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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0:57  浏览:8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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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市人事局市科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全面实施“科教兴市”主战略,落实《上海实施人才强市战略行动纲要》,加快集聚海外优秀留学人员,进一步优化科技创新和自主创业环境,特制定《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全面实施“科教兴市”主战略,落实《上海实施人才强市战略行动纲要》,加快集聚海外优秀留学人员,进一步优化科技创新和自主创业环境,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和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联合设立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以下简称浦江计划)。

第二条 浦江计划主要资助近期回国来沪工作和创业的海外留学人员及团队,主要资助对象为:

1、 应聘来本市从事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研究和工作的留学人员及团队;

2、 在本市创办企业的留学人员及团队;

3、 来本市讲学或进行咨询的留学人员及团队;

4、 其他本市特殊急需的留学人员及团队。

第三条 浦江计划资助资金来源市财政拨款,主要用途为:

1、 科研开发、科技创业、教学、文化艺术创作等研究费用,包括:设备购置、材料(包括试剂等)购买、分析测试、人员费用、国际交流与合作旅差费、出版物(文献等信息传播)费用、知识产权事务费等;

2、 申请项目的贷款贴息;

3、 申请者部分生活补贴;

4、 成就奖励;

5、 解决特殊困难的费用;

6、 其他相关费用。

第四条 浦江计划资助经费一次核定,根据使用需要一次或分年拨付。

第五条 浦江计划按照科研开发(A类)、科技创业(B类)、社会科学(C类)以及特殊急需人才(D类)四种类型项目申报和资助。

第六条 科研开发(A类)主要资助在沪高校、科研院所以及企业引进的留学回国科技人才及团队的研发项目。

第七条 科技创业(B类)主要资助留学回国科技人才及团队自主创办科技企业的技术研发项目,包括专利技术的产业化研究和后续技术研发工作等。

第八条 社会科学(C类)主要资助社会科学(包括文化、文艺、新闻、金融、保险、证券、财会、体育等)领域留学回国人员及团队的工作启动、来沪讲学(教学)或进行咨询和自主创业。

第九条 特殊急需人才(D类)主要资助上海急需的具有特殊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的工作启动项目。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市人事局和市科委联合成立浦江计划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织实施浦江计划并监督资助经费使用。

第十一条 领导小组下设两个浦江人才计划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分别设在市人事局留学人员工作处和市科委基础研究处。

第十二条 市人事局和市科委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浦江计划的实施(包括申请受理、组织专家评审以及组织验收等)和各类资助资金的管理,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浦江计划受理窗口设在市人事局。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者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 申请者必须通过市人事局的留学人员资格认定;

2、 新近回国来沪工作或创业不超过2年;

3、 必须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有效期1年(含)以上的《上海市居住证》;应邀来本市讲学或进行咨询的留学人员除外;

4、 申请当年1月1日年龄未满50周岁;

5、 申请者申请项目的执行年限必须在申请者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工作合同有效期内。

第十五条 申报创办企业资助的留学人员,还必须通过市人事局的留学人员企业资格认定,获得《出国留学人员来沪投资享受优惠资格认定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科研开发(A类)资助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 在国外获得博士学位或博士后;

2、 在国内取得硕士(含)以上学位或者具有副高(含)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到国外高校、科研机构连续工作学习1年(含)以上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

3、 在国内取得硕士(含)以上学位或者具有副高(含)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海外知名跨国公司、企业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且连续工作1年(含)以上的海外留学人员。

第十七条 申请科技创业(B类)资助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 持有已授权的发明专利技术或者专有技术急需开展产业化研究或后续技术研发;

2、 留学回国人才必须在其创办的企业中担任副总经理(含副总经理)以上高级管理职务。

第十八条 申请社会科学(C类)资助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 具有硕士(含)以上学位且被聘任为本市高等院校或研究院所副教授(或副研究员)以上(含)专业技术职务;

2、 具有本科(含)以上学历在本市文化艺术院团担任二级导演、二级演员、二级演奏员、二级指挥、二级美术师、二级舞蹈设计师、高级工艺美术师等以上(含)专业技术职务;

3、 获得硕士(含)以上学位,在本市新闻媒体单位担任主任记者、主任编辑、副编审以上(含)等专业技术职务;

4、 获得博士学位,在本市金融单位(包括保险、证券、财会、基金组织等)担任部门经理以上(含)职务;

5、 创办文化产业类经济实体的留学人员必须获得本科(含)以上学历、具有相关专业5年以上(含)工作经历且在其创办的经济实体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含)高级管理职务。

