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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35:54  浏览:9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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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确需在高速公路征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等设施的,须事先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申请人事先须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提供申请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设计和施工方案等文件。”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确需临时占用、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不得影响高速公路规划的实施、安全通行及设施养护维修,并事先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申请人事先须提供申请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设计和施工方案等文件。影响交通的还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确需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超过公路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其申请人须事先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通行,并提供申请书、货物和运输车辆的相关数据、资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证、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安全防护措施等文件。影响交通的还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7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高速公路的建设、运营和管理,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称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其设置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养护、维修、收费、设施保护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凡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乘车人及在高速公路内作业的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六条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对于破坏高速公路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第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对各种侵占、污染、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行为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和处理,并做好高速公路上的清理、救护、抢险等工作。

第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装载货物必须均衡平稳、覆盖严密、捆扎牢固,不得洒漏、散落;驾驶员和乘车人不得向高速公路上抛弃物品。

第九条 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取土、种植作物、利用公路边沟灌溉或排水;

(二)擅自占用、拆除、移动、涂抹、污染和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上因临时修理车辆损坏路基或路面;

(四)其他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确需在高速公路征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等设施的,须事先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申请人事先须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提供申请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设计和施工方案等文件。

第十一条 确需临时占用、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不得影响高速公路规划的实施、安全通行及设施养护维修,并事先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申请人事先须提供申请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设计和施工方案等文件。影响交通的还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因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应立即通知救援,由清障车将故障车拖至出口,故障车司机要按有关规定缴纳拖车费用。

第十三条 确需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超过公路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其申请人须事先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通行,并提供申请书、货物和运输车辆的相关数据、资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证、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安全防护措施等文件。影响交通的还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超限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所需费用和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损坏赔偿费。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的运营按照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24小时对外开放。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应当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发布公告实施。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路政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按国家规定着装,夜间佩戴反光标志,其路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标志灯。

第十六条 凡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要按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缴纳通行费。

第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设置收费站点必须经国家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由国家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收费单位负责计征,禁止非经批准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收费。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养护与维修,保持高速公路的良好状态。

高速公路的养护维修包括路基、路面及结构物的日常维修和周期性养护,交通肇事损坏及灾后损毁恢复,绿化与环境保护,路面清扫,积雪清除,标志、标线增补,沿线设施的维修等。

第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养护维修现场必须设置安全标志,作业人员穿着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机械行驶和施工时均应当开启标志灯。

第二十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交通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恢复交通。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附近城乡军民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尽快修复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恢复交通。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因地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改善环境的原则,充分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分隔带,实施公路绿化。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拒不服从管理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暂扣其违章机械、工具或物品,强行拆除或清除其违章设施、物品,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支付或者以料抵工。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数额的5‰加收滞纳金;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故意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标准,由市市政工程局制定,报市物价局备案。占用、利用高速公路的使用费和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市政工程局提出,经市物价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故障车辆拖带费的标准按市物价局批准的标准执行。

国家对本规定中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另有规定的,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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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三年四月十三日国务院发布)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城镇个体工商业有了恢复和发展,这对搞活经济、繁荣市场、方便群众、安置就业,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随着党的搞活经济政策的贯彻落实,城乡经济的繁荣, 不少地方出现了城镇个体工商业者或待业青年、
社会闲散人员自愿联合, 合作经营工商业的新情况。 为了指导和促进这种合作经营形式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 城镇个体工商业者或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申请合作经营。这种劳动者合作经营组织,按照自愿联合、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提留公共积累的原则组成, 遵守国家法律, 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它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
  合作经营组织所需的资金、设备、场所等,由该组织成员自筹解决。合作经营组织成员入股的资金或其它财物仍属个人所有,归合作经营组织统一使用和管理。


 (二) 合作经营组织规模不宜过大, 应发挥机动灵活、 方便群众的特点。经营的行业,包括小型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修理业、运输业、建筑修缮业以及生活和技术等各种服务业。


 (三) 合作经营组织可以采取多种多样的经营方式,如自产自销,来料加工,经销代销,出摊设点,流动服务,代客包装、装卸、搬运,承包小型修建工程等。


 (四) 合作经营组织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 可以互相联营, 也可与国营经济组织联营,与个体经营户联营;也可实行工商联营,农商联营,商商联营等。各种联营,可不受地区、行业限制。


 (五) 合作经营组织经批准可以从事长途贩运、批零兼营,但限于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以及工业品中的三类小商品。合作经营组织经营零售商业的,除可以向国营商业批购商品外,还可以经营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的工业消费品,以及国家计划没有规定任务的其他商品。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定合作经营组织零售商业的经营范围时,要适当放宽。
  合作经营组织经营的商品价格的服务业、修理业、运输业的收费标准,依照一九八二年八月六日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 合作经营组织成员的劳动所得,应遵循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采取灵活多样的工资形式。具体办法由合作成员协商议定。
  合作经营组织的年终税后盈余,应按公积金、公益金、劳动分红、股金分红四个方面进行分配。股金分红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15%,其它方面由合作成员协商确定适当分配比例。


