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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人的外币收入如何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50:36  浏览:9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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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人的外币收入如何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人的外币收入如何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173号

1995-09-12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1995年4月1日起只公布人民币对美元、日元、港币等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人民币对其他货币的基准汇价不再公布。为了便于纳税人申报纳税和税务机关征收审核,经研究,现将企业和个人计税时使用的外汇牌价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和个人取得的收入和所得为美元、日元、港币的,仍统一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上述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二、企业和个人取得的收入和所得为上述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应根据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价作为折合汇率计算缴纳税款。套算公式为:
  

                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              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  

  三、企业和个人在报送纳税申报表时,应当附送汇价折算的计算过程。
  四、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此前的规定与本文有抵触的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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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9月16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三十日


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及经营体制,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形成的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由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管理的下列经营性国有资产:
(一) 实物资产;
(二) 货币和有价证券;
(三) 知识产权和其他无形资产;
(四) 其他资产权利。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运营、收益、处分以及保护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对市属国有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及资源性资产的宏观管理和监督。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负责市国资委日常事务的处理,为市政府国有资产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行使国有资产的运营职能。
企业法人对该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五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
(二)国有资产的管理与国有资产的运营分开;
(三)公共预算与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分开;
(四)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
政府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直接经营国有资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国有资产的收益,列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第七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
第八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方式侵吞或损害。

第二章 国有资产界定、评估和登记

第九条 下列财产,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 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形成的资产;
(二) 国有资产的收益;
(三) 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和孳息;
(四) 以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其他国有单位的名义担保或实际由国家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承担投资风险,完全以借贷资本创办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其他国有经济组织内部积累的净资产;
(五) 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财产。
第十条 国有资产的评估,应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可行性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市国资办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市国资办审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十三条 市国资办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各项凭证和资料。
第十四条 市国资办应建立国有资产统计制度,对国有资产的存量、变动和运营情况实行统计分析,并定期向市政府和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章 国有资产运营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是代表市政府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权利的企业法人,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第十六条 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经市国资委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运营机构的章程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制定,并经市国资委批准。
第十八条 运营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二)依本办法规定享有国有资产收益权;
(三)以出资人身份对国有资产的投资运作和产权运营行使重大决策权;
(四)委派国有资产产权代表;
(五)对所属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禁止运营机构向非控股企业提供无偿担保。
第二十条 运营机构应按照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和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制。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要求,市国资委与运营机构,运营机构与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分别签订《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市国资办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应定期向运营机构报告工作,重大事项采用书面报告制度,并对任职企业的国有资产安全、增值负责。
运营机构有权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查询。
第二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当对所属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国有独资企业、控股企业经营者的年薪制按年薪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独资企业、控股企业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国有资产增值指标和利润(扭亏、减亏)指标的,按规定程序免除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和产权代表资格。
第二十四条 运营机构对所属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财务总监应根据职责,对任职企业的财务状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运营机构应编制长远发展规划,经市国资委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开始前,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产运营计划和收益运用计划,经市国资委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运营机构应于每一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提交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国有资产年度运营报告。
第四章 国有资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国有资产,不得损害投资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须征得运营机构的同意:
(一)向其他企业投资参股、与其他企业或事业单位联营以及投资设立企业,其投资额达到运营机构规定限额以上的;
(二)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三)用运营机构规定限额以上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受让其他企业的产权,对自身的经营有重大影响的;
(五) 捐赠财产年度累计超过5万元的。
拥有国有股权的其他企业的上述行为,运营机构根据章程的约定行使相应权利。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应依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奖惩。

第五章 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的收益预算方案由市国资委编制,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十二条 下列国有资产收益,由运营机构取得:
(一) 国有独资企业应上缴的利润;
(二)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息、红利及认股权证转让收益;
(三) 运营机构转让国有资产产(股)权所得收入;
(四) 依法取得的其他收益。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用途如下:
(一)转增资本;
(二)投资参股;
(三)其他形式的国有资产扩大再生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四条 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应按期、足额地向运营机构缴纳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三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的利润缴纳方法,由市国资委制定。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运营机构依本办法规定取得的收益在规定范围内有使用的决定权。
第三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其所运营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六章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等价有偿的原则,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三十九条 企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的整体或主要部分转让,应符合产业政策,并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设立经营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应经市国资办批准。