第十九条 特殊急需人才(D类)资助将根据本市战略产业发展导向和《上海实施人才强市战略行动纲要》,另行公布申请条件。

第二十条 持有重要发明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来沪自主创业或上海急需的具有特殊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可不受学历、经历等条件限制。

第二十一条 申请者所在单位应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大力支持,提供实验装备等必须的支撑保障条件,保证申请者主要精力和时间从事本计划资助项目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优先资助有单位、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区(县)科委或人事局匹配资金支持的项目。

第四章 申报

第二十三条 浦江计划资助采用个人申请,单位审核择优推荐,专家评审考核,管理办公室审定,由市人事局和市科委核准公布的方式进行遴选。

第二十四条 浦江计划每年申报评审一次,由管理办公室通过“上海科技”网(网址:http://www.stcsm.gov.cn)和“21世纪人才”网(网址:http://www.21cnhr.gov.cn)发布年度申请指南。

第二十五条 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内,在“上海科技 ”网或“21世纪人才”网上填报《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申请书》,并在线打印后连同有关附件材料,报送所在单位审核。

第二十六条 申请者所在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申请者的基本情况和申报内容进行审核,如实填写单位意见和经费匹配等有关承诺,择优向管理办公室推荐。

第二十七条 申报科研开发(A类)和社会科学(C类)中非创业资助的留学人员通过所在单位审核推荐。

第二十八条 申报科技创业(B类)资助的留学人员必须通过所在区(县)科委或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审核推荐;区(县)科委应将有关情况抄送区(县)人事局;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应将有关情况抄送区(县)科委和区(县)人事局。

第二十九条 申报社会科学(C类)资助的创业留学人员必须通过所在区(县)人事局或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审核推荐;区(县)人事局应将有关情况抄送区(县)科委;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应将有关情况抄送区(县)科委和区(县)人事局。

第三十条 申报特殊急需人才(D类)资助的留学人员应根据另行发布的申请条件和要求,直接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网上填报并提交成功、报送的书面材料签章齐全并与网上提交的电子文档内容一致的申请为有效申请。

第五章 评审

第三十二条 管理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三十三条 管理办公室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通过初评的申请者参加项目复评或答辩会(见面会),本人不参加复评的申请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三十四条 通过项目复评的申请者,由管理办公室报领导小组审定后,分别通过“上海科技”网和“21世纪人才”网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凡无异议或经异议调查后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入选者,经市人事局和市科委批准,通过“上海科技”网和“21世纪人才”网予以公布,并颁发证书。

第三十六条 管理办公室与入选者所在单位签订合同,共同对资助经费的使用和项目进展进行监督。

第六章 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完成后,入选者应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提交总结报告和项目资助预算执行情况表(经费决算表)等资料,经所在单位审核后报送管理办公室验收。

第三十八条 凡得到浦江计划经费资助所取得的成果或发表的文章,均应标注中文“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资助”,英文为“Sponsored by Shanghai Pujiang Program”。

第三十九条 浦江计划入选者不得替换,资助经费不得截留、转让或挪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患病、调离岗位等情况影响研究工作如期完成的,入选者及所在单位应及时向管理办公室书面报告,管理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合同中止或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如发现入选者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经管理办公室核实后,将撤消其入选资格、追回资助经费并取消其今后本计划的申请资格,情节严重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和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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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办[2004]117号

印发肇庆市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肇庆市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肇庆市委、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肇发[2004]16号),保留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是主管财政收支、财税政策、财政监督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综合经济部门,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市属经营性国有资产(不含金融国有资产,下同)管理职能交给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1、执行国有资产资本金基础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制度。

2、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

3、调查研究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国有资本金的分布状况;执行国家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组织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

4、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提供有关信息;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建设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

5、制订对所监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的管理规章、制度和办法;负责向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委派财务总监的工作。

(二)加强的职能

1、切实加强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

2、建立健全以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为核心的追踪问效制度,完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财政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政、税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组织拟订财政、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资产评估、财务会计等方面的地方性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参与有关地方税收制度和规定的拟订。

(二)拟订财政发展战略、中长期财政规划,参与制订各项宏观经济政策;执行中央与地方、国家与企业的分配政策;提出运用财税政策实施宏观调控和综合平衡社会财力的建议。

(三)编制年度市级预决算草案并组织执行,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市级和全市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决算。

(四)制订财政和预算收入计划;管理和监督各项财政收入;负责组织农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和管理。

