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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0:55  浏览:8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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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 9 8 8年1 1月4日 生效日期1988年1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为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加强两国文化交流和合作,根据一九六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两国政府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第七条规定,特签订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艺术
  (一)坦桑方于一九八九年派一政府文化代表团访华;
  (二)中方于一九九0年派一文化代表团访坦桑;
  (三)坦桑方于一九八九年派一文化艺术考察组(四人)访华;
  (四)中方派一民间文学考察组(三人)访坦桑;
  (五)坦桑方派一民间文学考察组(三人)访华;
  (六)中方于一九九0年派一小型艺术团(不超过十五人)赴坦桑访问演出;
  (七)坦桑方于一九八九年派一舞蹈家代表团(三人)访华;
  (八)中方于一九八九年在达累斯萨拉姆“七·七”国际博览会上举办工艺美术作品和图书展览,随展二人;
  (九)坦桑方于一九八九年在华举办美术展览,随展二人;
  (十)双方鼓励文物和博物馆专家进行交流和合作。

 二、教育、体育
  (一)中方于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0年每年向坦桑方提供二十五名本科生和五名研究生或进修生奖学金名额;
  (二)坦桑方于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0年每年向中方提供五名留学生奖学金名额;
  (三)双方鼓励高等学校之间的交流和合作;
  (四)双方鼓励交换教育资料;
  (五)双方鼓励在体育领域里的交往和合作。

 三、新闻、广播、电影、电视
  (一)双方鼓励两国的新闻舆论界加强交流和合作;
  (二)双方鼓励交换电影片、电视录像带、音乐唱片和录音带;
  (三)双方鼓励在商业基础上交流和译制电影片。

 四、出版、印刷
  (一)双方鼓励两国出版机构出版和发行对方的优秀作品;
  (二)双方鼓励两国出版机构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合作出版和印刷书籍。

 五、费用
  本计划交流项目的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双方互访人员,由派遣一方负担其往返国际旅费,接待一方负担其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并赠送一定数量的零用费;
  (二)双方相互举办的展览,由派遣一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一方负担展品在其境内的运输、保险和组织展览的有关费用;双方为对方免费提供展览场地并允许免税进口和出售展品;
  (三)双方互派的文艺演出团、组,由派遣一方负担演出道具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一方负担演出道具在其境内的运输和组织演出的有关费用;
  (四)双方互派的留学生,由派遣一方负担留学生的往返国际旅费。

 六、其他规定
  (一)执行本计划交流项目的细节,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二)在执行本计划过程中,如需增减项目或出现任何其他问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三)本执行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四日在达累斯萨拉姆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占祥                 努鲁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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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医药统一经营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医药统一经营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医药商品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为强化医药市场管理,建立医药市场正常秩序,打击贩卖伪、劣药品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生产、经营医药的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医药管理局是我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医药市场的管理、协调和行业指导等项工作。市卫生、工商、技术监督、财政、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要积极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医药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药是指中西成药、化学原料药、生物化学药品、中药材和医疗器械。

