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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49:58  浏览:8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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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立陶宛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与合作及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间经济贸易关系持续和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关税,其他税费、海关管理的规章和办理海关手续方面将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应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二)缔约任何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三)立陶宛共和国向原苏联共和国(阿塞拜疆、亚美尼亚、白俄罗斯、格鲁吉亚、吉尔吉斯斯坦、哈萨克斯坦、拉脱维亚、摩尔多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爱沙尼亚、乌兹别克斯坦、乌克兰)提供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在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范围内将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和组织从事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并为此创造有利的条件。

  第五条 两国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应按照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商务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将以相应商品和服务的国际现行价格为基础确定。
  商品的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外汇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其他方式办理。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境内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和来访贸易团组提供有利条件。

  第八条 缔约每一方根据本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将允许对方国家从事两国间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本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其正常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签订后将成立政府间混合委员会,委员会两主席将由司长级官员担任。
  二、委员会将加深彼此在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领域内的关系,检查本协定执行情况,提出旨在促进双方经济贸易关系发展的建议,以及解决缔约双方在执行或解释本协定方面的一切争议。
  三、根据需要,委员会将轮流在北京和维尔纽斯举行会议。
  四、派出一方将负担其国际旅费和在对方境内的交通费,而接待一方将负担在本国境内(十人以内)的食、宿费用。

  第十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任何一方建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就两国经济贸易关系问题举行会晤。

  第十一条 本协定在书面通知其被核准后生效。

  第十二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其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当本协定终止时,其规定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全部合同仍将有效,直至合同义务履行完为止。

  第十三条 只有经过缔约双方彼此同意才能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立陶宛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当对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议时,双方将遵循协定的英文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立陶宛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永江                希缅纳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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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公开电话办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公开电话办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人民政府公开电话办理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日
营口市人民政府公开电话办理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市政府公开电话受理事项的办理工作,不断提高政府工作质量和效率,推进办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公开电话是市政府为建设亲民政府,及时、直接了解社情民意,解决群众实际生活困难而设立的直通式专线电话。市政府公开电话受理事项的办理工作是市政府的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是受市长委托、代表市政府办理市政府公开电话受理事项的专门工作机构,负责市政府公开电话受理事项的日常办理工作。
第四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国家、省驻营单位为市政府公开电话办理工作的网络单位(以下简称网络单位)。各网络单位要设立或指定相应科室作为市政府公开电话受理事项的日常办理工作部门,负责办理市政府交办的公开电话受理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公开电话受理事项办理工作的运行机制:市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按照市政府的决策、指令,对办理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各网络单位为执行处置部门;形成统一调度、配合协调、反应快速、高效运行的联动机制。
第六条 办理市政府公开电话受理事项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二)服务第一的原则;
(三)实事求是、求真务实的原则;
(四)依法行政与思想政治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五)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党和政府形象的原则。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七条 市政府公开电话受理事项包括:
(一)对政府工作及政府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管理、社会事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市政府有关政策及各部门工作职责、办事程序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四)对直接影响群众生活和工作的有关问题及突发事件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属于需要政府解决的有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八条 对党委、部队工作的意见、批评和建议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请求,建议来话人向有管理权限的机关提出。
第九条 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转由信访部门处理。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市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做好市政府领导接听公开电话的服务工作。具体做好群众来电的记录、整理、分类、转办、协调、督查、反馈和归档工作,对可以答复来话人的事项及时答复。
(二)负责在市政府领导接听公开电话以外的时间代领导接听公开电话;重要问题及时上报有关领导批示办理;一般性问题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做好协调督查工作。
(三)负责对每天接处电话情况进行统计归类,并将每周情况汇总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四)负责对市政府公开电话网络单位工作的指导、协调、督办、检查。
(五)负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定期编发《市政府公开电话专报》和《市政府公开电话通报》,为市政府领导处理公开电话当好参谋助手。
(六)负责处理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网络单位职责:
(一)负责承办并完成市政府及市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交办的事项。
(二)负责受理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本地区、本部门或本单位的工作及工作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解决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应由本地区、本部门或本单位负责处理的问题。
(三)定期向市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报告工作情况。
(四)参加市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召开的会议及有关活动。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领导接话准备。
(一)每周三为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接听公开电话工作日。
(二)每周确定一个主题,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三)市政府领导按照确定的主题和分工接听公开电话。
(四)市政府领导接听公开电话,分管部门的一名主管领导同时参加。
(五)公开电话办公室及时确定各周主题、接话领导、分管部门领导并通过媒体适时公布,做好领导接话的相关准备。
第十三条 来话受理。
接话人员须详细、准确地记录来话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来话时间、联系方法和来话内容、反映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四条 对受理的来话进行分析、核实,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政策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应当立即给予答复。
(二)属于某地区或某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迅速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属于比较紧急或重要的问题,工作人员要按领导要求填写《市政府公开电话交办单》(简称《交办单》)交有关部门办理。
(四)属于带有倾向性、苗头性,对局部或全局具有一定影响的重要问题,应迅速查清情况,以《市政府公开电话要讯快报》形式及时报送市政府领导阅批。
(五)市政府领导交办的重要事项,要直接派人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重点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跟踪督办协调。
(一)凡通过电话或网络交办的事项,承办单位一般应自交办之日起3日内完成并报告办理结果。
(二)凡通过《交办单》或其他书面形式交办的事项,承办单位应自交办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承办单位要提前说明原因,并随时通报办理工作进展情况。
(三)紧急事项、特殊情况,承办部门应特事特办,立即处理,并随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六条 反馈与公布。
为增加办理工作的透明度,区别不同情况,对办理结果予以反馈或公布:
(一)市政府领导批示的问题,办结后应立即向领导反馈办理结果。
(二)群众普遍关心或影响较大的问题,应及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向全市通报市政府公开电话办理工作情况。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领导负责制度。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国家、省驻营直属机构的主要领导为市政府公开电话办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市政府公开电话办理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要协助主要领导做好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日常工作专人负责制度。
各网络单位要指定一名政治业务素质好、责任心和工作能力强的中层干部负责与市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的衔接协调,做好日常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办理工作制度。
各网络单位要依据本规则,建立健全日常工作制度,层层落实责任制,推进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二十条 回访制度。
各网络单位对办结的公开电话交办事项要对来话人回访,征求意见,连同办理结果一并报市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通报制度。
每月办理公开电话工作情况,要通过简报和媒体公开通报。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二条 实行目标管理。
各网络单位承办市长公开电话实行目标管理。各网络单位承办工作的具体目标是:办复率100%,做到事事有结果,件件有答复;解决率85%以上,受理的问题得到解决或基本解决,办实事,见实效;及时率95%以上,绝大多数问题按规定时限办结完毕;回访率100%,对所办理的问题逐件回访来话人;满意率90%以上,经回访,满意率达标。
第二十三条 对办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工作不负责任,办事拖拉,敷衍塞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4月20日印发