(五)管理和监督各项财政支出;管理市级预算外专户及各项政府性基金;管理和监督彩票发行与彩票市场;管理政府债务、政府贷款业务、财政票据、财政预算内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外汇。

(六)拟订和执行需要全市统一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和政府采购政策、制度;负责建立和实施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管理市级财政社会保障支出,组织实施对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的财政监督;执行社会保障资金财务制度、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和涉外企业财务制度。

(七)拟订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产权管理制度;负责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监管;执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及评价标准;组织实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公共资源统计分析及评价;组织开展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等会计决算报表汇总和分析。

(八)参与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总量研究;组织调度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参与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算审核,负责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核基本建设竣工财务决算,参与项目竣工验收;监督执行政府采购政策,指导全市政府采购和信息统计工作;参与工程造价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对于市级财政性资金基本建设重点项目和重点行政事业单位委派驻财务总监的管理规章、制度和办法;牵头办理重点行政事业单位派驻财务总监的工作。

(九)贯彻执行会计法规和制度;依法监管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管理和指导社会审计工作。

(十)统一管理资产评估行业;指导和监督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业务,办理涉及国家和集体产权权益的资产评估项目立项确认。

(十一)监督财税方针、政策、法规和财会制度的执行情况;检查、反映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建议。

(十二)制定财政教育规划;组织财政人员培训;负责财政宣传和信息工作。

(十三)承办市政府和省财政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财政局设15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综合协调局机关日常工作;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重要报告和文件的起草;负责文电、机要、信息、调研、宣传、档案、保密、保卫、外事、接待、信访、办公自动化、本局财务、机关后勤服务和物业管理等工作。

(二)人事教育科(与局机关党委办、离退休干部管理科合署)

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工作;指导财政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拟订和实施财政系统人员培训教育规划;负责计划生育、因公因私出境报批等工作;负责局机关党的建设、廉政建设、思想政治宣传教育工作;管理、指导局机关工、青、妇和离退休人员管理等工作。

(三)财政监督科(与法规科合署)

贯彻有关财政、地方税收的管理规定和实施办法并监督执行;组织和参与财政、税收、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财务会计管理规定起草工作的调查研究;审核其他规章制度草案中有关财政税收的条款;承担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应诉及行政处罚听证工作;负责财税有关法规的宣传和普法教育工作。

执行财政监督的制度和办法,监督财税方针政策、法规和制度执行情况;负责对财政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市财政投资的重大项目和财政专项支出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反映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政策建议;查处重大违反财经纪律案件;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行政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指导县(市)区财政监督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内审工作。

(四)预算科

执行国家财政预算的方针、政策;研究提出财政发展规划和策略;编制中长期财政收支规划;负责市级财政预决算的编制、执行、检查工作;拟订市对县(市)区财政管理体制;管理和分配县(市)区和乡镇财政资金;拟订和执行预算管理制度,指导、检查县(市)区和乡镇财政管理;管理罚没财物收入;负责财政收支的统计工作。

(五)国库科

负责组织实施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国库管理制度、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制度;负责市级财政总预算会计工作,包括办理财政资金调度,分析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市级财政决算和汇总全市决算,对下级总预算会计工作进行指导;统一管理市级财政的银行开户及预算外资金专户;负责国债发行、兑付及相关管理工作;拟订并监督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指导全市政府采购工作和信息工作。

(六)综合规划科

编制中长期财政收支计划;拟订全市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参与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标准的审核并进行财务监管;管理财政票据;管理罚没财物收入;拟订彩票管理有关制度,监督收益分配;监管彩票市场;管理国有土地、水域有偿使用费收入、彩票公益金等专项收入和政府性基金;参与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对各项房改资金实行财政监督。

(七)文教科

拟订教育、科学、文化等部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支出规定;贯彻实施《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管理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计生、档案、地震及其他部门事业费;拟订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开支标准;审核分管部门的年度预决算;对分管部门预算的执行、专项资金的使用、财务管理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八)行政政法科

拟订行政、政法部门行政性经费的财务管理规定、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支出政策;贯彻实施《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管理行政管理费、公检法经费、民兵事业费、武装警察部队经费、外事、外宣经费;拟订行政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和开支标准;审核分管部门的年度预决算;对分管部门预算的执行、专项资金的使用、财务管理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办理国家规定统一着装的有关事项。