第七章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一条 运营机构之间因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的纠纷,由市国资办调解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企业之间因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纠纷,可由市国资办调解处理,也可以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企业认为运营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向市国资办申请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运营机构或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进行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和评估机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或在产权登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提请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未按规定程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投资形成的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仍由部门管理的企业的国有资产,暂按原体制实施管理。企业改革后,按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运营。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健全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资产运营的监督管理,根据《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马鞍山市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以下简称经营公司)。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有关部门的联系。
第四条 经营公司监事会由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委派,对市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代表市国资委对经营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状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对经营公司的财务活动及经营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经营公司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经营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经营公司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经营公司财务,查阅财务会计资料及与经营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经营公司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对经营公司投资、资产转让、贷款担保等重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四)检查经营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副经理履行职务情况,并对其工作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七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经营公司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经营公司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经营公司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经营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经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经营公司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市财政、工商、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经营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经营公司有关会议。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经营公司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条 监事会每次对经营公司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经营公司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经营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经营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国资委要求报告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经营公司透露前款所列的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一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资办报市国资委;经市国资委批复后,抄送市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经营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办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三条 经营公司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四条 监事会根据对经营公司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建议市政府指示市审计机关对经营公司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专职监事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兼职监事由经营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必要时,监事会可以临时聘请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确定,由市国资委任命。
专职监事由科级及以下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市国资办任命。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办批准。经营公司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可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市国资办统一列支。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经营公司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经营公司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经营公司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经营公司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经营公司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经营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经营公司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时,应向市国资办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国有(国有控股)重点骨干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基层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及其预防

李福利

摘要:贪污贿赂犯罪是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严重腐败行为,必须坚决予以铲除和预防。在基层,贪污贿赂犯罪呈现出一定的特点和规律,如贪污犯罪较为突出,“一把手”犯罪居多等;其发生的主观原因是涉案人员放松思想改造,享乐主义思想严重,客观原因是单位财务制度不健全、制约机制不建立,财务不公开,私设“小金库”;为减少和避免贪污贿赂犯罪,应采取加大惩处力度,加强宣传教育,健全财务制度,建立制约机制等预防措施。

