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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4:35  浏览:9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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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加快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

建质[2005]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就业容量大,产业关联度高,全社会50%以上固定资产投资要通过建筑业才能形成新的生产能力或使用价值,建筑业增加值约占国内生产总值的7%。建筑业的技术进步和节地节能节水节材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并决定着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未来国民经济整体发展的速度与质量。建筑业接纳了农村近1/3的富余劳动力就业,在解决“三农”问题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当前我国建筑业和工程建设管理体制还存在不少问题:现代市场体系发育不成熟,国有建筑业企业改革不到位,建筑业资源、能源耗费大,技术进步缓慢,国际竞争力不强,工程咨询服务体系不发达,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市场化程度不高,政府工程建设监管体制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等。为了加快我国建筑业的改革与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我国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加快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在政府宏观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通过有序竞争促进企业加快体制机制改革和技术进步;提高政府监管能力,着力解决制约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的关键问题,妥善处理改革进程中的各种利益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国建筑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加快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的目标是:适应扩大对外开放的要求,按照我国入世承诺,建立健全现代市场体系,创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加快国有建筑业企业制度创新,增强企业活力和市场竞争力,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大力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走新型工业化道路,提高建筑业节地节能节水节材水平;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建立市场形成造价机制;改革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市场化程度,提高固定资产投资的综合效益;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完善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管机制,更好地发挥建筑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支柱产业作用。

  二、加快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现体制机制创新

  建立现代产权制度。建立现代产权制度是完善基本经济制度的内在要求,是构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础。国有建筑业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应通过引进战略合作伙伴、规范上市、中外合资、互相参股等途径改制为投资主体多元化的股份制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大型建筑业企业要以产权制度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为契机,按照区域性或专业化原则,归并重组子公司,理顺各级公司之间的产权纽带关系,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充分发挥集团公司的整体优势。

  继续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筑业企业要研究制定企业发展目标和战略,突出主业,强化管理,切实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和运营效率。要继续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市场化的选人用人机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要完善企业激励约束机制,探索多种有效分配方式,对工程设计咨询类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探索实行股权激励机制。要逐步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实施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妥善分流安置富余人员。

  深化企业改革的政策与措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已出台的国有工业企业改革政策适用于国有建筑业企业的改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支持国有建筑业企业改革的政策和措施。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支持国有建筑业企业依法改制,积极协调解决改制中的困难和问题。国有建筑业企业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进行改革,处置国有资产应做到公平、公开、合法,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三、优化产业结构,适应市场发展需求

  加快建筑业产业结构调整。建筑业企业要以市场为导向,结合自身优势,加快经营结构调整,或者拓宽服务领域做强做大,或者突出主业做精做专形成特色,逐步形成由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等企业组成的承包商体系;形成由勘察、设计、监理等企业组成的工程咨询服务体系;形成大、中、小企业,综合型与专业型企业互相依存、协调发展的产业结构,满足投资主体多元化和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多样化的需求。

  大力推行工程总承包建设方式。以工艺为主导的专业工程、大型公共建筑和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要大力推行工程总承包建设方式。大型设计、施工企业要通过兼并重组等多种形式,拓展企业功能,完善项目管理体制,发展成为具有设计、采购、施工管理、试车考核等工程建设全过程服务能力的综合型工程公司。鼓励具有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等资质的企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或经建设单位认可自主选择施工等分包商,并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造价负总责。

  积极发展工程咨询服务体系。培育发展为投资者提供技术性、管理性服务的工程咨询服务体系,是提高我国建筑业整体素质和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重要措施。要改进现行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资质标准,支持有能力的企业拓宽服务领域。要统筹规划,建立健全工程建设领域专业人士注册执业制度,提高注册执业人员的素质。要坚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为投资决策提供科学依据。提倡对重要建设项目开展第三方设计咨询,切实优化建设方案。鼓励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资质的企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开展项目管理业务,提高建设项目管理的专业化和科学化水平。

  加快建筑设计企业结构调整。努力建设一批设计理论和设计技术达到国际一流水准的大型综合性建筑设计企业,面向大型公共建筑,强化方案设计和扩大初步设计能力,拓展建设项目前期咨询和后期项目管理功能,逐步将施工图设计分离出去。鼓励部分建筑设计企业与大型施工企业重组,发挥设计施工一体化优势,促进设计与施工技术的结合与发展。大力发展由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工程师牵头的专业设计事务所,促进建筑个性化创造的发展,繁荣设计创作,提高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建筑设计事务所依照合同约定或经建设单位认可自主选择结构设计和其他专业设计分包人,并对建设项目设计的合理性和完整性负责。