第二章 生产、经营医药的审批管理
第五条 国营医药生产、经营批发企业开办的审批程序是:先由开办单位填报申请,经市医药管理局初审合格后,报省医药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再送长春市卫生局审核同意,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最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开办医药零售经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由市或所在县(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各生产、经营医药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按批准的经营范围、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医药零售经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必须服从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的网点布局安排,企业停业、歇业、变更营业场地,应报医药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市、县(市)医药批发业务,必须由纳入国家计划的国营医药、药材站(公司)及所属的医药专业批发业务部门经营,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一律不准从事医药批发业务。
第八条 对农村的医药批发供应,国营医药、药材站(公司)暂时延伸不到的边远地区、可委托当地有条件的供销社或医疗单位经营,经医药、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为四级医药转批点,并签订委托协议书,办理委托手续。被委托单位只能从委托单位进贷。终止委托协议时,委
托单位应及时收回委托协议书,取消其转批业务。

第三章 采购、制作管理
第九条 医药零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只能从国营医药专业批发部门进货,享受国家批发牌价,严禁从工厂直接采购或其他渠道采购医药商品。
第十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采购、制作,必须按国务院《关于发布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1987〕103号)执行,由指定单位按计划生产、采购和供应。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化学原料药品的企业,按国家规定的《三十种化学原料药品定点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对国家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的医药品种,一律由各级医药、药材公司统一收购经营,共他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经营。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中药材的企业,所炮制的中药材,必须按《中国药典》和《吉林省中药材炮制标准》炮制,未按规定标准炮制的不准出售。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自制的制剂,须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制剂许可证》方可生产。所生产的制剂应是市场无供应和供应不足、临床急需的药物;制剂只限本单位临床和科研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采购医药商品,应从国营医药专业批发部门统一进货。凡本市国营医药专业部门和本市医药生产企业可以供应的药品,医疗单位不得外采。县以下医疗单位(不含县)采购医药商品,可委托专业批发部门采购。为确保医药供应,医疗单位每季前要向医药专业批发部
门提出采购计划,由医药专业批发部门统一组织货源,保证供应。对急患、重患及特殊病症患者需用的药品,国营医药专业批发部门暂无库存的,医疗单位可先行采购。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的销售对象主要是国营医药专业批发企业,出口的药品也可以直接向外贸部门出售。
