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麻黄素类产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6:47:04  浏览:9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麻黄素类产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公安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麻黄素类产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公安厅(局)、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卫生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部委直属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素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对麻黄素(含从麻黄草提取和化学合成的,包括左、右旋)及其盐类、麻黄素粗品(含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麻黄草粉)、麻黄素衍生物以及以麻黄素为原料生产的单方制剂(以下简称麻黄素类产品)等的生产、经营、使用
、出口实行专项管理。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这一文件精神,加强对麻黄素类产品出口的专项管理,在保障合法贸易的前提下,防止其流入非法渠道,现就麻黄素类产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2种麻黄素类产品(见附件一)均列入出口许可证管理(含已列入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麻黄素和伪麻黄素),其商品编码以海关数据库的商品编码为准。
二、取消海关凭《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验放麻黄素类产品出口的原规定,海关凭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签发的出口许可证验放。
三、根据往年全国各主产地、各主营公司、生产企业麻黄类产品出口统计,现核定两类麻黄素类产品出口企业如下:
(一)麻黄素出口企业(见附件二)
(二)麻黄素以外麻黄素类产品出口的企业(见附件三)
被核定的经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对麻黄素类产品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出口许可证和出口购用证明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堵塞漏洞;在经营活动中,切实防止麻黄素类产品流入非法制毒、贩毒渠道。对于在出口经营中经公安禁毒部门核实确有非法流失事实的企业,将
取消其麻黄素类产品出口经营资格。
除核定经营的企业外,其他企业一律不得经营麻黄素类产品出口业务。如确有业务需要,可通过核定公司代理出口。
四、根据全国历年麻黄素类产品出口报关实际情况,现确定北京、天津、上海、深圳口岸为麻黄素类产品出口指定报关口岸。
全国麻黄素类产品出口只能在上述指定的四个口岸海关报关出口,其它海关一律不再受理麻黄素类产品出口报关业务。
五、为保护我国的麻黄草资源,同时防止沙漠化现象的扩大,禁止出口麻黄草。
六、麻黄素类产品出口审批事宜,仍按外经贸部下发的《关于印发〈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7〕外经贸管发第25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麻黄素类产品目录及编码
二、麻黄素出口企业名单
三、麻黄素以外麻黄素类产品出口的企业名单

附件一:麻黄素类产品目录及编码

麻黄素类产品目录及编码
--------------------------------------
| 商 品 品 名 | 商 品 编 码 |
|------------------------|-----------|
|1、麻黄素(麻黄碱)(盐酸麻黄碱) |29394100.01|
|------------------------|-----------|
|2、伪麻黄素(伪麻黄碱)(盐酸伪麻黄碱) |29394200.01|
|------------------------|-----------|
|3、硫酸麻黄碱 |29394100.01|
|------------------------|-----------|
|4、硫酸伪麻黄碱 |29394200.01|
|------------------------|-----------|
|5、消旋盐酸麻黄碱 |29394100.01|
|------------------------|-----------|
|6、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06|
|------------------------|-----------|
|7、消旋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07|
|------------------------|-----------|
|8、草酸麻黄碱 |29394100.01|
|------------------------|-----------|
|9、麻黄浸膏粉(含麻黄生物碱5-8%) |13023910.01|
| |13023920.01|
| |13023990.01|
|------------------------|-----------|
|10、麻黄浸膏(含麻黄生物碱5-8%) |13023910.01|
| |13023920.01|
| |13023990.01|
|------------------------|-----------|
|11、麻黄草粉(含麻黄生物碱1%左右) |12119049.01|
| |12119059.01|
| |12119099.01|
|------------------------|-----------|
|12、麻黄碱盐类单方制剂(指盐酸麻黄碱片、盐酸麻|30044090.01|
|黄碱注射剂、盐酸伪麻黄碱片、硫酸麻黄碱片) | |
--------------------------------------

