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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7年12月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3:45  浏览:9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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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7年12月修订)

国家计委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7年12月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修改后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已于1997年12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荒地、荒山、滩涂开垦、开发(含有军事设施的除外),中低产田改造
2.糖料、果树、蔬菜、花卉、牧草等农作物优质高产新品种、新技术开发
3.蔬菜、花卉无土栽培系列化生产
4.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5.优良种畜种禽、水产苗种繁育(不含我国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
6.名特优水产品养殖
7.高效、安全的农药原药新品种(杀虫率、杀菌率达80%及以上,对人畜、作物等安全)
8.高浓度化肥(钾肥、磷肥)
9.农膜生产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纤维膜、光解膜、多功能膜及原料)
10.动物用抗菌原料药(包括抗生素、化学合成类)
11.动物用驱虫药、杀虫药、抗球虫药新产品及新剂型
12.饲料添加剂及饲料蛋白资源开发
13.粮食、蔬菜、水果、肉食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干燥、加工新技术、新设备
14.林业化学产品及林区“次、小、薪”材和竹材的综合利用新技术、新产品
15.综合利用水利枢纽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6.节水灌溉新技术设备制造
17.农业机具新技术设备制造
18.生态环境整治和建设工程
(二)轻工业
1.非金属制品模具设计、加工、制造
2.纸浆(年产木浆17万吨及以上,并建设相应的原料基地)
3.皮革后整饰加工及其新技术设备制造
4.无汞碱锰二次电池、锂离子电池生产
5.高技术含量的特种工业缝纫机生产
6.聚酰亚胺保鲜薄膜生产
7.新型、高效酶制剂生产
8.合成香料、单离香料生产
9.替代氟利昂应用技术研究及推广
10.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加工
(三)纺织工业
1.纺织化纤木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并建设相应的原料基地)
2.工业用特种纺织品
3.高仿真化纤及高档织物面料的印染及后整理加工
4.纺织用助剂、油剂、染化料生产
(四)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
1.铁路运输技术设备:机车车辆及主要部件设计与制造、线路设备设计与制造、高速铁路有关技术与设备制造、通信信号和运输安全监测设备制造、电气化铁路设备和器材制造
2.支线铁路、地方铁路及其桥梁、隧道、轮渡设施的建设、经营(不允许外商独资)
3.公路、港口新型机械设备设计与制造
4.城市地铁及轻轨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5.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6.港口公用码头设施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7.民用机场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8.蜂窝移动通信交叉连接/码分多址(DCS/CDMA)系统设备制造
9.2.5千兆比/秒(2.5GB/S)及以上光同步、微波同步数字系列传输设备制造
10.2.5千兆比/秒(2.5GB/S)光通信、无线通信、数据通信计量仪表制造
11.异步转移模式(ATM)交换机设备制造
(五)煤炭工业
1.煤炭采掘运选设备设计与制造
2.煤炭开采与洗选(特种、稀有煤种由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水煤浆、煤炭液化生产
4.煤炭综合开发利用
5.低热值燃料及伴生资源综合开发利用
6.煤炭管道运输
7.煤层气勘查、开发
(六)电力工业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站的建设、经营
2.发电为主水电站的建设、经营
3.核电站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4.煤洁净燃烧技术电站的建设、经营
5.新能源电站的建设、经营(包括太阳能、风能、磁能、地热能、潮汐能、生物质能等)
(七)黑色冶金工业
1.50吨及以上超高功率电炉(配备炉外精炼和连铸)、50吨及以上转炉炼钢
2.不锈钢冶炼
3.冷轧硅钢片生产
4.热、冷轧不锈钢板生产
5.石油钢管
6.废钢加工和处理
7.铁矿、锰矿采选
8.直接还原铁和熔融还原铁生产
9.高铝矾土、硬质粘土矿开采及熟料生产
10.针状焦、捣固焦和煤焦油深加工
11.干熄焦生产
(八)有色金属工业
1.单晶硅(直径8英寸及以上)、多晶硅生产
2.硬质合金、锡化合物、锑化合物生产
3.有色金属复合材料、新型合金材料生产
4.铜、铅、锌矿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
5.铝矿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年产30万吨及以上氧化铝生产
6.稀土应用
(九)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烧碱用离子膜生产
2.年产60万吨及以上乙烯(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聚氯乙烯树脂(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4.乙烯副产品C5-C9产品的综合利用
5.工程塑料及塑料合金
6.合成材料的配套原料:双酚A、丁苯吡胶乳、吡啶、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甲苯二异氰酸酯
7.基本有机化工原料:苯、甲苯、二甲苯(对、邻、间)衍生物产品的综合利用