第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医药生产企业(包括生产性企业集团)经医药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办医药经营网点,销售本厂产品;不具备开办医药经营网点条件的医药生产企业,可与国营医药商店协商设立专柜,销售本厂产品。

第四章 市场销售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以市、县(市)级医药管理部门为主的医药责任市场,恢复医药二级、三级购销批发渠道,确定各自的经营范围、经营品种以及相应的医药商品储备。
第十九条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以及从事零售医药商品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对医疗单位自制供临床使用或开发的新产品以及原有品种需要调价的由临床使用单位按程序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批,严禁自行定价。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医药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禁制售伪劣、过期失效和无批准号、无注册商标、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批号和日期的医药商品。
第二十一条 外贸企业不得在国内销售医药商品,出口转内销的医药商品,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检部门检验合格的,由当地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国营医药企业代销,外贸企业不得在国内设点出售。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严格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强化医药市场的监督管理,可设立一定数量的专职医药市场管理人员,划分责任片段,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各生产、经营医药的单位及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服从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的检查
和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医药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制发行政处罚通知书,通知被处罚的医药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执行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单据,罚没款统一上缴同级财政。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没有取得药品生产、经营“二证一照”,擅自从事医药生产、经营活动者,必须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及医药商品,同时可并处非法生产经营总额5-10%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经批准经营医药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除责令停止批发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批发额5-10%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自行采购进货的,除没收其厂价至批发牌价差额外,并处以进货额5-10%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按国家各专项法规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按《中药材炮制标准》炮制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医药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4日
反腐败的法律相对论


爱因斯坦的相对论为我们揭示了一个处在不断运动变化中的物质世界,世界上所有物质的位置、速度、甚至时间都是相对的,会有规律的发生变化。一切事物都是相对的,物质世界是这样,精神世界更是这样。马克思的辩证唯物主义为我们揭示了精神世界的发展变化,世界存在于普遍存在的矛盾之中,任何事物的外部和内部都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在不断深化,人们的观念和曾经认为的真理也在不断地演变。先进与落后,正义与非正义,罪与非罪都是相对而言的,此一时也,彼一时也,都处在发展变化之中。
法律上的正义也是相对的,什么是正义,什么不是正义,没有绝对的标准。在这个时代认为是正义,在另一个时代可能就不是,在这个角度看是正义,在另一个角度可能就不是,在这个人看来是正义,在另一个人看来可能就不是。在不恰当的时间地点适用了不恰当的标准,不仅起不到维护正义的作用,可能会适得其反,成为制造罪恶的工具。但是在一时一地,会有一个符合客观情况适应当时社会发展程度的标准。