(九)工贸发展科

参与研究国家与企业分配关系改革;监督执行工交、内贸、邮电、文教、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地方粮食储备、城市公用、城乡环保及股份制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负责财政扶持企业资金、企业亏损补贴、税收返还、试点企业流动资金、环境保护(治理)资金等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管理工交等部门事业费;会同分管部门研究拟订经费开支标准;审核分管部门的预、决算;对分管部门预算的执行、专项资金的使用、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十)农业科

管理财政用于农、林、水、气象等部门事业经费和支农专项资金;管理监狱、劳教财务;拟订财政支农政策和财务管理办法;组织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管理和统筹安排财政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组织检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执行情况;拟订农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负责农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对分管部门预算的执行、专项资金的使用、财务管理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参与管理和分配财政扶贫资金、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负责粮食自给工程的有关工作。

(十一)社会保障科

参与研究、制订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有关政策和制度;编制市级和全市社会保障资金预算草案;管理社会救灾救济、劳动就业、医疗保险(包括公费医疗)等方面的财务和资金;管理卫生、药品监督、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经费;负责拟订和执行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对各项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的财政监督。

(十二)经济建设科

编制市级经济建设支出预算草案;下达经济建设支出预算;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工程进度核拨资金;参与国债投资项目的安排和投资计划的审核,负责国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参与审核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工程概算,审核该类工程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指导和监督国有建设单位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负责对基本建设项目的财政性投资实施财政监督;参与投资体制改革有关工作和财政性资金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参与工程造价管理。

(十三)会计科

管理会计工作:负责管理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业务培训、继续教育工作;监督检查会计工作、会计资料情况;负责各类评估机构和评估执业人员的资质管理;指导和管理社会审计、资产评估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会计、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办理高级会计师资格的申报;指导和监督会计电算化工作。

(十四)绩效评价科

拟订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及评价标准;拟订财政资金支出绩效评价的有关政策、制度和办法;拟订公共资源统计评价政策,建立公共资源统计报告制度,统一提供和发布公共资源有关信息;组织公共资源管理研究和发展预测分析,建立公共资源数据库,促进建立相关预警机制;组织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等会计决算报表汇总和分析;组织实施财政支出效益评价工作。

(十五)外经金融科

拟订和执行涉外金融机构的财政政策;指导和监督外贸、旅游、外商投资企业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负责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负责境外企业和有关涉外收入的监缴和财务管理工作;负责政府外债管理;办理外国政府贷款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转贷业务;对分管部门预算执行、专项资金的使用、财务管理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拟订和执行财政预算内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非贸易外汇管理制度。

四、人员编制

机关党委设置按肇办发[2001]5号文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8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已于2009年2月1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114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盛光祖
                  二○○九年三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境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境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由其在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前款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规定格式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即将进出口的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收发货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了解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海关要求申报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收发货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但海关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章 知识产权备案
 
第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通信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

(二) 注册商标的名称、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和商品名称、商标图形、注册有效期、注册商标的转让、变更、续展情况等;作品的名称、创作完成的时间、作品的类别、作品图片、作品转让、变更情况等;专利权的名称、类型、申请日期、专利权转让、变更情况等。

(三)被许可人的名称、许可使用商品、许可期限等。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就其申请备案的每一项知识产权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应当就其申请的每一类商品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

第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以下文件、证据: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者其他注册登记文件的复印件。
(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签发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申请人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续展商标注册、转让注册商标或者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出具的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著作权登记部门签发的著作权自愿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和经著作权登记部门认证的作品照片。申请人未进行著作权自愿登记的,提交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著作权人的作品样品以及其他有关著作权的证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签发的专利证书的复印件。专利授权自公告之日起超过1年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前6个月内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备案的,还应当提交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三)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供许可合同的复印件;未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交有关被许可人、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间等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及其包装的照片。

(五)已知的侵权货物进出口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经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六)海关总署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者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海关总署提交的文件和证据应当齐全、真实和有效。有关文件和证据为外文的,应当另附中文译本。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有关文件或者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书。

第八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或者在备案失效后重新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的,应当缴纳备案费。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将备案费通过银行汇至海关总署指定账号。海关总署收取备案费的,应当出具收据。备案费的收取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予以公布。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备案续展或者变更的,无需再缴纳备案费。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海关总署核准前撤回备案申请或者其备案申请被驳回的,海关总署应当退还备案费。已经海关总署核准的备案被海关总署注销、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失效的,已缴纳的备案费不予退还。

第九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核准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自备案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不足10年的,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条例》施行前经海关总署核准的备案或者核准续展的备案的有效期仍按原有效期计算。

第十条 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续展备案的书面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续展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展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予续展的,应当说明理由。

