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经济、贸易、投资和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07:54  浏览:9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经济、贸易、投资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经济、贸易、投资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5日 生效日期1992年1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贸易、经济、投资和技术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有效法律和法规,努力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经济、投资和技术等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提及的合作例举包括如下:
  1.缔约双方鼓励兴办工业、农业、畜牧业和技术发展项目;
  2.缔约双方鼓励交换科技研究情报;
  3.缔约双方鼓励交换各种商品和产品;
  4.缔约双方鼓励为执行确定的合作项目互派和培训必要的技术专家;

  第三条 在本协定的范围内,如缔约双方达成的协议和所签订的合同包括财政支付义务时,这些协议和合同需用双方商定的可兑换货币并按东道国通行的汇率支付。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各自国家的公民和法人在经济、贸易、投资和技术方面进行合作,这些合作包括在不同领域建立联合项目和公司。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双方经贸、技术人员和团组互访,相互举办短期展览会,并为此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六条 为增进两国贸易,缔约双方在海运方面相互提供可能的便利。

  第七条
  1.缔约双方尽力鼓励本国公民自由在对方进行投资并提供方便,禁止和有限制的领域除外。
  2.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有关投资的法律和法规规定,鼓励联合兴办合资企业。

  第八条 缔约双方组成经济、贸易、投资和技术合作混委会,并应一方要求,轮流在两国开会,商讨加强和发展双方经济、贸易、投资和技术合作的措施和途径。

  第九条 本协定于缔约国双方按照各自的有关规定相互通知已被批准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在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如本协定终止时,有关协定在终止之日前正实施的项目中未了事宜,仍按本协定办理,但双方要商定必要的时间,用于清理缔约双方各自的有关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本协定于回历一四一三年五月十一日(公元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五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财政和国民经济大臣
      李岚清           阿巴·海勒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8年12月25日

             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规定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干涉他人正当的宗教活动。
  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平等对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工作。


  第五条 正常的宗教活动和依法设立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 宗教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其他社会公共事务,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应当独立自主办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国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宗教团体,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合法社团资格。


  第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协助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基督教的牧师(主教、长老)、传道员等担任宗教教职的人员。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有关宗教团体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有权依照本教教规、教义和习惯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维护祖国统一、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不能胜任宗教教职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有关宗教团体按本教的教规和习惯解除其宗教教职,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寺庵、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履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反宗教的宣传,不得挑起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组成的管理组织,制定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管理组织成员名单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的布施、奉献、乜贴和其他捐赠,但不得摊派、勒捐。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暂住人员的户籍,由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按照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宗教院校(班)





  第二十条 省级宗教团体可以申请开办宗教院校。开办宗教院校应当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管理,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宗教团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对宗教活动的时间、规模和次数应当妥善安排,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由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场所没有宗教教职人员的,可以由宗教团体指定的人员代行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可以按照宗教传统习惯在各自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一般在当地进行,确需跨地区开展宗教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州、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签署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省级宗教团体可以印制本宗教内部使用的宗教经典、教义、教规等印刷品。但是,在印制前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印制或者复制前款规定的印刷品。
  公开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涉及宗教的出版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对外交往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邀请国(境)外的宗教组织及宗教人士来访或者应邀出访,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其他非宗教组织和个人邀请、接待国(境)外有宗教背景的组织和有重要影响的宗教人士来访、旅游,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通报并接受指导。在开展经济、文化交流合作中,不得接受对方宗教方面的附加条件。


  第二十八条 国(境)外的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在本省的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我国的活动、法规。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班)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接受国(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不附加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的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5月1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3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促进我国企业到境外投资的便利化,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总结2002年以来在部分地区开展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以下简称“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将此项试点扩大到所有地区。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试点范围从目前的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扩展到全国。

  二、增加境外投资的用汇额度,总额度从目前的33亿美元增加至50亿美元。

  三、扩大试点地区外汇局的审查权限。凡办理此项业务的外汇分局和外汇管理部,其对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的审查权限从300万美元提高至1000万美元。

  四、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尚未被批准实施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试点办法和相应的操作规程,并测算出2005年度辖内境外投资用汇额度,一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后开始实施。

  五、各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并与辖内相关部门紧密配合,认真组织好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的试点工作,支持辖内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的,应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