法律是否符合客观实际、能否维护正义,要看它能否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能否加速社会的稳定发展,能否促进社会正义的持久发展。不能用现代的标准去看待以前的人和事,也不能用理想的标准去看待处在不同时代存在不同特点的人和事。在封建社会,评价人的道德标准是封建时代的忠孝节义,官吏能做到体恤百姓就是好官。如果我们要用共产党员的标准来衡量那时的官员,要求他们做到无私无畏,一切从人民利益出发,做人民的公仆,而不以皇帝为重,那恐怕没有一个是合格的。用这一标准衡量,只好把所有官员都撤掉,甚至还要投进大牢一批,杀掉一批,那会搞得天下大乱。
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社会,人们要适应不同的现实。必须从具体情况出发来制定符合客观实际的标准,才能正确的评价人和事。在封建社会只能用封建时代的标准来评价人,用现在的标准去评价和要求那时的官员是不切实际的。而用封建时代忠孝节义伦理纲常的标准来看,今天人们所称赞的不畏权势、为工作顾不上照顾父母,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好干部则是不忠不孝大逆不道的罪人。在封建时代,人们只能按照封建时代的标准去做。像屈原那样的人,已经不见容于当时的社会,最终只有投河而死了,焦裕禄、孔繁森到了那里,根本连提干都是不可能的。
怎样确定符合客观实际的标准?这就要我们确定标准的时候不能只从理想出发,只在简单的理论中武断的划分对错,而要考虑现实中存在的方方面面的因素。不能从静态的理论中分析得出简单的结论,而要把事物放到动态的所处的环境中去,全面分析与其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各种因素,这样才能得出客观的结论。在法律领域,分析一项制度、一个人不能只从简单的表面的对错与合法违法来看,而要将其放在具体的环境、时代里,来客观的分析它(他)的作用、善恶、倾向性,看它(他)在纵向是朝着哪个方向发展,看它(他)在横向与同类主体相比处在什么位置。
从中国的现实来说,就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来评价某个人的好坏,评价某一制度的利弊。在经济落后的情况下,要按照共产主义的标准制定各项制度是不可能的,按照共产主义的要求实行完全的公有制、实行计划经济不仅没能促进经济的发展,获得物质上的极大丰富,反而使中国的经济严重倒退。这当然不是共产主义不好,而是中国的实际情况还不适合那样搞。
合法与非法,不能仅仅从法律规定上看,还要看法律规定是否符合客观规律。符合客观规律的法,要能够在法和社会之间形成良性互动,能够促进社会的健康长久发展。并不是所有能够使社会向前发展的法都是符合客观规律的法,因为社会本身就会向前发展,这是一种自然的趋势,这种趋势是任何人无法阻止的。即使像世界上出现纳粹政权、发生世界大战这样违背历史潮流的时代,也毕竟只是人类历史进程中一点小小的波折,社会仍然会继续向前发展。有时候违背历史潮流的制度在促进矛盾激化后反而使社会有了飞跃性的进步,当然不能说这样的制度也是符合客观规律的。符合客观规律的法要与社会发生良性互动使社会能够稳定而持久地向前发展。
中国的法律制度在一些方面设置不尽合理,有些规定与中国的政治经济发展程度不相符合。某些制度的制定虽然考虑了一些现实因素,但有失偏颇。比如废除死刑是大势所趋,许多国家已经彻底废除了死刑制度,中国早晚也要废除这一象征残酷和野蛮的制度。但在中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都还不发达的情况下,对于一些穷凶极恶之徒,死刑还是能够起到比其他刑罚有效得多的威慑作用,仍然有助于减少恶性犯罪,所以中国现在还不到彻底废除死刑制度的时候。但是减少死刑的适用范围,提高死刑的适用标准,在抢劫、行凶、爆炸等恶性犯罪之外废除死刑的适用却是应该的。对于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类犯罪,还有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继续适用死刑就是严刑峻法的表现了。要预防犯罪,必须从更人性化,更注重保护人权的角度制定措施。仅仅依靠严刑峻法的威慑是不够的,比如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更重要的是要在制度上完善监督和制约机制,加强预防措施。在制度上给了人犯罪的机会,然后在他犯罪以后处罚他,这样的法律显然不会有助于社会的健康稳定发展。
再如沉默权,理论界虽然已经讨论过很久了,但到现在仍然没有赋予公民这项权利。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已经确立这项权利很久之后的现在,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中国仍然没有确立这项权利是很不应该的。在权力至上,人民的权利没有保障的封建时代,从方便司法权的行使的角度出发,不给予民众沉默权是自然而然的。但到了人民权利至上的社会主义阶段,仍然从方便司法权行使的角度出发拒绝给予人民沉默权则毫无疑问是不符合中国的政治发展程度的。当然有人会说,这样做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是为了维护更多人的权利。这种说法是不值一驳的,封建社会的酷吏们都会这样说。
