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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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现予以公布。该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标注方式,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专利法第十五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均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标注。
第三条 在授予专利权之后的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同意享有专利号、专利标记标注权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四条 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应当标明下述内容:
(一)采用中文标注专利权的类别,例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号,其中“ZL”表示“专利”,第一、二位数字表示提交专利申请的年代,第三位数字表示专利类别,第四位以后为流水号和计算机校验位。
除上述内容之外,标注者可以附加其他文字、图形标记,但附加的文字、图形标记及其标注方式不得误导公众。
第五条 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应当采用中文注明该产品系依照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
第六条 各地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的标注不符合本规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
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标注不当,构成冒充专利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91]国管财字第10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提高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38号)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委托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的通知》(国资农发[1990]15号),经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现就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是国家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委托,由我局对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行使资产所有者代表的管理职能,实施归口管理。有一位局领导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责任人,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我局财务司承担。
二、我局对各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主要通过监督、指导的方式进行管理,既要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代表权,又要充分调动资产占有、使用部门有效管理、合理使用资产的积极性。
三、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各单位应由一名行政领导人、并有必要的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及附属单住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业务上接受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指导"的要求,请各单位指定一位行政领导人和行政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四、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据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我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及附属单位非经营性和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二) 根据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定额和使用、调配制度,实施具体管理,实现资产的合理、有效、节约使用,防止资产流失。
(三)依据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我局制定的规章、政策,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推动经营性国有资产优化配置、合理流动,努力提高经营效益,实现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四) 负责本部门及附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核实、登记和统计的组织、汇总工作;
(五) 对本部门及附属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和国有资产使用性质的改变进行初审。
(六) 对本部门及附属单位国有资产变动收入和资产收益实施监督和具体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使用和上缴,监督各种基金、周转金按国家规定使用;
(七) 按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我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八) 按我局要求定期报送非经营性和经营性国有资产报表并报告工作。
(九) 办理我局布置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其它工作。
五、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制定、修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涉及这一方面的其它制度,需向我局备案。
六、 请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于六月底前,将本部门主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人、指定的职能能机构名称、负责人、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姓名及联系电话函告我局。
附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委托国务院批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的通知》
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六日
关于委托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的通知
国资农发[1991]15号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的权益和提高使用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38号),现对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国家机关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经费供给关系归口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以及以上机关的附属单位和归口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包括依据国家法律取得的、国家资金投入的、国有资产收益形成的接受馈赠的资产等。
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对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中央国家机关的国有资产行使资产所有者代表的管理职能,实施归口管理,并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重点是中央国家机关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
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要建立行政领导负责制,有一位行政领导人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的责任人,主管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同时,应有专职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实施具体管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也应由一名行政领导人、并有必要的机构和人员负责管理本部门及附属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业务上接受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指导.
四、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 彻执行国家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拟定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二) 制定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使用定额和使用、调配制度,并实施管理,管理的主要目的是实现资产的合理、有效、节约使用;并防止资产流失;
(三) 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法规、政策,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推动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合理流动。努力提高经营效益,实现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四) 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的清查、核实、登记和统计的组织、汇总工作。
(五) 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负责对中央国家机关范围内国有资产使用权和国有资产使用性质的改变进行审定;
(六) 负责对改变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行为进行审查,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七) 对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收入和资产收益实施监督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使用和上缴,监督各种基金、周转金按国家规定运用;
(八) 按国家有关规定界定国有资产产权,组织国有资产的评估,并按程序确认国有资产评估结果;
(九) 定期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要求分别报送非经营性和经营性两类国有资产报表并报告工作;
(十) 办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布置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其他工作。
五、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和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对两类不同性质国有资产报表和报告的报送、审批办法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具体权限的规定,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本通知精神具体拟订,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后发布实施。
一九九一年二月五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铜政办〔2009〕10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全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
第三条 县区审计机关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审计纪律和审计回避制度。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在年初预算中安排。经费不足时,可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追加。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应由专门的审计机构负责。各乡镇(街道办、办事处)应按照《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设立专门的审计机构,隶属乡镇政府和县区审计机关的领导。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的审计人员,对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过渡期“村改居”社区居委会进行审计。
县区以下各级审计机关也可根据市审计机关安排,直接进行审计。实施直接审计时,应避免重复审计。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财务收支审计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资金、财产的验证和使用管理情况;
(二)财务收支和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四)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六)承包费等集体专项资金的预算、提取和使用情况;
(七)村集体公益建设筹资筹劳情况;
(八)侵占集体财产等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九)对重点工程建设征迁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当地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和上级农村经营主管部门等委托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十条 财务收支审计一般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四章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村两委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农村经济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主要审计:任期内农民人均纯收入等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情况;村级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民主理财等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情况。
(二)财经法纪执行情况
主要审计:收入依法入账情况,支出合法合规和使用效益情况。
(三)农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
1.集体资产处置。主要审计:村集体企业改制、“撤村建居”和并村过程中集体资产的处置情况。
2.债权、债务管理。主要审计:村里举债的审批程序、借款途径和利率等情况;对外担保、抵押情况。
3.土地发包、承包。主要审计:“四荒”等资源型资产的发包情况;村级基建工程建设情况。
4.土地补偿等专项资金管理及使用情况。
5.财务公开。主要审计:财务公开情况;筹资筹劳的程序、资金收支等情况。
(四)当地党委、政府和农民群众要求审计的其他热点问题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通过对村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作出审计评价,并在明确责任基础上,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三条 村两委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内,一般2—3年进行一次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因故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章 专项资金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构对下列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上级划拨或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二)土地补偿等征迁费用管理、使用情况;
(三)农资综合补贴管理、使用情况;
(四)农作物良种补贴管理、使用情况;
(五)应当接受审计的其他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审计一般每年不少于一次或者根据各种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采用跟踪审计的方法进行。
第六章 审计职权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和提供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损害合作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采取封存有关账册、资产等临时措施。
第七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人员根据审计项目,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证明人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主动听取农民群众和民主理财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向委派其进行审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分别报送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
审计报告在报送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并公示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况下,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适当延长。
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应当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加强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应当对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进行经常、全面的审计监督。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和非法所得的收入,应当在审计结论和决定中明确,分别按规定上缴国家,或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帐簿、凭证、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人员,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给予处分,或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秘密的。
第三十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向作出处理决定机构的上一级机构提出申诉。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