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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数民族与汉族通婚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08:10  浏览:8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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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数民族与汉族通婚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数民族与汉族通婚问题的答复

1951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1950年11月25日东法编字第0504号报告一件已悉。关于回汉民族通婚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根据共同纲领第五十三条与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以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有利民族团结为原则,回汉民族间男女婚姻要求,应该服从这个原则,只有在个别场合,例如非少数民族聚居之处,个别回汉男女要求结婚,而回民家长及回教团体表示无异议者,始得为准予结婚的考虑。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少数民族与汉族通婚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少数民族与汉族通婚问题。现在各地均发现回女愿与男汉结婚,但回族并非家长(也可能是家长不愿意要阿訇出面反对)反对致涉讼。各地人民法院认为依照婚姻法规定男女婚姻自由的原则,应准许结婚,但涉及团结少数民族问题,似不应准许,可是又违反婚姻法自主自愿原则。婚姻法中对此问题,尚没明文规定,只是要各大行政区制定补充办法,但现也尚未颁布补充办法,如何办?
我们认为婚姻法的精神,是准许各民族间互相通婚的。因为婚姻法只规定男女婚姻自由,男女权利平等,并未附有民族条件。但为了团结少数民族,婚姻法中又说明,要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得依据当地少数民族婚姻问题具体情况,对本法制定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提请政务院批准施行”。我们对这个问题的了解,认为目前还是以巩固民族团结的重要方针为主,民族间的男女婚姻自由,要不违背民族团结为前提。基于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的不同,且因过去反动派实行大汉族主义,造成很深的隔膜,如机械地执行男女婚姻自由的原则,将造成恶果,影响团结,是很不好的。即在某些区域少数民族极少的情况下,亦应不妨碍民族团结前提条件下,慎重处理,即说服教育无效时,还应主动让步为宜,不应硬性判决,待将来他们觉悟提高了,彼此间隔阂消除了,再强调男女婚姻自由原则不迟。
是否有当?请示!
195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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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行政复议联办制度》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行政复议联办制度》的通知

朔政发〔2009〕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朔州市行政复议联办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朔州市行政复议联办制度》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朔州市行政复议联办制度



  第一条:为解决目前一些县区和一些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不健全、行政复议人员缺乏和行政复议能力较差、行政复议之旅质量不够高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总的指导思想是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整合有效行政复议资源,降低行政复议成本,提高行政复议效能,确保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高效、充分履行行政复议职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总的原则是以人为本,畅通行政复议渠道,积极受理和公开公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杜绝行政复议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确保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审查正确,起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作用。
  第四条:本制度全称为朔州市行政复议联合办案制度,简称为朔州市行政复议联办制度。所称联合办案,是指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之间联合审查所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并形成联合审查意见的过程。
  第五条:行政复议联合办案工作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联合办案:
  (一)同属于法律规定的复议选择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
  (二)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机构和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机关的复议机构;
  (三)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机构和应当回避的行政机关的复议机构;
  (四)不具备联合办案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下列情形可以实行联合办案:
  (一)本级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和所属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
  (二)上下级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
  (三)行政复议机关没有明确的行政复议机构,或者行政复议人员不够2人的;
  (四)行政复议中需要回避,回避后行政复议人员不够2人的;
  (五)审查比较重大的或者牵涉部门较多,或者关系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六)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复议机构认为需要联合审查的案件;
  (七)本制度第六条以外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联合办案人员必须具有省政府以上规定的行政复议资格。
  第九条:对于联合办案机构组成有异议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裁定。
  第十条:联合办案应组成联合办案组。联合办案组负责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提出联合审查意见,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五)协助复议机关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协助复议机关复议机构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
  (七)协助复议机关复议机构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联合办案组工作的启动程序:
  (一)由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机构或者复议人员提出,并拟订联合办案组成人员名单,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后进入工作程序;
  (二)复议机构未提出联合办案组成人员名单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确定组成人员名单,并通知其进入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为保证质量,联合办案组在办案中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公开、公正审查案件;
  (二)实行集体办案制度,讨论问题时,人人平等,畅所欲言;
  (三)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先听取专家组意见后集体表决或者请示具有监督权的上级复议机构进行裁定的办法解决;
  (四)必须符合法定人数后方可开展工作。
  (五)联合办案组提出联合审查意见后,签名确认,交复议机构;并根据联合审查意见共同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交复议机构;由复议机构报复议机关批准,以复议机关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三条:联合办案组在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审查中发现需要依法调解、和解的行政复议案件,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为确保联合办案组高质量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建行政复议联合办案专家组,邀请学者、教授和具备资格的法律工作者组成,负责解决案件审查中的法律和专业问题。
  第十六条:为确保联合办案组依法公正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建行政复议联合办案监督组,邀请人大、政协、监察、新闻媒体等有关人员组成,对案件审查全过程实行适时监督,并将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及时提出,责令纠正;拒不纠正者,提出书面监督意见,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处理。联合办案组实行公开监督,确保行政复议工作的透明化、公开化。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二零一零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杭州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

