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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七五年度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5:24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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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七五年度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七五年度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5月31日 生效日期1975年1月1日)
  根据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第三条的规定,两国政府就一九七五年度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双方将努力各向对方出口价值贰仟壹佰伍拾万英镑的货物。两国政府将尽最大努力使两国贸易达成平衡。

  第二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交换的商品的品种和质量应该是买卖双方所能接受的,并且此项商品的价格应该按照《贸易协定》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双方应允许按照附表(一九七五年/甲表为中国出口商品,一九七五年/乙表为埃及出口商品)所列商品配额及时和全部发给必要的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条 双方同意各自采取合理措施,给予对方根据《贸易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所委托的商业代理人经营代理商品的便利,包括发给上述代理人和代理商品所需要的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 本议定书追溯自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本议定书在有效期内是《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一九七五年/甲表和一九七五年/乙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李  强              扎卡里亚·陶菲克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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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补充规定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补充规定
[92]国管财字第13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于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印发了《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92]财文字第070号),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现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对差旅费开支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 工作人员到外地参加会议(不包括订货一类会议),途中的伙食补助费、市内交通费实行包干,住宿费不实行包干。如途中确需住宿的,住宿费用凭收据在规定的标准内报销。
会议期间食宿和交通费自理的,伙食补助费、市内交通费、住宿费按差旅费开支规定办理。
  二、 工作人员出差因病住院期间,按标准发结伙食补助,不发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住院超过一个的停发饮食补助费。
  三、 工作人员到北京市区、近郊区出差,确实不能在单位(包括出差单位)职工食堂或回家就餐的,午、晚餐每人补助一元六角,早餐不补助。市内交通费按我局《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交通费综合包干定额的通知》》([90]国管财字第249号)的规定执行。即:实行市内交通费综合包干,不再报销职工市内出差交通费,因公乘坐长途汽车仍可凭据报销。
  四、 工作人员到首都机场执行公务,确实不能在单位职工食堂或回家就餐的,早餐每人每餐补助一元,午、晚餐每人每餐补助二元。
  五、工作人员到北市远郊区、县(包括门头沟、房山区、大兴县、通县、顺义县、密云县、昌平县、平谷县、怀柔县、延庆县)出差,伙食补助费、市内交通费按去外地出差的标准执行,住宿费不实行包干。必须住宿的,住宿费用凭收据在规定的标准内报销。
  六、 单位在北京地区召开或参加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等,会议代表和工作人员的饮食补助费按去外地出差协准执行。
  七、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一律不报销夜餐费。
  八、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在中央国家机关及中央级在京事业单住执行.我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补充规定》([88]国管财字第327号)同时废止;《关于调整市内出差、夜餐等补助费标准的通知》([88]国管财字第142号)中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决定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在瑞士日内瓦召开的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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