贪污贿赂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经济犯罪,主要包括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它是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损害党群干群关系、败坏党风的严重腐败行为,是侵入党和国家肌体的毒瘤,必须坚决予以铲除和预防。那么在基层,贪污贿赂犯罪有什么特点和规律,它的发生有什么原因及如何进行预防,笔者结合近几年从事基层反贪污贿赂工作的实践,谈一些体会和认识。
一、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
从1999年3月到2004年9月,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共立案查处贪污贿赂案46件,其中贪污案27件,挪用公款案13件,受贿案6件。通过对这些案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发现在基层单位,贪污贿赂犯罪呈现如下特点和规律:
1、贪污犯罪较为突出。在查处贪污贿赂案件中,贪污案为27件,占58.7%,说明在基层更容易发生贪污犯罪。基层单位直接从事具体的行政管理工作,有的单位执法人员直接从事各种规费的征收和管理,且一般情况下,基层单位的主要领导直接主管财务工作,这就使他们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贪污成为可能。
2、“一把手”犯罪居多。在查处的贪污贿赂案件中,“一把手”犯罪案件为20件,占43.3%,远远高于副职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目前,各单位普遍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即“一把手”负责制,人权、财权、物权都集中掌握在“一把手”手中。有的“一把手”作风粗暴,大权独揽,一人说了算。特别是实行“一支笔财务审批制”,“一把手”绝对控制财权,加之财务不公开,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给“一把手”贪污贿赂提供便利条件。如我们查处的县物价局原局长李某某贪污案(李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县冶炼厂原厂长范某某贪污案(范被判刑处有期徒刑1年)等等,均是“一把手”犯罪。
3、贪污犯罪的手段主要是采取私设“小金库”、收入不记帐、虚开发票和虚列支出。一是私设“小金库”,然后变着法儿贪污“小金库”款项。有的单位领导,无视法纪,私设“小金库”,明曰处理不合理开支,实则非法占有其中款项。如我们在立案查处县粮库原主任毕某某贪污案时,发现毕在任粮库主任期间,私设“小金库”数额达56万元之多,除了处理违规支出外,将其中的5.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同时挪用公款2万元,毕被两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5年。二是采取收入不记帐进行贪污,主要是一些行政执法人员,在征收规费过程中收费不开发票,或只打白条,将公款非法占为己有。三是采取虚开“大头票”贪污,即在单位需正常支出时,实际支出少而入帐报销多,将多余的款项非法占为己有。四是虚列支出贪污,即单位根本没有该项支出而伪造支出,开具假发票入帐冲出现金,非法占有。
4、挪用公款犯罪多为直接管理、经手单位现金的财务人员、业务员所为。财务人员直接管理单位现金,银行工作人员直接管理银行贷款或储户存款,企业业务员直接经手企业货款,他们有机会也有可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如县建行方庄分理处白庄代办所原所长陈某某(女)挪用公款41.7万元供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县石油公司业务科原副科长薛某某挪用公款5万元,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5、受贿犯罪依然存在,但更加隐蔽。从近几年立案查处的贪污贿赂案件来看,虽然受贿案占立案数的比例较小,仅占13%,但并不表明贿赂犯罪已经减少或消灭,恰恰相反,贿赂犯罪不仅没有减少且有上升趋势,贿赂行为在某些行业、某些部门、某些手握重权的人身上依然存在,只是形式更加隐蔽,手段更为狡猾,不易被人发现,不易被调查取证罢了。但“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纸终究包不住火。近几年来我们查处的受贿案件逐年增多,腐败分子都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县土地局执法队原队长刘某某受贿2.5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县环保局原局长常某某受贿2.9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二、贪污贿赂犯罪的原因
1、放松思想改造,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思想恶性膨胀是贪污贿赂犯罪的主观原因。从近几年查处的贪污贿赂案件来看,绝大多数涉案人员平时不注重政治学习,不关心政治,放松思想改造,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扭曲,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思想严重甚至恶性膨胀,信奉“有权不用、过期作废”,不思工作,不干工作,一门心思想着如何利用职权多捞钱财。有的甚至作风腐化,生活糜烂,沉醉于吃喝玩乐,打麻将搞赌博,养情人包“二奶”,缺少“经费”,便将罪恶之手伸向公款,不择手段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贪污受贿,以身试法,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2、“一把手”独揽财政大权,财务不公开。一段时期以来,各单位普遍实行“一支笔财务审批制”,而这“一支笔”往往掌握在“一把手”手中。有的“一把手”认为,财政工作就是主管财政的“一把手”和财务人员之间的事,其他班子成员无权也不应该过问。重大财政问题不经班子集体研究,或虽经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但在实施过程中仍由“一把手”一人操纵,其他班子成员没有参与权和监督权。“一支笔审批”,财务不公开,甚至暗箱操作,成为“一把手”贪污腐败的温床。我们在查案过程中了解到,凡是涉及“一把手”贪污犯罪的,其他班子成员往往对财务收支情况包括大项开支不甚了解,更谈不上集体研究,民主管理。
3、财务制度不健全,制约机制不建立,给腐败分子以可乘之机。从查处的贪污、挪用公款案件来看,相当一部分单位,一方面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虽有较为完善的财务制度,但形同虚设,没有得到严格执行,真正落到实处。另一方面缺乏科学合理的财务管理制约机制。有的单位“一把手”可以随意从财务人员处取现金,甚至取大额现金连“白条”也不打,成了所谓的“良心帐”。有的单位会计、出纳“一肩挑”,会计既管帐又管现金,有时库存现金多达十几万元,为其利用职务挪用公款提供可能。
4、“小金库”是贪污贿赂犯罪的温床。中央纪委虽然三令五申禁止设立“小金库”,但仍有一些单位领导顶风违纪,秘密设立“小金库”,其目的不言自明,一是为了自己花钱方便,报销不合理甚至是违法的开支;二是为了拉关系行贿方便,准备行贿资金;三是为了直接非法占有“小金库”款项提供方便。在我们查处的贪污案件中有多起是犯罪分子直接非法占有“小金库”的款项。“小金库”的存在,为贪污贿赂提供了现实的物质基础,成为腐败分子犯罪的又一温床。
三、贪污贿赂犯罪的预防
1、加大查处贪污贿赂犯罪力度,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主要应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加大举报宣传力度,实施举报有功奖励制度,提高广大群众举报贪污贿赂犯罪的积极性,更有效地发现和揭露犯罪;二是加大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力度,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公正执法、严格办案,无论涉及到哪一级干部都要一查到底,查清犯罪事实,固定犯罪证据,把案件办成铁案,使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无藏身之地;三是加大惩处贪污贿赂犯罪的力度,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要依法从重从严处理,该判刑的判刑,该开除的开除,使一些想贪污受贿的人不敢贪污受贿,不敢越雷池一步,充分发挥出“打击”这一特殊预防的作用。
2、加强宣传教育,筑牢思想防线。针对当前一些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不注重政治学习,放松思想改造,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思想严重,法制观念淡薄的思想实际,以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一把手”、执法人员、财务人员为对象,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权力观,增强宗旨意识、法制意识为重点,以依法行政、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为目标,广泛开展“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教育、理想信念教育、权力观教育、法制教育和典型案件警示教育等,使广大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坚定社会主义信念,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坚持原则,分清是非,清正廉洁,依法办事。
3、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制约机制,落实监督措施。进一步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继续实行会计委派制,财务支出报帐制,收入申报制,建立健全财务人员岗位责任制。建立科学合理的制约机制,取消“一支笔财务审批制”,实行财务支出会签制,即由行政负责人、党委负责人(或纪委书记)、主管财政的副职、经办人等签字。大项支出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支出后班子集体审核。进一步落实监督措施,实施“阳光工程”,真正实行财务公开。对财务收入和支出的依据、项目、金额,要一律向本单位本部门甚至向社会公开,接受来自内部、外部、上级、下级全方位的监督。严肃财经法纪,铲除腐败温床,严禁设立“小金库”,违者除没收“小金库”外,对“一把手”和直接责任人员(包括财务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降级、降职直至撤职等处分。
4、加强各专门监督部门的联系和合作,形成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合力。在同级党委统一领导下,加强纪检、监察、检察(反贪部门)、公安(经侦部门)、审计等部门之间的联系和合作,每月召开一次联席会议,互相通报在反腐败特别是在查处(审计)违法违纪经济案件方面的工作情况,交流工作信息和经验。各部门既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又密切协作,互相配合,形成对反腐败工作齐抓共管,合力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态势 ,对贪污贿赂腐败分子该司法处理的依法处理,该党纪处分的依纪处分,该行政处罚的依规处罚,必将起到预防贪污贿赂犯罪的积极作用。
(作者系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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