附件二:麻黄素出口企业名单

1、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含其子公司“珠海美康进出口公司”)
2、中国同源公司(含其子公司“北京同恒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3、中国医药(集团)公司
4、天津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5、内蒙古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6、内蒙古医药化工集团公司
7、内蒙古鄂托克前旗扶贫麻黄素厂
8、内蒙古赤峰制药厂
9、陕西省西安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0、甘肃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1、青海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2、宁夏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3、宁夏夏城进出口公司
14、新疆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5、新疆机械化工五矿轻工进出口公司
16、新疆(建设兵团)农垦外经贸实业开发公司
17、新疆和硕麻黄素制品有限公司
18、新疆制药厂
19、新疆温泉县麻黄素厂
注:除1、2外,其余企业均不含子公司和分厂。

附件三:麻黄素以外麻黄素类产品出口的企业名单
1、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含其子公司“珠海美康进出口公司”、“美康医药化工进出口公司”和“美康中药材进出口公司”)
2、中国同源公司(含其子公司“北京同恒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3、中国医药(集团)公司
4、天津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5、内蒙古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6、内蒙古医药化工集团公司
7、内蒙古五金矿产化工进出口公司
8、陕西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9、陕西省西安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0、甘肃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1、甘肃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12、青海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3、宁夏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4、宁夏夏城进出口公司
15、新疆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6、新疆机械化工五矿轻工进出口公司
17、新疆(建设兵团)农垦外经贸实业开发公司
18、中土畜广东茶叶进出口公司
19、湖南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20、湖南麓山天然植物制药有限公司(麻黄浸膏粉)
21、北京南光兆利进出口公司
22、深圳沃兰德药业有限公司(麻黄素衍生物)
注:除1、2外其余企业均不含子公司和分厂。



1998年12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广州市牲畜屠宰属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7]11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牲畜屠宰属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牲畜屠串属地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牲畜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三月十七日


广州市牲畜屠宰属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牲畜屠宰管理工作,明确和落实各区、县级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牲畜屠宰管理中的责任,保障广大市民的食肉安全,根据《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纳入牲畜屠宰属地管理的主要范围:

(一)各区、县级市政府。包括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萝岗区、从化市、增城市;

(二)各区、县级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包括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经贸、公安、农业、卫生、质监、环保、环卫、城管、规划、国土等部门;

(三)各区、县级市政府辖区范围内的街道(镇)、社区(村);

(四)各类牲畜屠宰加工和牲畜产品流通经营单位及场所。包括屠宰加工企业、牲畜产品供应或销售企业、牲畜交易市场、农贸(肉菜)市场、超市、牲畜产品储运企业等;

(五)涉及牲畜屠宰的出租场所:包括出租屋、厂房、仓库和违章搭建建(构)筑物等。

第三条 牲畜屠宰属地管理按照所在地政府负总责,主管部门具体牵头,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形成齐抓共管的管理体系,并将牲畜屠宰管理工作纳入维护社会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考评范围,实行“一票否决”制度;各区、县级市要按照属地管理、守土有责、各保一方平安的要求,村(社)对街道(镇)负责,街道(镇)对区、县级市负责,区、县级市对市政府负责。

第四条 各区、县级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以及牲畜屠宰和牲畜产品流通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政府牲畜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研究制定牲畜屠宰管理工作政策;组织协调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生猪屠串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镇)、社区(村)要认真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加强本辖区牲畜屠宰管理工作:

(一)制定街道(镇)、社区(村)知情报情和协查协管制度,及时掌握本辖区范围内的违法私宰点和经销私宰肉的监控情况;掌握餐饮业、学校、医院等企事业单位和机团单位的集体食堂采购用肉情况,发现有采购使用私宰肉的,要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并做好协查协管工作;

(二)加强对辖区范围内违法屠宰点和自办市场的管理,发现违法屠宰点及市场内销售私宰肉的违法行为,要及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三)街道(镇)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辖区内组织工商、卫生、公安、城管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打击私屠滥宰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各区、县级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在本辖区内组织落实《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及牲畜屠宰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根据牲畜屠宰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联合执法工作;

(三)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牲畜屠宰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区、县级市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抗拒、阻碍牲畜屠宰及其产品流通管理行政执法、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扰乱牲畜产品流通秩序和强买强卖行为进行查处;

(二)负责对牲畜屠宰及其产品流通中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行为进行防范和查处。

第九条 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违法屠宰场所的违法建(构)筑物进行查处;