杭政〔1987〕52号 


正文:
(1987年8月1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监督,确保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妆品,系指以清洁、保护和美化为目的,用于人体外部(如表皮、毛发、指甲、口唇等)及口腔粘膜的日用化学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包括市属各县)从事化妆品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市和县、区卫生防疫站是化妆品的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辖区内化妆品生产和经营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条件进行审核、监督;
  二、对化妆品进行卫生监测、抽样检验和安全性审查;
  三、对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的健康检查事项进行监督;
  四、对使用化妆品引起的事故进行调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责任;
  六、负责化妆品的其他卫生监督事项。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根据需要设立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七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凭市卫生防疫站的抽样单独取样品,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索取有关资料,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予提供。对于被检查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应负责保密。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



第二章 卫生监督管理



  第八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除按规定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必须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市卫生局签发,每五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具备符合卫生要求的厂房和设备。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容器和内包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化妆品出厂前必须经过卫生质量检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不得出厂。
  化妆品的卫生要求必须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具体要求由市卫生局会同市标准计量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条 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方可从事本工作。患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手癣及其他可能污染化妆品疾病的患者,未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十一条 凡生产化妆品所使用的原料属于有关部门制订的可用和限用范围内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向所在地的县、区卫生防疫站提交产品的品名、原料品种名单,申请登记备查。
  严禁化枚品生产企业使用禁用原料。
  第十二条 凡生产含新原料的化妆品的生产单位,投入生产前,必须向市卫生防疫站申报登记,提供产品品名、原料品种名单和安全性等方面的资料,以及化妆品卫生评价所需的其他有关资料,并提供试产样品。经审查合格后,报市卫生局批准,取得核准批文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三条 生产含药物的化妆品新产品,必须经过市级以上医院的临床试验,并经过技术鉴定后,向市卫生局申请核准。
  直接用于临床试验的化妆品,必须经过市卫生防疫站的安全性审查核准。
  第十四条 经过审查核定,取得核准批文的化妆品,不得随意改变原料成份。需要改变的,须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化妆品标签和说明书应注明产品品名、生产单位、产地、批号;含药物的化妆品以及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还应注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否则,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十六条 经营化妆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变质或被污染的化妆品。
销售本市生产的化妆品,应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标号。
经营单位或个人直接向外地收购的化 妆品,须有产地地、市级以上卫生防疫站审核合格证明,并向市、县卫生防疫站登记核准,方可投放市场。
  第十七条 化妆品的进出口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实事求是,不得虚假和夸大。
生产或经营单位在申请刊登、播放含新原料或含药物的化妆品广告前,其广告的有关内容须经市卫生防疫站审核,并向广告经营单位交验市卫生防疫站出具的证明。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而生产化妆品的,责令停产,没收全部化妆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生产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其违法生产的化妆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不符合卫生要求或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经销无产品品名、生产单位、产地、批号的化妆品的,以及经销本地无卫生许可证标号和外地无有关证明的化妆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予以封存,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控制化妆品生产、销售的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化妆品生产企业,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卫生防疫站补办有关手续,经审查合格后,由市卫生局发给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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