  四、发展壮大优势企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

  重组整合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建筑企业集团。按照市场需求、优势互补、企业自愿、政府引导的原则,鼓励具有较强海外竞争力和综合实力的大型建筑业企业为“龙头”,联合、兼并科研、设计、施工等企业,实行跨专业、跨地区重组,形成一批资金雄厚、人才密集、技术先进,具有科研、设计、采购、施工管理和融资等能力的大型建筑企业集团。建筑企业集团要加强战略管理,广纳适应国际化经营的优秀管理人才,提高在世界范围组合生产要素的能力,发展核心和优势技术,健全重点国家和地区的营销网络,尽快使本企业的经营规模、技术质量安全管理水平和净资产收益率等达到国际同行先进水平。

  鼓励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建筑业企业应发挥自身技术和管理优势,进一步加大开拓国际市场的力度。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快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法规,不断完善监管手段和措施,并采取各种经济手段支持对外承包工程的发展。

  五、加强技术创新,转变经济增长方式

  建筑业技术进步要以标准化、工业化和信息化为基础,以科学组织管理为手段,以建设项目为载体,不断提高建筑业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生产能力。要大力发展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建筑,严格采用环保和节能建筑材料,禁止使用淘汰产品,大力发展建筑标准件,加大建筑部品部件工业化生产比重,提高施工机械化生产水平,走新型工业化道路,促进建筑业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

  大型建筑业企业是建筑业技术创新的主力,要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加大科技投入,重视人才培养,加强企业标准建设,加强工艺和工程技术研发,重视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与创新,重视工法的总结和提高,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和专有技术。努力提高建筑业信息技术应用的广度和深度,进一步提高计算机辅助设计水平,普及计算机在项目管理、施工技术和企业管理中的应用。设计人员要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原则,精心优化设计方案,确保生产性建设项目的生产工艺、主要设备和主体工程先进、适用、可靠,确保民用建设项目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要大力表彰优秀设计、优质工程和有突出贡献的技术带头人。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因技术创新而节约投资或提高效益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

  六、大力发展劳务分包企业,抓好农民工培训教育

  大力发展劳务企业。政府主管部门要制定扶持政策,鼓励农民工组建劳务分包企业,鼓励地方设立劳务服务中心,有组织地输出农民工,规范建筑施工用工行为。要加强对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状况的监管,鼓励施工企业进行健康、安全、环境认证,改善工地生产和生活条件。施工企业要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要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严禁以任何理由拖欠农民工工资。施工企业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要为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及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重要补充。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参加医疗保险的办法。建筑农民工集中输出地政府应组建劳务基地,积极开展订单培训和定向输出。农民工集中输入地政府应建立建筑业劳务用工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统筹做好就业指导、技能培训和权益保护工作,为农民工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政府主管部门要完善法规制度并加强监管,依法查处侵害农民工权益的行为。

  重视农民工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农民工生产操作技能是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根本措施。农民工输出地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将拟进入建筑业的农村劳动力纳入“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加强组织协调,落实资金、师资和培训基地,因地制宜搞好农民工培训。严禁未经必要的操作技能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的农民工上岗。

  七、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建立市场形成造价机制

  继续深化工程建设标准体制改革。逐步推进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向技术法规发展,加快实现技术立法。进一步完善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立项、编制、批准、实施等管理体制,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加大资金投入,吸纳成熟适用的科技成果,加快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或修订。加快标准的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结构合理、覆盖范围广、先进适用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充分借鉴国际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工作,全面提高我国工程建设领域标准化水平,加快与国际工程建设标准接轨的步伐。

  建立市场形成工程造价机制。进一步完善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的配套措施。按照投资体制和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的要求,构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工程造价管理体系。建立工程造价信息系统,加大对建筑市场计价行为的引导力度,及时发布反映社会平均水平的消耗量标准和价格信息。加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制度的监督检查。