8.合成橡胶:溶液丁苯橡胶、丁基橡胶、异戊橡胶、乙丙橡胶、丁二烯法氯丁橡胶、聚氨酯橡胶、丙烯酸橡胶、氯醇橡胶生产
9.精细化工:染(颜)料、中间体、催化剂、助剂及石油添加剂新产品、新技术,染(颜)料商品化加工技术,电子、造纸用高科技化学品,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皮革化学品、油田助剂,表面活性剂,水处理剂,胶粘剂,无机纤维,无机粉体填料生产
10.氯化法钛白粉生产
11.煤化工产品生产
12.废气、废液、废渣综合利用
13.汽车尾气净化剂、催化剂及其它助剂生产
14.增加石油采收率的三次采油新技术开发与运用(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5.输油、输气管道及油库、石油专用码头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十)机械工业
1.高性能焊接机器人和高效焊装生产线设备制造
2.耐高温绝缘材料(绝缘等级为F、H级)及绝缘成型件生产
3.井下无轨采、装、运设备,100吨及以上机械传动矿用自卸车,移动式破碎机,3000立方米/小时及以上斗轮挖掘机,5立方米及以上矿用装载机,全断面巷道掘进机制造
4.卷筒纸和对开以上单纸张多色胶印机制造
5.机电井清洗设备制造和药物生产
6.年产30万吨及以上合成氨、48万吨及以上尿素、30万吨及以上乙烯成套设备中的透平压缩机、混合造粒机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7.新型纺织机械、新型造纸机械(含纸浆)等成套设备制造
8.精密在线测量仪器开发与制造
9.安全生产及环保检测仪器新技术设备制造
10.新型仪表元器件和材料(主要指智能型仪用传感器、仪用接插件、柔性线路板、光电开关、接近开关等新型仪用开关、仪用功能材料等)
11.重要基础机械、基础件、重大技术装备等研究、设计开发中心
12.比例、伺服液压技术,低功率气动控制阀,填料静密封生产
13.精冲模、精密型腔模、模具标准件生产
14.25万吨/日及以上城市污水处理设备,工业废水膜处理设备,上流式厌氧流化床设备和其他生物处理废水设备,粉煤灰砌块生产设备(5-10吨/年),废塑料再生处理设备,工业锅炉脱硫脱硝设备,大型耐高温、耐酸袋式除尘器制造
15.精密轴承及各种主机专用轴承制造
16.汽车关键零部件制造:制动器总成、驱动桥总成、变速器、柴油机燃油泵、活塞(含活塞环)、气门、液压挺杆、轴瓦、增压器、滤清器(三滤)、等速万向节、减震器、座椅调角器、车锁、后视镜、玻璃升降器、组合仪表、灯具及灯泡、专用高强度紧固件
17.汽车、摩托车模具(含冲模、注塑模、模压模等)、夹具(焊装夹具、检验夹具等)制造
18.汽车、摩托车用铸锻毛坯件制造
19.汽车、摩托车技术研究、设计开发中心
20.石油工业专用沙漠车等特种专用车生产
21.摩托车关键零部件制造:化油器、磁电机、起动电机、灯具、盘式制动器
22.水质在线监测仪器的新技术设备制造
23.特种防汛抢险机械和设备制造
24.湿地土方及清淤机械制造
25.10吨/小时及以上的饲料加工成套设备、关键部件生产
26.石油勘探开发新型仪器设备设计与制造
(十一)电子工业
1.线宽0.35微米及以下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
2.新型电子元器件(含片式元器件)及电力电子元器件生产
3.光电器件、敏感元器件及传感器生产
4.大中型电子计算机制造
5.可兼容数字电视、高清晰度电视(HDTV)、数字磁带录放机生产
6.半导体、光电子专用材料开发
7.新型显示器件(平板显示器及显示屏)制造
8.计算机辅助设计(三维CAD)、辅助测试(CAT)、辅助制造(CAM)、辅助工程(CAE)系统及其他计算机应用系统制造
9.电子专用设备、仪器、工模具制造
10.水文数据采集仪器及设备制造
11.卫星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12.数字交叉连接设备制造
13.空中交通管制设备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14.大容量光、磁盘存储器及其部件开发与制造
15.新型打印装置(激光打印机等)开发与制造
16.数据通信多媒体系统设备制造
17.单模光纤生产
18.接入网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19.支撑通讯网的新技术设备制造
20.宽带综合业务数字网设备(ISDN)制造
(十二)建筑材料、设备及其它非金属矿制品工业
1.日熔化500吨级及以上优质浮法玻璃生产线
2.年产50万件及以上高档卫生瓷生产线及其配套的五金件、塑料件
3.新型建筑材料(墙体材料、装饰装修材料、防水材料、保温材料)
4.日产4000吨及以上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限于中西部地区)
5.散装水泥仓储运输设施
6.年产1万吨及以上玻璃纤维(池窑拉丝工艺生产线)及玻璃钢制品
7.无机非金属材料及制品(石英玻璃、人工晶体)
8.玻璃、陶瓷、玻璃纤维窑炉用高档耐火材料
9.平板玻璃深加工技术及设备制造
10.隧道挖掘机、城市地铁暗挖设备制造
11.城市卫生特种设备制造
12.树木移载机械设备制造
13.路面铣平、翻修机械设备制造
(十三)医药工业
1.受我国专利保护或行政保护的化学原料药,需进口的医药专用中间体
2.采用新技术设备生产解热镇痛药
3.维生素类:烟酸
4.新型抗癌药物及新型心脑血管药
5.药品制剂:采用缓释、控释、靶向、透皮吸收等新技术的新剂型、新产品
6.氨基酸类:丝氨酸、色氨酸、组氨酸等
7.新型药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先进的制药设备
8.新型、高效、经济的避孕药具
9.中成药产品质量控制、改变剂型包装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仪器
10.中药有效成分分析的新技术、提取的新工艺、新设备
11.采用生物工程技术生产的新型药物
12.新型佐剂的开发应用
13.肝炎、艾滋病及放射免疫类等诊断试剂生产
(十四)医疗器械制造业
1.具有中频技术、计算机控制技术和数字图象处理技术,辐射剂量小的80千瓦及以上医用X线机组
2.电子内窥镜
3.医用导管
(十五)航天航空工业
1.民用飞机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民用飞机零部件制造
3.航空发动机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4.航空机载设备制造
5.轻型燃气轮机制造
6.民用卫星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7.民用卫星有效载荷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8.民用卫星零部件制造
9.民用卫星应用技术开发
10.民用运载火箭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十六)新兴产业
1.微电子技术
2.新材料
3.生物工程技术(不包括基因工程技术)
4.信息、通信系统网络技术
