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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18:26  浏览:9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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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
1995年7月1日,国家旅游局

第一章 定 义
第一条 本文所指旅行社直接赔偿责任,系指旅行社因自身过错直接损害了旅游者经济权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条 本文所指旅行社间接赔偿责任,系指旅游者由第三方而产生经济损失但与旅行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旅行社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章 直接赔偿责任
第三条 对旅行社直接性的服务项目因故意或过失而造成当事人的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负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导游未按照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基本标准,致使旅游者权益遭受侵害的,旅行社应承担旅游者全部直接经济损失。
第五条 导游未按照国家或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基本标准中服务质量的要求提供导游服务的,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所付导游服务费用的2倍。
第六条 导游违反旅行社与旅游者的合同约定、或旅行社违反与旅游者的合同约定,擅自安排旅游项目,损害了旅游者的权益,旅行社应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1.超计划购物,每次赔偿旅游者购物花费的四分之一。
2.超计划用餐、参观、娱乐、医疗保健,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花费的五分之四。
第七条 导游欺诈旅游者,造成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旅行社赔偿被诈骗的全部款项加上旅行社所收旅游者导游服务费用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导游私自兜售商品,旅行社赔偿旅游者购物的费用的二分之一。
第九条 导游安排旅游者到非指定商店购物,所购商品系假冒伪劣商品,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的全部损失。
第十条 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内容及服务档次与协议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赔偿旅游者预交款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加上旅行社所收综合服务费用的四分之一。
第十一条 因旅行社过错造成旅游者误机误车,旅行社赔偿旅游者的全部经济损失。

第三章 间接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旅行社间接性提供的服务项目,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造成旅游者经济权益受损害的,旅行社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在旅行社安排的餐厅就餐,发生质量问题或质价不符,旅行社赔偿旅游者所付餐费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旅行社安排的饭店低于合同约定服务标准时,旅行社赔偿旅游者所付房费与实际房费的差额。
第十五条 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其等级档次低于合同约定时,旅行社向旅游者赔偿所付交通费与实际费用的差额。
第十六条 旅行社安排观光景点时,凡违反游客意愿,擅自增减项目,旅行社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接团社在服务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组团社应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主张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旅行社在旅游质量问题发生之前已采取以下措施的,应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1.对旅游质量和安全状况已给予充分说明、提醒、劝诫、警告或事先说明。
2.所发生的质量问题是非故意、非过失或无法预知或已采取了预防性措施的。
3.质量问题的发生是全部或部分由于赔偿请求人自身的原因。
4.质量问题发生后,已采取了善后处理措施的。
第二十条 对每个赔偿请求人的最高赔偿额,属于旅行社直接赔偿责任的,不超过1万元人民币,属于旅行社间接赔偿责任的,不超过3000元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保证金赔偿标准的发布,修订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标准从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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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进行外汇借贷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进行外汇借贷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6年12月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6)汇资函字第30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分局:
近期以来,我们发现部分非金融企业之间存在私自进行外汇借贷的行为。据北京分局反映,该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外汇检查中,发现一些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存在着外汇借贷融资行为,我局在工作中也发现有的外商投资企业与中资企业之间同样存在外汇借贷行为。
这些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借用外债不需审批的方便条件,将借用的外债私自转贷给其它企业,套取利差;或将企业经营的外汇收入用于借贷行为。这些做法变相逃避了外债管理,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贷款通则》,扰乱了金融秩序,增加了企业经营风险。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编发的调研报告:《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外汇借贷融资应视同违法》转发给你们。请各分局在工作中加强对类似非金融企业之间外汇借贷行为的监督和检查。一旦发现此类行为,应按有关外汇管理法规严肃查处。



1996年12月5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自行车出口试行招标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自行车出口试行招标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外,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外贸、工贸总公司:
自行车是我国大宗出口商品之一,并已在国际市场上占据一定份额。但近两年以来,自行车出口经营秩序出现混乱,出口价格下跌,严重损害了国家和出口企业的利益。
为整顿出口经营秩序,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现决定对自行车出口试行招标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由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组织对自行车出口的招标工作;
二、从1994年10月起对1995年自行车出口数量实行招标管理,试行1年;
三、各有关发证机关凭自行车出口招标委员会出具的中标证明书核发1995年出口许可证。
现将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自行车出口招标委员会制订的《自行车出口招标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会员的合法权益,健全自行车出口秩序,强化会员的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应当遵循“民主、协商、公平、公开”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第三条 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自行车出口招标委员会管理招标工作。招标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机电商会)日用机械分会,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招标委员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机电商会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外资协会)组成。
第四条 外经贸部负责监督、指导招标工作。
第五条 受外经贸部委托,由机电商会责成日用机械分会对自行车出口实行招标管理。

