上级单位协商解决。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金融机构无故拒绝协助税务机关执行暂停支付、扣缴税款或者查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储蓄)账户,以及为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存款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以上各项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8年7月6日

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和评议考核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和评议考核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 2004年2月26日颁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和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征收或征用、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将法定职责进行分解,明确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人员的执法权限、责任和目标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内外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的是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人,负责领导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应当将本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业务主管机关。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
(二)本机关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
(三)行政执法责任定性定量与评议考核制度;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制度;
(五)行政执法活动的公开、公示制度;
(六)勤政、廉政、行政效能方面的保障措施及举报投诉制度;
(七)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措施及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的要求;
(八)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档案管理和案件统计报告制度;
(九)其他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纳入目标管理,每年度进行一次,由县级以上目标管理工作机构与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领导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
(二)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制度的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等行政执法情况;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情况;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目标管理工作机构和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评议考核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评议考核机关的汇报;
(二)查阅行政执法档案以及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其他工作资料;
(三)向被评议考核机关有工作联系的单位了解情况;
(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社会各界对评议考核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按照目标管理考核程序进行。
评议考核结果,由各级目标管理工作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共同核定,并同时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遵守和执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建立行政执法工作评价制度。
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反映强烈的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突出问题,应当及时开展专门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调查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核确认,并在媒体上公共。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审领贵州省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持有其他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及其变化情况及时在当地媒体上公共,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行政违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
(三)弄虚作假的。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人员,在监督检查、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行政违纪的,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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