5.同位素、辐射及激光技术
6.海洋开发及海洋能开发技术
7.海水淡化及利用技术
8.节约能源开发技术
9.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
10.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监测和治理技术
(十七)服务业
1.国际经济、科技、环保信息咨询
2.精密仪器设备维修、售后服务
3.高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中心的建设与企业孵化
(十八)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项目

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甲)
(一)轻工业
1.洗衣机、电冰箱、冰柜生产
2.合成脂肪醇、醇醚及醇醚硫酸盐
3.空调、冰箱用轴功率2千瓦以下压缩机生产
(二)纺织工业
1.常规切片纺的化纤抽丝
2.单线能力在2万吨/年以下粘胶短纤维生产
(三)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钡盐生产
2.500万吨以下炼油厂建设
3.斜交轮胎、旧轮胎(子午胎除外)翻新及低性能工业橡胶配件生产
4.硫酸法钛白粉生产
(四)机械工业
1.一般涤纶长丝、短纤维设备制造
2.柴油发电机组制造
3.各种普通磨料(含刚玉、碳化硅),直径400毫米以下砂轮及人造金刚石锯片生产
4.电钻、电动砂轮机生产
5.普通碳钢焊条
6.普通级标准紧固件、小型和中小型普通轴承
7.普通铅酸蓄电池
8.集装箱
9.电梯
10.铝合金轮毂
(五)电子工业
1.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
2.数字程控局用和用户交换机设备
(六)医药工业
1.氯霉素、洁霉素、庆大霉素、双氢链霉素、丁胺卡那霉素、盐酸四环素、土霉素、乙酰螺旋霉素、麦迪霉素、柱晶白霉素、红霉素、环丙氟哌酸、氟哌酸、氟嗪酸生产
2.安乃近、阿斯匹林、扑热息痛、维生素B1、维生素B2、维生素B6生产
(七)医疗器械制造业
1.中低档B型超声显像仪生产
(八)运输服务业
1.出租汽车(限于国内购车)
2.加油站(限于与高速公路配套建设、经营)
(乙)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粮食、棉花、油料种子开发生产(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珍贵树种原木加工、出口(不允许外商独资)
3.近海及内陆水域水产捕捞业(不允许外商独资)
4.中药材种植、养殖(不允许外商独资)
(二)轻工业
1.食盐、工业用盐生产
2.外国牌号无酒精饮料(含固体饮料)生产
3.黄酒、名牌白酒生产
4.卷烟、过滤嘴棒等烟草加工业
5.猪、牛、羊蓝湿皮加工及生产
6.天然香料生产
7.油脂加工
8.纸及纸板
(三)纺织工业
1.毛纺织、棉纺织
2.生丝、坯绸
3.高仿真化学纤维及芳纶、碳纤维等特种化纤(不允许外商独资)
4.纤维级及非纤用聚酯、腈纶、氨纶(不允许外商独资)
(四)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
1.干线铁路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水上运输(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出入境汽车运输(不允许外商独资)
4.航空运输(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5.通用航空(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五)电力工业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下常规燃煤火电厂的建设、经营(小电网、边远山区及低质煤、煤矸石电厂除外)
(六)有色金属工业(不允许外商独资)
1.铜加工、铝加工
2.贵金属(金、银、铂族)矿产开采、选矿、冶炼、加工
3.钨、锡、锑矿等有色金属开采
4.稀土勘查、开采、选矿、冶炼、分离
(七)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感光材料(胶片、胶卷、PS版、相纸)
2.硼镁铁矿开采及加工
3.联苯胺
4.离子膜烧碱及有机氯系列化工产品
5.子午线轮胎(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6.合成纤维原料:精对苯二甲酸、丙烯腈、己内酰胺、尼龙66盐等
(八)机械工业
1.汽车(含各类轿车、载货车、客车、改装车)及摩托车整车(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汽车、摩托车发动机(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汽车用空调压缩机、电子控制燃油喷射系统、电子控制制动防抱死系统、安全气囊及其它汽车电子设备系统、电机、铝散热器制造
4.旧汽车、摩托车及其发动机翻新、拆解(改装)
5.火电设备:1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发电机、汽轮机、锅炉、辅机和控制装置)、燃气轮机联合循环发电设备、循环流化床锅炉、煤气化联合循环技术及装备(IGCC)、增压流化床(PFBC)、脱硫及脱硝设备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6.水电设备:转轮直径5米及以上水电机组(含水电辅机和控制装置)、5万千瓦及以上大型抽水蓄能机组、1万千瓦及以上大型贯流式机组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7.核电机组:6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8.输变电设备:220千伏及以上大型变压器、高压开关、互感器、电缆设备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9.320马力以下履带式推土机、3立方米以下轮式装载机、50吨以下汽车起重机(不允许外商独资)
10.薄板连铸机制造
11.复印机、照相机
(九)电子工业
1.彩色电视机(含投影电视机)、彩色显像管及玻壳
2.摄像机(含摄录一体机)
3.录像机、录像机磁头、磁鼓、机芯
4.模拟移动通信系统(蜂窝、集群、无线寻呼、无线电话)
5.卫星导航定位接受设备及关键部件(不允许外商独资)
6.稀路由卫星通信(VSAT)系统设备制造
7.2.5千兆比/秒(2.5GB/S)以下光同步数字系列、144兆比/秒(144MB/S)及以下微波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十)建筑材料、设备及其它非金属矿制品业
1.金刚石及其它天然宝石等贵重非金属矿的勘查、开采及加工(不允许外商独资)
(十一)医药工业
1.中药材、中成药半成品及制成品(中药饮片传统炮制工艺技术除外)