 (七) 合作经营组织的成员,可以个人向保险机构投保,以解决老年保险和医疗保险问题。投保的费用,可以各人自行负担,也可以由合作经营组织支付一部或全部,作为工资福利,列入费用开支。


 (八) 合作经营组织内部实行民主管理,由合作成员协商订立本合作经营组织的章程或协议书,明确合作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合作成员的退出和加入需要遵守的事项。


 (九) 合作经营组织申请开业,应持该合作经营组织的章程或协议书以及合作成员的户籍证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合作经营组织并应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登记,办理纳税手续。
  合作经营组织申报歇业,应当清理财产,并持财产清理报告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登记。合作经营组织清理财产,按下列程序进行:交纳税款,清偿债务,退还股金,剩余部分由合作成员协商分配。合作经营组织如有亏损,由合作成员共同负担,并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十) 合作经营组织可以招聘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对经营技术性较强或有特殊技艺行业的合作经营组织,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批准,可以带学徒,但最多不得超过十名。


 (十一) 合作经营组织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帐户。自筹资金不足时,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


 (十二) 大中城市的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特别是有技艺或经营能力的人员,可以持当地的户籍证明,到小城市、集镇或农村,向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合作经营。他们原在大中城市的户籍可予以保留。


 (十三) 为了建设小集镇,农村户口的人员也可以申请在集镇从事合作经营,但不得改变其农村户籍,国家不供应口粮。


 (十四) 合作经营组织所需的场地,以及原材料、货源的供应等,各地有关部门应按照一九八一年五月六日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城建总局、 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解决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所需场地问题的通知》和参照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业部、粮食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物资总局、国家劳动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对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货源供应等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各负其责,认真落实。各级人民政府要督促有关部门切实执行。


 (十五) 合作经营组织除按国家法律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税款和费用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他们收取费用。各级人民政府对擅自向合作经营组织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必须严加制止。


 (十六) 合作经营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依法受到国家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合作经营组织对侵犯他们权利和利益的,可以向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七)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合作经营组织的行政管理,保障他们的合法经营,取缔违法活动。
  对合作经营组织登记管理中的一些具体政策问题,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税务、银行、商业、物资、物价、劳动人事、城建、环保、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城镇合作经营组织的发展。


 (十八) 合作经营组织因从事违法活动,需要收回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它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毁坏营业执照。


 (十九)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3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停止执行由《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22件现行地方性法规设定的36项行政许可事项,并将依照法定程序适时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停止执行的36项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

│序号│ 行政许可事项 │ 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法规 │ 实施机关 │

├──┼───────────────┼───────────────┼───────┤

│ 1 │心理健康咨询服务人员资格证书的│《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01年│市卫生行政管理│

│ │核发 │12月28日通过)第十五条第一款 │部门 │

├──┼───────────────┼───────────────┼───────┤

│ │对从事学校心理健康咨询服务人员│《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01年│市卫生行政管理│

│ 2 │培训机构的资格认可 │12月28日通过)第十五条第一款 │部门、市教育行│

│ │ │ │政管理部门 │

├──┼───────────────┼───────────────┼───────┤

│ 3 │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1998年│市经委 │

│ │ │9月22日通过)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

├──┼───────────────┼───────────────┼───────┤

│ 4 │工农业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证书》│《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市环保局 │

│ │的核发 │12月8日通过)第四十八条 │ │

├──┼───────────────┼───────────────┼───────┤

│ │轨道交通驾驶员、调度员等从业人│《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 │

│ 5 │员上岗证的核发 │2002年5月21日通过)第十九条第 │市轨道交通处 │

│ │ │一款 │ │

├──┼───────────────┼───────────────┼───────┤

│ │文化娱乐场所从业人员申请《上岗│《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市文化广播影视│

│ 6 │合格证》的核发 │(1995年10月27日通过)第六条第│管理局 │

│ │ │(四)项、第十条第(一)项 │ │

├──┼───────────────┼───────────────┼───────┤

│ │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市和区、县劳动│

│ 7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审批 │(1996年9月26日通过)第二十一 │和社会保障局 │

│ │ │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

├──┼───────────────┼───────────────┼───────┤

│ 8 │档案管理岗位合格证书的核发 │《上海市档案条例》(1995年6月 │市档案行政管理│

│ │ │16日通过)第十四条 │部门 │

├──┼───────────────┼───────────────┼───────┤

│ 9 │档案中介人员的资质认定 │《上海市档案条例》(1995年6月 │市档案行政管理│

│ │ │16日通过)第十五条 │部门 │

├──┼───────────────┼───────────────┼───────┤

│ 10 │遗体捐献接受单位的资格审核 │《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2000年│市卫生行政管理│

│ │ │12月15日通过)第十条 │部门 │

├──┼───────────────┼───────────────┼───────┤

│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上│《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 │

│ 11 │岗证的核发 │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1日通过│市公安局 │

│ │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 │

├──┼───────────────┼───────────────┼───────┤

│ 12 │外省市施工企业进沪施工许可证的│《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市建委 │

