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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25:01  浏览:9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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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月21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相互促进经济建设和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八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一九八五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中所列货物的供给。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补充。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交换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在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双方争取在本协定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合同。

  第三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一九八五年所供应的货物以瑞士法郎计算。
  货物价格将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并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通过中国银行,在捷克斯洛伐克方面通过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相互开立下列无费瑞士法郎结算帐户。
  一、一九八五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简称“第1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货有关的运费、保险费和其他从属费用的结算。本帐户的差额超过二千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本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帐户。
  二、一九八五年第2号清算帐户(简称“第2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两国间除上述规定记入第1号帐户的费用外其他一切以瑞士法郎支付的费用的结算。本帐户不计算利息。两国银行核对一致的年底差额在一九八六年二月底前转入第1号帐户。
  两国银行不论在相应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办理上述两个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有关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的价款和从属费用的详细付款办法,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商定的贸易支付办法办理。

  第五条 在本协定和交货共同条件项下办理支付的具体详细手续,由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协议规定。

  第六条 本协定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六年二月底前将第四条所规定的第1号帐户的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六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根据双方协议继续交货的成套设备和货物,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后交货的支付,应记入一九八六年帐户内。

  第七条 本协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布拉格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陈洁(签字)          杨·斯特拉恰尔(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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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名称、住所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一)公司的名称
公司的名称即公司的名字,是指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以相互区别的固定称呼,是公司人格特定化的标志,它是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是公司设立、登记开展经营活动的必要条件。根据各国法律规定,任何公司都必须有自己的名称,以保证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由于公司名称对社会经济生活关系甚大,为了保障公司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各国或地区的公司立法都对公司名称做出了相应规定。下面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法上的公司名称制度予以概括:

1、公司名称的选定
各国对公司名称的选定主要采用三种原则, 一种是“真实主义”原则,即法律限定公司名称必须与公司实际情况相符;一种是“自由主义”原则,即法律原则上对公司名称的选择不加限制;另一种是“折中主义”原则,即法律规定公司成立时的名称应真实反映公司的营业部类、经营范围等,但是在转让、继承时可不改变原主姓名。在现代各国,对公司名称的选定不加任何限制是罕见的,即使在采用自由主义原则的国家,其法律也有禁用商号的规定。多数国家规定,公司名称作为绝对记载事项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名称的确定还须经国家登记主管机关的审查,作为公司登记的必要事项予以登记。有些国家还规定,公司名称在获准前须进行公告,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我国公司法第八条规定:“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这一规定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应反映公司营业部类,表明了我国公司立法采取的是公司名称真实原则。除此之外,公司名称还必须依照2005年12月18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名称核准和登记手续,并须严格符合199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并经2004年重新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这三部法规是我国公司名称登记管理的主要依据。具体说来,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司名称的构成及确定应遵循如下原则:
  (1)公司名称的构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一般来说,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公司名称由四个部分组成:一是行政区划。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二是具体名称(商号、字号)。这是公司名称中唯一可以由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内容,也是公司名称的核心内容,是其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特定化的标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三是公司的行业特点或营业种类。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四是公司的组织形式。凡是依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公司形态的不同,对内对外所负的责任也不同,所以各国公司法为保障交易安全,都有类似规定。公司名称主要由上述四部分构成,如北京市亿天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即是典型的由四段内容构成的公司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不仅从正面规定了企业名称的选定与构成规则,而且从反面规定了企业名称中禁止使用的内容和文字。公司名称中禁止使用的内容和文字有:有损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外国国家名称、国家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有些内容和文字是不能在名称中随便使用的,只有符合一定条件之后才能使用。如,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具有三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公司,才可以在名称中使用"总"字,等等。
公司名称使用的文字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公司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公司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2)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包括公司在内的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所谓“近似”,是指在字音、字形或字义方面非常接近;字号相同,组织形式略有差别。如确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3)使用已终止企业的名称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年限。申请登记注册的公司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2、公司名称的核准和登记
我国法律对公司名称实行强制注册制,即公司名称权的取得以设立登记为要件;公司名称变更,必须办理变更登记。
我国的公司登记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名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并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2)外商投资的公司;(3)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2)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3)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除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以外的其他公司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的登记工作。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公司名称经登记之后由登记机关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公司变更确需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制度
我国对公司名称的登记管理实行预先核准制度,所有的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以前,都必须首先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实行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一是有利于申请人办理各种前置手续,二是赋予了申请人一种名称登记优先权。被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给予6个月的保留期,但在该保留期内,公司名称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由于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时,公司尚未成立,因此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的,只能是设立者指定的代表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对此,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予以了明确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提交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对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投资额和投资比例、授权委托意见(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姓名、权限和期限),并由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应当粘贴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公司登记机关收到上述文件之后,予以核准的,发给《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但该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4、公司名称的效力
公司名称经登记注册后,即依法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其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公司获得名称使用权。公司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应当指出的是,公司对其名称的使用既是法律赋予公司的权利,同时也是法律课以公司的义务,在一定的情形和场合下,公司必须使用其经登记核准的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并且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2)具有排他的和禁止仿冒的效力。各国法律均赋予公司名称具有排他的效力,即其他公司名称不得与本公司名称相重复或相近似,这是保护工业产权、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商业欺诈的一项重要法律措施。我国法律规定,任何企业的名称不得与其登记机关辖区内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相似,否则构成侵权。
(3)公司可以依法转让其名称。公司名称是商誉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之一,因此,公司名称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具有财产价值,所以可以进行有偿转让。但公司名称可否单独转让?各国规定不一。从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企业名称是不允许单独转让的,但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报原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名称,以维护企业名称的排他性。