续展备案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算,有效期为10年。知识产权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不足10年的,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经海关总署核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向海关提交的申请书内容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变更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或者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转让的,原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备案的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或者转让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注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备案有效期内放弃备案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注销备案。

未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和本条前款规定向海关总署申请变更或者注销备案,给他人合法进出口造成严重影响的,海关总署可以主动或者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注销有关知识产权的备案。

海关总署注销备案,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注销之日起失效。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撤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海关总署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自备案被撤销之日起1年内就被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再次申请备案的,海关总署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章 依申请扣留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交申请书。有关知识产权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还应当随附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文件、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一)请求海关扣留的货物即将进出口;

(二)在货物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作品或者实施了其专利。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其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十七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收发货人名称、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等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

第十八条 海关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有关货物书面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通知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十九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
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

第二十条 收发货人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放行其被海关扣留的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

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符合前款规定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就有关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复印件。

第四章 依职权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且进出口商或者制造商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情况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可以要求收发货人在规定期限内申报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和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收发货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申报货物知识产权状况、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海关有理由认为货物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海关应当中止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回复:

(一)认为有关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

(二)认为有关货物未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或者不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

(一)货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二)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万至20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

(三)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货物的,可以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海关总署提供总担保。

第二十四条 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经海关总署核准可以向海关总署提交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为其向海关申请商标专用权海关保护措施提供总担保。

总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发生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之和;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未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或者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不足人民币20万元的,总担保的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

自海关总署核准其使用总担保之日至当年12月31日,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涉嫌侵犯其已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的进出口货物的,无需另行提供担保,但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或者未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海关总署向担保人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二十六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

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

第二十七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应当依法对侵权嫌疑货物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收发货人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对海关调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可以请求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咨询意见。

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发货人就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达成协议,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协议,要求海关解除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除认为涉嫌构成犯罪外,可以终止调查。

第二十八条 海关对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

海关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专利权的,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后,可以请求海关放行货物。海关同意放行货物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海关不能认定有关货物是否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海关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有关货物书面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通知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三十条 海关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决定的,应当将下列已知的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一)侵权货物的名称和数量;

(二)收发货人名称;

(三)侵权货物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和处罚决定生效日期;

(四)侵权货物的启运地和指运地;

(五)海关可以提供的其他与侵权货物有关的情况。

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需要海关协助调取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证据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海关发现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涉嫌侵犯《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并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应当予以扣留,但旅客或者收寄件人向海关声明放弃并经海关同意的除外。

海关对侵权物品进行调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予以协助。进出境旅客或者进出境邮件的收寄件人认为海关扣留的物品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或者属于自用的,可以向海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或者进出境物品经海关调查认定侵犯知识产权,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海关予以没收,但当事人无法查清的,自海关制发有关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后可由海关予以收缴。

进出口侵权行为有犯罪嫌疑的,海关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五章 货物处置和费用

第三十三条 对没收的侵权货物,海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有关货物可以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将货物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

(二)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处置且侵权特征能够消除的,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拍卖货物所得款项上交国库;

(三)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二)项规定处置的,应当予以销毁。

海关拍卖侵权货物,应当事先征求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见。海关销毁侵权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有关公益机构将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接受海关委托销毁侵权货物的,海关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海关协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权嫌疑货物或者放行被扣留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货物在海关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按照货物在海关扣留后的实际存储时间支付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但海关自没收侵权货物的决定送达收发货人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货物处置,且非因收发货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货物处置方面的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不需支付3个月后的有关费用。

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拍卖侵权货物的,拍卖费用的支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可以从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担保金中扣除有关费用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应当在货物处置完毕并结清有关费用后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金或者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海关协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权嫌疑货物或者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放行被扣留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就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海关自协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权嫌疑货物或者放行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就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金或者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协助执行。

第三十六条 海关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放行被扣留的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后,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处理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应当退还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提供的担保,收发货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海关未收到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自处理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后,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金或者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协助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海关参照本办法对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实施保护。

第三十八条 在本办法中,“担保”指担保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货物的价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货物价值由海关依法估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二十八条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可以采取直接、邮寄、传真或者其他方式送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自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期限的截止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 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邮局或者银行向海关提交文件或者提供担保的,以期限到期日24时止;

(二) 知识产权权利人当面向海关提交文件或者提供担保的,以期限到期日海关正常工作时间结束止。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根据本办法向海关提交有关文件复印件的,应当将复印件与文件原件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应当在复印件上加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予以签章确认。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114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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