│ │核发 │1997年10月21日通过)第八条 │ │

├──┼───────────────┼───────────────┼───────┤

│ 13 │外省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沪承接│《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市建委 │

│ │勘察设计业务许可证的核发 │1997年10月21日通过)第八条 │ │

├──┼───────────────┼───────────────┼───────┤

│ 14 │外地进沪承接造价咨询业务许可证│《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市建委 │

│ │的核发 │1997年10月21日通过)第八条 │ │

├──┼───────────────┼───────────────┼───────┤

│ │外省市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市内营│《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 │

│ 15 │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的审│1997年10月21日通过)第十六条 │市港口局 │

│ │批 │ │ │

├──┼───────────────┼───────────────┼───────┤

│ 16 │重要产品准产证的核发 │《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市质量技术监督│

│ │ │1994年8月26日通过)第六条 │局 │

├──┼───────────────┼───────────────┼───────┤

│ 17 │在港存期内货物的疏运的审批 │《上海市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市港口局 │

│ │ │(1994年7月22日通过)第十二条 │ │

├──┼───────────────┼───────────────┼───────┤

│ 18 │超过港存期货物的疏运的审批 │《上海市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市港口局 │

│ │ │(1994年7月22日通过)第十一条 │ │

├──┼───────────────┼───────────────┼───────┤

│ │ │《上海市港口货物疏远管理条例》│ │

│ 19 │从事港口疏运货物堆放业务的审批│(1994年7月22日通过)第十五条 │市港口局 │

│ │ │第一款 │ │

├──┼───────────────┼───────────────┼───────┤

│ │制造、销售殡葬设备、殡葬专用品│《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 │

│ 20 │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开业的前置│8月20日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市殡葬管理处 │

│ │审批 │、第三款 │ │

├──┼───────────────┼───────────────┼───────┤

│ │制造销售寿衣、花圈的单位(个体│《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 │

│ 21 │工商户)开业的前置审批 │8月20日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区、县民政局 │

│ │ │、第三款 │ │

├──┼───────────────┼───────────────┼───────┤

│ │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市劳动和社会保│

│ 22 │设置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的审批 │(1996年9月26日通过)第二十三 │障局 │

│ │ │条第一款 │ │

├──┼───────────────┼───────────────┼───────┤

│ 23 │燃气器具列入《燃气器具准许销售│《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市燃气管理处 │

│ │目录》的审核 │1月22日通过)第三十一条 │ │

├──┼───────────────┼───────────────┼───────┤

│ │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

│ 24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核发│(1999年11月26日通过)第四条第│市建委 │

│ │ │二款 │ │

├──┼───────────────┼───────────────┼───────┤

│ │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市和区、县绿化│

│ 25 │在行道树上悬挂物品的审批 │(1987年1月8日通过)第二十五条│管理部门 │

│ │ │第二款 │ │

├──┼───────────────┼───────────────┼───────┤

│ 26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审批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市测绘管理部门│

│ │ │12月29日通过)第三十二条 │ │

├──┼───────────────┼───────────────┼───────┤

│ │部分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茶座、│《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 │

│ 27 │咖啡馆)的核发 │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1日通过│市公安局 │

│ │ │)第五条 │ │

├──┼───────────────┼───────────────┼───────┤

│ │特种行业许可证(音像制品复制行│《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 │

│ 28 │业)的核发 │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1日通过│市公安局 │

│ │ │)第五条 │ │

├──┼───────────────┼───────────────┼───────┤

│ │义务教育阶段自行办学单位的招生│《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市教育行政管理│

│ 29 │范围的审批 │务教育法〉办法》(1993年2月6日│部门 │

│ │ │通过)第八条 │ │

├──┼───────────────┼───────────────┼───────┤

│ 30 │对学校和教师要求学生参加与教育│《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1987│教育行政管理部│

│ │无关的活动的许可 │年6月20日通过)第十九条 │门 │

├──┼───────────────┼───────────────┼───────┤

│ 31 │遗体需要延期火化的审批 │《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市殡葬管理处或│

│ │ │8月20日通过)第二十条第一款 │者区、县民政局│

├──┼───────────────┼───────────────┼───────┤

│ 32 │遗体存放超期强制火化的审批 │《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市殡葬管理处或│

│ │ │8月20日通过)第二十条第二款 │者区、县民政局│

├──┼───────────────┼───────────────┼───────┤

│ 33 │实施急救的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上海市献血条例》(1998年9月 │市卫生行政管理│

│ │的审批 │22日通过)第二十三条 │部门 │

├──┼───────────────┼───────────────┼───────┤

│ │在街道、公园、商场、学校等公共│《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 │

│ 34 │场所使用引起噪声污染的大功率扬│12月8日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二 │市环保局 │

│ │声器的审批 │)项 │ │

├──┼───────────────┼───────────────┼───────┤

│ 35 │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核发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市公安局 │

│ │ │(1996年9月26日通过)第十四条 │ │

├──┼───────────────┼───────────────┼───────┤

│ │在集市生产经营食用畜禽血的许可│《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市卫生行政管理│

│ 36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 │理规定》(1985年7月5日通过)第│部门 │

│ │ │五条第(四)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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