  八、改革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方式,提高建设项目投资效益

  改革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方式。改革的核心是建立权责明确、制约有效,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工程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项目管理能力的企业负责组织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经营性政府投资工程要进一步健全项目法人责任制,积极采取工程总承包或工程项目管理等方式组织项目建设。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和各类建筑业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工期和造价承担相应的责任。有条件的省市也可以成立由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门机构,负责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建设。

  政府投资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建设程序,依法进行建设,实行公开招标和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在通过技术和商务标评审的基础上,实行合理低价中标。要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的风险管理。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政府投资工程可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并建立健全稽查、审计、后评估和责任追究制度。

  九、创新政府监管体制,维护良好的市场环境

  努力转变政府职能。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转变观念,强化服务意识,健全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要加强建筑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研究,加强法规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对工程质量、安全、市场管理资源进行整合,实现工程建设领域“一站式”服务和集中统一执法。

  改进企业资质和个人资格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我国入世的有关承诺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企业资质管理制度,并依循市场规则,加快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调整资质标准,简化审批程序,支持企业开拓市场。进一步完善专业人士注册执业制度,工程技术人员可以通过考试同时获得多个相关行业(专业)的注册资格,具有多个注册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在一个建筑业企业注册执业。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市场准入和市场行为的监管。

  建立现代市场体系。彻底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维护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进一步完善招标投标制度,调整强制性招标的范围,逐步实现非政府投资项目在不影响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前提下,业主自主决定是否招标。有形建筑市场应当健全计算机管理系统,拓展服务功能。建立和完善工程风险管理制度,逐步推广投标担保、工程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制度,推行建筑工程险、安装工程险和工程质量保险制度,推行工程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工程咨询机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等,用经济手段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建立全国联网的工程建设信用体系,向社会公布各类建筑业企业、中介机构和各类注册执业人员的业绩,以及违法违规行为,实施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促进建筑市场秩序的根本好转。

  培育发展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机构。进一步加强行业协会建设,使协会成为独立、公正、自主运作的行业自律组织。各级协会应当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机制,为会员提供服务,反映会员诉求,规范会员行为,切实维护会员利益。培育和规范工程质量检测、建筑司法鉴定、保险代理、信息咨询、法律顾问等中介服务机构,发挥中介服务功能,为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各类市场主体提供协调、沟通、评价、监督等服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大力支持行业协会工作,重视其他中介组织的作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行业自律和中介服务相结合的建筑市场监管和建设事业服务体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建筑业改革发展规划,加强指导与协调,促进我国建筑业和建设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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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196号


  《吉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

吉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票据的使用和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梁据是指财政部门监(印)制和发放的,由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依法代行政府行政职能的社会团休及其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收入和进行其他财务活动的法定原始凭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梁据的监(印)制、领购、使用、保管、销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财政票据管理有关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财政票据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使用

  第五条 财政票据包括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墓金票据、罚没票据、捐赠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医疗票据、往来结算票据、其他财政票据。各类财政票据分别按下列规定用途使用: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取得政府非税收入.且没有相关规定必须使用专用票据时,开具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开具政府性墓金票据;

  (四)行政执法单位和司法机关依法罚没财物或者扣押财物时,开具罚没票据;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盈利事业单位接受捐赠时,开具捐赠票据;

  (六)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七)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社会团体会费票据;

  (八)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时,开具医疗票据;

  (九)行政事业单位从事暂收暂付、代收代付活动以及内部往来结算业务时,开具往来结算梁据;

  (十)国家和省规定从事本条前九项规定以外活动应当开具其他财政票据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条 财政票据不得与税务发票或者其他票据互相串用,不得转让、转借、代开。

  第七条 开具财政票据,应当内容真实,字迹清楚、项目齐全,按照梁据号码顺序、使用时间及会计年度填写,做到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或者打印,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和经办人印章。填写错误的,应当完整保存各联次并加盖作废印章。

第三章 监(印)制

  第八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财政票据及财政票据监制章式样的制定、调整、公告以及财政票据的监(印)制。

  第九条 财政票据的式样包括票面表格和非表格两部分:

  (一)票面表格部分的墓本内容为票据编码、收入项目、标准、数量、金额、备注。

  (二)票面非表格部分的墓本内容为票头、字轨号码、交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及用途、开票单位及责任人。

  第十条 财政票据联次一般按以下模式设置:

  (一)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为三联,包括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的存根联;由支付方收执的收据联;由开票方做记账凭证的记账联。

  (二)定额财政梁据一般设置为二联,即存根联和收据联。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对财政票据的印制实行集中管理,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报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年度分类汇总印制计划。

  第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指定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制定财政梁据印刷计划,被指定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印制计划和相关要求印制财政票据。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印制终止时,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当将与印制财政票据有关的资料与物品送交省财政部门,或者在省财政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财政票据监制章和财政票据,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四章 领购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验旧领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由其财务部门负责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领购财政票据的单位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的法人单位。

  第十七条 首次领购财政票据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规定的证件或者文件:

  (一)领购政府非锐收入通用票据,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部门批准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文件和县级以上价格部门核发的非经营性收费《收费许可证》;

  (二)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和县级以上价格部门核发的非经营性收费《收费许可证》;

  (三)领购政府性基金票据,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收取政府性签金的文件;

  (四)领取罚没票据,应当提交其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其属于司法机关的证明文件;

  (五)领购捐赠梁据,应当提交其符合接受捐赠规定的相关资料;

  (六)领购非悦收入一般缴款书,应当提交省的有关规定文件;

  (七)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应当提交批准该社会团体设立的文件、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章程和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会费收取标准文件;

  (八)领购医疗梁据,应当提交卫生部门核发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县级以上价格部门核发的非经营性收费《收费许可证》以及卫生部门和价格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提供的材料符合国家规定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核发《吉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合并、分立、撤销以及使用财政票据的项目变更或者被取消的,应当在1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吉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续领财政票据,应当提交前次领购的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无误后,方可领购。

  第二十一条 财政票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发放。需要委托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放的,由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省财政部门领购并组织发放。

  第二十二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现财政票据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的.应当到发放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换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发放财政票据时,依法可以收取财政票据工本费的,应当按照省价格部门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领购财政票据的单位收取;应当无偿提供财政梁据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

  第二十四条 财政票据工本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财政票据的印制、仓储、运输、废止票据的损失及管理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保管

  第二十五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财政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财政票据管理台帐,指定专人管理财政票据。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政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保管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保管手工开具的财政票据之前,应当按照财政票据封皮的要求填写相关内容。

  保管计算机打印的财政梁据,应当按固定份数和票号顺序将存根联装订成册,并比照手工开具的财政票据封皮的内容要求自行制作封皮,填写相关内容。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设立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并符合防盗、防火、防水、防蛀等要求。

  第二十八条 财政票据存根联的保管期限为五年,存根联积存过多,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同意,可以缩短保管期限,但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九条 财政票据丢失、毁损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书面报告,并在地区级以上媒体公布作废。

第六章 销毁

  第三十条 未经使用的财政票据根据有关规定需要作废的,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后统一组织销毁。

  第三十一条 财政梁据存根保存期满后,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可以到发放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中请销毁,经该部门确认无误的,由其指定地点派专人监督销毁;在确认过程中发现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票据或者财政梁据存根销毁后,由监督销毁人员填写《财政票据(存根)销毁证明》分别交财政部门和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备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财政票据的监(印)制、发放、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料、反映情况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和处分:

  (一)伪造财政票据和财政票据监制章的;

  (二)使用从非法途径取得的财政票据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规定印制财政票据的;

  (四)搜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五)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的;

  (六)串用各种财政票据的;

  (七)财政票据遗失、毁损未按规定处理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财政票据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拘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子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原《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和《吉林省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寻衅滋事后被害人意外死亡该如何定罪
——要看其死亡原因是否与寻衅滋事的行为有直接联系