2.毒品前体:麻黄碱、伪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等
3.青霉素G
4.成瘾性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的生产(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5.高技术的疫苗生产(艾滋病疫苗、丙肝疫苗、避孕疫苗等,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6.国家计划免疫的疫苗、菌苗类及抗毒素、类毒素类(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白百破、麻疹、乙脑、流脑疫苗等)的生产
7.维生素C生产
8.血液制品的生产
(十二)医疗器械制造业
1.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输血器及血袋
2.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及医用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制造
(十三)船舶工业(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特种船、高性能和3.5万吨及以上船舶的修理、设计与制造
2.船舶柴油机、辅机、无线通讯、导航设备及配件设计与制造
(十四)内外贸、旅游、房地产及服务业(不允许外商独资)
1.国内商业(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对外贸易(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旅行社
4.合作办学(基础教育除外)
5.医疗机构(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6.会计、审计、法律咨询服务,经纪人公司
7.代理业务(船舶、货运、期货、销售、广告等)
8.高档宾馆、别墅、高档写字楼、国际会展中心
9.高尔夫球场
10.土地成片开发
11.大型旅游、文化、娱乐公园及人造景观
12.国家级旅游区建设、经营
(十五)金融及相关行业
1.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2.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及代理人公司
3.证券公司、投资银行、商业银行、基金管理公司
4.金融租赁
5.外汇经纪
6.金融、保险、外汇咨询
7.金银、珠宝、首饰生产、加工、批发和销售
(十六)其他
1.印刷、出版发行业务(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业务(不允许外商独资)
3.音像制品制作、出版、发行,电子出版物(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十七)国家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限制的其他产业

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2.我国稀有的珍贵优良品种(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的优良基因)
3.动植物的自然保护区建设
4.绿茶及特种茶(名茶、黑茶等)加工
(二)轻工业
1.象牙雕刻、虎骨加工
2.手工地毯
3.脱胎漆器
4.琅玳制品
5.青花玲珑瓷
6.宣纸、墨锭
(三)电力工业及城市公用事业
1.电网的建设、经营
2.城市供排水、煤气、热力管网的建设、经营
(四)矿业采选及加工业
1.放射性矿产的开采、选矿、冶炼及加工
(五)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硼镁石开采及加工
2.天青石开采及加工
(六)医药工业
1.列入国家保护资源的中药材(麝香、甘草等)
2.传统的中药饮片炮制技术及中成药秘方产品
(七)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
1.邮政、电信业务的经营管理
2.空中交通管制
(八)贸易金融业
1.商品期货,金融期货等衍生金融业务
(九)广播影视业
1.各级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网)、发射、转播台(站)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出版、发行及播放
3.电影制片、发行、放映
4.录像放映
(十)新闻业
(十一)武器生产业
(十二)其他
1.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项目
2.致癌、致畸、致突变原料及加工
3.跑马场、赌博
4.色情服务
(十三)国家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其他产业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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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发展残疾人专项服务扶持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无锡市发展残疾人专项服务扶持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308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发展残疾人专项服务的扶持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无锡市发展残疾人专项服务的扶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实现残疾人公共服务均等化,整合有效资源,统筹发展残疾人服务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锡委发〔2010〕5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通过减免税费、补助补贴和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发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托养、无障碍、文化体育、维权等专项服务。
第三条各级政府举办的公益性机构、经认定符合准入条件的社会服务机构、与残疾人生产生活相关的机构部门和单位,通过申请、招标(认定)、评估、公示、审批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达到规范服务和管理要求的,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第二章 教育机构
