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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新闻纸出口退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5:58  浏览:8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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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新闻纸出口退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新闻纸出口退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支持我国造纸行业的发展,考虑到国内新闻纸的供求状况,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我局决定对1997年10月1日以后报关离境出口的新闻纸恢复办理出口退税,退税率为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新闻纸出口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5〕177号)相应停止执行




19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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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经纪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经纪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1995年10月1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经纪活动的商品交易中的积极作用,保障经纪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纪活动是指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在社会经济贸易活动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进行代理、行纪、居间并从中收取佣金的中介服务活动。
  经纪人是指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经纪组织是指从事经纪活动的法人组织,包括经纪公司和经纪人事务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经纪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纪人和经纪组织





  第四条 经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


  第五条 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城镇待业人员(包括社会闲散人员),离、退休人员,退职、停薪留职人员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持本人身份证和其他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培训和考核,对合格者发给《包头市经纪人资格证》和《包头市经纪人服务许可证》,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国家机关在职人员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六条 经纪人进行经纪活动必须加入一个经纪组织,并服从经纪组织对其经纪活动的管理。
  经纪组织可以向经纪人提取中介服务费总额的30-40%,作为该经纪组织的经费和上缴税费的来源。


  第七条 申请开办经纪组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三名以上从事经纪活动资格的专职人员;
  (二)有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四)符合国家规定并有与其活动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第八条 开办经纪组织,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核批准后,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九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可以从事下列中介活动:
  (一)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现货与期货的交易中介;
  (二)证券、股票的交易中介;
  (三)外贸交易中介;
  (四)科技成果转让、咨询,人才交流的服务中介;
  (五)劳务中介;
  (六)房地产交易、房屋租赁中介;
  (七)书刊出版、广告宣传、体育赛事、文艺演出中介;
  (八)交通运输中介;
  (九)外资引进中介;
  (十)市场经济信息和服务中介;
  (十一)其他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中介活动。


  第十一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经纪活动:
  (一)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以及国家保密信息的中介;
  (二)走私商品的中介;
  (三)一切违禁品的中介;
  (四)国家禁止出口、进口产品的中介;
  (五)假冒伪劣商品的中介;
  (六)其他国家法律、政策不允许的中介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经纪组织和经纪人进行下列行为:
  (一)同其经纪活动相关一方勾结,弄虚作假、欺诈、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二)直接进行实物性商品的买卖;
  (三)对委托方承诺力不能及的中介,或占用委托方的钱财;
  (四)索取议定佣金以外的其他酬劳;
  (五)超越委托人的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以及超越委托人的授权范围;
  (六)对有关人员行贿;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经纪组织与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必须与委托方订立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可以鉴证或公证。发生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佣金是经纪组织和经纪人从事中介活动的合法报酬。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在其中介业务成交后按其成交额的0.5%-2%一次性收取中介服务费。
  佣金支付方拒付佣金时,经纪组织或经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在从事中介业务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的统一发票,并依法纳税,同时按其收益额的3%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纳管理费。


  第十六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可以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经纪协会。经纪协会是经纪组织和经纪人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团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市的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认定经纪组织和经纪人资格,并登记注册;
  (二)指导、监督和管理经纪组织和经纪人的经纪活动,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活动;
  (三)指导经纪协会的工作;
  (四)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必须依法登记,其经纪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纪公司、经纪人事务所变更、歇业、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销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纪组织的登记管理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检验一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无照(无证)从事经纪活动。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从事经纪活动的,坚决取缔,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2003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22号)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7日



  第一条 为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鼓励、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国土绿化,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进行的义务植树活动,适用本条例。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人员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官兵,依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地完成一定劳动量的整地、育苗、种树、管护等绿化任务。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十八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十一至十七周岁的青少年,可以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

  对依法不承担植树义务而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予以鼓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级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制定义务植树规划,组织林业、建设、水利、交通、铁路等有关部门制定义务植树造林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每年三月为我省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月。提倡在有纪念意义的日子进行义务植树。

  第八条 义务植树应当实行定地点、定任务、定质量为内容的多种形式的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及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因地制宜,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及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将义务植树的任务以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内的各单位。通知书应当明确义务植树的人数、植树地点、数量、完成时间以及其他要求。

  从事植树造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单位和个人申请义务植树的,由当地绿化委员会予以安排。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的安排,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义务植树。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镇适龄公民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的安排,组织参加义务植树。

  农村适龄公民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的安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参加义务植树。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的义务植树情况登记造册,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

  各单位应当按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报送义务植树登记卡,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对本年度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植树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按成活株数计算当年义务植树完成量。未完成的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在第二年安排补种。

  第十二条 应当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确实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提出申请,缴纳相当于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需的绿化费。

  义务植树绿化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专款用于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监督。

  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苗木生产基地建设,保证义务植树所需苗木。

  第十四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集体所有。尚未确认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确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验收前由栽种者或者其委托的人员管护;验收后,由林权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管护。

  义务栽植林木的采伐、更新,变更或者改造义务建造的绿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可以依法接受社会捐赠资金和物资,专项用于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认种认养林木、林地和绿地,负责建设、管护和养护,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林木、林地和绿地的认种认养活动应当接受林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林木、林地和绿地的认种认养不得改变产权关系。认种认养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认种认养的绿地内增加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林地、绿地的性质和功能。

  认种认养的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批准,可以在所认种认养的林地、绿地内竖立标志牌。

  第十八条 移植的树木必须经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签发《森林植物检疫证》方可运输。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林木,对破坏林木和其他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对在义务植树和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应当履行植树义务的公民无故不履行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履行义务。无故不履行当年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通报批评,并根据未尽义务的人数,按照规定标准限期收取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义务植树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挪用义务植树绿化资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盗伐、滥伐义务栽植的林木,侵占和破坏用于义务植树的苗圃或者其它绿化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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