中国在预防和惩处职务犯罪方面的制度存在很多缺陷。在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的制度严重缺乏,没有严格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而对惩处职务犯罪方面的规定则过于严格,现在的制度把预防职务犯罪的希望放在了严厉的惩罚措施的威慑性上。中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干部的腐败问题也日渐严重,已经从经济领域发展到社会的各个方面,人事、司法、教育、医疗、部队、媒体,凡是存在权力的地方就会有腐败,人们已经无法找到哪一个领域还是纯洁的。
在很多时候,人们已经把办事就要送礼看作是很正常的情况。要从手中握有权力的人中间找到一个从没有喝过别人一口水,没有吸过别人一支烟的人来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果真的有,他周围的人一定会觉得这个人有点不正常。这不能说所有手里有权的人都是坏人,实际上这其中有很多人也很善良,也很有正义感,也有很多人是乐于助人的,并且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也像其他人一样痛恨腐败现象。如果要用绝对严格的标准来衡量,没有人是称职的,但是如果用一个符合实际的标准,我们会看到,干部中间的主流也和所有其他人一样是好的。
这个符合实际的标准就是,分析某个干部善恶的时候,除了要考虑他做了什么,还要考虑到现实的制度的因素,还有人的本性的因素。人是有本性的,每个人都会有追求物质的或非物质方面满足的欲望,这是人类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的推动力,也是生物之与死物的天然存在的区别。但是,我们现在的制度却没有考虑人的本性中天然存在的欲望。不用制度正确约束人的欲望,而在道德上要求人们都能够排除欲望的引诱,在法律上对人自然存在的欲望给予打击,这样起不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就像要水朝哪个方向流一样,只有用高低的落差辅以堤堰的引导才能做到,不遵从客观规律是达不到目的的。只有承认人的本性中自然存在的欲望,给以适当的约束和引导,才能使人的欲望发挥积极的有益的作用。就像鲧和大禹治水的故事告诉我们的,靠围堵治服不了洪水,用疏导才能让洪水听命于人。鲧的失败不在于他没有付出足够的努力,也不在于他没有足够的决心,而是他没有按照客观规律使用正确的方法。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只有抓住矛盾的主要方面,按照客观规律办事,才能按照我们的意愿改造客观世界。
这一不完善的制度的结果就是,虽然对贪污腐败的打击力度越来越大,枪毙的腐败干部越来越多,级别越来越高,但腐败现象却愈演愈烈。我们的干部真得就有这么坏吗?坏到唯利是图,连死都不怕?当然不是,他们和所有其他人有一样的喜怒哀乐,也有一样的本性,也和所有人一样,绝大多数人的本性中善良是多于邪恶的。如果某个干部在腐败的过程中是相对被动的,他和与他处在同样的环境同样的地位的人相比没有多大的差别,我们就不能说这个干部就有多么坏。如果在我们的社会中处于某种地位的人在我们的眼里大都是罪恶的,那么我们不能说这些人的本性都是罪恶的,只能说他们的罪恶是我们的制度造成的必然结果。“罪恶”在一个社会中只应当适用于极个别成员,如果这个比例超出了“极少数”的范围,那就不是个人的罪恶了。在一个缺乏监督和制约的制度下,在人们的本性还有欲望、思想境界还不能达到无私的程度时,某些犯罪几乎可以说是必然的。这只能被称为制度之罪,而不能简单的归为人之罪。加上中国的制度缺乏透明性,没有对所有的实施公务行为的程序都公开,没有对所有掌握重权的人的财产状况公开,没有普遍而有效的审计制度,这使得现在对职务犯罪的查处,简直就是随手一抓,逮谁是谁,结果有些犯小错的被惩处了,犯大错的倒没事,这也使刑罚对预防犯罪的作用被严重地削弱了。再考虑到纪检部门也会存在的腐败问题,可能会不以罪行轻重作为查处的依据,那么现有的对预防和惩处职务犯罪的制度所能起到的积极作用就相当有限了。
对现实有一个清醒理智的认识继而提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评价干部的标准,这是解决腐败问题的思想基础。要从根本上铲除腐败现象,必须要对中国的现实有一个客观清醒的认识,这是解决问题的前提。腐败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没有从实际出发提出解决办法。我们必须认识到,今天的干部队伍,和革命战争时期、建国初期的干部队伍已经有了很大不同,在廉政和干群关系方面都大不如前。但是,这不能说共产党的干部队伍已经彻底腐败变质了,毕竟今天的干部所处的环境和那时已经完全不一样了,今天的群众不也已经不像当年的群众一样朴实善良了吗?解放初期广大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盲目的崇拜和狂热不再有了,群众已经在政治上变得成熟而理智。不清醒的认识现实,继续固守完美主义标准,会把绝大多数干部归于对立面,这样不利于解决腐败问题,不利于干部队伍朝好的方向发展。靠宣传没有一点瑕疵的正面典型,已经不能起到引导广大干部群众的作用了。和现实相距太远的典型,让人觉得没有一丝人间烟火气。人们觉得自己难以做到的也就不去费力学了。不符合实际的宣传还会产生负面作用,人们变得口是心非、表里不一。我们从报上可以看到,有不少干部一边义正词严的在开会时训诫下属讲正气、拒腐蚀,一边在背地里贪污腐化。不切实际的宣传不仅不能起到正面作用,甚至使一些干部连对反腐败的信心都没有了。
