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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电信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48:29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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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电信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电信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9月14日 生效日期1965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保证两国间的良好通信,促进两国间经济和文化关系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之间建立直达无线电报联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需要和可能时,可用通信方式协议建立两国间直达无线相片电报联系和电话联系。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各自境内的必要设备维持良好状态,以保证正常通信。

  第四条 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和所属机构在电信联系中应使用中文、法文或英文。

  第五条 缔约双方的任何一方,在第一条和第二条所列通信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事故或业务中断,而使对方遭受损失时,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章 电报

  第六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间开放下列各类电报:
   (一)政务电报;
   (二)普通电报和加急普通电报;
   (三)普通和加急新闻电报;
   (四)书信电报;
   (五)公务公电,业务公电,纳费业务公电。
  二、办理下列特别业务:
   (一)预付回报费电报(RP);
   (二)校对电报(TC);
   (三)分送电报(TM);
   (四)送妥电知电报(PC)。
  三、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用通信方式协商同意后,可开放其他各类电报和办理其他特别业务。

  第七条 各类电报应用拉丁字母和阿拉伯数码书写。政务电报可用各种语文的明语或密语书写。普通电报、新闻电报和书信电报可使用下列各种语文的明语:中文(包括中国方面规定的标准电码本内所载的电码)、法文、朝鲜文、俄文、英文和经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同意使用的其他语文。普通电报内还可以使用经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同意的商用成语电码。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间经直达电路传递的电报价目订定如下:
  一、普通电报每字价目为一·二0金法郎。
  二、普通新闻电报每字价目为0·四0金法郎。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的政务电报每字价目为普通电报每字价目的一半。其他国家的政务电报每字价目为一·二0金法郎。
  四、书信电报每字价目为普通电报每字价目的一半。
  五、加急普通电报的每字价目为普通电报每字价目的二倍。
  六、加急新闻电报的每字价目与普通电报的每字价目相同。
  七、本条第一至六款所述各类电报报费由缔约双方平分。
  八、两国间互换的各类电报,经其他国家接转时,每字价目和摊分办法由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各自同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用通信方式商订。
  九、缔约双方由邮电主管机关和所属机构之间交换的有关电信和邮政业务方面的电报,都应免费。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可能范围内,保证经转发往第三国的电报。

             第三章 结算账目

  第十条 缔约双方间电信账务的结算,应用等于一百生丁的金法郎为货币单位。它的重量为三十一分之十克,所含纯金成分为0·九00。

  第十一条 账单应按季编造,并应相互审核和签认。缔约双方的任何一方在账目相互抵消后,结付净差额。

  第十二条 双方账目抵消后的净差额,按两国间的支付协定进行清算,由付款方按上述金法郎含金量和几内亚法郎含金量的对比,折算成几内亚法郎,经本国银行汇付收款方。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第十三条 执行本协定遇有问题时,可以由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用通信方式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本协定可以经缔约双方协商同意后,加以修改或补充。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如愿停止履行本协定,可以用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在上项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九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邮 电 部 部 长         邮 电 部 部 长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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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已经2011年11月23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以下称应税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船舶吨税(以下简称吨税)。
  第二条 吨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吨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吨税税目税率表》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吨税设置优惠税率和普通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籍的应税船舶,船籍国(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船舶税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或者协定的应税船舶,适用优惠税率。
  其他应税船舶,适用普通税率。
  第四条 吨税按照船舶净吨位和吨税执照期限征收。
  应税船舶负责人在每次申报纳税时,可以按照《吨税税目税率表》选择申领一种期限的吨税执照。
  第五条 吨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船舶净吨位乘以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吨税由海关负责征收。海关征收吨税应当制发缴款凭证。
  应税船舶负责人缴纳吨税或者提供担保后,海关按照其申领的执照期限填发吨税执照。
  第七条 应税船舶在进入港口办理入境手续时,应当向海关申报纳税领取吨税执照,或者交验吨税执照。应税船舶在离开港口办理出境手续时,应当交验吨税执照。
  应税船舶负责人申领吨税执照时,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海事部门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收存证明;
  (二)船舶吨位证明。
  第八条 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船舶进入港口的当日。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满后尚未离开港口的,应当申领新的吨税执照,自上一次执照期满的次日起续缴吨税。
  第九条 下列船舶免征吨税:
  (一)应纳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船舶;
  (二)自境外以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初次进口到港的空载船舶;
  (三)吨税执照期满后24小时内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四)非机动船舶(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五)捕捞、养殖渔船;
  (六)避难、防疫隔离、修理、终止运营或者拆解,并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七)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或者征用的船舶;
  (八)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船舶;
  (九)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船舶。
  第十条 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应税船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按照实际发生的天数批注延长吨税执照期限:
  (一)避难、防疫隔离、修理,并不上下客货;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征用。
  应税船舶因不可抗力在未设立海关地点停泊的,船舶负责人应当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并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海关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至第八项、第十条规定的船舶,应当提供海事部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或者卫生检疫部门等部门、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或者使用关系证明文件,申明免税或者延长吨税执照期限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自海关填发吨税缴款凭证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清税款。未按期缴清税款的,自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应税船舶到达港口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并办结出入境手续的,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与其依法履行吨税缴纳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应税船舶到达港口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海关申报纳税。
  下列财产、权利可以用于担保:
  (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三)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十四条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因修理导致净吨位变化的,吨税执照继续有效。应税船舶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当提供船舶经过修理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因税目税率调整或者船籍改变而导致适用税率变化的,吨税执照继续有效。
  因船籍改变而导致适用税率变化的,应税船舶在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当提供船籍改变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吨税执照在期满前毁损或者遗失的,应当向原发照海关书面申请核发吨税执照副本,不再补税。
  第十七条 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应税船舶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补征税款。但因应税船舶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自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征少征或者漏征税款0.5‰的滞纳金。
  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立即通知应税船舶办理退还手续,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应税船舶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应税船舶办理退还手续。
  应税船舶应当自收到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还手续。
  第十八条 应税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不得低于2000元:
  (一)未按照规定申报纳税、领取吨税执照的;
  (二)未按照规定交验吨税执照及其他证明文件的。
  第十九条 吨税税款、滞纳金、罚款以人民币计算。
  第二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净吨位,是指由船籍国(地区)政府授权签发的船舶吨位证明书上标明的净吨位。
  非机动船舶,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
  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舶。
  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
  吨税执照期限,是指按照公历年、日计算的期间。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52年9月16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1952年9月29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

吨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按船舶净吨位划分) 税 率(元/净吨) 备 注
普通税率
 (按执照期限划分) 优惠税率
(按执照期限划分)
1年 90日 30日 1年 90日 30日
不超过2000净吨
12.6 4.2 2.1 9.0 3.0 1.5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相同净吨位船舶税率的50%计征税款

超过2000净吨,但不超过10000净吨
24.0 8.0 4.0 17.4 5.8 2.9
超过10000净吨,但不超过50000净吨
27.6 9.2 4.6 19.8 6.6 3.3
超过50000净吨
31.8 10.6 5.3 22.8 7.6 3.8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47批)公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47批)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现将许可的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47批)和《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第44批)予以公告。

  附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47批)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916898/n15335170.files/n15334928.wps


201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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