(二)负责对无证占道经营牲畜产品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各区、县级市有关职能部门接到有关肉品管理举报或者投诉的,应当受理;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能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职能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市牲畜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应对各区、县级市落实属地管理工作责任情况进行考核,并加强督促检查、定期通报。

各区、县级市牲畜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应督促检查本区、县级市政府的街道(镇)、社区(村)履行属地管理职责情况,并定期通报讲评,以此作为落实属地管理责任的考核依据。

第十二条 做出以下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区、县级市牲畜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按《广州市牲畜屠宰管理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一)在全市牲畜屠宰属地管理工作评比、考核中成绩显著、名列前茅的;

(二)在查处牲畜屠宰管理重大案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违法行为有功的。

奖励方式由当地主管部门确定,奖励金在屠管奖励经费的奖励牲畜屠宰管理工作先进集体及有功人员奖励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市、区、县级市牲畜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向行政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提出惩处建议:

(一)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包括:

1.通报批评;

2.行政处分;

3.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自问题处理之日起,当年内不得参加与此有关的先进评比;

(三)被追究责任单位的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自问题处理之日起,当年内不得参加与此有关的先进评比,并按照有关规定作为今后任职考核的重要依据;

(四)在同一地点、同一场所发现有三次以上违法屠宰行为的,街道(镇)主要领导要追究属地管理责任,当地政府主要领导应负管理责任。

(五)街道(镇)对辖区内牲畜屠宰管理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及时发现,或者知情不报、包庇袒护,以及干扰职能部门执法查处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街道(镇)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六)社区(村)不履行知情报情职责,阻挠执法人员开展工作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社区(村)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区、县级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分别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婚姻法修改后的适用问题
——全国法院婚姻法适用研讨会综述

韩延斌

  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1〕9号的通知规定和及时学
习领会修改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了解和掌握婚姻法修改后在
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下一步司法解释工作做好准备,
中国女法官协会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1年5月30至31
日,在重庆市共同举办召开了“全国法院婚姻法适用研讨会”,中国
女法官协会会长、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主任马原和最高人民法院
民一庭庭长黄松有参加并主持会议,来自全国高、中级人民法院的7
0多位法官参加了研讨。与会代表结合审判实践,围绕修改后的婚姻
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广泛研讨,并提出了许多极具建设
性的意见。现就会议研讨的主要内容综述如下:

  总则部分

  首先,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对重婚应当严格执行现行法律和司法
解释对重婚罪的认定标准。即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法院
1994年《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
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的规定,目前重婚
罪的认定范围只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具有前后两个法定婚的;二是先
有法定婚后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的。但对“有配偶者与他
人同居”如何理解有不同意见,有代表认为,从现有规定来看,“有
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它主要是指“包
二奶”现象。也有代表认为,虽然立法是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与“重婚”区别规定,但界定不明确,表述不清,两种行为有交叉,
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应是这两种行为的不同点。此外,对“同居”行
为如何理解,在立法上也无明确规定。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对“同居”
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出明确界定。

  其次,对“家庭暴力”如何理解和界定也是司法解释应予解决的
一个问题。因“家庭暴力”在我国还是个社会问题,不是法律概念。
虽然家庭暴力的提法为全世界广泛使用,并作为一种犯罪行为规定在
立法中,但我国立法引入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婚姻法是第一部。立
法机关在将家庭暴力引入婚姻法中时,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具体内容
及构成要件却没有作明确界定,在适用中容易产生歧义。还有家庭暴
力与虐待行为的关系问题,有观点认为,家庭暴力范围广,包含了虐
待行为,也有认为家庭暴力是虐待的一种表现形式,虐待包含家庭暴
力行为的相反观点,还有观点认为家庭暴力与虐待是各自不同的两个
独立行为,一次或数次殴打行为就可以构成家庭暴力,但不一定构成
虐待。从司法实践和婚姻法所规定的“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
间的虐待和遗弃”内容看,家庭暴力的范围虽广于虐待行为,但与虐
待行为应是两类不同的行为。鉴于立法上为制止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
依据,而司法实践中就如何认定家庭暴力,对其范围和种类又如何科
学界定,有不同认识,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内涵、
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规定,在此基础上才能对其作出相应的制裁,否则
缺乏可操作性,对家庭暴力的遏制和制裁将形同虚设。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