  解决“中国式过马路”本来是一个非常简单的问题,行人只要服从交通信号灯的指挥就可以了,但连日来随着媒体的介入,这个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以至于让人联想到了“苏格拉底之死”这样一个很形而上的问题。
  前几天,央视专门对“中国式过马路”做了现场调查,得出了一个结论,那就是很多情况下行人不遵守交通信号灯是因为交通信号灯的设置不合理,间隔时间太短,有时行人来不及通过马路,信号灯就变了,这对一些行动不便的老人尤其不公平。央视的这个调查结论似乎很有说服力,以至于一些法律专家学者也对这个结论表示支持。
  如果就个案来讲,我也认为“中国式过马路”的确有管理不善的问题,但是就整体而言,“中国式过马路”的核心还是社会整体规则意识的欠缺。无论是在北京,还是在其他城市,不是所有的路口交通信号灯的设置都不合理,但却是所有的路口都存在行人闯红灯的现象,如果过分强调交通信号灯设置不合理,会导致本来就欠缺规则意识的一部分中国人更认为只要是规则不合理,我就可以理直气壮地违反规则。事实上,很多时候规则合不合理不是由个人意志来决定的,不能因为某个人不方便就否定规则本身。
  这里涉及到一个争议很多的法理问题——不合理的法律要不遵守?一直有法学界人士认为,恶法非法,所以就不用遵守。可也有人持相反的意见,早在2400年前,苏格拉底用他的生命表明了他的立场——对法律绝对服从,不能因为法律不公正就可以随意违背它。
  从某个角度来说,也许法律本身并无善恶之分,其根本的问题是法律是否可以得到一体公正的执行,不能得到一体公正执行的法律就是恶法,反之就是善法。以新加坡的法律为例,用现代的法学理论来看,新加坡的鞭刑毫无疑问是恶法,但新加坡人民并没有群起而反对,要求废除它,甚至连争论都很少。当然有人可以说这是一种习惯或者传统,但从根本上讲,还是因为这种法律得到了一体公正的执行,任何人违反了相关法律都要受到这样的惩戒。也就是说,即使是恶法,只要执法公正,人们还是愿意遵守的。如果说在很多事情上是非曲直并不是那样黑白分明的话,那么公平地对待每一个人就是最高的正义,毕竟民不患寡而患不公,不公正的对待才是人们敢于违法的真正原因。
  再回到“中国式过马路”上来,交通信号设置不合理是“中国式过马路”的一个原因,但不是主要原因,执法的时紧时松,你紧我松,此紧彼松,也许才是行人违法,进而是中国人缺乏规则意识的关键。
  在很多人普遍缺乏规则意识的情况下,媒体作为文化建设的主要力量,理应引导人们树立规则意识,向公众传递遵守法律的正能量。但在很多情况下,媒体在这一点上做得并不好。
  日前北京电视台的一期节目让人感觉很不舒服,这个栏目设置的初衷是与法院合作,对一些正在审理中的涉及财产、婚姻家庭等民事案件进行调解,这本来是符合我们现在的司法理念和司法目标的,但这一期节目却有所不同。兄弟俩因为宅基地分配发生矛盾,法院已经两审终审作出了判决,但哥哥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扬言要闹事,弟弟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对这样的案子还需要调解吗?显然不必,调解是司法的前置程序,建立在当事人之间情感基础上的司法调解应该是在案件审理前或审理中,而不是审理之后,特别是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后,这种调解就更是没有必要,这种调解只能是让当事人感到法律的无力和无能。如果说一个法院已终审的案件还可以商量的话,那法律的权威只能归零,也正是因为这种“凡事好商量”的司法态度,当事人对法律的信仰才会荡然无存。
  规则意识、法律信仰的建立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过程,需要厘清一些模糊的观念,更需要机构和个人都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尤其是媒体不能在这个问题上传递不正确的信息,让人动辄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找理由、寻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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