二、招 标
第六条 招标内容:12至28英寸的各类自行车,包括:普通自行车、儿童越野车、山地车和赛车(含CKD、SKD)。
第七条 自行车全年招标数量,由机电商会日用机械分会组织会员单位,根据上年度出口实绩和国际市场需求,对下一年度招标数量和价格提出建议,经招标委员会审定后作为招标的依据。
招标委员会可根据国际市场需求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补充招标。

三、投 标
第八条 投标资格: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外经贸部批准有自行车出口经营权、同时是机电商会日用机械分会会员的进出口企业、生产企业(限于自产产品范围)或外资协会会员企业(限于自产产品范围),均可参加投标。
第九条 各投标企业应根据本企业实际出口能力进行投标,不得虚报。投标价格不得低于同行协议价。
第十条 每年第3季度对下一年度进行招标。投标日期为9月份。招标委员会提前1个月发布通告。
第十一条 投标企业须将投标材料在招标委员会规定的日期内以信函密封邮寄或送达招标办公室(以收到日为准、传真件无效),如超过规定的日期,招标办公室有权不予受理。标书一经投出不得变更。
投标材料应包括:
1、投标申请书;2、投标保证书;3、由本省市外经贸委或所属总公司审核盖章的上年度实际出口报表;4、商检部门出具的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5、外商投资企业需提供外资协会会员证明;6、自行车商标在国外注册的证件(复印件);7、进口国安全质量标准认证证明(复印
件),或我国的“自行车国家质量标准”认证证明。

四、开标、评标
第十二条 招标办公室收到投标材料后应立即登记封存。
第十三条 招标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开开标,对“标书”进行审定:
1、投标资格;2、投标价格;3、标书之有效性。
第十四条 招标委员会根据审核结果评定中标企业。中标数量,并公开通告中标企业名单,由招标办公室发放中标证明书。
外经贸部根据招标办公室提供的中标企业名单和中标数量下达各地发证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 中标数量的计算公式为:
中标数量=全年招标数量×(某中标企业上年度实际出口数量÷全体中标企业上年度实际出口量总和)
第十六条 对于出口秩序严重混乱的市场,在评标时作为协调重点,由对该市场出口实绩占主要比重的会员单位组成协调小组,非协调小组成员不得对重点市场投标和出口。
第十七条 发放出口许可证的依据:
1、中标单位名单(含重点市场中标名单);2、中标单位的出口数量;3、中标单位出口合同价格;4、中标的国别和地区。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根据中标证明书和成交合同发放出口许可证,无中标证明书或中标证明书与合同不符的,不得发证。

五、考 核
第十九条 为了掌握中标数量的执行情况,中标企业应按规定日期向招标办公室报送季度中标数量执行情况表,招标办公室将认真进行抽查,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对上半年实际出口超过全年中标数量45%的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申请增加中标数量。招标委员会可根据市场需求和中标企业的申请予以增加,增加的数量仍报外经贸部转发有关发证机关。
第二十一条 中标企业因故无法对外履约时,须经招标办公室同意,方可向其他中标企业转让中标数量并办理转让手续。
中标企业应将预计不能完成的中标数量于当年10月31日前交回招标办公室。交回的中标数量,由招标办公室报招标委员会统一调剂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违背本招标办法、低于同行协议价格出口或申报材料不实的企业给予如下处罚:
1、对实际出口价格低于同行协议价或变相降价、额外支付佣金和暗扣者、撤销当年中标数量并停止其后3年的投标资格;
2、对申报材料不实者,撤销其当年中标数量、并通报批评;
3、对擅自转让中标数量者,撤销当年中标数量并停止其后2年投标资格;
4、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将中标数量中未使用部分交回招标办公室者,予以通报批评并在下年度中标数量中扣罚2次以上未交回者(含2次)取消其下年度投标资格;
5、对不按期交纳中标手续费者,撤销其当年中标数量;
6、中标企业被撤销的中标数量由招标办公室通知各地发证机关。

六、其 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上年度系指招标前1年7月1日起至招标当年6月30日止。下年度系指自然年度。
第二十四条 中标企业自收到中标证明书后1个月内,按中标金额(中标数量×中标价格)的万分之三向招标委员会交纳手续费,以作为招标经费。手续费按中标证明书签发当日汇率折成人民币支付。
中标企业向受让企业转让中标数量,受让企业须向招标委员会按受让中标金额(中标数量×中标价格)的万分之三交纳手续费。转让企业转让的中标手续费不再退回。
第二十五条 招标工作由注册律师进行法律见证。出具律师见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上报外经贸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招标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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