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登记证件式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36:08  浏览:9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登记证件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登记证件式样的通知
国税发[1993]44号

1993-07-1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我局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全国统一的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式样附后)。现将式样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务登记证件的种类。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快现代税收征管运行机制的建设,本着简便运行、加强控管的原则,我局在各地现有税务登记证件的基础上,将全国税务登记证件分为两种:一种是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另一种是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对从事生产经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但对纳税人作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除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以及只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均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二、关于税务登记证件的印制。税务登记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按照全国统一式样的设计要求自行印制发放,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监制。为了保证证件的印制质量,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必须集中统一印制。各地在印制前须将试制的证件式样报我局征管司审核、鉴定,对审定合格的方可印制,未经报审不得印制。
  三、关于税务登记证件的制作材料。全国统一的税务登记证件,必须使用统一规格的材料制作(材料的规格见附件)。制作成本原则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附件:税务登记证件使用材料及规格说明
附件:
  税务登记证件使用材料及规格说明
  一、税务登记和注册税务登记证正本材料:
  (一)纸张:成品尺寸45.5cm×33cm,属4开版用157克双面光铜板纸。
  (二)烫金:电化铝。
  二、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铝合金外框材料:
  (一)采用2.2cm×0.9cm型白色铝合金制成。
  (二)外径规格:47.5cm×35cm×0.9cm
  (三)纤维板规格:45.5cm×33cm×0.3cm
  (四)PVC透明片规格:45.5cm×33cm×0.02cm
  (五)配件:由吊环、6枚穿孔式垫片、22枚梅花式螺丝、4枚直角连接垫片组成。
  三、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的副本外皮材料:
  (一)外面材料:采用浅黑色牛皮纹塑料膜,27.5cm×19cm,厚度:26丝。
  (二)内垫材料:采用1.2cm厚黄板纸2块,18.4cm×13cm。
  (三)内封材料:采用浅黑色牛皮纹塑料膜,27.5cm×19cm,厚度:18丝。
  (四)内套透明膜:采用白色透明软塑料膜,19cm×9.8cm×2粒,厚度:15丝。
  (五)烫印:“税务登记证”、“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国家税务总局监制”采用电化铝凹烫硬印字(金色)。
  四、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内芯材料:
  (一)白板纸:采用250克白板纸,16K。
  (二)内芯纸:采用150克双面光铜板纸,16K2张装订。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七号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工业企业的管理,促进食品工业发展,保护食品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食品工业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工业包括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和饮料制造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食品工业企业的管理工作。市食品工业办公室是全市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食品工业企业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辖食品工业企业的综合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土地、技术监督、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对食品工业企业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贸易、轻工、粮食、供销、农业、畜牧水产、林业、乡镇企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应负责本行业食品工业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食品工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食品工业企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并组织开展执法检查;
(二)负责制订全市食品工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导落实;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食品工业企业的基建、技改、“三资”引进、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等项目进行审查;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食品工业企业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核、发放、管理和监督工作;
(五)负责其他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食品工业的规划管理。食品工业的发展规划由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计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全市经济总体发展规划。
食品工业发展规划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合理布局,突出特色,充分利用可食用物质资源,进行精深加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食品工业作为支柱产业,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发展,指导企业进行产品结构调整,发展营养、方便、保健、绿色等新兴产业食品和传统地方特色食品的生产。
对发展食品工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食品工业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装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包装材料符合国家卫生和质量标准;
(二)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必备设施;
(四)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食品工业企业改建、扩建或新建立项时,应按行业管理权限逐级向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
未经批准立项的基建、技改项目,不准办理用地手续,有关部门不准承揽设计,不准供电、供水。
第十条 对生产《河北省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内食品的企业,严格实行省级生产许可证制度。对省级发放生产许可证外的食品,由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订《邯郸市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并负责组织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等项工作的验收,会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分期
分批发放市级食品生产许可证。
凡生产河北省和邯郸市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内食品的企业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销售。
新办食品工业企业,生产河北省和邯郸市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内食品,必须持食品卫生许可证或兽医卫生合格证,按行业管理权限到县(市)区、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逐级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凡应办未办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自河北省和邯郸市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上款程序补办生产许可证。
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按程序提出换证申请,经复审合格后,更换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有关部门缴纳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检验费用。
第十二条 食品工业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接受当地卫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食品工业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食品或者类似食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他人注册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许可证号、商品条码、名优标志、厂名或厂址的;
(三)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旧充新的;
(五)包装物有毒有害的;
(六)产品过期或变质出厂销售的;
(七)未注明或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
(八)标签上无中文标识的;
(九)不正当诱导消费行为的;
(十)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四条 食品工业企业的计量器具、检验监测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取得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并定期检验。
第十五条 食品工业企业必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合格的质量保证制度。
第十六条 食品工业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可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四、五款规定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技术监督、经济贸易行政主管等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经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从事非经营活动的,
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拒绝或阻碍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执行职务,忠干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6〕178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合理布局卷烟零售网点,保障卷烟经营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绍兴市区及绍兴县卷烟零售网点的布局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卷烟零售网点按照人口数量、密度、卷烟消费量以及卷烟营销网络辐射能力等实际情况,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应遵守以下布局规定:
  (一)绍兴市区环城路以内(含环城路)的卷烟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小于30米;
  (二)绍兴市区环城路以外的其他区域和绍兴县城区街道、集镇的卷烟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小于50米,其中封闭式居民生活小区内的卷烟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小于30米;
  (三)自然村按人口比例设置零售点,人口在200人以下的只设1个零售点,200人以上的每超200人可增设1个零售点;
  (四)集贸市场、综合性市场内的卷烟零售点按不超过总摊位数的1%设点,但每一市场卷烟零售点总量不超过10个,间隔距离不小于30米;集贸市场、综合性市场内能朝市场内、外同时营业的商铺,应当同时符合市场内外间隔距离的规定。
属省政府推行的千镇连锁超市和万村放心店工程的卷烟零售点可不受前款卷烟零售网点数量、间隔距离的限制。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需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可不受第四条卷烟零售网点数量要求的限制,且间隔距离要求可作减半认定:
  (一)有规范经营示范作用的连锁经营企业;
  (二)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或营业面积在1000 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餐馆);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公民;
  (四)原已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城市房屋拆迁等原因需要重新办证的公民。
  第六条 中小学校内、与中小学校门口相距50米范围内的商店及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的场所,不予设点。
  第七条 原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如对其经营场所实施装潢、改建的,应当符合本规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间隔距离,是指经营场所门面之间的最近通行距离;分布在设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两侧的,应通过最近一条人行横道测量通行距离。依据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卷烟零售点不作为间隔距离的测量点。
本规定所称的营业面积,是指实际用于营业场所的面积,不包括仓库、车库等辅助设施的面积。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烟草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绍政办发〔2004〕137号)同时停止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