第四条 进一步改善特教学校办学条件,加大特殊教育经费投入。按照特教学校实际需求,以普通学校10倍的标准核定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以确保特殊教育学校正常运转。各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安排不少于1%的可用资金支持同级特殊教育事业发展职业教育、送教服务和创业培训等项目。
第五条对接受残疾人随班就读的学校进行无障碍改造,配备助视助听等特殊教育设备的,按各学校的实际需求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六条 普通学校增设特教班的,特教班按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标准核拨经费。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为主认定的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康复机构,享受特殊教育学校待遇。
第七条 对承担送教上门等多种形式对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孤独症、脑瘫和多重残疾儿童少年等实施义务教育并建立学籍或档案的学校,按每位学生每学年2000元的标准给予教学补贴。

第三章 就业机构
第八条 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对以下用人单位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一)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比例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的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用人单位。
(二)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用人单位。
第九条 鼓励企业为工(农)疗站、庇护所等机构提供适合残疾人劳动的产品,参照相关政策予以优惠。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单位生产或经营的产品、项目,由政府根据条件确定专产、专营项目,提供优先采购机会。
第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盲人按摩机构,按规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对被评为省星级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和省盲人培训示范机构,给予一次性5000元至10000元奖励。
第十一条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每年每超比例(1.5%)安置一名残疾人就业,给予一次性奖励2500元。(五城区由市级保障金承担。其中:安置1名一级肢体残疾人,或1名一级盲残疾人,或1名残疾大学毕业生,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安置1名智力残疾人或精神残疾人,按安排1.5名残疾人计算)。
第十二条经市人保局、财政局认定的公益性岗位安置残疾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单位,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岗位补贴,每人每月400元。享受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其中开始享受补贴政策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补贴期限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经人保部门认定的定点培训机构举办各类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按我市职业技能培训有关办法给予补贴。对经认定的创业培训和创业实训(见习)基地(各类特殊学校除外)承担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培训和实践带教的,给予一定的特教补贴。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统筹管理。对受人保部门委托,从事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工作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人员,由财政核拨经费。

第四章 扶贫机构
第十五条 将残疾人扶贫机构建设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规划,充分利用当地资源,结合当地的产业结构特点,扎实抓好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
第十六条 对新建并达到省级示范标准的残疾人扶贫基地,根据其规模和集中安置残疾人数(30人以上)、辐射带动残疾人家庭数(50户以上)和扶贫项目实施方案等情况,通过论证确定扶持重点。保障基地扶贫项目有效实施,按扶贫对象每人每年2000元标准,给予苗木、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物资的项目扶持补贴,每年通过信息管理系统确认扶贫效果和扶贫对象数量,同时残疾人及家属满意度(效果确认)达85%以上的,项目扶持补贴可连续3年,与其它创业扶持政策不重复享受。根据扶贫项目的实际需要,帮助落实扶贫贴息贷款。市对各区重点扶持1家。市(县)示范基地和其他扶贫基地由各市(县)、区自行确定扶持办法。
第十七条 市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要加强协调保障市农村残疾人扶贫服务中心正常运行。为各扶贫基地做好资金落实、技术指导、信息咨询、购销服务和农业专业技术培训以及扶贫效果评估等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章 康复机构
第十八条 着力构建由专业技术指导机构、各类残疾人康复专业机构、社区康复服务机构、康复服务评估和日常工作协调机构组成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对各市(县)区新建的残疾人康复中心按照1:1配套省建设补贴经费。