解决腐败问题的人的基础在于我们的干部主流还是好的,而且我们的干部群众都有解决腐败问题的愿望,即使是在群众眼里小节有亏的很多干部,也是痛恨腐败的。腐败在中国只是制度不完善导致的后果,完善监督和制约机制,腐败问题可以迎刃而解。要解决腐败问题,我们要认识到,干部队伍中真正彻底堕落不可救药的是极少数,但是存在这样那样一些小问题的是多数。和所有人一样,彻底的完人和彻底的恶人都是极少数,占绝大多数的是并不完美的普通人。在制度存在缺陷的情况下,诱惑对于绝大多数人都是难以拒绝的。在有了完善的监督和制约机制的环境里,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仍然会成为可以信赖的干部。对腐败官员区分主从轻重,对于那些由于制度不完善而犯罪,主观上并不具有严重罪恶的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这并不是说他们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不用承担相应责任,而是把这种行为原来规定的刑事责任转变为民事或行政责任,由他们承担对他们行为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或者对他们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分。
中国的政权是无产阶级或者说是人民民主专政,占社会绝大多数的人民是国家的统治者,这是社会主义中国解决腐败问题的制度基础。解决问题,维护人民政权是绝大多数人的共同意愿,所以党和政府解决腐败问题的努力会得到人民强有力的支持。这是社会主义中国和剥削制度国家相比强大的制度优势,任何顺应历史潮流的措施、任何有益于国家和人民的改革都和社会主义中国的发展目标是一致的,中国不会陷入改与不改两处绝境的两难境况之中。有一种说法“反腐败要亡党,不反腐败要亡国”,这是盲目悲观的短视论调。反腐败符合人民的利益,也符合党的利益,中国共产党的利益和人民的利益是一致的,中国共产党除了人民的利益不存在自己的利益,反腐败毫无疑问是利于人民的,所以也是利于党的,反腐败怎么会亡党?不反腐败既会亡党也会亡国,反腐败则既利于党也利于国!但是,反腐败的方法却是关系重大的,错误的方法确实会招致背离主观愿望的结果。同是社会主义国家,苏联和东欧的剧变应当给我们深刻的教训,社会主义政权一样会垮台,并不是有着广泛阶级基础的社会主义就会无往而不胜。鲧治水的故事也会给我们教训,只有善良的愿望是不够的,方法同样至关重要。反腐败必须要有正确的方法。
反腐败的关键是完善监督和制约的制度,使权力的运行被限制在规定的范围之内,杜绝权力被滥用的可能,而不是用残酷的刑罚威慑腐败分子。中国的封建时代,对腐败官员的刑罚不可谓不残酷,剥皮实草、满门抄斩,即使这样也根除不了腐败,严刑峻法的作用我们就不必再去试验一次了。在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实行严刑峻法,甚至会使刑罚成为掌握权力的腐败分子手中打击报复反对者的工具。正确的措施并且也是真正能够发挥法律作用的措施,是要区分所有存在问题的干部中有普通问题的干部和有严重问题的干部,分清干部中的处于主流的只是存在较轻问题的干部和严重背离人们利益成为人民对立面的干部。把法律打击的对象限制在极小的范围之内,使受到法律制裁的那一小部分人真正是罪行最严重的那一部分人。现代民主社会的法制要求,法律要能够维护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利益,打击极少数严重偏离社会主流的危险分子。如果法律打击面过大,法律本身会使社会成员有不安全感,也就无助于维护一个安定的社会秩序。同时,用制度把公务行为公开,使其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使腐败无处遁形,也使握有权力的干部知道自己的所作所为必然会有相应的后果,不会因为他的行为处在暗处而有侥幸心理。
反腐败是一个法律问题,应当用法律手段来解决,而不应该用法律之外的方法或手段来处理。用行政命令来个别处理腐败问题,或者用所谓的“廉政账户”解决腐败问题,虽然考虑到了现实的情况,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不是规范的方法,这些手段对法律和整个社会的破坏是非常严重的。缺乏规范性的权力本身就会成为腐败的温床。用法律的手段解决法律的问题,会使社会稳定在法律的秩序之中。用法律之外的手段解决法律问题,会使法律丧失威严,社会因此失去稳定的秩序。即使通过这种手段暂时达到了目的,但它带来的副作用会让我们失去更多。
实事求是是马克思主义活的灵魂,根据客观实际使用符合现实的方法才能够解决实际问题。我们党在发展历史上一贯坚持实事求是,用灵活的态度制定符合实际的政策,解决不同历史时期的问题。比如我们党在革命战争时期和建国初期,联合民族资产阶级、小生产者共同斗争、发展生产。在我们党的发展历史上,遇到挫折往往是在脱离实际的时候,取得胜利和成绩总是在实事求是的时候。即使今天的腐败现象真的已经很严重了,只要我们有正确的态度,用正确的方法,一样可以解决。就像洪水来临,只要用正确的方法去疏导,洪水终究会退的。只要我们能够认清腐败问题的根源和现状,完善国家的各项制度,团结广大干部群众,打击严重损害人民利益的腐败分子,腐败问题一定能够解决。长治久安的社会符合干部群众共同的利益,稳定和发展是所有中国人共同的愿望。


王春峰:springlord@yeah.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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