丰顺县人民检察院 简 今 胜


2003年2月3日晚10时左右,犯罪嫌疑人吴×送、 吴×锋、郑×吉、 吴×仑、 吴×欣伙同曹×新、黄×章、吴×奇等二十人到东华大夏二楼歌舞厅唱歌、喝酒,当晚11时左右,吴×奇唱完一曲后,不肯将话筒交给吴×花(被害人)的朋友,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在旁人的劝解下,平息下来,继续唱歌,到12时30分左右,吴×花及其他的朋友吴×明、吴×芳等人结帐离开,当他们下到楼下时,吴×锋、黄×章等人追到楼下,并将吴×明推下摩托车,这时有人说:“不是这个人”,吴×锋、黄×章便放开吴×明向正想骑摩托车离去的吴×花围过去,这时,吴×送将吴×花拖下摩托车,并与 吴×锋、 吴×仑、曹×新、 郑×吉、 吴×欣、黄×章等人将吴×花围住,并对其实施殴打,吴×花被殴打后爬起来往206国道跑去,吴×送、 吴×锋、吴×欣、郑×吉、黄×章、 吴×仑等人便在后面追,约追有20米远的地方却突然不见吴×花的身影,大家便返回大厦。后来,黄×章、吴×仑、郑×吉等人还将吴×花的摩托车砸坏。2月5日在离东华酒家二百米远的佛子潭找到吴×花的尸体。经法医鉴定,吴×花系因生前入水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可排除外加暴力致死。 [分歧意见]:吴×送、 吴×锋、郑×吉、 吴×仑、 吴×欣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应定何罪。第一种意见认为:吴×送、 吴×锋、郑×吉、 吴×仑、 吴×欣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吴×花的死亡与他们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此行为不符合刑法中的任何一个罪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构成犯罪。我国现行的是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因为争抢话筒唱歌而发生矛盾的,犯罪嫌疑人追打的对象是吴×花(死者),属特定的,此不符合寻衅滋事的客观要件,在嫌疑人追打死者的过程中,死者突然失去踪影,在当时的环境情况下,嫌疑人不可能预见有什么危险发生,只能最大程度地预见到被害人可能是藏匿起来了。并且,经法医鉴定吴×花的致死原因是生前入水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即溺死,可排除外加暴力致死。在东华酒家下面实施殴打的行为,并未造成死者轻伤以上,犯罪嫌疑人的追打行为与死者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能定为故意伤害罪,在刑法分则之中不能找出相应的罪名来定罪量刑,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不构成犯罪,否则为客观归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在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纠集众人追到楼下,并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殴打,主观上是有明显故意的。在客观方面,造成了吴×花死亡的严重后果。犯罪嫌疑人多人围攻吴×花一个人(此人是特定的),并共同进行殴打,如果吴×花没有及时逃走,有可能被殴打致死伤,吴×花逃走后嫌疑人继续追赶,如果吴×花被追到,也可能被殴打致死伤,吴×花在如此巨大的心理恐慌下,慌不择路,失足跌到水潭里造成溺水死亡,虽然吴×花不是被犯罪嫌疑人直接伤害致死的,但吴×花的死亡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有间接偶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嫌疑人主观上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追逐、殴打行为,结果上造成了被殴打者死亡,故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首先本案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本案的死者的死亡与嫌疑人的行为虽然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但是嫌疑人对最终危害结果,主观上是没有故意和过失的,在客观上,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已经停止。其次,本案构成寻衅滋事罪,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便构成寻衅滋事罪: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中的嫌疑人,在属于公共场所的酒家里,唱歌过程中因争抢麦克风而引发纠纷,待事情平息后,又仗着已方人多,出于耍威风、取乐的动机,而借题发挥,将事由无限夸大,并加以利用,进而纠集众人追打死者,如果是正常人,在大年初三,大家都寻求吉利的思想下,此等小事绝对不至于大打出手,故此,嫌疑人主观上是属随意的。嫌疑人的行为是在极能吸引公众注意的公共场所——酒家,制造事端,无理取闹;在殴打被害人时没有特定的作案工具,打击强度也不大,打击的部位也不是要害部位,殴打时还伴有叫嚣、辱骂、示威等言词及行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什么私仇宿怨,也没有特殊的身份关系,而是在是非荣辱观念颠倒不清的好胜心理支配下,公然闹事,寻求刺激。事情发生后本案的嫌疑人对自已的行为后果并不十分关心,而是回到酒家继续喝酒,还特意砸坏死者的摩托车,使自已耍威风、取乐的不正当目的得到最大的满足。其行为对象也应为不特定,因为,寻衅滋事的对象不特定性并不是行为之时的不特定,而是指预备行为之前的不特定。本案中的吴×花如果是换成别人,在当时的情况也会被嫌疑人追打。所以,就本案的案情来看是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至于死者后来的死亡是不能预见、不可避免的,属意外事件,不影响对嫌疑人的定罪。但是,吴×花的死亡与嫌疑的行为有一定的联系,可作为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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