对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村)康复室(站),分别一次性配发3万元和2万元的康复训练器材。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相关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对列入市级以上并经筛选和论证,具有实际应用价值的科研项目和成果,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和奖励。

第六章托养机构
第二十条 市、市(县)区由政府举办的残疾人集中托养机构,由同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保障其建设和运行。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并以实收的集中托养类护理补贴凭证和残疾人(监护人)确认签字凭证,结算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街道(镇)独立建办的残疾人日间照料所、庇护工场、工(农)疗站(可设在同级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内),建筑规模不小于500平方米。对机构设立、活动场地、人均规模、功能配置全面达标,且审批手续完备并在计划年度内完成建设和投入使用的各区和区辖各街道(镇)示范机构(限1家),由市按建筑面积500元/平方米的标准,用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扶持。扩建机构按新增面积计算。区级示范机构、区辖街道(乡镇)示范机构的奖励经费由市、区按比例分担。市(县)示范机构和其他托养机构由各市(县)、区自行确定扶持办法。
第二十二条 对各级政府、各类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建办的无固定经费预算、无事业人员编制,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规范收费的公益性残疾人日间照料所、庇护工场、工(农)疗站等列入定点的托养机构,年度实现安全运行和考核达标且托养对象全年平均在15人以上的,按每月统计符合托养条件实际进机构人数(100元/人)计算,以购买服务的方式核发运行补贴。机构以实收的日间照料类护理补贴凭证和残疾人(监护人)确认签字凭证,结算服务费。未达到市确定建设规模和服务人数的托养机构,由各市(县)、区自行制定运行补贴办法。
对列入定点的居家安养综合服务平台(机构),通过信息管理系统确认服务效果和服务数量,同时残疾人及家属满意度达85%以上的,按每户每月20-50元计算,以购买服务的方式核发运行补贴。服务机构以实收的居家安养类护理补贴凭证和残疾人(监护人)确认签字凭证,结算服务费。

第七章其他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市(县)、区和街道(镇)独立建设的残疾人综合服务场所,其建筑规模市(县)区不少于辖区内残疾人口人均0.1平方米、街道(镇)不少于辖区内残疾人口人均0.2平方米,符合综合服务功能要求并在计划年度内完成建设和投入使用的机构,按建筑面积500元/平方米的标准,用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扶持。内设托养机构的,不重复享受建设奖励补贴。区级机构和区辖街道(镇)机构奖励经费由市、区按比例分担。市(县)和所辖街道(镇)综合服务机构建设由各市(县)自行确定扶持办法。
各级残疾人综合服务机构所需服务经费,以项目形式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对残疾人专用体育文化场所,根据规模、功能配置、组织训练和比赛及获奖情况,以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予补贴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以委托服务或发放辅助器具适配和维修服务券等形式,向列入定点的辅助器具适配和特种用品用具专业维修、配件供应等保障服务机构购买专业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承担残疾鉴定和专项服务评估的机构,按服务数量和专业人员结构购买服务。
第二十七条 由政府投资的残疾人服务设施和机构,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对经认定具有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残疾人服务机构用电、用气、用水费用按照民用价格标准收取,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用酌情给予减免;电话、网络和数字电视的初装费、设备购置费实行优惠价格,电话、网络使用费按民用价格收取,数字电视收视费按单位终端总数的10%收取。
第二十八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提供财产信托服务的专门机构,以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予适当的管理补贴。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涉条款,依据《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锡委发〔2010〕59号),由各职能部门和单位制定具体扶持办法并负责落实。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所需经费,除明确分担比例的项目外,涉及政府相关资金支出,属运转类资金的由同级政府予以安排解决;属保障类和一次性项目类的资金,主要由市、区两级政府预算内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共同承担,其中政府预算内安排资金按体制内市区分担比例承担;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的资金则市区按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分配比例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将根据无锡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残疾人特殊困难的变化情况予以调整和完善。上级有新规定新标准的,按上级精神作调整和补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所发文件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南宁市统计管理条例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统计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1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全面性、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都应遵守本条例。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政府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工商、财政、税务、海关、公安及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工作的领导,保障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并应用信息现代化技术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体系。