(二)公司的住所
公司的住所是指法律上确认的公司的主要经营场所。公司住所的确定在公司法上有着重要意义,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可以据以确定诉讼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是法人的一种形式,以公司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应当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确定公司的住所地,对于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第二,可以据此确定法律文书或其他函件的送达处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时,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对公司来说,无论是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还是留置送达,均以公司住所地为受送达处所。因此,确立了公司的住所地,有利于法院或者其他组织与公司取得及时、迅速的联系,为公司或者其他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第三,可以据以确定债务履行处所。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债务,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对公司来说,其履行所在地应为其住所地。因此,确定了公司的住所,对于对方当事人来说,也就等于为自己确定了债务人的履行地。第四,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公司的住所是确认适用准据法的依据之一,从而有助于法律冲突的及时解决。
但是对于公司住所的确定方式,各国或地区的做法确不尽一致,大致有以下三种方式:一是管理中心主义,即以登记时的常设管理机关所在地为住所;二是营业中心主义,即以公司的业务执行地为住所;三是由公司的章程来确定公司的住所。我国《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致,即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所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决定和处理公司事务的机构所在地,也是管辖全部组织的中枢机构。
同公司名称一样,公司住所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也是公司注册登记的事项之一。公司变更住所,必须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得以其变更事项对抗第三人。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管辖区内。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农药登记规定实施细则

农牧渔业部


农药登记规定实施细则


(一九八二年九月农牧渔业部颁布)

第一条 根据《农药登记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规定》第二条所称管理范围除原《规定》所列内容外,还包括用于卫生害虫及调节植物及昆虫生长的农药品种。
第三条 《规定》第二条所称生物农药,系指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病虫草害或调节植物生长的微生物及植物来源的农药。
第四条 国内外各单位申请农药品种登记、补充登记或临时登记,需向农牧渔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申请并提供规定的资料一式四份。
第五条 申请农药品种登记或临时登记,需提供两克纯品或标准样品(必要时需提供有毒代谢物或标记物),100克工业品原药,250克加工品的农药样品。补充登记需提供250克申请登记的农药样品。
第六条 申请农药品种补充登记,需根据下述情况提供资料:
(一)变更使用范围,需提供应用技术和必要的残留方面的资料。
(二)剂型不变而含量改变,须提供新加工品因生产技术、应用技术改变方面的补充资料。高毒农药的制剂其含量由低变高时,需提供必要的毒性资料。
(三)改变剂型,需提供新剂型生产技术、产品标准、应用技术、毒性、残留以及环境质量方面必要的资料。
(四)投产两种或两种以上有效成分已登记过的农药的混合制剂,需提供新加工品生产技术、产品标准、应用技术、毒性、残留以及环境质量方面的资料。
第七条 农药进行大田药效示范或在特殊情况下使用的临时登记,其有效期1~2年,同一品种的临时登记不得超过两次。
进行每点1公顷或总面积3公顷以上大田示范的临时登记,累积面积不得超过100公顷。
第八条 外国农药在我国品种登记或补充登记期满,要求继续登记,须在期满前6个月提出再登记申请。再登记的有效期亦为5年。
第九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不得在我国的出版物、广播、电视上刊登和播放广告。
第十条 农药登记按如下标准交纳手续费(按人民币计):农药品种登记(一个品种、一个剂型、二种适用作物)5000元;补充登记中改变剂型2000元,混合剂型2000元,改变含量300元,变更使用范围200元;品种登记及补充登记有效期满再登记500元、临时登记500~2500元;补发换发《登记证》20元。
第十一条 农药登记的审查期限,按收齐资料后起算,品种登记、补充登记1年,临时登记3个月。
第十二条 农药检定所不定期公布农药登记结果。

农药登记审批办法
第一条 根据《农药登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部科技局、中国医学科学院卫生研究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环保局、商业部农资局、林业部森保司、农牧渔业部农药检定所分别为化工部、卫生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商业部、林业部、农牧渔业部对申请登记农药进行审查的工作单位。
第三条 国内外各单位申请农药品种登记时,需向农牧渔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申请,农药检定所将有关资料分送有关单位,各部门须在6个月内将审查结果提出书面意见告农药检定所,农药检定所将意见综合后送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委员,进行综合评价(国外农药品种登记可召集在京委员审议)后,符合条件的由农牧渔业部发给品种登记证。
第四条 国内外各单位申请补充登记,由农牧渔业部批准发给补充登记证或在原登记证上注明补充内容。
第五条 国内外各单位申请临时登记,由农牧渔业部审批并发给临时登记证。
第六条 《农药登记规定》颁布前国内已生产的农药老品种,由化工部做出计划,并指定具体单位在1985年前分期分批补办登记手续。
第七条 《登记证》由农牧渔业部颁发,《登记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药登记审批章》印章。
第八条 国内各单位办理农药登记时,交纳手续费:品种登记50元,补充登记30元,临时登记20元。

关于实施农药登记规定的几点说明
农牧渔业部、化工部、卫生部、商业部、林业部、城乡建设环保部联合发布的《农药登记规定》1982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我国农药生产和应用的现状,对《农药登记规定实施细则》作如下说明:
1.国内各单位申请农药品种登记、补充登记时,须提供的资料原则上应分别按照《农药登记规定》第五条及《实施细则》第六条办理,但由于国内农药毒性、残留、环境质量影响等方面研究工作开展较迟,故可根据具体情况提供资料(详见农药登记申请表中有*者及有关试验资料)。
2.国内进行大田药效示范试验在各点累计面积超过100亩以上时,需申请临时登记。
3.《农药登记规定》颁布前国内已生产的农药老品种,由化工部指定具体单位提供《规定》第五条中产品概述、生产技术简述、产品标准和国内已进行过的毒性、残留、环境质量影响等方面的数据以及国外有关资料,补办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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