第五条 对于国家定期进行的重大统计普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证。
第六条 国家级、自治区级开发区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履行统计职责。其统计业务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其统计业务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统计人员。统计业务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业务接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条 依法承担国家、地方统计调查任务的基本统计单位,其统计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发的统计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统计工作推行经常性的统计抽样调查。重大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一般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市、县(区)统计机构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对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统计调查中应当推行统计抽样调查。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的调查项目,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其系统内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项目内容超出其系统范围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满拟继续执行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有效期满未办理继续执行手续的调查项目,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非常设机构不得直接向本机构系统之外制发统计报表。确需进行专项调查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并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下开展。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应当建立健全本级统计调查单位基本情况名录库。
第十五条 统计登记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的时间内领取和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基本统计单位报送的年度统计资料实行联合审核,调查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统计审核。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报表、统计资料的依法上报。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出版本级的统计资料,并以电子网络及其他形式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做好统计信息的咨询服务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有关部门进行各种社会评价或工作实绩考核所需的各项统计数据,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确认的统计资料为准,不得以会议审定、制发文件等形式自行确定。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正式公布的市、县(区)基本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发表。有关部门如确急需使用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县(区)国内生产总值等重要指标数据,应当经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评估。未经审核评估,不得公布。
第二十一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确定并标明密级,按国家保密规定管理。
属于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漏;非经调查对象同意,不得对外提供。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依法将本部门的月度、季度、年度统计报表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所急需的统计资料,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协助统计机构查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对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统计调查项目未报经审查或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对统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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